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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處置相關法律合規風險及防控

2024-03-2113383

近年來,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規模不斷擴大,處置壓力持續加大,並存在資產處置週期長、成本高、風險大等問題,成爲商業銀行面臨的重要挑戰之一。1月26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新聞發言人、統計與風險監測司負責人劉志清在答記者問中表示[1],初步統計,2023年末,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良貸款餘額3.95萬億元,較年初增加1495億元。不良貸款率1.62%。商業銀行逾期90天以上貸款與不良貸款比例爲84.2%,全年處置不良資產3萬億元。2017年以來,累計處置銀行不良資產達18萬億元。


本次研究通過分析商業銀行在不良資產業務中的涉訴案件與行政監管實踐,梳理商業銀行開展不良資產處置時常見法律風險,並給出相應防範建議。


第一部分 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涉訴研究


一、銀行不良資產涉訴案件分析


爲統計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涉訴情況,本次研究基於法律信息庫相關公開司法文書進行分析,對最高院、各地高院、各地中院的民事和執行類案件中,涉及銀行不良資產業務的案例進行整理,並分析得出如下結果[2]


• 過往年份涉訴數量分析


如下圖所示,自2000年以後,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的涉訴案件在總體上呈現出上升趨勢。2001年至2019年的19年內相關案件總計2566宗,而近2020年至2023年僅4年時間便是達到1630宗,這反映出該類案件近年來的頻發趨勢。但具體到近四年中的案件審理情況中,數量又呈現出逐年下降的態勢,由2020年的816份判決至2023年僅103份判決,相比之下呈現出下降趨勢。這可能與不良資產轉讓案件本身的案情較爲複雜,且案件歷經時間較長有關。不良資產處置的巨大規模背後是衍生訴訟高企,潛藏着各類涉訴風險,需要商業銀行在處置過程中準確識別並謹慎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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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按年份統計不良資產糾紛審理案件數量


• 涉訴數量較多省份分析


如下圖所示,在相關案件的地域分佈上,河南省、廣東省、山東省、遼寧省、河北省、湖南省、浙江省、四川省位列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涉訴案件數量前8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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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 相關案件地域分佈


爲避免不良貸款攀升所可能引發的金融風險,妥善處置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由商業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批量轉讓不良貸款的處置方式成爲實踐中銀行不良資產轉讓的通行做法。根據涉訴情況分析,此類相關業務潛藏着大量的法律風險,以下結合典型案例進行分類研究。

    

(一)不良債權處置前維護


債權形成後商業銀行應當注重債權維護工作,其中便關涉到相關債權的訴訟時效及債權擔保維護工作。商業銀行不良債權往往形成時間久遠,且其處置過程中可能經過一二級市場的多次轉讓,客觀導致不良資產訴訟中的債權到期日與起訴日之間時間跨度較大,相關抵押權、質權及保證缺乏有效維護,增加債權處置的困難。訴訟時效及債權擔保效力等經常成爲不良債權訴訟中的爭議焦點問題,直接關係到各方切身利益。


審理法院及案號

案件名稱

案件審理重點

裁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834號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下稱“農行伊犁分行”)與伊犁錦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錦城公司提交的房地產抵押清單載明案涉房屋處於出租狀態,農行伊犁分行向房屋登記機關覈實抵押房屋權屬登記在錦城公司名下,農行伊犁分行已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抵押權有效。錦城公司與周俊玉等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周俊玉等人已經支付價款並實際佔有房屋。農行伊犁分行自認錦城公司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單載明前述案涉房屋處於出租狀態。        

在房屋被他人佔有使用的情形下,作爲專業金融機構,農行伊犁分行應當對房屋的出租情況進行充分的現場調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錦城公司,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實的權利人,從而避免錯誤接受已出售房屋作爲抵押物。本案農行伊犁分行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案涉房屋進行了審慎調查,故其未盡到專業金融機構審慎、合理的注意義務,判決駁回農行伊犁分行再審申請。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鄂01民終22620號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稱“長城湖北分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武昌支行(下稱“農行武昌支行”)等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1999年12月13日,貸款人農行武昌支行、借款人泰格實業公司以及抵押人洪港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1份。抵押擔保期間自設定抵押之日起至2003年12月13日止。後農行武昌支行將其對泰格實業公司的借款債權轉讓給長城湖北分公司,並向泰格實業公司、洪港公司送達《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1份,主張債權轉移後,長城湖北分公司行使債權人的一切權利,農行武昌銀行不再行使權利。

