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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留置措施談起

2021-03-1713507

一、不一樣的措施,不一樣的生活


如果在下列兩種生活中,你不得不選擇一種,你會接受哪一種?


A選項:你生活在二三十個人組成的集體中,這裏秩序井然,等級分明,根據資歷和貢獻來決定你在集體中的排名和待遇。你從此免去了勞役之苦,白天學習看報,晚上發呆吹牛,偶爾有西裝革履的法律精英專程拜訪,與你高談闊論、談笑風生。夥食嘛,稍微差一些,如果撇除每一餐中的點點葷腥,你會產生身處某個名山古剎中帶髮修行的錯覺。休息的環境更差一點,所有人擠在一個大通鋪上,硬邦邦的牀板、如雷的鼻息聲,汗味與腳丫子味交織,可能會讓初來乍到的你徹夜難眠。對了,作爲新人,你能分到的牀位面積極爲有限,可能只能側身入睡。


B選項:與A選項中逼仄的居住條件相比,你的起居環境有了質的飛躍:單人單間甚至是獨門獨戶,賓館標準的裝潢,單人牀上配備鬆軟的牀墊供你歇息,每日會有醫生模樣的人對你噓寒問暖,不時測測血壓。如果你細心觀察,會發現這裏的裝修風格十分獨特,牆面、桌角、椅子都包上了柔軟的材質,就連洗手池和馬桶的陶瓷外殼都穿上了厚厚的“棉襖”。居室的主人顯然具備極強的風險意識,生怕你在這裏磕着、碰着,最終讓他擔了責任,便索性把你看做是剛剛學步的嬰童,進行特殊的“照顧”。沒有室友,沒有電視,可能也沒有書籍和報紙,你大多數時間也只好在這個離羣索居的環境中發呆,每頓喫的都是中餐,你卻找不到筷子,只能用塑料調羹進食。與選項A相較,不再有人專程登門拜訪,爲你答疑解惑,出謀劃策,但依然會有人對你循循善誘,也期盼着你能夠徐徐道來。


寫到這裏,不少人應該已經看明白了,A選項是看守所裏的生活,要受到公安機關的管制;B選項則是在留置點內的生活,需時刻接受監察機關的調查。事實上,當事人並沒有選擇的權利,對於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成爲監察機關的辦案對象,一般會在留置點內接受可能長達6個月的調查,調查完畢後,隨着案件移送至檢察院,當事人也要被轉移至看守所,迴歸A選項中所述的“集體生活”。


總而言之,被調查人在可能長達半年留置期內,除了與監察委的辦案人員打交道外,是見不到其他任何人的。雖然不少留置點的條件較好,賓館式管理,配備保健醫生每日對被調查人進行簡單體檢,但從公職人員乃至領導幹部瞬間淪落爲“階下囚”的極度不適,以及舉目四顧後意識到“孤立無援”的深深苦悶,非親歷者不能體會,非目睹者不能言表。


從立法技術上來講,2018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強調監察委行使的是“調查權”,從性質上不同於公安、檢察機關的刑事偵查權,故嚴格來說,留置並非“刑事強制措施”,當事人被控制在留置點期間,不受《刑事訴訟法》而是受到《監察法》的規制,這也是當事人被留置後無權聘請律師,無法要求律師會見的根本原因。儘管學界對此不無非議,認爲留置制度在保障職務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方面,確有一定程度的倒退,但在《監察法》立法之初,官方便已發聲:


“監察法是反腐敗國家立法,區別於刑事訴訟法;監察委員會是由國家權力機關設立的監督機關,是黨統一領導下的反腐敗工作機構,性質不同於司法機關;反腐敗針對的職務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不同,監察機關的調查權不同於也不能視同於公安、檢察機關的刑事偵查權,不能簡單套用或視同於執法和司法機關的強制措施。” [1]可見,留置措施的特殊性,不容置喙。


二、留置措施的“替代性”和“優先性”


乍看之下,留置措施僅是在職務犯罪中,對過去採取的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類強制措施的替代。根據《刑事訴訟法》,檢察機關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會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拘留後的10日至14日以內需作出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換言之,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自移送至檢察機關之後,纔會按照《刑事訴訟法》回到普通刑事案件的軌道中來。


