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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涉及二手車交易欺詐及關聯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典型案件。該案不僅深度揭示了二手車行業中“車輛寄售”、篡改裏程及隱瞞重大事故等深層亂象,更觸及了主合同因欺詐撤銷後,如何實現從屬性金融合同責任閉環這一法律實務難點。現就該案涉及的法律問題總結如下,以期爲處理此類糾紛提供借鑑。
一、案件情況
本案中,原告通過某短視頻平臺企業認證賬號瞭解到一輛SUV的銷售信息。被告一某商行通過該賬號發佈售車要約並指派銷售人員接洽,銷售人員明確承諾:該車爲“精品車”,表顯裏程僅爲“X萬公裏”,且“無重大事故”。基於此信賴,原告與被告二名義出賣人(登記車主)簽署了買賣協議。交易資金結構上,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定金;尾款則通過被告一某商行安排,由原告與被告三某銷售公司及第三人金融公司共同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取得,並由金融機構根據指令直接劃撥至被告三某銷售公司,再由原告按期向第三人金融公司按期償還融資租賃款。提車後,原告經權威第三方機構鑑定發現:該車實際行駛裏程遠超承諾裏程,曾發生過嚴重尾隨事故,屬於“重大事故調錶車”。原告遂以此爲由主張撤銷買賣合同、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並主張懲罰性賠償。
二、法律問題
(一)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一通過在短視頻平臺的企業認證賬號發佈售車要約,並指派銷售人員進行接洽、承諾及線上代簽合同,這一系列行爲在客觀上已經構建了“經營者銷售”的權利外觀。原告作爲普通消費者,基於對企業認證賬號及專業銷售人員的信賴而產生的法律預期,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參考類案 (2023)桂0107民初12674號裁判要旨,即便經營者主張其是個人賣車,但只要其從事的是經營範圍內的業務,理應視爲其作爲二手車經營者的身份參與交易,由經營主體承擔責任。
(二)通過穿透購車資金的實際流向及融資租賃合同的簽訂主體,可以認定被告一某商行及被告三某銷售公司是案涉交易的獲利主體與經營主體。被告二與被告一、被告三之間形成了實質性的委託代理關係。被告二作爲被代理人提供車輛並配合車輛過戶,被告一與被告三作爲代理人利用專業經營能力完成銷售並實際佔有購車款項。這種資金流向深度還原了“車輛寄售”模式下的真實權利義務關係,證實了各被告在引流、簽約、收款環節緊密配合,已形成完整的經營閉環,理應共同承擔經營者責任。
問題二:經營者故意隱瞞核心車況信息的行爲如何認定欺詐及其格式條款之效力?
(一)被告作爲具備專業檢測能力的二手車經營主體,負有對行駛裏程、事故記錄等核心信息進行審慎覈查並如實披露的法定注意義務。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受欺詐方有權請求撤銷。案涉車輛實表裏程遠高於承諾裏程,且銷售人員明確“無重大事故”,主觀欺詐故意明顯。參考類案 (2024)鄂0116民初6386號裁判要旨,行駛裏程是衡量二手車價值、安全性能及影響消費者購買決策的最核心指標,被告隱瞞真實裏程的行爲足以誤導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違背真實意願的決策。
(二)案涉協議中試圖轉嫁覈查義務、排除消費者知情權並免除經營者欺詐責任的格式條款,應因違背法定義務而被認定爲無效。針對“公裏數僅供參考”等約定,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之規定,經營者不得通過格式條款免除如實告知裏程的法定誠信義務。參考類案 (2024)魯02民終5682號裁判要旨,專業二手車銷售公司完全有能力勘驗出車輛是否遭受過重大事故或存在調錶行爲,其主張受限於技術條件而無法檢測的辯稱與其專業背景不符,不予採信。
問題三:買賣合同撤銷後,從屬性、關聯性融資租賃合同如何依據法律規定實現責任閉環?
(一)主買賣合同因欺詐被撤銷導致原告購車並取得所有權的合同目的徹底落空,作爲從屬性、關聯性的融資租賃合同理應依法予以解除。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之規定,原告有權主張一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在司法實踐中,這種金融服務合同與基礎買賣合同的關聯性得到了充分認可,參考類案 (2023)豫05民終3429號裁判邏輯,當基礎車輛轉讓協議因故被撤銷時,即便借款服務合同系獨立簽署,但因其捆綁於購車行爲且購車目的已無法實現,該從屬合同亦應當一併予以解除。同時,基於《民法典》第六條,在車輛買賣關係因被告欺詐而歸於無效的情況下,若仍強令原告在無法取得車輛且合同目的落空的前提下,繼續向第三人履行高額還款義務,將導致權利義務關係的嚴重失衡,使受欺詐方承擔了本應由侵權方承擔的債務負擔與合同風險,這顯然違背了法律公平正義精神。
(二)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財產返還的規定,應由款項的實際佔有方即相關銷售公司直接向金融機構履行返還義務。在本案中,由於尾款系由金融公司直接支付至被告三某銷售公司賬戶,合同解除後,應由其實際佔有方直接履行返還義務。原告此前已向金融公司償還的本息,作爲因欺詐遭受的實際損失,應由相關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延伸思考
另一方面,通過穿透式法律分析鎖定實質經營主體,並要求各方基於代理及共同經營事實承擔連帶責任,是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的關鍵。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條,各被告引流推廣、合同簽署、資金收取及車輛交付等環節表現出高度的利益共享與分工協作特徵,而原告作爲一名普通消費者,基於對專業二手車經營機構的信賴,卻深陷由各被告共同構築的欺詐之中。因此,在二手車交易中,司法判決不應止於合同的形式審查,而應剝離“經營者僞裝個人”的迷霧,落實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讓不誠信者承擔應有的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