長城湖北分公司未通過法院行使抵押權,也未舉證證明其與洪港公司達成協議,以抵押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房屋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總之,長城湖北分公司在2003年12月13日之前未行使案涉房屋上設定的抵押權,該抵押權消滅。案涉房屋後涉及所有權轉讓,其抵押權影響房屋受讓人取得所有權的障礙。

人民法院判決長城湖北分公司辦理設立在案涉房屋的抵押權註銷登記手續。

湖南省嶽陽市屈原管理區人民法院


(2017)湘0691民初398號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下稱“信達湖南分公司”)與嶽陽市富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何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2002年9月5日富民公司與農行屈原支行簽訂《借款合同》,何平以其所有的房屋爲富民公司自農行屈原支行貸款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期間農行屈原支行最後二次扣款的時間分別是2005年10月28日和2008年3月31日,即2007年10月29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2008年3月31日貸款銀行扣款的900元,無法認定爲富民公司自願履行全部義務,因此富民公司對該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有效。

債權人農行屈原支行未在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護該抵押權。經何平訴請,法院依法判決信達湖南分公司與農行屈原支行協助辦理抵押塗銷登記。


(二)轉讓合同效力狀態


不良資產轉讓涉訴案件中,訴訟當事人往往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狀態產生爭議,此時人民法院需要根據有關規定對合同的效力狀態進行認定,判決不良資產轉讓合同是否有效。轉讓合同的效力狀態將影響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處置的最終效果。


審理法院及案號

案件名稱

案件審理重點

裁判規則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晉01民終2402號

山西萬昌茂工貿有限公司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山西萬昌茂工貿有限公司主張本案債權轉讓是否系“低價、折扣”轉讓,直接影響本案案涉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請求二審法院認定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簽訂的《單戶債權轉讓協議》無效。

本案中債權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簽訂的《單戶債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所涉及的財產屬於依法可以轉讓的債權,且協議內容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不存在法律規定禁止轉讓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山東省菏澤地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魯17民終2166號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下稱工行山東分行”)、泰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泰合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

上訴人工行山東分行請求依法改判該行在2019年3月28日與泰合公司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有效。上訴人主張:“我行可向泰合公司批量轉讓不良資產,有銀監會的通知爲依據,通知中明確:泰合公司屬於山東省人民政府依據《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批準新設或授權的資產管理公司,可參與本省範圍內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工作;自通知印發之日起,我行可向泰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批量轉讓不良資產。”

工行山東分行將10戶不良資產(含涉案款項)進行組包轉讓給泰合公司,並且依法通過報紙公告通知了債務人及擔保人,雙方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不具有《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不得轉讓情形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一審以泰合公司不具備受讓資格爲由認定該協議無效顯屬不當,應予以糾正,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三)轉讓合同履行


商業銀行在不良資產轉讓合同訂立生效後,就合同的履行情況可能產生相關訴訟。司法實踐中不乏商業銀行因未能全面履行、誠信履行合同義務而被不良資產受讓人訴至法院,主張解除合同或者違約責任的情況。


審理法院及案號

案件名稱

案件審理重點

裁判規則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1)遼民申2171號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下稱“長城遼寧分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行(下稱“建行遼寧分行”)合同糾紛案

再審申請人長城遼寧分公司主張被申請人建行遼寧分行在債權轉讓過程中,隱瞞真實存在的抵押備案合同,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告知義務,構成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定解除的條件。被申請人隱瞞這一行爲不是一般的瑕疵,不屬於不良資產正常風險,屬於利用不良資產高風險的特點轉嫁風險,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所簽訂的《資產轉讓合同》及《債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就借款人爲瀋陽阻燃電纜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資料進行了交接,被申請人已將其實際佔有的相關法律文件全部交予再審申請人,交割後雙方簽署了《資料交接清單》,被申請人已揭示轉讓資產的相關風險,無證據證明存在故意隱瞞、欺詐或者僞造文件等情形,被申請人已經全面履行,誠實履行合同義務


