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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債權執行中,法院執行賬戶中尚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所有權及相關問題的分析

2024-02-2710669

在金錢債權的執行中,除了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外,往往執行款都需要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款賬戶中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法發〔2017〕6號)第十條之規定,執行人員應當在收到財務部門執行款到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覈算、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執行款發放等工作。如有特殊情況如需要分配、被凍結、案件中止的,執行人員應當在相應情形消失後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發放。但實踐中,案款的發放常常並未在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本文將結合案例,對於已到達執行賬戶中,還未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款項之所有權歸屬及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討論、分析。


1.一般情況下的貨幣適用“佔有即所有”原則


我國原《物權法》(已廢止)第二十三條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均規定了動產物權的設立自交付時發生效力。貨幣作爲一種特殊動產,其本身存在無法辨別區分的困難,同時又是一種價值符號,流通性系其生命,適用嚴格的“佔有即所有”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因此,對於一般賬戶中的資金,應當以賬戶的名稱作爲權屬判斷的基礎與依據。(理論上,因銀行賬戶中資金的佔有方爲銀行,根據該原則,戶主與銀行之間形成的是債權關係,銀行取得對資金的物權。但由於實踐中統一將賬戶中資金作爲戶主責任財產,並未將銀行作爲賬戶資金的佔有方,因此本文採取該觀點)。     


1.1貨幣“佔有即所有”的例外


如上所述,一般情況下,根據“佔有即所有”原則,基於真實意志的佔有變化,將導致貨幣原權利人的物權降格爲對新佔有人的債權。但非基於真實意志的佔有變化,如案外人將款項誤匯入被執行人賬戶,導致款項被凍結、扣劃的,如按照上述原則,那麼案外人在轉款完成時,即喪失對貨幣的物權,轉而對被執行人享有同等數額的債權,其無權依據物權相關法律規範要求返還原物或排除妨害,只能另行通過不當得利之訴解決。


對於誤劃款項的案外人而言,如果僅因一個錯誤劃款的行爲就使其失去對自己款項的實體權益,只能通過另訴解決,明顯有失公允,也將增加訴累。


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號(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度第2期案例)進行了較爲詳細的解答,並確立了明確的裁判規則,即:“佔有即所有”不應做形而上的理解,誤劃款項的行爲因缺乏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產生轉移款項實體權益的法律效果,不適用“佔有即所有”原則,在查明案涉款項實體權益屬案外人的情況下,應直接判決停止對案涉款項的執行以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無須通過另一個不當得利之訴解決糾紛。


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爲,從款項的形成、來源、性質到劃轉款項的具體過程來看,案涉款項因賬戶凍結及被扣劃至執行賬戶,使得該款項與被執行人的其他責任財產相區別,已屬特定化款項,因此不存在不可區分的情況,就不再適用“佔有即所有”原則。   


換言之,“特定化”是貨幣“佔有即所有”原則的例外。


2.執行賬戶中款項的所有權 


該問題是本文討論的重點,如按照上文“佔有即所有”及“特定化”例外的原則進行判斷,法院執行賬戶中的執行款未做特定化處理的,應當認爲是戶主即法院的資產,顯然不符合常理。執行賬戶中款項的所有權一直以來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意見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也在不斷變化,以下案例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應法院觀點的變化:


2014年,經生效判決確認,A小額貸款公司享有對B建築工程公司的145.5萬元金錢債權。A公司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於2016年裁定拍賣被執行人B公司一處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買受人甲於2017年3月以327萬元的最高價格,拍賣取得上述土地及房屋。拍賣價款進入法院執行賬戶後,遲遲未向A公司發放。2020年,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的破產申請,後B公司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中止A公司債權的執行,停止向A公司發放執行款,將法院賬戶中的拍賣款移送破產法院或管理人。


該案中,B公司認爲尚未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執行款仍屬於其責任財產,因此在其破產申請被受理後理應作爲其破產財產,由全部債權人共同受償。一審法院認爲,拍賣款到賬後,申請執行人經法院通知後開具了收取執行款的專用收款收據及接收執行款的銀行賬戶,應視爲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裁定駁回B公司的異議。


