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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理懷疑”辯護技巧的應用舉例—以何某某涉嫌詐騙罪、公訴機關變更起訴一案爲例

2024-09-035144

案情簡介


被告人何某某,系福建盛世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福州市某區人大代表。因涉嫌詐騙罪,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執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2018年5月28日,福州市某區檢察院向該區法院提起公訴,指控何某某犯詐騙罪。指控的犯罪事實如下:2017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章某某借款75萬元,並向被害人章某某提供自己位於福州市倉山區建新鎮閩江大道115號江南水都七期地塊二某#樓某單元房產證作爲抵押。被害人章某某向朋友鄭某某借款75萬元現金,並將所借75萬元現金於2017年10日、17日分兩次在福州市晉安區秀峯路220號某年檢站交給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於2017年7月10日將一本房產證(榕房權證R第某號)在某年檢站交給被害人章某某作爲抵押,並於2017年7月17日在某年檢站與章某某簽署了借條,借條上寫明何某某向章某某借款75萬元人民幣,將位於福州市倉山區建新鎮閩江大道115號江南水都七期地塊二某#樓某單元房產證作爲抵押,同時向章某某提供上述房屋產權證(榕房權證R第某號)原件及複印件作爲借款抵押憑證,經福州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覈實,被告人何某某抵押的房產證系僞造。

2019年3月19日,福州市某區檢察院撤回何某某犯詐騙罪的指控,變更起訴,指控何某某犯僞造國家機關證件罪。2019年4月19日,福州市某區法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何某某以其行爲顯著輕微,不應認定爲犯罪;即便認定爲犯罪,原審量刑過重,應對其免除刑事處罰爲由上訴。2019年8月21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被害人章某某等人因涉嫌黑社會組織犯罪由福建省某某市公安機關異地偵辦。


犯罪證據


檢察機關認定何某某構成詐騙罪的證據有:   

(一)僞造的房屋所有權證;


(二)借條、微信記錄截圖、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銀行明細、房產證複印件、房屋登記薄附件、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到案經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明細、房屋登記薄等書證;

其中:《借條》載明:“本人何某某(身份證號:略)於2017年7月10日向章某某(身份證號:略)借款現金人民幣柒拾伍萬元整(其中2017年7月10日借款現金叄拾伍萬整,2017年7月17日借款現金四十萬元整),借款期限爲3個月,月息兩分。爲保證還款,本人將位於倉山區建新鎮閩江大道115號江南水都七期地塊二某#樓某單元房產(無債務糾紛)作爲抵押,同時向章某某提供上述房產證(榕房權證R第某號)原件及複印件作爲借款抵押憑證,特立此據爲憑。”借條尾部有借款人何某某簽名捺印、地點“晉安區秀峯路”、落款時間2017年7月17日。《房產證複印件》由被告人何某某逐頁註明:“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三)證人張某1、張某2、鄭某某、何某1、何某2的證言;
其中1:證人張某1(時任被害人章某某的司機)證明2017年7月17日在某年檢站二樓辦公室被害人章某某有將一個裝有錢的黑色塑料袋交給被告人何某某。鄭某某(被害人章某某朋友)、證人張某2(時任鄭某某司機)及銀行明細,證明張某2按鄭某某要求於2017年7月10日、17日分別從銀行櫃檯取款35萬元、40萬元後送給被害人章某某。

其中2:證人何某1(被告人何某某的哥哥)證明其有張銀行卡供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證人何某2(時任被告人何某某司機)證明沒注意到被告人何某某從某年檢站出來時有帶東西回車上。


(四)被害人章某某的陳述;陳述內容與檢察機關指控內容一致。


(五)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7年7月多次前往某年檢站,但沒向被害人章某某借款,更沒收到75萬元。《借條》和房產證複印件,是受被害人章某某用手槍脅迫纔在上面簽字捺印的。假房產證是被害人章某某2016年以幫助香港融資爲由要求被告人何某某提供。


(六)福州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榕不動產法(鑑)函〔2018〕1號關於覈實《房屋所有權證》真僞的函;證明《房屋產權證》系僞造。


(七)對話錄音。
其中:被害人章某某多次提到被告人何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幣75萬元,要求儘快歸還。被告人何某某在錄音中沒有回應。


爭議焦點


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收到被害人章某某的人民幣75萬元借款。根據檢察機關現有的7份證據,審判機關很可能認定被告人何某某構成詐騙罪,且犯罪數額特別巨大。雖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是受脅迫才簽署《借條》和房產證複印件,沒有收到被害人章某某75萬元借款,但對此辯解被告人何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法庭將難以採信。如果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根據《刑法》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和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人何某某將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辯護觀點