(四)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擔保人的效力


商業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署的不良資產轉讓合同,就其性質而言屬於債權轉讓合同,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轉讓合同簽訂後,應當採取適當方式通知債務人及擔保人,否則可能導致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擔保人不產生效力。


審理法院及案號

案件名稱

案件審理重點

裁判規則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粵06民終11921號

吳逸塵、彭靜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陳建勇、何錦華、何錦標等、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順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主張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與信達廣東分公司的債權轉讓行爲對吳逸塵、彭靜並不產生法律效力,同時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與信達公司廣東分公司所謂的登報公告方式既不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也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信達公司廣東省分公司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於2014年10月20日在《南方日報》對該債權轉讓行爲進行公告符合上述規定,該債權轉讓應視爲已經通知到債務人,上訴人關於公告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採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債權轉讓糾紛管轄


商業銀行作爲金融機構,其不良資產轉讓同時受到相關政策性規範的調整,其中依照有關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政策性不良債權轉讓衍生訴訟,關於銀行不良債權轉讓的糾紛管轄爭議亦在司法實踐中頻繁發生。  

審理法院及案號

案件名稱

案件審理重點

裁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下稱“信達濟南辦”)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行(下稱“中行周村支行”)金融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中發生的不當得利糾紛案

再審申請人信達濟南辦主張,山東高院認定本案債權轉讓屬於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缺乏證據。案涉債權應屬於商業性不良債權轉讓,轉讓行爲具有明顯的商業性特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覆》(下稱“《答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覆》(下稱“25號《答覆》”)是否適用本案。

(一)本案是否適用《紀要》問題。《紀要》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紀要》發佈前已經終審或者根據《紀要》做出終審的,當事人根據《紀要》認爲生效裁判存在錯誤而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終審裁定於 2008年9月9日作出,而《紀要》在2009年4月發佈,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不應適用《紀要》。

(二)本案是否適用25號《答覆》問題。本案中,信達濟南辦與周村支行之間不是就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而是對周村支行是否取得不當得利產生爭議,不符合25號《答覆》適用的範圍。綜上,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裁定的執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0)魯商終字第43號        

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青島辦事處(下稱“東方公司青島辦事處”)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下支行(下稱“建行歷下支行”)不當得利糾紛案

上訴人東方公司青島辦事處與被上訴人建行歷下支行圍繞《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前建行歷下支行實際受領的40%款項是否屬於不當得利存在較大爭議。

                      

關於本案是否應予受理的問題,本院認爲本案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一,本案雖然是因商業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要求,仍應比照政策性不良債權轉讓協議糾紛的規定,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受理。第二,本案轉讓合同中當事人明確約定發生糾紛由財政部或人民銀行解決。綜上,本案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而應由當事人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川01民終9046號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稱“長城四川分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下稱“工行四川分行”)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長城四川分公司主張,案涉不良債權交易受到《中國工商銀行改制過程中可疑類貸款處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可疑類貸款處置管理辦法》)的約束不代表不是市場平等主體間的交易。本案所涉及的債權發生於2005年,故本案雙方的債權轉讓應屬於商業性不良債權轉讓的範疇,一審法院將案涉法律關係定性爲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屬事實認定錯誤,請求撤銷原判,裁定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爲長城四川分公司因自工行四川分行受讓的債權不能受償而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本案所涉債權系在政府主管部門主導下進行的工商銀行改制過程中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組成部分,具有明顯的國家政策調整特徵。工商銀行與長城資產公司之間的不良金融資產轉讓,實質上是國家金融政策調整的結果,與平等市場主體按照意思自治和等價有償原則進行的交易行爲有所區別。長城資產公司接收工商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家根據有關政策實施的,實質上是行政性調整、劃轉行爲所引發的糾紛,不屬於民商事案件受理範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六)銀行不良債權轉讓涉訴的其他案件類型


1.訴訟主體變更申請


除上述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商業銀行可能面臨的涉訴案件類型之外,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多自銀行處受讓不良債權的資產管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變更訴訟主體,由資產管理公司作爲案件當事人蔘與不良債權的清收訴訟。


