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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公司面紗之向清算義務人追究公司商標侵權賠償責任

2022-05-125655

導  語


現代公司制度的經典原則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獨立”,與之相生相剋的是“法人人格否定”,又被稱爲“刺破公司面紗”,主要是指在特定情況下,法律不顧公司法人人格獨立,追溯公司法律特性背後的實際情況,從而責令特定主體直接承擔公司債務。

當今社會,有一小部分人設立公司的本意並不是爲了從事合法商業經營活動,而是爲了將公司作爲其從事違法行爲甚至犯罪行爲的工具;或者,雖然設立公司是爲了從事合法商業經營活動,但在經營過程中卻逐漸“跑偏”,從事了違法乃至犯罪活動。在不法行爲案發之後,部分經營者可能會嘗試通過註銷公司的方式,企圖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獨立”來逃避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知識產權領域,也存在上述情形。比較常見的是,部分公司在從事了侵害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行爲後,股東、實際控制人爲了規避權利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選擇在權利人提起訴訟前辦理公司註銷手續,試圖以此阻礙權利人向侵權公司提起侵權之訴。當然,也可能基於巧合,部分公司股東因種種原因恰好需要終止公司經營,在權利人在訴訟時效內準備提起訴訟時才發現侵權公司已被註銷。

這種試圖通過公司註銷程序將侵權公司的“法人人格”從法律上予以“消滅”的方式,對於權利人而言着實是一種“意外”。對於權利人而言,這種“意外”到底是驚喜還是驚嚇呢,是否可以在事前和事後針對這種情況採取一些反制措施呢,以及是否可以從公司法律制度的經典情形——“刺破公司面紗”角度思考維護權利呢?

筆者非常有幸在辦理知識產權民事訴訟案件過程中遇到過此類情況,通過有效利用公司清算制度的相關規則,成功地向侵權公司的股東追究公司在存續期間因商標侵權行爲給權利人帶來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文中,筆者將結合曾辦理的霍尼韋爾國際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霍尼韋爾公司”)訴黃某某、譚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以下簡稱“霍尼韋爾案”)的實操和經驗,以及《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相關規定,詳盡闡述在實施侵權行爲的公司(以下稱“侵權公司”)已被註銷的情況下,知識產權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如何利用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最終向侵權公司的股東、實控人等清算義務人追究賠償責任。

1.案件背景

2018年8月,佛山市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佛山某公司”)向廣州海關申報出口貨物一批,但經廣州海關檢查有部分貨物未申報,其中包括使用了與霍尼韋爾公司“GENETRON”註冊商標相同標識的製冷劑產品,經鑑定,該批產品屬於假冒商品(以下稱“案涉假冒商品”)。


2018年9月,廣州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佛山某公司的前述行爲侵犯了霍尼韋爾公司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對佛山某公司作出沒收案涉假冒商品並罰款的行政處罰。


2020年10月,佛山某公司的股東黃某某與譚某某召開股東會、作出決議,決定解散佛山某公司。隨後,佛山市禪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審覈佛山某公司提交的《股東會決議》、《清算報告》、《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等材料後,作出《準予註銷登記通知書》,覈準佛山某公司的註銷登記。


自2018年10月收到廣州海關通知後,霍尼韋爾公司一直積極配合廣州海關處理包括涉案侵權製冷劑的運輸、倉儲、銷燬等事宜,因案涉假冒商品屬危化品,其倉儲、銷燬均需特殊處理,案涉假冒商品直至2021年4月才被銷燬。在此期間,霍尼韋爾公司還積極籌備起訴佛山某公司進行維權。筆者在準備起訴的過程中發現佛山某公司已被註銷後立即調取了佛山某公司的註銷檔案,分析判斷股東黃某某和譚某某作爲清算組成員並未按《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應當就佛山某公司的商標侵權行爲承擔賠償責任。


2021年5月,霍尼韋爾公司以黃某某和譚某某未能履行法定清算義務以及存在以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爲由,向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提起針對二人的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二人對佛山某公司的商標侵權行爲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最終,法院支持了霍尼韋爾公司的請求。


2.法院認定要點

一、佛山某公司出口案涉假冒商品行爲侵犯了霍尼韋爾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佛山某公司在涉案侵權行爲發生後註銷,黃某某和譚某某作爲佛山某公司的股東未能履行法律規定的清算義務,因此,霍尼韋爾公司就佛山某公司侵犯其商標權的行爲要求黃某某和譚某某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依法有據,予以支持。


3.案件評析

公司作爲法律擬製的人格主體,從設立到註銷均有着嚴格法定程序,公司註銷必須經過解散清算、破產清算等方式,其中解散清算就包括“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方式。


