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開手機,掃一掃二維碼
即可通過手機訪問網站

×

打開微信,掃一掃二維碼
訂閱我們的微信公衆號

藥品文號權益之爭——“借名申請”在MAH制度落地後的司法裁判思路

2026-03-2626

這是一個在醫藥行業沉積已久、卻因制度變革而驟然浮出水面的問題。在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MAH)制度正式落地之前,中國實行上市許可與生產許可捆綁制度——藥品批準文號只能由具備生產資質的企業持有,純粹的銷售企業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請文號。這一制度性約束,催生了大量以借名申請爲核心的商業合作安排。

隨着2019年《藥品管理法》正式確立MAH制度,銷售企業紛紛依據新法主張變更爲持有人,或要求生產企業配合轉讓文號權益——由此引發的民事爭議,正在全國各地法院密集出現。

本文將系統梳理此類案件的裁判思路,並就爭議合同的起草與風險防控提出實務建議,供相關企業參考。


一、歷史背景:一個制度性約束製造了一代合同

(一)捆綁制度下的借名邏輯

2015年之前,根據《藥品管理法》及相關配套規定,藥品批準文號僅向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頒發,且文號與生產企業主體綁定,原則上不得轉讓。這意味着:一家資金雄厚、渠道成熟但不具備生產資質的銷售企業,即便主導了藥品的立項、資金投入乃至全程研發,也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請並持有批準文號。

在這一背景下,大量商業合作採取了以下變通路徑:由銷售企業主導投資或合作引進,委託生產企業以其名義申請批準文號;雙方通過合同約定獨家銷售權、利潤分成或實際控制權,實現生產企業名義持有、銷售企業實質受益的利益安排。

這種安排在法律上長期處於灰色地帶——合同約定的銷售權具有民法效力,但文號本身的行政許可屬性使得所有權歸屬無法依私法簡單認定。

(二)MAH制度落地:制度變革開啓歷史遺留問題

2015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國務院在北京、上海等十個省市啓動MAH制度試點,首次允許研發機構和個人持有藥品批準文號,將上市許可與生產許可解綁。2019年,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專章正式確立全國範圍內的MAH制度,第四十條明確規定持有人可以轉讓藥品上市許可,受讓方須具備相應的質量管理、風險防控和責任賠償能力。

制度的開放,使彼時“名義持有人”爲生產企業實質權益歸屬銷售企業的歷史安排面臨重新審視——新法能否爲銷售企業的變更主張提供依據?舊合同中的權益約定在新制度下效力如何?這是實務中最集中的兩個爭議焦點。


二、核心爭議:三大法律問題的裁判分歧

▌ 爭議一:合作協議的性質如何認定?

這是此類案件的邏輯起點。銷售企業通常主張,合作協議的實質目的是約定其對藥品權益的歸屬,應認定爲藥品權益轉讓協議或委託持有協議;生產企業則抗辯,協議僅約定銷售權,文號依法由其持有,權益並未讓渡。

◆ 法院的主流裁判立場

  •  嚴格文義解釋路徑:合同明確約定的是獨家銷售權,而非文號所有權或轉讓義務,兩者法律性質不同,不能混同。獨家銷售權屬於債權性質的合同權利,而批準文號屬於行政許可,不能通過私法合同直接轉移。

  •  實質權益認定路徑:部分法院結合研發資金來源、市場開發主體、管理控制實質等因素,認定合作協議的實質目的在於銷售企業享有藥品核心權益,據此認定生產企業負有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的合同義務。

  •  混合性質路徑:將協議拆解爲銷售權條款(有效)與文號處置條款(效力存疑),分別認定效力。

典型案例


醫某公司與海某公司通過《產品開發合作協議》約定共同開發某原料藥,合作產品取得新藥證書由雙方共同所有,且在乙方(醫某公司)具備生產條件後,甲方(海某公司)應配合辦理技術轉讓手續並註銷原批準文號。最高法院認定,協議明確約定了文號權益的最終歸屬和轉讓義務,生產企業拒絕履行配合義務構成違約,支持了醫某公司關於生產企業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本案的核心啓示在於:合同條款對文號處置的約定越明確,權利主張就越有據。

▌ 爭議二:MAH制度能否溯及適用於歷史合同?