程序上的一個重大區別在於,檢察院需要在審查起訴階段決定是否批捕,這會讓初次辦理此類案件的律師感到一絲不習慣。絕大多數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環節是在審查起訴之前的偵查階段,大多發生在當事人被押解至看守所的第30天至第37天,說其是決定刑事案件走向最爲關鍵的時間節點也並不爲過。批捕環節是辯護律師最值得投入時間、花費工夫的地方,但在監察機關主辦案件中,批捕與否對案件走向的影響力已然大大弱化,甚至降格爲一項流程作業。


然而,留置措施不僅僅顯示出“替代性”的一面,在涉嫌數個罪名的案件中,甚至可以表現出相對於刑事強制措施以及司法流程的“優先性”,做到變更已經實施的強制措施,甚至中止審理程序,從而讓已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人員走出看守所,重新接受留置。


如,在偵查階段,H市涉嫌非法拘禁等罪的嫌疑人姜某被批捕後,因被發現涉嫌多項職務犯罪,當地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協調後,公安機關對該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爲監視居住,並將案件移交監察機關。H市監察機關隨即對其採取留置措施,待案件查結後一併移送審查起訴。


又如,S市公安機關對涉嫌尋釁滋事的何某某執行逮捕並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時期,S市監察機關在調查中發現何某某涉嫌共同職務犯罪。監察機關與公、檢部門溝通協調後,決定先由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再由公安機關對何某某取保候審。何某某恢復人身自由的當日,監察機關又對何某某進行了留置。


再如,E市某區法院對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開設賭場罪的王某某一案審理期間,當地監察機關發現王某某涉嫌行賄犯罪,E市監察機關與市中院進行協調,市中院向省高院請示,E市紀委監委向省紀委監委請示報告,如此輾轉反覆之後,多方達成一致意見認爲,可以在審判環節對王某某採取留置措施。爲了順利實施留置,法院下達中止審理裁定,並向看守所出具釋放通知書。王某某同樣是在恢復人身自由的當日,被當地監察機關留置。[2]


由此可見,留置措施在實務中具有“優先性”,這與“講政治”的大環境是相當匹配的。監察機關調查的案件經常涉及國家利益乃至國家祕密和國家安全,具有高度敏感的政治性。紀委、監委採取“兩塊牌子、一套人馬”的合署辦公模式,也說明上層在制度設計時,寄希望監察機關在對公職人員的調查中,一方面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另一方面也要善於做深入細緻的思想政治教育,直抵被調查人的靈魂深處,做到感化、挽救,讓其真心悔過認錯。 


三、留置期間的律師作爲


與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職務犯罪類案件帶有鮮明的監察機關特色。前文所述,與刑事拘留相較,留置調查並非刑事強制措施,因此被調查人無法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相關規定,自被留置之日起,委託律師作爲其辯護人。因此在留置期間,律師不具有獨立的辯護人身份,需要藉助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的名義開展工作,並提供諮詢、文書代寫等方面的法律服務。具體工作包括:


一是蒐集、準備被調查人罪輕、無罪、違法程度較低的證據。如固定被調查人主動投案可構成自首的材料、整理被調查人揭發、檢舉他人違法行爲的相關證據,並就證據形式、收集程序合法性等問題向近親屬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是向監察人員提出從寬處罰建議,並請求監察機關在案件移送時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監察法》規定,被調查人具有主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或者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爲的,或者積極退贓,減少損失的,或者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是代理申訴工作。《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留置法定期限屆滿後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等違法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爲,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該決定不服的,收到決定之日起1個月內可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查,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審查期限是2個月,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


四、結語


2018年3月20日,《監察法》的出臺,意味着我國的“一府兩院”制度正式走向了“一府一委兩院”制度。依據該法成立的各級監察委員機關,握有從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中獨立出來的監察權,改變了過去公安、檢察、監察多頭反腐的政治生態。而《監察法》創制的留置措施,已成爲監察機關辦案的“尚方寶劍”,許多人的處境和命運爲此改變,這些改變又進而波及到刑事律師對職務犯罪類案件的辯護方式。刑辯律師雖處於體制之外,卻又與體制共生共存,如何與監察機關“同頻”併產生“共振”,探索在留置期間切實有效開展律師工作的新路,是新形勢下值得反覆思索的課題,也是新時代下刑事辯護業務正在呼喚的答案。

 

註釋:

[1] 《聚焦監察法草案⑦:留置調查措施不是刑事強制措施》,《中國紀檢監察報》2018年3月15日第3版。

[2] 《擬留置對象已被採取司法強制措施的怎樣協調辦理》,《中國紀檢監察報》2019年6月12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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