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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電視劇《風箏》署名權侵權案分析編劇權益保護

2022-04-265436

【案情回顧】


北京東方聯盟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聯盟公司)與林宏簽訂了《版權購買及劇本創作協議書》,根據合同約定林宏依據其原著小說《風箏》(原:斷仞)爲東方聯盟公司改編電視劇劇本《風箏》,東方聯盟公司根據林宏提供的劇本拍攝成電視劇《風箏》,卻未在電視劇上爲林宏署名,侵犯了林宏的署名權。新麗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麗電視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麗公司)爲侵權電視劇的出品方,應與東方聯盟公司一併承擔侵權責任。北京taptap点点体育官方网站高級合夥人孫建紅律師、張會律師接受林宏的委託,將東方聯盟公司等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要求其公開賠禮道歉、將林宏署名爲編劇及承擔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律師費等合理費用。一審法院審理認定,東方聯盟公司及新麗公司的行爲構成署名權侵權,支持了林宏的訴訟請求。

東方聯盟公司及新麗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了二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受理該案並審理後維持原審判決,東方聯盟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近日被北京高院依法駁回再審申請,至此轟動一時的諜戰電視劇《風箏》涉及的署名權侵權案件訴訟程序全部完結。

【爭議焦點問題】


根據各方證據及辯訴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總結如下:

一、東方聯盟公司與林宏及其妻子秦麗分別簽署了內容完全一致的合同,實際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林宏和秦麗誰纔是編劇。

二、本案涉及編劇署名權及原著作者署名權,故需要就電視劇與劇本的一致性對比以及電視劇與小說的一致性對比,即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

三、東方聯盟公司聲稱其將秦麗署名爲編劇是林宏與秦麗的共同安排是否成立。

【焦點問題分析】


一、存在兩份內容完全一致的簽約合同的情形下,不能簡單認爲後簽約合同替代先簽約合同。

本案涉及的一個特殊點在於,東方聯盟先後與林宏及其妻子秦麗分別簽署兩份內容完全一致的合同,而實際履行的合同爲東方聯盟與林宏簽約的合同,之所以存在東方聯盟與秦麗的合同,是因爲東方聯盟與林宏簽約時明確提出爲確保授權的完整,其需要和林宏的妻子簽署內容相同的一份合同。

東方聯盟公司一再主張其履行的是和秦麗的合同並非與林宏的合同,而這種主張與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完全不符。

首先,林宏早在與東方聯盟公司簽約前就已經創作了小說《風箏》,並發表在鐵血網及授權相關出版社進行出版。

其次,林宏根據其與東方聯盟公司的合同約定提交了劇本,東方聯盟公司也向林宏的賬戶支付了部分費用,並根據林宏提交的劇本拍攝了諜戰電視劇《風箏》。

再次,秦麗也明確表示其當時遠在國外留學,並未參與涉案小說及劇本的任何創作。

綜上,兩份內容完全一致的合同,後簽約合同並不必然替代先簽約合同,實際履行哪份合同,要結合履行情況及簽約背景、約定內容的客觀現實等綜合因素。就本案來說,除了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外,還涉及小說及劇本作者的署名權,署名權屬於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要的人身權之一,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合同中也明確簽約一方享有原著小說的署名權及編劇署名權,而現有證據明確表明只有林宏纔是原著小說的作者和涉案劇本的編劇。

二、本案涉案小說、劇本及電視劇涉及的故事歷史跨度比較大,情節設置豐富,出場人物衆多,對比過程中要重點關注以下幾點:

首先,本案因涉及作品題材的多樣性而具有很強的個案特點。文學作品的層次性比較強,從大的方面來看文學作品的內容由故事情節和人物關係結合而成,包括故事的思想主旨、整體框架脈絡、具體情節和場景等。對比過程中要合理界定邊界,一般而言概括性的關係(比如父子關係、夫妻關係等)及概括性情節和故事內容更多的屬於共有領域。只有將任務放置於具體情節並與故事情節達成緊密結合的程度,以彰顯角色的性格的特點,產生作品的個性與區分度,這種個性與區分度構成獨創性表達,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範疇。

其次,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界定何種層次或者深度的內容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的範疇而區別於思想,同時要在對比中排除因小說、劇本及電視劇的表現載體不同而造成的差異。