(一)被害人章某某沒有貸款的基礎。被害人章某某陳述清楚“被告人何某某外面欠款上千萬;房產都在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房產價值人民幣八、九百萬元;全部銀行賬戶被凍結;轎車和車位不能辦理過戶”。被害人章某某作爲企業經營者和房產持有者,理應清楚包括涉案房產在內的房產價值,在扣除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及上千萬的欠款後,完全可能所剩無幾,甚至不足以抵扣。既然被害人章某某知曉被告人何某某全部銀行賬戶被凍結、轎車和車位不能辦理過戶,就沒理由相信唯獨案涉房產不會被凍結、房產抵押不經登記就有優先受償權,並採用房產證抵押的方式鉅額貸款給被告人何某某。


(二)被告人何某某沒有收款的時間。庭審中被告人何某某明確表明2017年7月17日上午10時-11時與被害人章某某在位於福州市晉安區秀峯路220號某年檢站辦公室會面。被害人章某某陳述和證人鄭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7月17日,鄭某某讓張某某從銀行櫃檯取款40萬元後直接開車送到被害人章某某在某年檢站的辦公室。建設銀行西洪支行位於福州市鼓樓區西洪路457號,某年檢站位於福州市晉安區秀峯路220號,兩地駕車最短距離9公裏以上。張某某10:55:15在建設銀行西洪支行取款後,根本不可能在5分鐘內、既上午11時前送達被害人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離開某年檢站時不可能拿到借款40萬元。


(三)借款前後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行爲均不符合常理。《借條》載明借款日期分別是2017年7月10日、17日,借款期限3個月,借款到期日分別應是當年10月10日、17日。但被害人章某某2017年9月3日前後既已在微信上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償還借款,顯然不合常理。根據證人何某2證言,其名下有一張銀行卡專門供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該卡一直可以正常使用。按常理被告人何某某不需要現金借款。2017年7月前後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所有的銀行賬戶、個人和家庭開支、其它經濟方面均沒有任何異常,倘若被告人何某某真收到75萬元,不可能沒留下任何跡象。


(四)其它。辯護人還從被告人何某某與被害人章某某借款金額與以往賬務結算金額矛盾等其它角度進行無罪辯護。從被告人何某某不構成僞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等角度進行罪名辯護;從被告人何某某構成自首等角度進行罪輕辯護。


“合理懷疑”的注意點


(一)犯罪行爲與其它行爲相矛盾,是辯護人提出“懷疑”的原因和方法之一。犯罪行爲是犯罪主體所實施的違反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爲,是犯罪主體所有行爲中的一部分。把犯罪行爲代入犯罪主體所有的行爲中,兩者存在重大衝突,是產生“合理懷疑”的原因和方法之一。例如,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犯罪行爲與其借款前沒有資金需求、借款時沒有在場時間、收款後沒有使用痕跡等重大衝突。


(二)辯護人提出的“懷疑”應符合常理。“合理懷疑”的前提是“合理”,既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和一般邏輯。以自身“懷疑”的合理性,質疑和動搖犯罪事實的存在。例如,本案中結合被害人章某某企業經營者、房產持有者及其對被告人何某某資信現狀的認知,按常理不太可能以一本房產證作爲抵押向被告人何某某提供鉅額借款。


(三)辯護人提出的“懷疑”應針對案件關鍵事實。非關鍵事實的懷疑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影響有限。合理懷疑應針對的是能夠動搖證據鏈條的關鍵事實,進而達到“疑罪”效果。例如,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是否收到75萬元借款是關鍵事實之一,如能在此處提出有力的懷疑,就能有效的動搖檢察機關的犯罪指控。


(四)辯護人提出的“懷疑”應有一定依據。合理懷疑不是主觀臆測、空中樓閣,而是有具體的依據作爲論點支撐。例如,本案中結合證人張某某取款時間、銀行網點地址與某年檢站距離、被告人何某某在場時間供述,可以合理懷疑被告人何某某沒收到借款。但若從《借條》是被脅迫出具的角度出發,則缺乏有效證據作爲支撐。


(五)辯護人提出的“懷疑”應構成有機體系。單一點的“懷疑”對動搖犯罪事實認定的作用有限,並且很容易在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情況說明中被解除。辯護人應尋找多個辯點,整合成“懷疑”的體系,進而撼動檢察機關現有的構罪體系。例如,本案中辯護人構建的“合理懷疑”各論點能相互呼應並形成體系,才經受住公安機關兩次補偵的考驗。


作者:李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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