審理法院及案號

案件名稱

案件審理重點

裁判規則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晉商終字第95-1號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下稱“信達山西分公司”)等訴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下稱“興業銀行太原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興業銀行太原分行對昌鑫公司擁有的債權已轉讓給信達山西分公司,信達山西分公司依法受讓該債權。申請人信達山西分公司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主體資格,由其代替興業銀行太原分行行使訴訟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人民法院對於債權轉讓前原債權銀行已經提起訴訟尚未審結的案件,可以根據原債權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爲受讓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規定,信達山西分公司在二審期間申請將興業銀行太原分行變更爲其公司,予以準許,裁定被上訴人由興業銀行太原分行變更爲信達山西分公司。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青民初56號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分行(下稱“浦發銀行西寧分行”)、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下稱“華融甘肅分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申請人浦發銀行西寧分行、華融甘肅分公司稱,2018年6月15日,兩公司簽訂《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上海浦發銀行西寧分行將本案項下對都蘭北部礦業有限公司的債權及債權項下擔保權益全部轉讓給華融資產公司甘肅分公司;華融甘肅分公司已因債權受讓成爲本案實際的債權人,華融甘肅分公司特申請變更原告主體。

轉讓協議的約定符合《規定》第二條、《補充通知》第二條的規定。擔保合同中關於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的規定,浦發銀行西寧分行與華融甘肅分公司簽訂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裁定準許華融甘肅分公司替代浦發銀行西寧分行作爲本案原告參加訴訟。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青民初127號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下稱“建行青海省分行”)、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下稱“長城資產甘肅分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建行青海省分行與長城資產甘肅分公司於2018年9月10日簽訂《資產轉讓合同》,約定建行青海省分行將本案合同項下對青海瀏陽鑫達有色金屬有限公司的債權以及債權項下擔保權益全部轉讓給長城資產甘肅分公司,並於2018年9月20日在《青海日報》發佈《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

建行青海省分行、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資產甘肅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主體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建行青海省分公司作爲原告與被告青海瀏陽鑫達有色金屬有限公司、北京鑫恆鋁業有限公司、遠東鋁業有限公司、楊毅、李涵、青海鑫恆鋁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的原告主體資格。        

該債權轉讓協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人民法院對於債權轉讓前原債權銀行已經提起訴訟尚未審結的案件,可以根據原債權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爲受讓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二條的規定以及債權轉讓的相關法律規定,且已履行通知義務,故長城資產甘肅分公司已成爲本案受讓債權的實際權利人,申請人提出變更原告主體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2.變更執行申請


資產管理公司自銀行處受讓不良債權後,爲方便不良債權的訴訟清收與執行,可能向法院申請變更資產管理公司爲原不良債權民事執行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司法實踐中,變更執行申請類案件同樣佔據較大比例。人民法院面對此類申請,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爲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審查商業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間債權轉讓合同以及是否向債務人出具的債權轉讓通知等文件。


審理法院及案號

案件名稱

案件審理重點

裁判規則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魯執復462號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下稱“長城山東分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下稱“工行高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

複議申請人長城山東分公司不服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7執異31號執行裁定,提出複議申請,主張2005年7月23日,工行山東分行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下稱“長城濟南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本案債權轉讓給長城濟南辦事處,並於2005年11月2日在《大衆日報》以《債權轉讓通知及債務催收聯合公告(第三期)》向債務人進行了公告通知。長城濟南辦事處於2016年10月27日變更名稱爲“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複議申請人發現被執行人高密市長源水產有限公司正常經營,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特請求將申請人變更爲本案申請執行人。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濰坊中院認爲“申請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債權轉讓爲由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系對“執行過程中"理解有誤。第二,根據濰坊中院查明的事實,複議申請人從原申請執行人處受讓了本案債權,並通知了債務人。複議申請人作爲本案債權的承受人,請求變更其爲申請執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應予支持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1)豫執復316號

中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原資產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下稱“民生銀行鄭州分行”)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執行複議案

複議申請人中原資產公司申請複議稱,原申請執行人民生銀行鄭州分行已將鄭州中院(2018)豫01民初3142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債權轉讓給了申請人,且書面認可申請人取得該債權,申請人申請變更爲申請執行人應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本案中,中原資產公司提交的《債權轉讓協議》《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與中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等,足以證明民生銀行鄭州分行將本案債權轉讓給中原資產公司,民生銀行鄭州分行予以認可。

