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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責任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制度問題探究

2024-09-028466

摘要:本文討論了我國侵權責任中的產品質量責任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制度”存在的理解與適用誤區。在現行制度下,如商品缺陷系由生產者造成的情況下,銷售者由於並未對產品缺陷存在過錯,因此即使明知商品可能存在缺陷仍然銷售的,也僅判令承擔“先行賠付責任”,而無需承擔任何最終責任。本文指出該種理解與適用與立法本意存在的矛盾,並提出“造成產品缺陷”應當解釋爲“對於缺陷商品流向消費者存在過錯”或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適用範圍擴大這一觀點。


關鍵詞:不真正連帶責任 歸責原則 產品質量責任糾紛

1.引入案例

A公司主營業務爲生產、批發、銷售農用殺菌劑。2018年,A公司在未取得某種純天然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情況下,僞造批準證書擅自生產該種純天然農藥,爲達到藥效,A公司在該農藥中加入化學殺蟲成分,以低於同類產品出廠價50%的價格銷往B公司。
C農場主營業務爲出口農產品,需使用純天然農藥。2018年,C公司從B公司以600元/箱的價格採購6箱A公司生產的天然農藥並使用。後該批農產品因化學成分超標,不符合出口標準被退貨。

經鑑定,A公司生產的純天然農藥含有化學成分嚴重超標,地方農藥監督管理站認定上述農藥爲假農藥,認定造成C農場損失340萬元。

案發後,A公司與C農場達成和解協議,A公司一次性賠償C農場200萬元,剩餘140萬元C農場不再向A公司主張。後C農場起訴B公司要求賠償剩餘損失140萬元。   

一審法院認爲,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被侵權人可以選擇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主張權利,但銷售者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生產者追償,即銷售者承擔的是一種先行賠償責任。因A公司已與C農場達成和解協議,無權要求B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以相同理由維持原判。

2.現行法律法規下產品質量責任的歸責原則

概括而言,現行法律法規下的產品質量責任採取“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已廢止,適用於2021年1月1日前的侵權責任糾紛)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被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途徑和先行賠償人追償權】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產品質量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二條

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

第四十條

【消費者索賠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如上所述,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下,產品質量責任均採取“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則原則,即由造成產品缺陷的一方承擔最終責任,未造成產品缺陷的一方需承擔先行賠付責任,但可向最終責任承擔方追償。

3.實踐中“造成產品缺陷”或“使產品存在缺陷”的認定及存在的問題

3.1“產品缺陷”的定義

實踐中,對於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法院可直接予以認定,也可以委託專業評估機構進行鑑定。“產品缺陷”的定義決定着責任的有無。我國《民法典》與過去的《侵權責任法》並未對“產品缺陷”作出定義,而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中對產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產品質量法》將“產品缺陷”定義爲產品物理上的瑕疵或與標準的不符,即“物理缺陷”。

3.2“造成產品缺陷”、“使產品存在缺陷”的認定

如上所述,現行法律法規下,“造成產品缺陷”、“使產品存在缺陷”或“使產品存在缺陷”的一方需承擔最終責任,那麼對於相關認定將直接決定了生產方與銷售方之間的責任劃分。如果將上述概念中的“缺陷”理解爲《產品質量法》中“物理缺陷”的定義,那麼“造成缺陷”僅指使產品物理上存在可能導致危險的可能或與標準不符的行爲。

如引入案例中,法院認爲,案涉農藥的主要缺陷爲含有純天然農藥中不應存在的化學成分,“造成缺陷”顯然指添加化學成分的行爲,由於B公司並未在農藥中添加化學成分,因此案涉農藥的缺陷完全由生產方A公司造成。

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法院採取與引入案例法院相同的處理原則,即從物理特徵出發,只要商品生產時即存在缺陷,那麼就直接認定生產者造成了產品缺陷。只要不是銷售者在銷售過程中由於運輸、存儲、加工不當等行爲導致產品出現生產時並不存在的物理缺陷,對於銷售者是否存在與商品物理缺陷無關的過錯在所不問。

3.3上述認定方式存在的問題

不可否認,絕大多數的產品質量責任糾紛中,產品缺陷在產品生產過程中即已存在。在產品生產過程中,生產者一直處於主動、積極的地位,只有他們才能及時認識到產品存在的缺陷並能設法避免。大多數消費者由於缺乏專業知識和對整個生產過程的瞭解,不可能及時發現產品的缺陷並以自己的行爲防止其造成的危險。正是由於生產者在產品生產過程中所處的這種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將生產者產品責任規定爲無過錯責任。而銷售者往往僅實施了“銷售”這一動作,大多對於產品本身的物理缺陷並不知情,只是爲了方便消費者主張權利,法律賦予消費者直接起訴銷售者的權利,無論銷售者是否爲導致產品質量缺陷的直接原因。換言之,在多數情況下,我國法律爲了保護消費者權益,加重了銷售方的責任,即承擔先行賠付義務。

但是,如果銷售者“知劣售劣”,或並未盡到作爲銷售方應當盡到的注意、提示義務的,如果仍採取上文中的責任認定方式,可能反而會使得存在過錯的銷售方免於承擔相應的最終責任。