綜上,經對涉案小說、劇本及電視劇對比後得出,涉案小說、劇本及電視劇三者所講述的故事整體框架及脈絡、人物關係設置基本相同,在此基礎上包含了大量的相同或相似的情節和橋段,且該等情節、橋段的具體展開方式、設計安排等多有相同或相似,這種具有情節橋段的安排、具體任務關係的攝製及具體臺詞的表述等顯然屬於獨創性表達,屬於著作權保護的範疇。

三、東方聯盟公司主張將秦麗署名爲編劇是林宏與秦麗的共同安排,既與事實不符也違背法律規定。

首先,結合本案證據,林宏早在與東方聯盟公司簽約前就已經創作了涉案小說《風箏》,後又向東方聯盟公司提交了劇本,經對比涉案小說、劇本及電視劇具有一致性等,足以證明林宏是涉案小說的作者及涉案劇本的編劇。東方聯盟多次強調既然能爲秦麗署名,當然也可以爲林宏署名,所以其不存在不爲林宏署名的理由,據代理人瞭解,雙方產生分歧的最初在於編劇的署名順序,涉案各方就此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而導致之後的偷樑換柱,具體在此不予評述。

其次,在大陸法系著作權法下,署名權作爲精神權利,對其轉讓和放棄的約定通常嚴格受到法律的禁止而不具有效力。我國著作權法也作出了署名權不得轉讓的規定。署名權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作者可以選擇不署名或者署筆名,這也是作者行使署名權的一種方式,而並不是轉讓署名權。本案中,林宏也根本沒有同意任何人將原著的作者及編劇署名爲秦麗的意思表示,因此該種將沒有參與涉案劇本創作的人員署名爲編劇,而沒有爲真正的編劇林宏署名的行爲,嚴重侵犯了編劇的合法權益。

綜上,林宏作爲涉案小說的作者及涉案劇本的編劇,享有署名權,秦麗並未參與創作,不享有署名權,東方聯盟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重要意義】


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署名權不僅體現的是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也是表明作者身份的一種權利,作者創作作品被打上作者人格烙印這一重要的特點,決定了作者有權通過署名的方式來表明自己特定的作者身份,這就意味着只有付出了特定的創作性勞動的人才能成爲作品的作者,才能享有署名權。尊重作者的署名權、保護作者的合法權益是保證文學創作繁榮的重要條件,任何侵犯作者合法權益的行爲都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歷經三年之久的電視劇《風箏》署名權侵權案終於塵埃落定,該案涉及衆多證據的覈實、查證,涉及小說、劇本及電視劇的對比,涉案各方及各審法院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終隨着北京高院駁回東方聯盟公司的再審申請而畫上圓滿的句號,該案的判決結果彰顯了司法審判對作者合法權益的維護和重視,爲激發社會創造力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兩點建議】


影視行業中,除比較著名的編劇具有較高話語權外,一般編劇簽約時往往處於劣勢地位,就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不得不作出較大讓步,而且在實際履行中被侵權或被違約的情形也屢見不鮮,結合本案及實務經驗,提出以下兩點建議:

首先,作者創作作品時要及時做好版權保護。可以採取的主要方式有:(1)著作權登記(2)自己發郵件(實名制的郵箱、微信等)(3)時間戳、區塊鏈、公證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確認。本案中,林宏在簽約前就通過鐵血網發表了小說《風箏》,簽約後依約將劇本發送到指定的郵箱,這都爲本案的權利主張提供了有利的證據支撐。

其次,在合同中就署名的相關事宜(包括順序、格式、字體、位置、形式等)最好約定的細緻些,尤其是署名順序、署名形式。一般而言,編劇聘用合同中公司一方基於強勢地位,會要求有權聘用其他編劇並自行決定署名事宜,這就很容易出現兩個以上編劇的情形下,公司方按照自己的標準排列編劇署名順序和署名形式,有的影視劇作品中存在較少參與劇本創作的編劇,因名氣較大或其他因素而被署名爲第一位或冠以類似於“總編劇”“第一編劇”的頭銜,這種署名方式與事實不符,會嚴重侵犯真正參與創作併爲之付出極大心血的編劇的合法權益。

綜上,根據影視行業現有情形來看,大多數編劇處於相對弱勢地位,如果簽約時不能爭取更多的權利,則要重點爭取核心權益,筆者認爲除編劇費用外,編劇要重點關注的兩大核心權益,一是證明自己是作者的版權保護事宜,即證明該作品是自己的創作作品,這也是後續其他權益的源泉,二是體現自己身份的署名權實現事宜,特別是署名權的保留,排他署名,如果有兩位以上編劇的情形,應保證的署名方式、人數、順序及位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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