股東決議解散是主動追求公司解散,也是公司股東一項法定權利,應當採取股東決議解散、成立清算組、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制定清算方案、分割公司財產、申請註銷公司等一系列措施以完成公司註銷,《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釋對於解散清算流程的人員、期限、方式等均有明確規定。其中“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就是解散清算程序中的核心環節,如果清算組不按照法定方式履行通知債權人義務,那麼債權人就不可能或不應當知曉公司正在清算的事實,以至於無法及時申報債權產生經濟損失。


顯而易見的是,如果清算組通知債權人方式不合法的,那麼據此作出的清算報告內容也應當存在虛假,若因此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向清算組成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主張賠償責任。


結合筆者辦理霍尼韋爾案經驗來看,在侵權公司已經完成註銷的情況下,權利人完全可以優先考慮從“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環節入手,考慮追究清算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爲,權利人在分析“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合法性時,可以主要從(1)判斷債權人身份;(2)確定清算組應當採取何種通知方式;(3)權利人可以追究哪些主體的法律責任等三個方面展開思考。


一、判斷債權人身份


擁有債權人的身份,是權利人針對已註銷侵權公司的清算義務人進行維權的基本前提。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外延和內涵來看,有兩點需要注意:(1)債權人,既包括已知債權人,還包括未知/潛在債權人;(2)通知方式,既包括書面通知,也包括報紙公告,兩種方式是並行的關係。


因此,筆者認爲,《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之所以要求清算組必須同時採取“書面通知”+“報紙公告”二者並行的通知方式,主要是考慮到了兩類債權人均存在的可能性。按照體系解釋原則,不難看出其中對於“已知債權人”應當採取書面通知其申報債權即可,“已知債權人”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後30日內申報債權;如果“已知債權人”書面聯繫不上或者對於“未知的、潛在的債權人”,只能採取報紙公告的通知方式,應在公告之日起45日內申報債權。


對於權利人而言,應當準確判斷自己究竟屬於“已知債權人”,還是屬於“未知/潛在債權人”,是否收到了清算組的“書面通知”,應當被適用何種通知方式以及在什麼期限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那麼,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權利人又該如何判斷自己是屬於何種類型的債權人以及該如何採取有效的事前和事後措施保障權利呢?


1.何爲已知債權人?


對於“已知債權人”,《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作明確界定。在目前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認爲侵權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債權人存在的,均屬於“已知債權人”範疇。


(1)“知道”的情形


對於已知債權人的認定,應當先看是否存在已生效的確定債權存在的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的事實認定或法律定性的文書。如果有,則公司進行清算時,相應的債權人爲公司的已知債權人自不待言。例如,在知識產權案件中,如果已有在先行政機關作出的文書中對相關事實予以確認或侵權認定的,以及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文書或者其他民事裁判文書中進行事實確認或侵權裁判的,則侵權之債應當是明確存在的,侵權公司作爲相關案件的當事人,其對該侵權之債是明確知道的,相應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屬於“已知債權人”範疇。


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可以通過調取相關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保管的案件卷宗、文書作爲證據證明其已知債權人身份。在霍尼韋爾案中,筆者向法院申請調取了廣州海關就佛山某公司出口案涉假冒商品行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出口貨物報關單、查驗記錄、扣留(封存)決定書、扣留(封存)清單、扣留(封存)現場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全部案卷材料,用於證明佛山某公司對於其侵犯霍尼韋爾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事情是明知的,霍尼韋爾公司屬於佛山某公司在清算時就明確知道的債權人。


(2)“應當知道”的情形


“應當知道”的情形,相對“知道”而言並不好判斷認定,知識產權侵權案例中涉及到該情形的也比較少。但是,結合知識產權案件的特性來看,筆者認爲,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即便沒有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作出相關事實記錄或侵權定性的文書,但是如果根據具體侵權行爲性質或者收到相關函件、投訴等客觀事實,以及結合生活常識、邏輯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判斷出侵權公司和/或清算義務人對於其行爲已經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是應當知道的,權利人可以嘗試證明其屬於“應當知道”債權人的範疇,筆者想到下述三種情形:


其一,侵權公司實施了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爲的。所謂“假冒行爲”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對於侵權公司及瞭解公司經營情況的清算義務人,侵權公司已構成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及權利人系侵權公司的已知債權人顯然是應當知道的。


