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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商標想要合法註冊,非常重要的一點是具備顯著性,使之能夠區別於其他商標,從而獲得法律上的保護。現今隨着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非傳統型商標進入市場領域,這也意味着需要更多的標準去認定某個商標是否具備足夠的顯著性來支持其註冊成爲法律範疇內的商標。聲音商標是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催生的,但由於《商標法》中對於聲音商標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存在空白,未能建立較爲全面的顯著性認定標準體系,使得聲音商標的註冊成功情況並不樂觀。截止2023年,我國已註冊的聲音商標僅有41個,被駁回的有640個。我國於2014年《商標法》中正式設立了對聲音商標的保護,但近十年的時間裏這樣的數字不得不引發我們思考:對於註冊聲音商標的顯著性認定,應當持有怎樣的標準?
一、聲音商標的基礎介紹
(一)概念
聲音商標是非傳統商標的一種,與其他可以做爲商標的要素,例如文字、數字、圖形、顏色等,一樣要求具備能夠將一個企業的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產品或服務區別開來的基本功能。聲音商標是一種由聲音或者樂曲組成的商標,消費者可以通過此種聲音分辨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基於上述定義,聲音商標可以以其是否具有音樂要素作進一步劃分。音樂聲音商標可以用五線譜等音樂表達形式加以展現,也可以是一段專門編制的旋律。非音樂商標則無法通過上述音樂表達形式加以體現,例如動物的叫聲、機器合成聲音、人的交談聲等,這類聲音通常是來源於自然或者是創作出來的較短的、單一的聲音。
(二)產生與發展背景
歷史上首次對非傳統商標的保護始於1946年美國的《蘭哈姆法》,我國於2014年對《商標法》的修改將聲音納入商標保護的領域範圍內,於2019年取消了對於商標“可視性”的限定,於2022 年施行的《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對聲音商標性質的認定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在國際公約中,TRIPs 協定中的第 15 條明確了商標可以是任何能使消費者區分不同企業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
二、聲音商標顯著性認定的域外經驗
美國《蘭哈姆法》以開放式的定義規定了商標可以包括“文字、姓氏、象徵、設計或以上之組合”。由這種開放式的解釋可以推斷出美國將聲音納入商標的保護範圍。美國“全國廣播公司”將其廣播所用三聲鐘聲註冊爲商標,成爲美國率先註冊成功的聲音商標。
德國在 1996 年修訂《商標和其他標誌保護法》時,規定了凡是能夠使消費者區別其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摩託羅拉得以將其標誌性開機聲音“HELLOMOTO”註冊爲聲音商標。
此外,爲大衆所熟知的“獅子吼”電影片頭即來自於加拿大的美高梅公司,其成爲加拿大首例聲音商標。
綜合以上域外對於聲音商標的註冊,究其成功的根本,應在於其有區別於其他商標的顯著性功能。以諾基亞的開機短樂爲例,時至今日許多人聽到這段音樂,都能迅速地判斷出這段音樂來自於諾基亞公司。域外存在許多的司法判例值得我國借鑑,利用他山之玉,更好地解決顯著性認定問題。
三、我國聲音商標顯著性認定的分析與反思
(一)對我國聲音商標顯著性認定的分析
聲音商標需要具有同其他企業的產品或服務區別開來的功能,即必須具備顯著特徵,便於消費者識別。那麼由此需要對“便於識別”作出一些邏輯上的推導:想要區分出不同點,那麼不應當與普遍的、大衆的聲音相同或相似,即不是通用性聲音;再者,也不應爲同領域企業提供的產品與服務都具備的功能性聲音;最後,再結合其固有的顯著性與獲得顯著性進行判斷。
某電商主播申請將具有個人特色的宣傳語“Oh my god!買它買它!”註冊爲聲音商標被駁回,其聲稱此爲保護性註冊,防止被他人惡意使用而誤導消費者。根據上述邏輯推導:首先,賣家在向大衆推銷產品時,大多會在推銷時表示出讓消費者“買它”或與之相似的語言,這是行業的、大衆的選擇,所以難以判斷其具有顯著性;其次,這句宣傳語也不具備固有顯著性,對比我國首例註冊聲音商標成功的“中國國際廣播電臺廣播節目開始曲”,因其本身是一段音樂,具備固有顯著性,所以能夠註冊成功,但對於某主播的“Oh my god!買它買它!”,雖具有其個人的聲音與腔調,可並不及於音樂的創作性,也就缺乏了固有顯著性;最後,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商標也可以在使用中獲得顯著性,該主播的確通過個人的宣傳使得這段聲音爲大衆所知,獲得了一定知名度,但歸根結底知名度與顯著性不同,因爲這句話並不專屬於某主播,任何商家在推銷時都可進行使用,所以若本句話作爲使用中獲得顯著性的聲音商標,則顯得商標授權的標準不嚴謹。
(二)對我國聲音商標顯著性認定的反思
現今在註冊聲音商標的領域,亟需一個較爲準確且能夠爲大衆及學界認可的標準,來判斷某一聲音是否具備顯著性。
一方面,根據非通用性與非功能性聲音的認定標準,應當在審查授權與司法實踐中更加深刻地明確與落實。企業的某種產品或服務,想要區別於其他企業的產品或服務,應擺脫整個行業中普遍使用的手段,具有獨家創意,同時,如果將通用性或者功能性的聲音列爲認定標準,這也將破壞市場主體之間的競爭,打壓市場主體的競爭活力,不利於經濟社會良性發展。所以應在審查授權與司法實踐中更加明晰標準,禁止那些過於通用或完全是商品或服務的功能性聲音的商標流入市場,維護自由與公正。
另一方面,根據固有顯著性與使用顯著性的認定標準,應當進一步完善立法並時刻關注市場變化。由於我國聲音商標的立法時間較短,立法規定與立法體系仍然不夠完善,所以對於聲音商標法律規定的不足尚需要從多方面進行,譬如可以對聲音的音調起伏、聲音的長短、聲音的節拍或聲音的來源進行規定,以此逐步建立起完整的評判體系。與此同時,也要關注市場變化,因爲某種產品或服務的不斷推廣,很可能導致某一商標在廣泛被使用後喪失顯著性,如“盤尼西林”或“吉普”。把握市場動向,及時的對顯著性認定標準作出調整,推進法律體系與時俱進,更有助於對註冊商標的規範。
四、結語
聲音商標的立法仍存在許多空白,彌補這些空白不僅有利於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完善,更有利於對經營主體與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促進市場良性競爭。但這項任務更是任重道遠,如何在法治的軌道上明晰對於聲音商標的顯著性認定,這是值得大衆思考的,並且隨着經濟的不斷發展,聲音商標勢必也會成爲極具熱度的申請對象,此種情況下,更需要法律加以規制與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