二、銀行不良資產轉讓涉訴風險分析


(一)不良資產轉讓涉訴風險點


涉訴類型

涉訴問題

1.管轄問題

原借款合同中管轄約定對受讓人是否有約束力

債權人同時起訴主債務人和擔保人時如何確定管轄

訴的客體合併

級別管轄

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之訴的管轄

2.訴訟時效與催收

郵寄催收的效力問題(一般快遞公司郵寄催收通知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公告催收的效力問題

報紙上以發佈催收公告的方式催收效力問題        

訴訟時效屆滿後債權重新確認的問題

3.合同效力問題

單筆轉讓合同無效的處理問題

打包轉讓合同無效的處理問題

無效後的返還順序問題

撤銷權行使的方式問題

舉證責任分配和相關證據的審查問題

4.合同履行問題

債權轉讓爲名行債權清收之實的受讓人是否享有實際債權問題

支付資金佔用損失問題

返還轉讓款問題

5.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的通知形式的問題

優先購買權人收到通知後不予回覆的問題

6.執行問題

商業銀行設立抵押權時是否盡到審慎盡調義務問題

上市公司股票可否通過網絡拍賣進行處置?是否受《減持規定》限制問題

經法律文書確認的不動產物權所有人未經過戶登記是否可對抗針對名義物權所有人的強制執行問題

執行標的流拍後因申請執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債而退還給被執行人時其是否還可再次執行問題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問題


(二)涉訴風險點具體分析及風險防範建議


1.管轄問題


管轄問題時常是民商事案件中當事人間的首場爭奪戰,金融不良資產訴訟案件也不例外。金融不良資產處置相關的案件的案由,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和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司法實踐中有關管轄的爭議較多,諸如原借款合同中管轄約定對受讓人是否有約束力、債權人同時起訴主債務人和擔保人時如何確定管轄、訴的客體合併、級別管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之訴的管轄。需要商業銀行重點關注。

    

2.訴訟時效與催收


訴訟實踐中催收方式包括郵寄催收、公告催收、報紙上以發佈催收公告等都涉及催收的問題,訴訟時效還需要關注其屆滿後債權重新確認等問題。


針對管轄及訴訟時效問題,具體提示如下:(1)有關訴訟或者仲裁的約定在合同中明確約定。(2)商業銀行應配備專門人員,主動對相關債權進行合規管理。(3)結合司法實踐,建議債權人在通過特快專遞方式郵寄催收時注意以下幾點並留存好相關證據:第一,首選使用中國郵政(EMS)特快專遞寄送催收函。第二,關於收件信息,建議在收件人處填寫債務人全稱,如果合同內註明債務人地址的,則以合同註明地址爲收件地址;若無明確地址,收件人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則以該組織在市場監督管理局註冊登記地址爲收件地址,收件人爲自然人的,則以身份證上的住址爲收件地址。第三,建議在郵寄面單上詳細填寫內件品名,或者在備註欄裏註明“催收函”,並對催收函內容及封裝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第四,對方簽收或拒收後,建議及時打印物流單備存。


3.合同訂立階段


商業銀行在前期開展信貸業務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抵押權設立的相關規定,按照要求辦理相應登記或確定權屬關係。應當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財產權屬關係進行把握,並嚴格遵守《民法典》對於可供抵押財產類型與不得抵押財產類型所作出的規定,遵循物權法定原則。


在申請不動產抵押登記時,一定要按照抵押合同約定明確申請擔保範圍,抵押合同中應當對於對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額抵押的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費用等抵押擔保範圍有明確約定,並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在抵押登記中載明,以確保銀行抵押擔保債權的完整實現。


抵押權設立後,應當對抵押財產價值進行合理審查與維護,否則將導致債權實現的不確定性增加。儘管當抵押財產價值減損時,商業銀行有權請求抵押人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提供補充擔保,或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但此時債權實現的風險顯著增加。若該種債權成爲不良資產,債務人已經事實上處於履行不能狀態時,原本擔保手段的實現效果亦將大打折扣,更遑論請求其恢復抵押財產價值或提供補充擔保。