但是,該裁定卻被二審法院撤銷,理由是“認定事實不清”。


執行賬戶中款項的所有權的歸屬直接決定了在某些情況下申請人最終能否得到執行款,最典型的情況就是上述案例中的債務人破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如認爲執行賬戶中的款項仍屬債務人所有,則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應當被移送至破產法院或管理人,申請執行人無權要求法院繼續發放。 

       

2.1從被執行人賬戶中直接扣劃的執行款


2004年,經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覆》(〔2003〕民二他字第52號),其中明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已經啓動了執行程序,但該執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僅作出了執行裁定,尚未將財產交付給申請人的,不屬於司法解釋指的執行完畢的情形,該財產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應列入破產財產。但應注意以下情況:


一、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不僅作出了生效的執行裁定,而且就被執行財產的處理履行了必要的評估拍賣程序,相關人已支付了對價,此時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且非該相關人的過錯,應視爲執行財產已向申請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二、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財產採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財產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視爲已向權利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根據該《答覆》的意見,已經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被扣劃至法院執行賬戶的款項,不應再視爲被執行人的財產。


但是,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7〕2號),該意見第十六條指出:“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後,應當於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十七條指出:“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


隨後,2017年12月,經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關於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賬戶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否屬於債務人財產及執行法院收到破產管理人中止執行告知函後應否中止執行問題的請示>的答覆函》((2017)最高法民他72號),其中明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人執行的款項,仍屬於債務人財產,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並指出“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關於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覆》相應廢止。”


根據上述《答覆》及《意見》,除了“已完成交付的執行款”,其餘執行款的所有權均未發生變動,仍應視爲被執行人財產,在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中,應作爲其破產財產。對於扣劃發生於2017年前但2017年後仍未發放的,應當依照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將執行賬戶中的款項認定爲申請執行人財產(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執監74號《執行裁定書》),而對於扣劃發生於2017年後的,則統一認定爲被執行人財產(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復37號),這也是本節案例中一審裁定被撤銷的原因。 

  

2.2買受人支付的拍賣、變賣款


如上所述,法發〔2017〕2號《意見》中,確認了已向申請執行人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2017)最高法民他72號《回覆》中,確認了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於被執行人財產。而對於由於拍賣、變賣產生,買受人支付至法院執行賬戶的款項,既沒有交付申請執行人,也並非從被執行人賬戶扣劃,其物權歸屬並不能嚴格依據上述意見產生結論。


司法拍賣作爲民事執行中對涉案財產最重要的變價措施,通過國家公權力將涉案財產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強制變價,以實現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如認爲司法拍賣是法院協助被執行人對其財產進行強制變現,那麼就應當認爲買受人支付的拍賣款與直接從被執行人賬戶中扣劃的款項別無二致。否則,由於扣劃的款項財產形態沒有變化,且爲法院行爲,而拍賣款是由其他資產轉爲貨幣,由申請人承擔評估拍賣成本,不應認爲拍賣款屬於債務人資產。即使根據“佔有即所有”原則,由於債務人從未佔有過拍賣款,拍賣款也就不可能是債務人資產。


但是,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爲拍賣變賣款在交付申請執行人之前同樣屬於被執行人財產,如(2019)最高法執復65、90號《執行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爲:“對已經執行到法院賬戶的款項是拍賣所得款還是其他款項並無區分必要,申請執行人因評估拍賣所承擔的成本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已經進入執行法院賬戶,尚未發放和分配給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款項,仍應屬於未執行完畢、可以用於清償被執行人債務的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持相同觀點的地方法院判例還有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7執復151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執復92號等。  

 

綜上,自2017年起,我國司法實踐基本確立了“尚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爲被執行人財產”的裁判規則。


