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討論了員工“飛單”行爲與客戶來源之間的關係,並從多個角度論述了構成侵犯商業祕密行爲的“飛單”的識別方式,對於用人單位與“自帶客戶”的銷售在職期間、離職後的競業行爲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具有一定參考意義。
A公司主營業務爲高校招生宣傳服務,運營模式爲總部+區域公司,各區域公司在股權、名稱上均與總部無直接關聯,但對外統一使用一致的品牌名稱,該品牌名稱並未註冊商標。
2022年,爲開拓某省市場,A公司從該省招聘具有一定行業經驗與資源的B作爲市場負責人,並從總部招聘員工C指派前往該省協助B工作。A公司在該省省會城市租賃辦公室供二人工作,向二人支付高額報酬並對二人開拓市場產生的支出予以報銷。A公司暫未設立該省區域公司。入職後,二人當年即爲A公司承攬多個高校招生宣傳服務項目,效果明顯。2023年初,二人先後離職。後A公司發現員工B在離職前與員工C的哥哥設立了D公司,該公司註冊地址爲A公司所租賃的辦公室地址,經營範圍也與A公司一致。D公司在成立後,立即中標了多項當年業務。A公司認爲員工B與員工C在離職前共同設立D公司並從事與A公司相同的業務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起訴請求員工B、員工C、公司D停止侵權並按照D公司中標金額支付經濟損失賠償。員工B在一審中提交了其個人電腦,其中儲存有在入職A公司前其在本地市場的服務資料,其中包括D公司中標的客戶項目。一審法院認爲,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祕密必須具備祕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的構成要件。A公司主張本案涉及的商業祕密,既包括技術信息,又包括經營信息。本案中,A公司並未形成獨特的技術方案,因此並不存在構成商業祕密的技術信息。而員工B的電腦上保存的信息顯示,在其任職A公司前,即已形成過關於所訴客戶的報價、方案、聯繫方式等經營信息,因此該等經營信息不屬於A公司的商業祕密。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選擇上訴。二審法院認爲,員工B與員工C入職時均簽署了《員工保密協議》《服務承諾書》約定了對公司的經營祕密(營銷方案、市場分析等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二人在任職期間由A公司支付工資、差旅等拜訪客戶並完成新一年度宣傳合作方案,因此與客戶之間建立的合作意向屬於A公司所有不爲公衆知悉、具有商業價值的經營信息,且該種信息應不爲公衆所知悉,構成商業祕密。雖然員工B電腦顯示在入職前已形成的部分合同和方案等文件,但高校招生宣傳服務具有滾動性、階段性,每一年均會根據上一年招生情況及下一年招生計劃變化,員工B任職A公司期間以A公司名義、利用A公司資源與客戶達成合作意向及方案,並在未從A公司離職前利用A公司租賃辦公場地與員工C之兄共同成立D公司,且不能提供D公司註冊經營地址房屋來源證明,離職後通過D公司中標了2023年的招生宣傳項目,員工B、員工C、公司D的行爲屬於利用本屬A公司的商業祕密從事經營活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侵犯了A公司的商業祕密。一審法院認定員工B此前有與相關客戶的合作即認定其行爲不構成侵權,未能準確識別經營性商業祕密滾動變化的特點,忽視了A公司相關權益的保障,本院予以糾正。2.構成商業祕密的“經營信息”需符合祕密性、價值性、保密性三個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祕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商業祕密分爲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可以列爲經營信息。也就是說,經營信息是指能夠促進經營活動、帶來競爭優勢的信息,技術信息之外的能夠爲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用於經營的各類信息,都可以成爲經營信息。經營信息如果構成商業祕密,應具備祕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的構成要件。商業祕密的“祕密性”指其未被公衆廣泛知曉。若信息已公開,則不再具備保護條件。