4.合同效力問題    


司法實踐中單筆轉讓合同無效、打包轉讓合同無效、無效後的返還順序、撤銷權行使的方式等問題,以及舉證責任分配和相關證據的審查問題,需要銀行關注。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查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時關注重點有三:其一,不良債權的可轉讓性,即被轉讓的不良債權是否屬於國家禁止或限制轉讓的債權。其二,受讓人的適格性,即受讓人是否屬於國家政策規定不準購買的組織或個人。其三,轉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即轉讓過程中評估、公告、批準、登記、備案、拍賣等諸環節是否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競爭、擇優原則。


因此,商業銀行進行業務時,需要從不良債權的可轉讓性、受讓人的適格性、轉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三方面進行審查。


5.合同履行問題


實踐中諸如債權轉讓爲名行債權清收之實的受讓人是否享有實際債權問題;支付資金佔用損失問題;返還轉讓款問題都是銀行需要關注的涉訴風險。


銀行應當嚴格遵守《民法典》及相關法律中合同履行的相關條款,若未能按照債權轉讓合同的約定,如實告知不良資產減損情況,履行告知義務,協助不良資產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進行債權的清收、管理和處置工作,則將會面臨不良資產受讓人主張解除合同、返還轉讓款、支付違約金或資金佔用賠償金等風險,導致不良債權的處置進一步陷入僵局,給債權清收和信貸資產維護造成較大風險。


6.優先購買權


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諸多糾紛,諸如優先購買權的通知形式、優先購買權人收到通知後不予回覆的這些法律風險需要銀行審查。


爲了規範實踐中優先購買權制度的運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發佈的《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9]19號)明確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收到通知後明確表示不予購買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作出書面答覆,或者未在公告確定的拍賣、招標日之前作出書面答覆或者未按拍賣公告、招標公告的規定時間和條件參加競拍、競標的,視爲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規定實際是對優先購買權制度中出賣方和買受方利益的平衡,避免因優先購買權人拖延回覆對出賣人和買受人的交易自由產生進一步的限制。 

   

商業銀行在不良債權時,一定要準確把握《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優先購買權制度的適用範圍、通知方式,防範因未通知或未有效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導致的各類法律風險。


第二部分 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行政監管實踐研究


一、不良資產處置監管政策


不良資產處置中,商業銀行應關注《民法典》《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辦法》《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等文件的規定,確保不良資產處置的合規性。此外,根據不良資產處置具體方式,分類總結相關監管文件如下:


(一)自行清收


監管文件

文號

實施日期

《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1號

2024.01.01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包風險管理指引》

銀監發〔2010〕44號

2010.06.04

《貸款通則》

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年2號]

1996.08.01


(二)覈銷


監管文件

文號

實施日期

《金融企業呆賬覈銷管理辦法(2017年版)》

財金〔2017〕90號

2017.10.01

《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及呆賬覈銷管理辦法》

財金〔2001〕127號

2001.01.01


(三)重組  

  

監管文件

文號

實施日期

《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以物抵債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

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31號

2022.08.01

《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

財會〔2019〕9號

2019.06.17

《貸款風險分類指引》

銀監發〔2007〕54號

2007.07.03

《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

財金〔2005〕53號

2005.07.01


(四)債權轉讓


監管文件

文號

實施日期

《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關於啓用〈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不良貸款轉讓資金業務協議〉及簡化簽署流程相關事宜的通知》

銀登字〔2023〕10號

2023.05.17

《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不良貸款轉讓資金業務細則(試行)》

銀登字〔2023〕9號

2023.05.16

《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不良貸款轉讓業務規則》

銀登字〔2023〕1號

2023.01.18

《關於開展第二批不良貸款轉讓試點工作的通知》        

銀保監辦便函〔2022〕1191號

2022.12.29

《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不良貸款轉讓業務收費辦法(試行)》

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

2022.06.01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於開展不良貸款轉讓試點工作的通知》

銀保監辦便函〔2021〕26號

2021.01.07

《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

財金〔2012〕6號

2012.01.18

《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覆》

銀監辦發〔2009〕24號

2009.02.05

《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法發〔2009〕19號

2009.03.30


(五)債轉股


監管文件

文號

實施日期

《關於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實施中有關具體政策問題的通知》

發改財金〔2018〕152號

2018.01.19

《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專項債券發行指引》

發改辦財金〔2016〕2735號

2016.12.19

《關於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的指導意見》

國發〔2016〕54號

2016.09.22

《財政部關於銀行債轉股股權處理問題的函》

財金函[2002]6號

2002.01.17


(六)資產證券化  

  