這是影響案件走向的關鍵法律問題。銷售企業的核心論點是:MAH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還原藥品權益的真實歸屬,應對存量案件具有溯及適用空間;生產企業則主張新法不溯及既往,2015年前已合法登記的文號持有關係不應被新法否定。

◆ 主流裁判觀點

  •  《藥品管理法》2019年修訂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不能據此直接要求變更2015年前已登記的持有人;

  •  但2015年MAH試點啓動後、2019年正式施行前簽署的協議,法院傾向於適用MAH制度精神進行解釋,認定協議目的具有可實現性;

  •  新法實施後,持有人變更在程序上已有明確路徑——向國家藥監局申請審批即可,法院通常不直接判決變更登記,而是判決生產企業負有配合申請的合同義務。


律師提示:

實務要點:變更持有人屬於行政許可事項,民事法院無權直接判決行政機關變更登記。銷售企業的正確訴訟策略是:通過民事訴訟確認生產企業的配合義務和違約責任,同步向藥監部門啓動行政審批程序,雙線並進。

▌ 爭議三:拒絕配合變更構成違約時,損失如何計算?

當法院認定生產企業存在違約(如拒絕配合變更、另行許可第三方生產銷售等),損失賠償的計算往往成爲最大爭議點。

◆ 損失認定的主要難點

  •  獨家銷售權的市場價值難以直接量化,各地法院計算口徑不一;

  •  通常採用的計算方法:違約期間銷售利潤損失、獨家權益的市場評估價值、同類品種許可費用的參考標準;

  •  舉證困難:銷售數據、利潤數據往往掌握在生產企業一方,銷售企業須在訴前固定證據,或申請法院調查令協助取證;

  •  違約金條款的重要性:若合同中預設了違約金或損失計算方式,法院通常優先適用,可大幅降低舉證難度。


⚠️ 高風險情形

生產企業在合同存續期間向第三方另行發放生產許可、簽署獨家合作協議,是導致賠償金額大幅提升的最常見情形。部分判決將此認定爲根本違約,支持合同解除並判令賠償全部預期利益損失。



三、法理核心:合同簽訂時的法律環境決定合同目的的可實現性

這是此類案件中最容易被忽視、卻最具決定性的法律問題:合同約定的效力,不能脫離簽約時的法律環境單獨評價。2015年前與2015年後簽訂的合同,即便約定了完全相同的文字,其法律意義卻可能截然不同。

(一)2015年試點前:法律上不存在上市許可概念,文號約定指向何處?

2015年MAH制度試點啓動之前,中國藥品監管體系中根本不存在獨立的上市許可概念。《藥品管理法》(2001年版)所規定的藥品批準文號,在性質上是一種與生產許可捆綁的行政許可標誌,是國家準許特定生產企業生產特定品種的憑證,不具有可獨立轉讓的財產屬性。

這意味着:2015年前簽訂的合作協議,即便條款中出現了關於批準文號的約定,其法律指向也只能是當時法律框架下的文號——即一種依附於生產企業主體的行政許可標誌,而非後來MAH制度下具有財產屬性、可獨立持有和轉讓的上市許可。

換言之,當年雙方所約定的文號權益,在法律概念上與今天的藥品上市許可並非同一事物。2015年前的合同約定,無論措辭多麼接近,都無法直接被解釋爲對MAH制度下上市許可權益的約定——因爲在簽約時,這一制度尚不存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可能指向一個尚未誕生的法律概念。

司法實踐中的關鍵推論

正是基於這一法理邏輯,法院在處理2015年前合同時普遍採取保守立場:不能僅憑合同條款中出現批準文號相關表述,就認定銷售企業對MAH制度下上市許可權益享有請求權。這類合同中的文號約定,只能在原有法律框架內解釋其效力——通常表現爲獨家銷售權的債權保護,而非上市許可的物權性權益。

(二)2015年試點後:合同目的具備了行政法律基礎

2015年11月MAH制度試點啓動,是一個真正意義上的法律轉折點。自此,上市許可作爲一個獨立的法律概念正式進入中國藥品監管體系,具備生產資質以外的主體持有上市許可在法律上成爲可能。

這一變化對合同解釋產生了根本性影響:2015年試點啓動後簽訂的合作協議,若其中包含關於文號權益歸屬或上市許可變更的約定,則該約定在簽約時已經具備了可實現的行政法律基礎——因爲彼時法律已經承認上市許可可以由非生產企業持有,雙方的意思表示可以有效指向這一法律概念。

因此,法院在處理2015年後合同時,具備了支持變更請求的行政法律依據:合同約定的上市許可權益變更具有可實現性,生產企業拒絕配合即構成阻礙合同目的實現的違約行爲,法院可以此爲基礎判令其履行配合義務或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律師提示:

這一法理邏輯同樣解釋了爲何2019年《藥品管理法》正式施行後,法院並不以新法溯及既往爲由支持2015年前合同的變更請求——新法確立的是制度框架,不能補足歷史合同簽約時所缺失的行政法律基礎。真正決定合同能否支持變更請求的,是簽約時是否已經存在MAH制度的法律基礎,而非新法施行的時間節點。

(三)三個時間段的合同,三種法律處理邏輯

綜合上述分析,可以將相關合同按簽訂時間分爲三類,分別適用不同的裁判邏輯:

第一類:2015年11月前簽訂的合同

簽約時不存在上市許可概念,文號約定只能在原有法律框架內解釋。合同中的批準文號約定通常被認定爲獨家銷售權的債權安排,無法直接支持MAH變更請求。救濟路徑以違約賠償爲主,變更主張極難獲得支持。

第二類: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間簽訂的合同

簽約時MAH制度已在試點省市確立,上市許可概念已有法律基礎。若合同約定了文號權益歸屬或配合變更義務,具備可實現性,法院傾向於支持。但試點地域範圍有限,合同雙方若均不屬於試點省市,仍需結合具體情況判斷。

第三類:2019年12月後簽訂的合同

MAH制度已全面確立,上市許可具有明確的財產屬性和可轉讓性。合同中關於上市許可權益的約定具有完整的法律基礎,違反配合變更義務構成違約,法院直接依據合同條款和《藥品管理法》第四十條裁判。


四、裁判思路歸納:三種主要路徑

綜合目前可見的公開判例,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主要呈現以下三種思路:

路徑一:嚴格區分銷售權與文號權益(多數法院採用)

文號系生產企業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其與民事合同約定的銷售權在性質上截然不同。銷售企業僅享有合同約定的獨家銷售債權,不能據此主張文號所有權或變更持有人。MAH制度施行後,變更須經行政審批,法院不直接支持變更訴請,但可支持生產企業違反獨家銷售約定的違約賠償請求。

路徑二:從合同實質目的出發認定權益歸屬(部分法院採用)

結合研發投入來源、資金出資方、市場開發主導者等綜合因素,認定合作協議的實質目的在於銷售企業享有藥品的核心經濟權益,據此認定生產企業負有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的合同義務。如(2020)最高法知民終1140號所示,合同明確約定配合義務是採取此路徑的關鍵前提。

路徑三:新舊法銜接下的過渡期處理(適用於2015-2019年合同)

對於MAH試點啓動後簽署的協議,法院傾向於適用MAH制度精神進行解釋,認定協議目的可實現,支持銷售企業要求生產企業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的訴請,或在拒絕配合時判令承擔違約責任。


五、實務啓示:合同起草與風險防控

無論是已存在歷史安排的企業,還是正在洽談新合作的企業,以下幾點都值得高度重視:

▌ 對於存量歷史合同

  •  立即梳理合同條款:重點覈查是否有關於文號權益歸屬、配合變更義務的明確約定——這是決定訴訟勝敗的核心。

  •  固定證據:研發資金出資記錄、市場開發費用憑證、臨牀申報材料的署名主體,均是證明實質權益歸屬的關鍵證據,應立即完整歸檔。

  •  注意訴訟時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損之日起三年,切勿因遲疑錯過救濟窗口。

  •  雙線並進:民事訴訟確認違約責任,同步向國家藥監局啓動MAH變更申請,行政途徑與民事途徑互相配合。


律師提示:

損失舉證準備:獨家銷售權的價值評估需要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意見書,否則法院可能大幅壓縮賠償金額。應在訴前啓動評估,作爲核心證據提交。

▌ 對於新籤合作協議

  •  明確約定文號權益歸屬:不能僅約定獨家銷售權,須在合同中明確銷售企業對文號權益的實質歸屬,以及生產企業在滿足條件時配合辦理MAH變更的義務和時間節點。

  •  預設違約金條款:針對生產企業拒絕配合變更、向第三方另行授權等關鍵違約情形,設置具體的違約金標準或損失計算方式,避免事後舉證難。

  •  設置裏程碑節點:將配合辦理MAH變更與特定條件掛鉤(如銷售企業取得相應資質、完成備案等),約定條件成就後的配合時限。

  •  約定爭議解決機制:建議將仲裁而非訴訟作爲爭議解決方式,仲裁保密性更強,對商業信息的保護更優。


六、結語

MAH制度的落地,是中國醫藥產業治理體系的歷史性進步。但對於在制度變革前已進入歷史的商業安排,其權益爭議的解決絕非一紙新法所能簡單回答——合同文本的精確程度、證據鏈的完整性、訴訟策略的選擇,每一個環節都可能決定最終結果。

筆者深耕醫藥法律領域逾二十年,見證了從捆綁制度到MAH制度的全程演變,也參與處理了多起涉及藥品權益歸屬的重大爭議案件。如您的企業正面臨類似問題,歡迎聯繫筆者進行深入探討。

法律問題,宜早不宜遲。歷史遺留的合同安排,在今天仍有機會依法釐清——關鍵在於是否願意邁出第一步。


  • 打開微信,掃一掃二維碼
    訂閱我們的微信公衆號

taptap点点体育官方网站 版權所有 | 免責聲明|私隱保護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