判斷“公衆範圍”並非依據知曉人數多少,而是看知曉信息是否削弱了權利人的競爭優勢。即使少數競爭對手知悉該信息,可能仍會使權利人失去商業優勢;反之,即便企業內部許多人知悉,但未喪失競爭力,信息仍可被視爲祕密。以侵權行爲發生時爲準,確保信息在所屬領域未被普遍知悉或容易獲取。價值不僅限於直接經濟利益,還包括提升競爭力的潛在價值。例如,富士康的招募政策和會議記錄雖無直接經濟價值,但因泄露對公司聲譽及管理模式產生重大影響,仍被認定爲商業祕密。信息即使尚未投入使用,只要凝結了權利人的勞動和創意,仍可視爲具有商業價值。保密性要求權利人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信息,以防止泄露。對離職人員要求歸還或銷燬涉密載體,並繼續承擔保密義務。根據商業祕密的性質、價值及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和對應性綜合評估。以侵權行爲發生時的保密措施爲準,事後補充措施無效。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因職責便利可接觸商業祕密,應重點審查其行爲是否構成侵權。根據上述規則,一般的客戶名單是不屬於公司商業祕密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不正當競爭案件解釋》”,該解釋第13條明確對客戶名單給予了界限:“商業祕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彙集衆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也就是說,僅具有客戶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的客戶名單不構成企業的商業祕密,還應包括該客戶的習慣、意向、交易偏好、維繫方式等有別於簡易信息的其他價值性勞動信息,才構成企業的商業祕密。員工在職期間,無論公司客戶是公司自身客戶或是員工帶入客戶,員工均應作爲公司授權代表與客戶形成合作意向,因此相應產生的任何具有經濟價值的商業信息均屬公司商業祕密,僅應爲公司所用。換言之,即使某客戶曾經只與員工有過合作,並未與公司有過接觸,在員工入職後,因公司向其支付了薪資報酬,相應對價即爲員工個人工作經驗與資源,該客戶在員工入職後產生的需求同樣應當屬於公司。員工在職期間的“飛單”行爲較爲容易判斷及論證其不法性,但如果是員工離職後,如何判斷此時客戶產生的需求是否屬於任職公司的商業祕密?主要從以下兩點判斷如果員工入職後,利用公司資源維護客戶關係,例如由公司報銷差旅、招待成本,使用公司資質、方案、品牌進行投標,那麼相應產生的需求無論員工是否已離職,都應屬於公司的商業祕密。引入案例中,員工B與員工C雖然在入職前服務過部分客戶,但在職期間,由A公司支付工資、差旅拜訪該等客戶並完成新一年度合作方案,因此法院認爲由此建立的合作意向屬於A公司所有不爲公衆知悉,具有商業價值的經營信息,構成A公司的商業祕密。不可否認,部分行業客戶與銷售員之間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單隨人走”的情況相當普遍。尤其是在服務行業,該特徵尤爲明顯。在這種情況下,往往員工在離職後繼續爲客戶提供服務並不構成對原公司商業祕密的侵犯。但部分行業,因其業務具有階段性、滾動型的特徵,只要在同一個週期內產生的需求,無論員工是否離職,均應當認爲是公司的商業祕密。以引入案例中的招生宣傳行業爲例,招生宣傳工作的時間爲每年夏季高考前啓動,持續至9月開學前。而當年度的招生宣傳服務需求在上一年度招生季結束後即開始產生,具體的意向與方案在上一年度年底前即已確定。因此,即使員工B與員工C在招生季前已離職,也並不影響A公司對當年度的招生宣傳服務需求享有的權利,員工B與員工C在當年的招生季開始前註冊D公司並直接承接多項當年度的招生宣傳服務,顯然構成對A公司商業祕密的侵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祕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經營性商業祕密應具備三個要素:祕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在員工離職後的商業祕密侵權問題上,即使員工曾與客戶有過接觸,只要在職期間利用公司資源達成的合作意向,仍應視爲公司的商業祕密。特別是在有階段性、滾動性特點的行業中,員工離職後繼續利用該信息進行競爭,依然構成對原公司商業祕密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