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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損害侵權訴訟中,責任主體往往較易明確,如存在多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爲的,各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基於必要共同訴訟,被侵權人在一個訴訟案件中向法院主張要求各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但若存在“僱主”這一主體加入人身損害侵權責任關係中,責任主體的確立、是否必要共同訴訟的判斷則較爲複雜。
因“僱主”的存在,衍生出【被侵權人-侵權人-侵權人僱主】、【被侵權人-侵權人-被侵權人僱主】兩種侵權責任關係模型,而僱主與僱員系成立勞動關係、勞務關係或是勞務派遣關係,也影響責任人的確立與共同訴訟情形的判斷。
對於被侵權人而言,責任承擔主體越多,最終勝訴判決得以實現的可能性也越大,故引發對於侵權人、侵權人僱主/被侵權人僱主等主體是否能成立必要共同訴訟、是否會在法院依職權追加被告等程序問題。
本文將就上述問題進行分析,試圖釐清訴權實現方式併爲如何選擇最優訴訟方案提出建議。
一、何爲共同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爲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爲共同訴訟。”
其中,訴訟標的共同是指共同訴訟人對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有共同的權利義務,該種權利義務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決定了所有權利人、義務人必須一同起訴、應訴,共同參加訴訟,由此導致訴訟主體必須合併,該種共同訴訟屬於必要共同訴訟;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爲二人以上,僅是訴訟標的屬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合併審理的經當事人同意而進行的共同訴訟,是非必要共同訴訟。
下文將重點討論上述兩種侵權責任關係模型下共同訴訟的責任類型及程序、訴訟策略選擇等,即對侵權責任類型項下存在勞動關係、勞務關係或是勞務派遣關係主體之間的共同訴訟問題進行討論。
二、幾種僱傭關係模型下的責任類型
1.僱員爲侵權人,被侵權人起訴侵權人及侵權人的僱主
僱員在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因僱員與僱主間關係的不同,導致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
① 勞動關係及勞務關係情形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即在勞動關係及個人之間勞務關係模型下,通常直接由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存在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若被侵權人將僱員(侵權人)、僱主(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列爲共同被告,法院一般會向原告釋明僱員的侵權責任由其單位代爲承擔,建議撤回對僱員的起訴。
在此需延伸闡明的是,若僱主爲個人合夥或個體工商戶,雖然不存在僱員和僱主之間的必要共同訴訟,但是存在多個合夥人或多個經營人而導致應將各合夥人或各經營人均追加爲被告的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
a.僱主爲個人合夥: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非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的合夥組織,應以全體合夥人爲共同被告;
b.僱主爲個體工商戶:沒有字號且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應將登記經營者、實際經營者列爲共同被告。
② 勞務派遣情形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此處,勞務派遣單位僅在其過錯程度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若被侵權人主張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的,基於必要共同訴訟,該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爲共同被告。
2.僱員爲被侵權人,被侵權人起訴侵權人及被侵權人的僱主
僱員在履行職務或提供勞務過程中受第三方損害的,除向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外,能否以及如何向僱主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也會基於僱員與僱主間關係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
① 勞動關係情形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2]的規定,被侵權人提起侵權賠償之訴及申請工傷保險賠償仲裁,被侵權人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將用人單位、侵權人作爲共同被告(以不同路徑行使權利),故不存在共同訴訟的情形。
② 勞務派遣情形下
在勞務派遣情形下,勞務派遣單位(即上文用人單位)、第三人(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與勞動關係情形一致,但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責任劃分則需要釐清。
根據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覈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在勞動關係上是一體的,用工單位並不屬於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僱員(即被派遣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若用工單位不存在過錯的,應由勞動派遣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而勞動派遣單位能否向用工單位追償,則依據雙方的協議約定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3],若僱員的人身損害系用工單位原因造成或用工單位存在過錯的,由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③ 勞務關係情形下
在僱主與被侵權人間爲勞務關係的情形下,被侵權人仍舊可以選擇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也有權向接受勞務一方(即僱主)主張權利,此時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在此情形下,僱員對侵權人的請求權與對僱主的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不同的(侵權關係與僱傭關係),不存在請求權競合的問題,即在僱員遭受僱主之外的第三人(即侵權人)直接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被侵權人可同時以侵權人、接受勞務方作爲被告並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且因侵權人與接受勞務方爲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接受勞務方應對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向被侵權人賠償後再向侵權人進行追償,若接受勞務方亦存在過錯,法院還將對二被告酌定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
但在該情形下也有例外情形,在建設工程類案件中,存在大量勞務分包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3)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條款對應的司法解釋雖已失效,但在案例中仍被援引作爲參考,即可知發包人分包人存在過錯的情形下,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侵權訴訟案例中
法院對追加被告的處理
在侵權訴訟案例中,法院大都依據需審查勞動關係/勞務關係是否存在,或爲全面瞭解案情同意原告申請追加被告的申請,已檢索的案例中尚未檢索到法院依職權主動追加被告的先例,筆者總結認爲有如下原因:
1.處分原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基本上都自覺接受這一項原則的約束。人民法院廣泛認爲起訴被告、申請追加被告、撤回起訴是法律賦予原告的權利,如不徵得原告同意則會使得法院違背“不告不理”原則,使被追加的被告可能判承擔實體責任,導致其“無訴而判”。
2.如在一審中遺漏當事人,二審法院也可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在有救濟途徑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則無較大動力主動依職權追加被告,且若爲查明事實也可追加爲第三人,並非一定要追加爲共同被告。
四、訴訟策略建議
在“僱員爲侵權人,被侵權人起訴侵權人及侵權人的僱主”情形中,不論是勞動關係及個人之間勞務關係或是勞務派遣,均由法律規定的主體來承擔責任,故不存在必要共同訴訟即法院不需依職權追加被告。但從訴訟策略選擇方面而言,侵權人若是個人,則考慮到其償付能力有限,如被侵權人想要儘可能就侵權損害獲得賠償,則可將能夠得知的有僱傭關係的當事人作爲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在“僱員爲被侵權人,被侵權人起訴侵權人及被侵權人的僱主”情形中,勞動關係與一般情形的勞務關係中因行權路徑不同,不存在共同訴訟,在訴訟策略選擇上,選擇勞動仲裁或選擇起訴侵權人所依據的管轄規定不同,會導致因地區不同損害計算的標準不同,被侵權人應考慮金額計算作爲訴訟策略的輔助參考。而在勞務派遣及特殊的勞務關係(如建設工程中勞務分包)中,存在被侵權人有多個僱主且僱主間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責任承擔的大小均需法院進行認定及責任分配,故建議被侵權人將所有相關主體作爲共同被告一併提起訴訟。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爲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92條第2款:“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