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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網絡直播市場垂直領域的進一步深化,以二次元文化爲依託的虛擬形象直播逐漸在網絡直播市場中形成一股強有力的Z世代新風。與此同時,AI技術的普遍應用也爲網絡直播的方式提供了更爲廣闊的選擇空間。本文旨在通過對虛擬主播角色形象著作權定位及歸屬問題的闡述,爲虛擬主播提供一定的參考。
什麼是虛擬形象直播
虛擬形象直播主要指作者或表演者利用通過計算機圖形技術和AI動態圖像捕捉技術生成的虛擬形象在網絡平臺上進行的直播活動。虛擬主播的角色形象一般多爲動漫人物或萌寵形象,這其中又以作爲“二次元”文化代表的日本動漫風格的“美少女”形象爲主要代表。從表現形式上看,虛擬形象直播並非是一個全新的概念,而是脫胎於動漫創作並基於AI技術而形成的一種新穎的傳播方式。當然,區別於傳統動漫作品創作以固定原畫而形成的預設連續畫面,虛擬形象除需要作者進行人物形象的原畫、立繪創作外,還需要利用如Facerig、Virtual Cast等計算機軟件對錶演者進行動作和表情的動態捕捉,實現與觀衆進行即時互動,從而使虛擬形象得以高度具象化、可互動化。
虛擬主播角色形象本身所具有的可版權性,一方面拓展了動漫IP的開發空間,而另一方面也對虛擬主播角色形象的使用和傳播提出了源於《著作權法》維度的新要求。那麼虛擬主播的角色形象是否可以構成作品?又有哪些值得注意的法律問題呢?
虛擬主播角色形象的圖形構成美術作品
當下,虛擬主播的角色形象主要以原生於網絡的角色爲主,如絆愛(キズナアイ)、輝夜月(輝夜月)、未來明(ミライアカリ)、電腦少女Siro(電脳少女シロ)等。近年來,也有部分非原生於網絡的知名動畫IP加入了虛擬主播的大軍,如大禹網絡的原創動畫片角色“一禪小和尚”2019年在“快手”進行了首次直播,獲得64.9萬個點贊,觀看人數超25萬。還有一部分虛擬主播並非使用原創形象,而是直接利用動態捕捉軟件提供的預設人物形象進行直播。無論是原創形象還是預設形象,對於虛擬主播角色形象的圖形而言,其一般是作者對線條、色彩、手法和具體形象設計的獨特的美學選擇和判斷,從而屬於具有審美意義、並且可以複製的《著作權法》所稱的美術作品。
虛擬主播角色形象的名稱難以構成文字作品
對於虛擬主播的角色名稱而言,其能否構成文字作品從而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則必須對名稱所使用的詞組或短語是否具有獨創性加以判斷。以“我叫MT案” [1]爲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判斷動漫作品“我叫MT”及其中“哀木涕”、“傻饅”、“劣人”、“呆賊”、“神棍德”五個人物的名稱是否構成文字作品時,主要考量名稱所使用的詞組或短語是否存在作者的取捨、選擇、安排、設計,以及能否相對完整地表達或反映出作者的思想情感、傳達一定的信息兩方面因素。法院認爲:“我叫……”這一表述方式是現有表述方式,而“MT”亦屬於常見的字母組合,因此,“我叫MT”整體屬於現有常用表達,並非涉案動漫作者獨創,不具有獨創性。至於“哀木涕”、“傻饅”、“劣人”、“呆賊”、“神棍德”五個人物名稱,公衆在不知曉原告遊戲,而僅僅看到上述名稱的情況下,顯然無法對其所表達的含義有所認知。因此,上述名稱並未表達較爲完整的思想,未實現文字作品的基本功能。雖然公衆在結合動漫《我叫MT》的情況下,足以知曉上述名稱的含義,但這一認知已不僅僅來源於上述名稱本身,而系來源於該動漫中的具體內容,這一情形不足以說明上述名稱本身符合文字作品的創作性要求。
據此,結合到虛擬主播的角色名稱上看,諸如“絆愛”、“AC娘”、“心萪”等一衆虛擬主播的角色名稱均難以滿足構成文字作品的獨創性要求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儘管如此,如果虛擬主播的角色名稱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遭受侵權行爲時,根據侵權方式的不同,虛擬主播們仍可以侵犯其“在先權利”爲由尋求《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維度的法律救濟。
虛擬主播角色形象的著作權歸屬
如前所述,當下虛擬主播使用的角色形象主要爲知名動漫形象、原創動漫形象和軟件預設形象三類。對於知名動漫形象和原創動漫形象而言,該類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一般是基於委託創作或著作權轉讓、授權等行爲取得,從而歸屬於權利人所有。但就大部分虛擬主播而言,還是以直接使用各類動態捕捉軟件所提供的預設形象爲主。
