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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24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可見,作爲民事主體人格權之一,名譽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免受侮辱、誹謗等加害行爲造成其社會評價降低的一種民事權利。
互聯網時代下,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名譽權引起的糾紛案件屢見不鮮。北京互聯網法院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來,集中審理涉網侵害人身權案件。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受理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件3836件,其中,網絡侵害名譽權糾紛1075件,佔比28.02%。經調研發現,以青少年爲涉嫌侵權主體(即案件被告)的網絡侵害名譽權行爲集中出現於從事演藝工作的公衆人物名譽權侵權案件中,同時體現出近年興起的粉絲文化的突出特點,此類案件共計125件,佔全部網絡侵害名譽權糾紛的11.63%。原告共涉及34名演藝工作者,原告職業多爲演員、歌手,受到廣泛關注的原因包括出演熱播電視劇、網劇等影視作品及參與選秀綜藝節目等[1]。
名譽權作爲一項法定權利,任何人都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但名譽權具有受限制性的特點,即當名譽權與其他權益發生衝突時,法律可能會對其做出一定的限制[2]。對於公衆人物來說,這種受限制性體現爲他們應有的對公衆知情權以及公民言論自由的容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一)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二)行爲人行爲違法,(三)違法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四)行爲人主觀上有過錯這四個要件來認定。對於要件一,名譽權受損的判斷標準是客觀的,應當以社會一般人的評價爲標準,受害人的感受以及行爲人的觀念等主觀因素並非判斷名譽受損的標準,也就是說,沒有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譽權受損害的問題。對於要件二,如果行爲人只是披露客觀事實,他發佈的言論是真實且沒有包含任何侮辱內容的,那麼即便受害人認爲自己的名譽受到損害,也不構成名譽權侵權(但不排除侵犯隱私權的可能性)。對於要件三,如果有事實及證據能夠證實行爲人實施的違法行爲具體、直接地指向了受害人,造成受害人名譽受損,則可以認定行爲人的行爲與受害人名譽權的損失具有因果關係。
目前我國法律沒有對公衆人物身份的明確界定,但司法實踐將“知名度”作爲認定公衆人物身份的重要標準。公衆人物是在一定範圍內爲人們所廣泛知曉和關注,並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人物。公衆人物在享有普通公民所不能享有的社會知名度、關注度、影響力、號召力等特有利益時,還應受到一定製約機制的約束,其權利尤其是名譽權、隱私權也相應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公衆人物的名譽權,呈現出公衆興趣性、與公共利益的衝突性及法律保護的有限性等特點[3]。
我們以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結的“李晨與北京微夢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案例一)與“李晨與李季委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案例二)爲例來看看法院對於公衆人物容忍度的態度。

可以看出,北京互聯網法院在判斷要件四行爲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既表現爲故意,也表現爲過失)時,會綜合考慮其行爲的惡劣程度、言語的侮辱程度等因素。案例一中被告使用“辣雞”、“一生黑的渣男”的侮辱性語言直指原告,法院認爲構成名譽權侵權;而案例二中被告轉載他人撰寫的文章並對文章發表評論,法院認爲屬於原告作爲明星應當容忍的限度內。
對於公衆人物容忍的限度,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吳靜怡(藝名:伊能靜)與天津市報刊出版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案” [4]中指出,公衆人物容忍度界限應遵循以下原則:1、公共利益原則。當公衆人物的人格權特別是名譽權、隱私權保護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時,就要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個人權利的保護要相應的受到限制。娛樂明星的個人感情等私生活內容,雖然社會大衆較爲關心和關注,但該項關注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故並不能因爲關注的人爲大多數,而使其成爲一種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從而要求公衆人物對此予以容忍;2、非盈利性原則。出於盈利目的的需要,將公衆人物的隱私或私生活作爲賣點的行爲,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公衆人物私權利的保護與公衆知情權的博弈之間,應儘可能尋求二者的平衡點,既不能過於保護公衆人物私權利,而導致公衆知情權受影響,同時也不應過於保護公衆知情權,而使明星私權利受損。盈利性系一項重要的衡量標準,即如果信息披露以盈利爲目的,而公衆人物的私權利仍要受限制的,則對公衆人物有失公平。故盈利性行爲以公衆人物容忍度作爲抗辯的,不能成立;3、真實性原則。公衆人物權利應當受到限制,但並不意味着公衆人物對於虛假、錯誤的信息披露具有容忍的義務。公衆人物權利受到一定限制對應的是公衆的合理知情權,即社會公衆對於公衆人物的工作及生活等信息有權加以瞭解,新聞媒體可以加以披露,但並不意味着公衆人物的生活可以隨意被歪曲、揣度或猜測。故公衆人物容忍度應以真實的披露爲前提,如披露的事實不真實,則不能構成公衆人物容忍度的有效抗辯。
生活在聚光燈下的明星常常成爲公衆熱議或評論的對象,我國憲法賦予公民以言論自由,公衆有權表達自己的觀點,對此明星應當有一定的容忍度,但如果這種表達超出公衆人物容忍的界限,則要承擔名譽權侵權的法律責任。
注:
[1]北京互聯網法院發佈的《“粉絲文化”與青少年網絡言論失範問題研究報告》。
[2]李偉平:《網絡名譽權與網絡言論自由的衝突與制衡———再論“微博第一案”》,北京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18卷第5期。
[3](2013)朝民初字第35480號。
[4](2013)朝民初字第354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