3.“尚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爲被執行人財產”規則的合理性


可以注意到,無論是2004年的〔2003〕民二他字第52號《答覆》,還是(2017)最高法民他72號《答覆函》,抑或法發〔2017〕2號《意見》,均系針對在款項已進入法院賬戶但未發放至申請執行人期間,被執行人被法院受理破產時,款項是否應當作爲被執行人破產財產的意見。因此,該規則是基於《破產法》相關規範及立法目的而確立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明顯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有必要對所有債權人進行公平保護,實現公平受償。從價值衡量角度看,個別債權人和全體債權人利益衝突的衡量,應該要向全體債權人傾斜,以有利於矛盾糾紛的化解。


4.“尚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爲被執行人財產”規則存在的問題


4.1該規則與執行中逾期利息計算規則相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


根據上述規則,自款項被扣劃或拍賣變賣成交之日,即視爲被執行人履行了等額債務,停止計算相應遲延履行利息。作爲債務消滅的對價,被執行人必然喪失相應財產的物權,此時便與上文破產語境下認可被執行人物權的規則產生矛盾。


4.2該規則與財產保全相關規則相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執行人員應當在收到財務部門執行款到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覈算、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執行款發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執行局局長或主管院領導批準後,可以延緩發放:(二)申請執行人因另案訴訟、執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導致執行款被保全或凍結的


該規定認可了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人對法院執行賬戶中執行款申請財產保全的權利。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可知,可以予以保全的必須是債務人能夠控制的資產。換言之,財產保全的相關規則將法院執行賬戶中的款項視爲申請執行人的責任財產,這也與上文破產語境下認可被執行人物權的規則產生矛盾。


4.3將法院執行賬戶中的款項一律認爲是債務人資產將損害部分善意申請執行人的權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第十條規定,沒有特殊情況的,執行法院應當在執行款到賬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款項的發放。在上文提及的案例中,部分案件爲在法院扣劃、拍賣裁定作出前,被執行人已有多起被執行案件,已發生財產明顯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此時將相關款項作爲破產財產對全部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無可厚非。但是如若扣劃、拍賣、變賣時不存在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瀕臨破產的情形,且非因申請執行人原因法院一直未予發放,直到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申請執行人便喪失獲得執行款的權利,這同樣是對申請執行人權益的嚴重損害。


如(2018)最高法執復37號案,執行法院在執行款到賬後,並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的期限發放,也並未告知任何延遲發放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對此認爲:“複議申請人認爲甘肅高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第十條‘執行人員應當在收到財務部門執行款到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覈算、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執行款發放等工作的要求發放執行款,但這些並不能影響該涉案350萬元的權利歸屬”。該說理明顯難以令人信服。   


同時,該規則也將給被執行人及其他怠於行使權利或虛構的債權人以可乘之機,他們將有動機在申請執行人獲得有效執行後首先提出異議,拖延案款的發放,隨後申請債務人破產,請求法院移交已到賬的執行款,隨後怠於行使權利或虛構的債權人可以直接參與分配,瓜分本應由申請執行人收取的執行款。


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的案外債權人對已經扣劃到執行賬戶中的資金提起執行異議或執行異議之訴的,法院最終均以“佔有即所有”原則否認案外人對來自於被執行人名下賬戶中資金的實體權利。但雖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執行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但執行實務中之所以大部分法官會在執行異議提出後就停止執行。往往對於不同主體以拖延爲目的異議、起訴,除非明顯可以看出異議人並無充足依據,濫用異議權利阻礙執行的,一般均會予以審查。除了部分法院可以接受申請執行人依據“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的規定提供擔保繼續執行外,對於意在拖延的異議尚無較好的救濟方式。


5.總結


在我國執行實踐中,關於尚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否視爲被執行人財產的問題,經歷了從矛盾分歧到逐步明確的歷程,無論款項是由被申請人賬戶扣劃還是通過拍賣、變賣,現行規則及司法實踐均確立了“尚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爲被執行人財產”的規則。從法理上看,這一問題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益平衡,以及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的權責分明。然而,在現行規則下,這一問題仍存在諸多矛盾和問題,有待進一步探討和完善。   


筆者建議,有必要對該問題進行進一步研究,細化現行規定,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以實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益平衡,確保執行程序的公平公正。同時建立更加嚴格的執行款物管理監督機制,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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