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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判決在中國的承認與執行

2022-04-2716998
截止至2021年10月,中國已經與39個國家簽訂了涉及民商事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已生效的有38項,其中34項規定了外國法院判決承認和執行的條件;此外,中國法院依據互惠原則先後承認和執行了新加坡、美國等國法院的商事判決,中國法院的判決也先後得到德國、新加坡、美國、以色列等多個國家法院的承認和執行。2018年至2020年期間,中國法院共受理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案件1301件,審結1226件,其中予以承認和執行的1142件,涉及30多個國家。[1]


基於國際法中的司法主權原則,一國法院作出的判決只在其本國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若想在他國發生效力,則必須得到他國的承認和執行。2019年7月,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了《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中國曾多次選派資深法官參與該公約的起草談判,並對公約文本進行了簽署確認,但該公約仍有待在中國被正式批準生效。

在公約正式生效前,中國法院目前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依據有兩種:(1)中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2)互惠原則。

一、法律規範現狀


中國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內容主要規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爲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綜上,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有三個基本條件:
1、外國民商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即爲確定判決;
2、中國與外國締結或參加了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決方面的國際條約,或者存在互惠關係;
3、承認和執行該外國民商事判決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程序規定還包括:
1、申請主體可以爲案件當事人或外國法院;
2、申請的法院爲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
3、申請材料應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本文字;
4、審查的形式依據中國法律的相關規定;
5、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需以執行令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中,對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作出瞭如下補充解釋:

第一,第543條規定,除提交申請書以外,還需要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文書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以及中文譯本;如遇外國法院判決爲缺席判決的,應該同時提交該外國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第二,第548條規定,審查方式是組成合議庭審查,且申請書應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依法提出對該案的意見。

二、承認與執行的關係


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係爲實現外國判決所確認的債權人的民事權利之目的,通過中國的執行機構依法採取執行措施迫使債務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一系列法律程序的總稱。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程序分爲承認與執行兩個環節。承認與執行是兩個既密切聯繫又有顯著區別的概念,承認是執行的前提,執行是承認的目的。承認外國判決是指外國判決經過中國司法機關的審查,認可其具有中國判決同等的效力。執行外國判決是指經過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判決,可作爲執行依據,按照中國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予以執行。

三、外國判決承認的操作流程


(一)申請方式

各國司法實踐中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申請方式大致有兩種:一是由當事人向外國法院直接提出;二是由判決作出國法院根據簽訂的國際條約或者通過外交途徑,向外國法院提出。

向中國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若判決作出國與中國締結了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則申請方式應依照條約規定行事;沒有條約關係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中國法院提出申請,或者外國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則提出。

《民訴法解釋》第544條規定,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係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承認和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向中國法院提出的申請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並且需附有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若外國與中國簽訂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則該國當事人應依條約的規定向中國法院提交相關文件。

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港澳臺仲裁裁決、港澳臺民事判決,由當事人直接向中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二)申請文件

向中國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1、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註冊登記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
3、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的生效的裁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4、證據材料。

如提交的材料系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可經如下途徑證明:
1、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中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2、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
3、國內公證機關公證。

(三)管轄

依據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中國受理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申請的法院爲中級人民法院。除此以外,《涉外訴訟管轄規定》明確指出: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以及高級人民法院享有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的管轄權。

承認和執行中國港澳地區的民商事判決,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承認和執行中國臺灣地區的民事判決的管轄法院爲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

(四)期限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涉外判決的期間爲兩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五)審查與處理

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經審查:
1、該外國法院所在國與中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係的,裁定駁回申請;
2、該外國法院所在國與中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者存在互惠關係的,依照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符合承認和執行條件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不符合條件的,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

中國在適用互惠原則時,不僅必須由當事人證明中國法院的判決曾經在判決作出國獲得過承認和執行,還要證明,假設正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的這份判決是中國法院作出的,那麼在同等條件下,該等判決也將獲得外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

不予承認外國法院的判決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幾種:
1、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2、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
3、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
4、該當事人之間的案件,中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案件判決已爲中國法院所承認;
5、判決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不予認可中國港澳臺地區的民事判決具體表述不一,但內容大致相同。本文以不予認可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爲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1、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爲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2、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3、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
4、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中國大陸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
5、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爲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6、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爲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7、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箇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六)救濟途徑

對於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的裁定爲終局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申請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就同一事實(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對於中國港澳臺地區的民商事判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可裁定、不予認可裁定、駁回申請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表述各有不同,內容大同小異,以涉臺灣規定爲例)

四、執行操作流程


(一)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4)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5)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二)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因此,在中國申請執行經承認的外國判決,執行法院是可以選擇的。執行法院即可以是作出承認裁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與作出承認裁定同級的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三)可供執行的財產

被執行人所有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均可以由人民法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予以執行。具體包括:
(1)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有價證券;
(2)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3)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4)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託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禁止執行的財產不得執行。

五、結語


隨着“一帶一路”建設的不斷深入,中國國際商事法庭的成立以及涉外司法舉措的不斷創新,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涉外案件數量不斷增加。經檢索發現,近四年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典型案例中,多數案件受理法院均支持了申請人一方的申請,即,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相關判決。可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比率很高。

此外,近年來中國法院執行機構採取現代化、信息化、一體化的查控系統等先進技術手段對被申請執行人名下的財產狀況進行監控,在無可供財產執行的情況下,依據中國法律規定對被申請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限製出境等強制措施,這些措施對於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而言也具有十分積極的效果,展現了中國法院公正、高效、權威司法的國際形象,也爲營造誠實信用的國際營商環境提供了堅實的司法保障。比如,在 2019 年上海一中院審理的“高興達案”中,該案執行標的高達三千多萬。執行程序中,法院凍結了被申請執行人何建華持有的上海虹橋大通陽商廈有限公司 39.83%的股權,爲促成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跨國糾紛創造了積極條件,充分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贏得當事人的讚譽。


[1] 中國新聞網
https://www.chinanews.com.cn/gn/2021/10-27/95961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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