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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2021年1月8日,中國證監會官網發佈了《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幹規定》(簡稱“《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共十四條,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內容如下:一是規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經營範圍,並實行新老劃斷。二是優化對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實現扶優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四是明確私募基金財產投資要求。五是強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規範要求,規範開展關聯交易。六是明確法律責任和過渡期安排。
相比較2020年9月11日的徵求意見稿,本次正式稿的落地有哪些變化,又有哪些值得關注的要點呢?筆者簡要解讀如下,以供參考。
一、規範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範圍
根據《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得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中應當存在“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
請注意:該處規定中並不是“等字樣”的表述,那是不是意味着在基金管理人的名稱中只允許上述三種表述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經營範圍中應當存在“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託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請注意:該處規定中有“等體現受託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的描述。因此,筆者認爲:如果已經成立的管理人的經營範圍中包括“私募基金管理”或“股權投資基金管理”等字樣也應當被允許,因爲這同樣體現了受託管理私募基金的特點。
根據《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起草說明,對於上述名稱和經營範圍的要求實行“新老劃斷”,那麼該處的“新老劃斷”該如何理解呢?
筆者理解:應當以“工商註冊登記”作爲劃斷分界點,或者說以“工商註冊登記”更爲合乎情理。爲什麼呢?因爲在申請機構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簡稱“基金業協會”)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之前往往是先在工商登記機關進行註冊登記,而且上述的名稱和經營範圍事項均屬於工商註冊登記事項。如果不是這樣理解,而是以“基金業協會登記”作爲劃斷分界點,那就可能會造成目前正在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面臨整改的情形。具體還要看基金業協會的審覈口徑,有待於進一步觀察。
二、“異地辦公”不再被禁止
《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第三條的規定中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註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當設於同一省級、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域內”,但是在本次正式稿的《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中進行了刪除,因此:“分離辦公”或“異地辦公”仍然被允許,該條可謂“人心所向”。
三、明確基金管理人的業務範圍
根據《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得知: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民間借貸、擔保、保理、典當、融資租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衆籌、場外配資等任何與私募基金管理相衝突或者無關的業務,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請注意:該處在與私募基金管理相衝突或者無關的業務中增加了“衆籌”。
根據《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起草說明得知:
業務範圍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資管理主業,可以圍繞私募基金管理開展資金募集、投資管理、顧問服務、爲被投企業提供管理諮詢等業務,但不得從事與私募基金管理存在衝突或無關的其他業務。
因此,基金管理人除了正常的“資金募集”、“投資管理”之外,還可以從事“顧問服務”、“爲被投企業提供管理諮詢”等業務,但是必須圍繞私募基金管理。由此可見:中國證監會也在規定中對基金管理人的“投後管理”予以引導,這也許是私募基金發展的必然趨勢。
四、細化“合格投資者”範圍
根據《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得知:
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視爲《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不再穿透覈查最終投資者。
因此,如下三種情形仍然屬於“合格投資者”,不再穿透覈查投資者,不合併計算投資者人數:
1、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2、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
3、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上述規定有利於私募基金引入“長期資金”,從而爲基金管理人募集資金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便利條件。
五、1年期限以內“債權投資”的條件微調
根據《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得知: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將私募基金財產用於下列投資活動:(一)借(存)貸、擔保、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投資活動,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權投資爲目的,按照合同約定爲被投企業提供1 年期限以內借款、擔保除外;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爲的,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於股權投資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擔保餘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2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比較徵求意見稿而言,本次《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正式稿將借款或者擔保“總額”改成了“餘額”,私募基金‘“財產總額”改成了“實繳金額”。修改後更加精確且合理。
根據上述,“債權投資”等非私募基金投資需要同時滿足如下四個條件:
1、以股權投資爲目的,即“債權投資”僅僅是解融資方的燃眉之急,最終還是以“股權投資”爲目的。
2、合同明確約定且在1年期限以內。
3、借款或者擔保到期日不得晚於股權投資退出日。
4、借款或者擔保餘額不得超過該私募基金實繳金額的20%。
當然,中國證監會國還留了一條路徑,即如果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
六、對基金管理人等增加“刑事處罰”的規定
根據《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得知: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從嚴監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嚴厲打擊各類違法違規行爲。對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私募辦法》的規定,採取行政監管措施、市場禁入措施,實施行政處罰,並記入中國資本市場誠信信息數據庫;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相比較徵求意見稿,《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正式稿增加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由此可見:中國證監會對各類違法違規行爲打擊的力度之大。
七、過渡期安排
根據《加強私募基金監管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得知: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規定,按下列要求執行: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九)項、第十一條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整改;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六個月內完成整改,整改期內暫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備案;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第六條第一款第(十)項、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進行處理,基金業協會可以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四)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的,不得新增此類投資,不得新增募集規模,不得新增投資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後予以清算。
對於目前的基金管理人來講,請注意上述一年內完成整改和六個月內完成整改的情形,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備案的私募基金應當在六個月內完成整改,而且整改期內暫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