3.4銷售者過錯的認定及責任承擔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條:“【流通後發現有缺陷的補救措施和侵權責任】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該規定源自《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體現了對於存在過錯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責任的立法本意。但大多數法院適用本條時,卻仍然迴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的認定方式,即認定銷售者的責任僅爲先行賠付義務,最終仍然由導致產品物理缺陷的生產方承擔。   
如果銷售者非但沒有採取補救措施,反而“知劣售劣”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條:“【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採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民法典》對於“懲罰性賠償”並無明確的定義,我國現行法律中“懲罰性賠償”僅另出現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將懲罰性賠償限制在“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情形下。

換言之,如果認爲銷售方“知劣售劣”並不屬於“造成產品缺陷”,那麼只要沒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即使造成再大的經濟損失,銷售方也無需承擔任何最終責任。這顯然違背了立法本意,將導致生產方與銷售方之間的責任失衡。最壞的情況是,如果生產方在產品出廠後發現了產品缺陷,立即採取措施召回,但銷售方不予配合,仍然惡意對外銷售,以次充好,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失,此時如果僅因產品缺陷系由生產方造成而賦予銷售方向生產方的追償權,將是對生產方的極大不公平。

如引入案例中的B公司,我國《農藥管理條例》規定了農藥經營者查驗“三證”的嚴格義務,但B公司並未按照規定覈對“三證”的真實性,以遠低於正常同類產品的價格購得案涉農藥,並出售給C農場,顯然存在着重大過失甚至故意。但兩審法院均以農藥質量缺陷並非B公司導致爲由,否認了B公司的任何責任。

4.不宜僅從字面意思解釋“缺陷”與“造成缺陷”

筆者認爲,《產品質量法》旨在規範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並不涉及到對於產品物理缺陷以外責任的規範。而《侵權責任法》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是對於商品生產流通環節全部主體責任的規範。因此,不宜將後者中的“缺陷”狹義理解爲《產品質量法》中“缺陷”的定義,即不僅包含商品本身的物理缺陷,而應指整個缺陷商品從生產到消費者使用的全過程。進而應將“造成缺陷”理解爲對於缺陷商品流向消費者存在過錯。

對於存在過錯的銷售方、運輸方等中間主體,即使其並非導致產品存在物理缺陷的主體,但卻是最終損害發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其與生產方之間的內部最終責任應當採取根據各方的責任大小按份劃分的原則,而非只能有一個最終責任承擔方。

實踐中,已有法院採取上述觀點。如:

案號

本院認爲

(2019)雲26民終1218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所涉農藥在試驗階段進入市場使消費者使用,有生產者的行爲也有銷售者的行爲,兩個行爲都是損害發生的原因。本案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即五家公司都是產品侵權責任中的最終責任人,都應承擔賠償責任。

(2021)湘11民終2940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遠緣公司進購無產品說明書、無標籤的稻種提供被告胡昕,導致被告胡昕將無產品說明書、無標籤的稻種銷售給原告流入社會,被告遠緣公司存在對無產品說明書、無標籤的稻種疏忽大意,監督管理不到位之責任,存在一定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胡昕從被告遠緣公司領取明知無產品說明書、無標籤的稻種後,爲獲取利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相關規定委託被告黃文忠對外進行銷售,主觀上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黃文忠明知無產品說明書、無標籤的稻種而幫助被告胡昕進行推廣銷售,並從中賺取差價,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一定責任。法院酌情確定被告遠緣公司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由被告遠緣公司賠償原告梁富旺損失7800元;由被告胡昕承擔55%的賠償責任,即由被告胡昕賠償原告梁富旺損失28,600元;由被告黃文忠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由被告黃文忠賠償原告梁富旺損失15,600元。……被告胡昕、被告黃文忠對上述第二項、第三項賠償損失部分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691號《民事裁定書》

ID800型HDPE雙壁波紋管系融達管道公司生產,在未進行質量檢測的情況下銷售給康伯特公司,康伯特公司明知該管道無相關質量合格證明文書,也未對該批管材進行質量檢驗,便直接附上康伯特公司的“山花牌”商標、合格證和質量檢測報告,與自行生產的ID600型HDPE雙壁波紋管一併銷售給貴州宏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污水處理管網(二)期工程項目部,康伯特公司對該ID800型HDPE雙壁波紋管的產品質量缺陷存在明顯過錯。康伯特公司應與融達管道公司就ID800型HDPE雙壁波紋管質量缺陷產品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同等責任。

……ID800型HDPE雙壁波紋管部分的返工賠償責任,融達管道公司與康伯特公司應各承擔一半。

此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五十五條中對於銷售方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銷售的,應當取消對於損害後果的範圍限制,實現對於遭受財產損失的消費者的保護。        

此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五十五條中對於銷售方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銷售的,應當取消對於損害後果的範圍限制,實現對於遭受財產損失的消費者的保護。

5.總結

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下,對於“造成產品缺陷”的認定存在爭議。對於存在過錯的銷售方,如認爲“造成產品缺陷”僅指產品本身的物理缺陷,則其無需承擔任何最終責任,並不符合責任與過錯相適應的原則。因此在實踐中,應當將“造成產品缺陷”理解爲“對於缺陷商品流向消費者存在過錯”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適用範圍擴大,不僅侷限於造成人身傷亡的情形,才能實現對消費者更加全面的保護,也能將責任在生產方、銷售方之間更加合理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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