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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A公司爲有限責任公司於2013年4月20日註冊成立,註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分別爲B和C。其中,B認繳出資額50萬元,出資時間爲2013年4月30日,C認繳出資額950萬元,出資時間爲2013年4月30日,上述兩位股東均未實際出資。C系D公司唯一的股東,D公司佔有 E公司百分之七十八股權,且C同時擔任A公司給與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F公司是E公司債權人,A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爲E公司提供關聯擔保。法院生效判決確認:A公司應當對E公司2000萬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於A公司並沒有任何資產可供執行,F公司就將B、C起訴至法院,要求:1.B在未出資5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生效判決所確定的A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C公司在未出資95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生效判決所確定的A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B對C公司的950萬元本息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法院經審查支持了F公司對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爲B應對C公司的950萬元本息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以及第十三條,基本邏輯爲:《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間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解釋(三)》規定B、C作爲A公司設立時股東應認定爲發起人,所以B應對同爲發起人C未出資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問題提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其他設立時股東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連帶責任法定主義內涵
(一)何爲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對共同產生的不履行民事義務的民事責任承擔全部責任,因此引起內部債務關係的一種民事責任。[1]連帶責任是一項重要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特徵表現爲:(1)連帶責任對於違反民事義務的主體而言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責任方式。連帶責任對外是一個整體的責任。連帶責任中的每個主體都需要對被損害者承擔全部責任。被請求承擔全部責任的連帶責任主體,不得因自己的過錯程度而只承擔自己的責任。(2)連帶責任對於被損害者的保護更爲充分。連帶責任給了被損害者更多的選擇權,被損害者可以請求一個或者數個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的賠償責任。(3)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連帶責任人之間不能約定改變責任的性質,對於內部責任份額的約定對外不生效力。[2]
(二)何爲連帶責任法定主義
連帶責任法定主義是指連帶責任作爲一種加重責任,事關當事人巨大利益,除了當事人明示約定之外,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纔可認定連帶責任。無論是剛剛實施不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還是之前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均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同樣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由此可看出,我國私法領域已經確立連帶責任法定主義這一基本原則,這爲判斷民事主體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提供明確依據,這也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以及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則”在民法中重要體現。
(三)連帶責任法定主義的基本要求
1.法律淵源的高位階性。連帶責任必須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予以明確規定,而不能由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甚至司法解釋來進行規定。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民法總則草案的過程中,有代表提出,連帶責任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是一種較爲嚴厲的責任方式,除當事人有約定外,宜由法律作出規定。[3]所以民法總則及民法典頒佈典均加上這一條款。
2.嚴格禁止類推解釋。在解釋連帶責任時,只能在法律文字可能具有的含義內進行解釋,同時在確定文字含義時,應當在維持法律條文整體含義的前提下進行解釋。反之,一旦可以類推解釋,則意味着立法者通過文字表述的立法意圖成爲泡影。[4]類推解釋也將導致民事主體不能預測自己行爲性質後果,要麼造成行爲的萎縮,要麼造成當事人在不能預見的情況下承擔法律責任。
三、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於連帶責任之梳理
有限責任設立時股東之間在未出資範圍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筆者對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梳理,通過梳理法條從而發現有關法律依據,進而作出判斷。
(一)公司法關於連帶責任梳理
通過梳理發現:第一,有限公司設立時股東只有在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情況下承擔連帶責任;第二,股份公司發起人未按照章程規定繳足自己的財產,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三,公司法沒有直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就貨幣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二)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關於連帶責任梳理
通過梳理發現:(1)司法解釋淡化有限公司設立時股東與發起人區別,《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直接規定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2)對於設立時股東/發起人責任進一步擴張,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的發起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四、當前司法實踐和法學理論所持觀點——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
法律責任源於責任主體的義務,而義務以主體的的法律地位爲依託。公司法的資本充實責任是指爲貫徹資本充實原則,由公司設立者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的民事責任。資本充實責任包括了認購擔保責任、繳納擔保責任以及差額填補責任。爲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所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就認爲:“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94條規定的精神可以推廣適用到有限責任,所以本條規定發起人未履行或者爲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相關主體有權請求公司設立時股東(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5]馮果教授認爲:“司法解釋中規定的股東賠償責任是基於特殊利益衡量,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它是基於公司中關於股東出資義務的強制性規定所作出的一種細化性解釋,其法律依據是公司法而非合同法。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是股東出資不能時對公司資本確定而承擔的補充責任,因此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的性質同樣是法定的、補充性責任。”[6]張若楠、朱翠微認爲:“公司發起人的資本充實義務,是指確保公司資本充實,由公司發起人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公司實收資本與公司註冊資本相一致的法定義務。論在公司成立前後,只要存在部分發起人沒有按照章程繳足出資的情況,其他發起人都應該履行資本充實義務,以確保公司資本充實和公司設立成功。”[7]顧克強、何健認爲,顯然《公司法解釋三》對公司法第十三條做了擴大解釋,擴張了其效力範圍,使用到了貨幣出資。由於現實生活中同樣存在貨幣未足額出資的情形,故將僅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和非貨幣財產實際價額不足公司其他發起人或設立時代其他股東才需承擔的連帶責任,提及到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盡到出資義務的其他股東。將公司法資本三原則之一的資本充實原則一直貫穿於公司“從生到死”的整個過程,每個股東都有義務落實公司資本之充實。連帶責任實際上也是股東之間對於資本充實的相互擔保。[8]