對於動態捕捉軟件所提供的預設形象,軟件商通常已對其造型、形態、配色等主體內容進行大體固定,虛擬主播僅可在軟件商所提供的固定預設人物形象中擇一使用或對預設形象進行一定程度的個性化修改,此種情形下,虛擬主播對形象的修改並沒有脫離軟件商提供的預設範圍,難以滿足構成作品的獨創性要求,無法產生獨立於預設形象美術作品之外的新的美術作品。因此,無論虛擬主播是否對預設形象進行個性化修改,該類預設形象美術作品的著作權均應歸屬於軟件商所有。
利用軟件預設形象進行直播或進行短視頻創作,可能產生新的作品,但應當注意取得使用軟件預設形象美術作品的對應授權。
當下虛擬主播與真人主播的直播和短視頻創作行爲,從創作內容上看並無明顯差別,同以音樂表演、舞蹈表演、遊戲直播、短視頻創作爲主要內容,虛擬主播進行直播帶貨也早已屢見不鮮。直播所產生的連續畫面以及短視頻內容在滿足獨創性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構成現行《著作權法》中的類電作品(在將於2021年6月1日起實施的《著作權法》2020修訂中屬於“視聽作品”)在司法實踐中已基本形成共識,儘管軟件預設形象美術作品本身的著作權應歸屬於軟件商所有,但並不排除虛擬主播在利用該預設形象進行直播和短視頻創作時產生歸屬於自己的新作品的可能。例如虛擬主播利用軟件預設形象爲主角創作出的帶有故事情節的劇情類短視頻可以構成類電作品(《著作權法》2020修訂中屬於“視聽作品”),又如虛擬主播以軟件預設形象爲外形,通過動作捕捉功能創作舞蹈作品,再如虛擬主播以軟件預設形象爲外形進行授課或電競賽事的解說可能構成口述作品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軟件商對其軟件預設形象美術作品享有包括複製權、發行權、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在內的十七項權利,虛擬主播在對依託軟件預設形象創作而成的新作品加以利用時,若未取得軟件商的對應授權,則可能構成對該預設形象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侵權。
例如虛擬主播以軟件預設形象作爲主角創作短視頻或製作發佈寫真圖集時,可能構成對複製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若虛擬主播在短視頻創作及製作寫真圖集時,同時對該預設形象的造型、色彩、線條等內容進行了超出軟件預設範圍的新的改編,形成了新的獨創性表達,則可能構成對該預設形象改編權的侵犯。又如虛擬主播利用軟件預設形象進行直播的,雖然網絡直播並不符合現行《著作權法》項下廣播權的構成要件,也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中“使公衆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構成要件,但網絡直播作爲一種廣義的向公衆傳播的行爲,可能構成對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項所規定的“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的侵犯。值得一提的是,在《著作權法》(2020修訂)中,網絡直播將納入廣播權的規制範疇。再如虛擬主播將軟件預設形象製作成手辦並予以銷售的,則可能構成對複製權及發行權的侵犯。
當然,通常情況下,軟件商都會在其用戶協議中對軟件預設形象美術作品使用權的許可問題加以約定。當下主要的虛擬形象軟件都會根據虛擬主播對軟件預設形象的具體用途及預期受衆數量,進行不同價位的授權許可。虛擬主播在利用軟件預設形象進行直播和短視頻創作時也應當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及時獲取對應的授權許可,以免發生侵權。
綜上所述,虛擬主播的角色形象作爲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同時,虛擬主播在利用角色形象進行直播和短視頻創作時,應當辨明虛擬角色形象的著作權歸屬,在須取得授權許可的情形時應當及時結合自身直播和短視頻創作的內容和受衆範圍取得權利人對應的授權許可。
[1](2014)京知民初字第1號,《北京樂動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北京崑崙樂享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北京崑崙在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崑崙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