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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犯罪證據
(一)僞造的房屋所有權證;
其中:《借條》載明:“本人何某某(身份證號:略)於2017年7月10日向章某某(身份證號:略)借款現金人民幣柒拾伍萬元整(其中2017年7月10日借款現金叄拾伍萬整,2017年7月17日借款現金四十萬元整),借款期限爲3個月,月息兩分。爲保證還款,本人將位於倉山區建新鎮閩江大道115號江南水都七期地塊二某#樓某單元房產(無債務糾紛)作爲抵押,同時向章某某提供上述房產證(榕房權證R第某號)原件及複印件作爲借款抵押憑證,特立此據爲憑。”借條尾部有借款人何某某簽名捺印、地點“晉安區秀峯路”、落款時間2017年7月17日。《房產證複印件》由被告人何某某逐頁註明:“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其中2:證人何某1(被告人何某某的哥哥)證明其有張銀行卡供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證人何某2(時任被告人何某某司機)證明沒注意到被告人何某某從某年檢站出來時有帶東西回車上。
(四)被害人章某某的陳述;陳述內容與檢察機關指控內容一致。
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7年7月多次前往某年檢站,但沒向被害人章某某借款,更沒收到75萬元。《借條》和房產證複印件,是受被害人章某某用手槍脅迫纔在上面簽字捺印的。假房產證是被害人章某某2016年以幫助香港融資爲由要求被告人何某某提供。
(六)福州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榕不動產法(鑑)函〔2018〕1號關於覈實《房屋所有權證》真僞的函;證明《房屋產權證》系僞造。
爭議焦點
辯護觀點
(二)被告人何某某沒有收款的時間。庭審中被告人何某某明確表明2017年7月17日上午10時-11時與被害人章某某在位於福州市晉安區秀峯路220號某年檢站辦公室會面。被害人章某某陳述和證人鄭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7月17日,鄭某某讓張某某從銀行櫃檯取款40萬元後直接開車送到被害人章某某在某年檢站的辦公室。建設銀行西洪支行位於福州市鼓樓區西洪路457號,某年檢站位於福州市晉安區秀峯路220號,兩地駕車最短距離9公裏以上。張某某10:55:15在建設銀行西洪支行取款後,根本不可能在5分鐘內、既上午11時前送達被害人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離開某年檢站時不可能拿到借款40萬元。
(三)借款前後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行爲均不符合常理。《借條》載明借款日期分別是2017年7月10日、17日,借款期限3個月,借款到期日分別應是當年10月10日、17日。但被害人章某某2017年9月3日前後既已在微信上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償還借款,顯然不合常理。根據證人何某2證言,其名下有一張銀行卡專門供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該卡一直可以正常使用。按常理被告人何某某不需要現金借款。2017年7月前後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所有的銀行賬戶、個人和家庭開支、其它經濟方面均沒有任何異常,倘若被告人何某某真收到75萬元,不可能沒留下任何跡象。
(四)其它。辯護人還從被告人何某某與被害人章某某借款金額與以往賬務結算金額矛盾等其它角度進行無罪辯護。從被告人何某某不構成僞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等角度進行罪名辯護;從被告人何某某構成自首等角度進行罪輕辯護。
“合理懷疑”的注意點
(二)辯護人提出的“懷疑”應符合常理。“合理懷疑”的前提是“合理”,既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和一般邏輯。以自身“懷疑”的合理性,質疑和動搖犯罪事實的存在。例如,本案中結合被害人章某某企業經營者、房產持有者及其對被告人何某某資信現狀的認知,按常理不太可能以一本房產證作爲抵押向被告人何某某提供鉅額借款。
(三)辯護人提出的“懷疑”應針對案件關鍵事實。非關鍵事實的懷疑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影響有限。合理懷疑應針對的是能夠動搖證據鏈條的關鍵事實,進而達到“疑罪”效果。例如,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收到75萬元借款是關鍵事實之一,如能在此處提出有力的懷疑,就能有效的動搖檢察機關的犯罪指控。
(四)辯護人提出的“懷疑”應有一定依據。合理懷疑不是主觀臆測、空中樓閣,而是有具體的依據作爲論點支撐。例如,本案中結合證人張某某取款時間、銀行網點地址與某年檢站距離、被告人何某某在場時間供述,可以合理懷疑被告人何某某沒收到借款。但若從《借條》是被脅迫出具的角度出發,則缺乏有效證據作爲支撐。
(五)辯護人提出的“懷疑”應構成有機體系。單一點的“懷疑”對動搖犯罪事實認定的作用有限,並且很容易在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情況說明中被解除。辯護人應尋找多個辯點,整合成“懷疑”的體系,進而撼動檢察機關現有的構罪體系。例如,本案中辯護人構建的“合理懷疑”各論點能相互呼應並形成體系,才經受住公安機關兩次補偵的考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