在資本充實責任理論下,目前理論界學者和實務界法官似乎均一致認爲有限公司設立時股東與發起人概念一致,均應當承擔資本充實的義務和責任。但是,前文所屬連帶責任在私法領域極爲嚴苛的責任類型,責任承當是否應當有明確民法總則或者公司法等法律的支撐;與此同時,將有限公司設立時股東解釋爲發起人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張解釋;在保護債權人利益同時是否侵害了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從而導致利益的嚴重失衡?上述種種問題均沒有在論證中有所涉及與討論。
五、民商合一視角下,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之間不應在未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一)有限公司設立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民法典、公司法依據
1.《民法典》、《民法總則》均明規定連帶責任應當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在我國民法總則與公司法關係上,是一般法與商事特別法的關係,私法上的責任設置以個人責任爲原則,連帶責任爲例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連帶責任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是一種非常嚴厲的責任方式,除當事人有約定外,必須法律作出規定。沒有任何一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頒佈的法律對於該情形下承擔連帶責任。
2.作爲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並未規定設立時股東就未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通過對於公司法的梳理,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相關規定,公司法僅在第三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爲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並不符合上述情形。本條當初立法本意在於:非貨幣出資的價值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公司成立前雖然已經過驗資或各股東一致認可該非貨幣出資的價值,但仍難以確保公司股東出資的非貨幣資產就一定具有註冊時的價值。可見,該第二十八條的目的僅在於保障非貨幣資產的正確評估作價,防止非貨幣資產價值高估時稀釋其他股東的股份利益及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該條不能擴張適用於貨幣出資的情形。
(二)司法解釋規定有限公司設立時股東認定爲發起人系類推解釋
1.有限公司設立時股東與股份公司發起人有着明顯區別
(1)資格不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身份並提出實際要求。而,股份公司對發起人有着嚴格要求,第一,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第二,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發起人還應當具有行爲能力,無行爲能力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不能成爲發起人。
(2)股權/份轉讓限制不同。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 公司第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只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股份公司對於股份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2.將設立時股東解釋爲發起人超出了一般民衆預測可能性
股份公司發起人的資本充實義務來自於股份公司的公衆性特徵,法律系出於對公衆利益、社會穩定、交易成本等方面的考慮,有必要通過法律強制規定發起人必須履行出資義務。然而,有限責任公司作爲封閉公司,對於公共利益及社會穩定到影響較小。本案中,將設立時股東解釋爲發起人,絕對小股東承擔絕對大股東的950萬出資連帶責任,超出股東責任的合理預期。
3.有限責任設立時小股東僅是股權投資者,無監督其他股東出資職權
現實生活中普遍現象是,很多小股東純粹是股權投資者,佔公司較小股權,不實際參與到公司的設立與經營,甚至部分小股東僅爲掛名股東,法律並沒有賦予小股東有監督其他股東的職權。
(三)設立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將導致權利義務嚴重失衡,違背利益平衡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貴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時強調:“民商事糾紛本質上是利益衝突。踐行公平正義理念,要依法依情依理平衡好協調好各方利益。”[9]本案中就是要平衡好、協調好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之間利益。公司擅自爲大股東實際控制的關聯方提供擔保本身侵犯小股東利益,該擔保本應無效,再讓小股東爲絕對大股東的鉅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極大加重了小股東的民事責任,導致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小股東利益將徹底無法得到保護,這完全背離公司法立法初衷。
六、結語
股東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法的基石,堅持這項原則對於現階段保護投資安全和交易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成文法本身的侷限性,最高人民法院選擇充分進行司法解釋以適用成文法的道路[10]。然而,爲此付出相當大的代價乃至得不償失:司法解釋的表述方式跟成文法一樣,人們仍然需要對之進行解釋;司法解釋同樣會出現解釋不當的現象,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結局必然導致全國適用法律不當。比如:《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由於該條的理解不夠準確,往往判令無過錯的中小股東承擔無法清算的責任,出現較爲極端的個案,引起該條款的質疑,爲此《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針對該條款重新進行說明,撥亂反正。因此,《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本是依據《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九十四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沒有完整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其他股東的連帶責任。筆者認爲,在適用有限責任公司情形下,應對第13條第1款至第3款進行正確理解,並對其作出限縮解釋。結合下圖,具體理解爲:第一:若股東一未出資,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1款規定,公司或者股東二可以要求股東一履行出資義務;若股東一、股東二未出資,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股東一、股東二在各自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若股東一也未履行出資義務且公司設立時股東一在設立時也未出資情況下,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3款規定,公司債權人可以請設立時股東一對於股東一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設立時股東一在承擔責任之後,可以向股東一進行追償。

參考文獻:
[1]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
[2] 參見同上。
[3] 參見同上。
[4] 參見張明楷:《罪刑法定對現代法治對貢獻》,載《清華法治論衡》2002年第2期。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所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5頁。
[6] 馮果、南玉梅:《論股東補充賠償責任及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解釋和適用爲中心》,《人民司法(應用)》2016年第4期。
[7] 張若楠、朱翠微:《公司發起人的資本充實義務》,載《人民司法(應用)》2010年第11期。
[8] 顧克強、何健:《股東應在其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載《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68頁。
[10]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公佈了五部公司法的相關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