監管文件

文號

實施日期

《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信息登記有關事項的通知》

銀保監辦發[2020]99號

2020.11.13

《信貸資產證券化信息登記業務規則(試行)》

銀登字〔2020〕19號

2020.10.15

《關於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管理有關事宜的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5]第7號

2015.03.26

《關於信貸資產證券化備案登記工作流程的通知》

銀監辦便函〔2014〕1092號

2014.11.20

《關於進一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有關事項的通知》

銀髮[2012]127號

2012.05.17

《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監督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5年第3號

2005.12.01

《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登記與託管結算業務規則》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2005.07.27

《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規則》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14號

2005.06.13

《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5]第7號

2005.04.20

二、銀行不良資產相關行政處罰分析


經檢索法律數據庫,2023年1月1日以來,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原銀保監會,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地方監管分局、原銀保監會各地方監管局,對銀行或銀行工作人員做出的,銀行不良資產相關行政處罰文書,共計111份。


基於以上行政處罰文書,整理銀行不良資產行政處罰具體情況如下:


(一)處罰當事人  

銀行不良資產相關行政處罰可以對銀行機構以及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做出,以下爲對兩個主體處罰次數的統計(因同一行政處罰文書可以同時對機構和人員進行處罰,處罰次數總和大於行政處罰文書總數):

主體

處罰次數

銀行機構

68

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59

(二)處罰事項  


2023年1月1日至今,銀行不良資產相關的111份行政處罰文書涉及多項違規事實,以下根據所歸納的主要違規類型,對文書涉及到的銀行違規事實進行總結:


違規類型

違規事實

1.貸款管理不到位形成不良

貸後管理不盡職,未發現信貸資金迴流借款人賬戶後被挪用,最終形成不良貸款

貸款管理不到位,導致貸款形成不良

貸前調查、貸時審查審批嚴重不盡職,導致信貸資金形成不良

貸款“三查”嚴重不盡職,貸款形成不良

社團貸款投向房地產形成不良

貸前調查不到位,未監測貸款用途,且貸款管理不盡職導致形成不良        

違反集團授信相關規定,形成不良

違規向房地產項目提供融資形成不良

貸款“三查”不盡職、貸款實際用途與合同約定用途不符,並形成不良貸款

個人消費貸款貸前調查不到位導致貸款形成不良

貸前調查不到位,貸款發放後短期內即形成不良

貸款管理不審慎,形成不良

貸款“三查”落實不到位

貸款管理不到位導致形成不良

信貸業務管理不盡職,信貸資金形成不良

貸後管理不盡職,部分貸款形成不良

貸款“三查”不到位,形成大額不良類貸款

貸款“三查”不盡職,部分信貸資金迴流借款人關聯方,最終形成不良

貸前調查不盡職,未發現借款人非本人且形成不良貸款

貸款管理嚴重不審慎

2.違規隱藏不良貸款

貸款風險分類不準確

上調不良貸款五級分類依據不充分

不良貸款償還逾期欠款後即上調分類

貸款風險分類不準確導致不良率失實

貸款五級分類不準確,掩蓋信貸業務風險

貸款五級分類不準確,應調整爲不良貸款而未調整

3.違規延緩風險暴露,掩蓋不良貸款

違規發放貸款償還本行銀行承兌匯票墊款和解付款,掩蓋不良資產

通過爲不良貸款辦理借新還舊掩蓋不良

以貸還貸掩蓋不良、違規發放貸款掩蓋不良

違規通過借新還舊、續貸、承接關聯企業債務等方式延緩風險暴露,掩蓋不良資產

違規掩蓋不良        

以重組貸款掩蓋不良

通過爲不良貸款借新還舊掩蓋不良

違規掩蓋不良貸款、違規覈銷不良貸款

違規續貸掩蓋不良

違規發放貸款用於承接本行不良債權

貸款管理不到位,違規通過以貸還貸掩蓋不良貸款

通過借新還舊、展期等方式人爲調整貸款分類,掩蓋不良

4.違規報送不良貸款處置數據

不良貸款餘額數據報送存在偏差

虛假報送不良貸款數據

5.違規處置不良資產

發放用途爲承接存量不良的流動資金貸款處置不良金融資產

違規處置不良貸款

批量轉讓不良資產未嚴格遵守真實轉讓原則

通過同業業務投資已出表的不良資產

不良債權批量轉讓對象不合規

不良資產轉讓流程問題整改不到位

以貸還貸、虛假處置不良

以信貸資金購買本行不良資產

發放大量貸款代持本行不良

通過以貸收貸方式化解不良資產,套取獎勵

不良資產處置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

發放貸款承接處置不良資產

不良貸款處置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部分不良資產轉讓問題整改不到位或未整改

逆程序轉讓不良資產

違規批量轉讓以個人爲借款主體的不良貸款

虛假轉讓不良貸款

違規發放貸款用於收購本行不良貸款        

未採用公開方式開展不良資產轉讓業務

不良資產處置工作不盡職

發放流動資金貸款用於處置本行不良貸款

6.其他違規事由

以受讓不良資產爲條件辦理信貸業務

虛假整改,購買銀行虛假理財並以複雜交易結構實現不良資產二次虛假出表

向不符合條件的借款人發放貸款,用於收回已覈銷貸款

通過同業投資歸還本行不良貸款

違規通過理財業務實現不良資產虛假出表

(三)處罰方式  


對銀行機構的行政處罰,主要有以下方式:


處罰方式

處罰次數

罰款

67

責令改正

8


對銀行工作人員的處罰,涉及對違規事項負有責任的相關工作人員,主要處罰方式如下:


處罰方式

處罰次數

警告

54

罰款

21

禁止終生從事銀行業工作

2

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5年

1

(四)處罰依據

對銀行做出的不良資產相關行政處罰決定,處罰依據爲《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以及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即有關審慎經營規則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處罰的相關規定。對銀行工作人員做出的不良資產相關行政處罰決定,處罰依據主要爲《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審慎經營規則以及第四十八條處罰規定。


三、不良資產處置風險提示及防控

(一) 關注監管違規風險點


結合上文對2023年1月1日至今銀行不良資產相關行政處罰的分析,不良資產業務中高發的主要違規情形有:貸款管理不到位形成不良,違規隱藏不良貸款,違規延緩風險暴露掩蓋不良貸款,違規報送不良貸款處置數據,違規處置不良資產五方面。


針對以上風險,銀行應建立健全不良資產處置內部合規管理制度,明確合規責任部門和人員,並根據監管要求建立合規管理流程和工作機制。


(二)處置方式的合法合規  

目前市場上常見的不良貸款處置方式主要有自行清收、覈銷、重組、轉讓、債轉股、資產證券化以及互聯網處置,其中自行清收、覈銷、重組、轉讓是更爲常見的處置方式。銀行在選擇適用具體不良資產處置方式時,應根據監管要求綜合考慮處置方式的合法合規性。

實際處置中,不良資產情況往往錯綜複雜,因此在選擇不良資產處置方式時,應結合多方因素進行綜合考量,選取適合的處置方式,以實現最大程度的清收,實現最終處置目的。在符合監管規定的前提下,銀行不良處置方式的選擇適用可以根據實際選取多種方法組合,以實現清收目標。


[1] 參見中國政府網:國務院新聞辦就金融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舉行發佈會,https://www.gov.cn/zhengce/202401/content_6928406.htm。

[2] 對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轉讓過程中的涉訴案件進行統計分析,數據來源主要是威科先行法律數據庫,並結合裁判文書網和北大法寶等其他數據庫進行了數據對比和補充,但本文的數據收集不可避免地受到選擇性偏差的影響。首先,許多金融不良資產糾紛沒有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其次,有些案件判決沒有公開;最後,部分案件未被收錄於相關數據庫。上述因素都導致數據存在一定偏差。


作者:李芳 李萍 郝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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