其二,權利人主動向侵權公司發送過告知函、律師函的。即便權利人主動發送的關於知識產權侵權告知的函件中提及的侵權定性並不一定成立、準確,但是可以嘗試證明侵權公司“應當知道”相關事實、權利人的存在。筆者認爲,不管對於假冒行爲下的侵權還是非假冒的侵權,在蒐集好所有證據的前提下,權利人最好還是先採取發函方式“告知”侵權行爲人的措施,尤其是後者,更加有必要,以爭取證明侵權公司是“應當知道”的。


其三,權利人通過電商平臺發起知識產權侵權投訴等方式進行維權的。如果電商平臺判斷侵權行爲成立,侵權公司構成“應當知道”的概率比較大,但即便是電商平臺判斷不侵權,但該種方式也確實起到了權利人“告知”侵權公司的作用,可以嘗試以此證明侵權公司是“應當知道”的。


除上述三種情形外,應該還有其他方式能夠證明侵權公司是“應當知道”的,例如侵權公司的主要成員重複、長期侵權或者被司法機關給予懲罰性賠償等等,具體還需要在個案中基於優勢證據原則研判。


2.何爲未知/潛在債權人?


相比於已知債權人的情形,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未知債權人的情形可能更爲常見,例如權利人早就發現了侵權行爲,但是囿於證據蒐集難度大或者外國權利人準備主體資格公證認證材料等各種原因需要較長時間準備訴訟的,致使權利人起訴時才發現侵權公司已經完成註銷,在此之前侵權公司也從不知道權利人存在的,這種情況下,權利人應當屬於“未知/潛在的債權人”範疇。


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未知/潛在權利人而言,還要做好證明自己屬於侵權公司債權人的證據,其中最核心的應當就是權利人蒐集到的侵權公司在存續期間從事知識產權侵權的證據,以證明侵權責任確實應當由侵權公司承擔。


二、確定清算組應該對權利人採取何種通知方式


在權利人準確判斷出自己究竟屬於“已知債權人”,還是屬於“未知/潛在債權人”的基礎上,權利人還要覈實、檢查是否收到清算組寄出的債權申報的書面通知;如果沒有收到的,應當及時調取侵權公司的註銷檔案,查看侵權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採取了相應的報紙公告。需要強調的是,其中“報紙公告”也是有明確要求的,並非任何報紙都可以實現公告的作用,應當根據侵權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筆者認爲,對於“已知債權人”和“未知債權人”的不同主體、不同情形應當分別採取不同通知方式,只要方式不合法的,就可以認定清算存在違法情形。


1.對於已知債權人的通知方式


首先,必須先採取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筆者認爲清算組應當儘可能地查找已知債權人的郵寄聯繫方式,如果查證不到有效聯繫方式,最次也應寄送至債權人公司註冊地址或者戶籍地址。


其次,如果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失敗的,即郵遞地址查無此人、拒收等各種原因無法妥投的。在該種情況下,“報紙公告”應當屬於對未能成功簽收書面通知的已知債權人的兜底通知方式。


2.對於未知/潛在債權人的通知方式


筆者認爲,對於清算組而言,所謂的“未知/潛在”實際上就是不知悉,《公司法》及司法解釋針對這類債權人就設計了“報紙公告”的通知方式,與法律中其他公告方式的內涵和外延應當是一致的。


在霍尼韋爾案中,霍尼韋爾公司應當屬於“已知債權人”範疇。但是,經查證,霍尼韋爾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從未收到過佛山某公司寄送的書面通知書;在調取佛山某公司的註銷檔案後,筆者發現佛山某公司也沒有採取《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報紙公告”,而是在國家企業信用公示查詢系統的“註銷備案/公告信息”一欄填寫了“清算組備案信息”和“債權人公告信息”。


非常有意思的是,經筆者查詢、檢索後發現,早在2019年市場監管總局就聯合人社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下發過關於企業註銷便利化通知 以及市場監管總局辦公廳也下發過類似通知 ,這兩則通知中就明確允許在企業註銷中使用“國家企業信用公示查詢系統”替代“報紙”進行公告告知債權人。筆者認爲,《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明確寫明“在報紙上公告”,在法律沒有修改的情況下,多個總局和部委的通知文件的法律效力值得商榷,況且在最高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變更的情況下,該種方式難謂合法。截止目前,法定通知方式應當只有“書面通知”+“報紙公告”,除此之外的其他通知方式應屬不合法。


三、權利人可以追究哪些人的法律責任


如果侵權公司的清算組未能按照法定方式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而製作清算報告完成清算工作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相關規定,追究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


何爲清算義務人?根據《民法典》的第七十條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爲清算義務人,以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以及根據《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清算義務人還應當包括清算組成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1.追究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的民事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如果因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由此造成損害的,需要爲此承擔民事責任。《民法典》作爲新頒佈的基礎性法律,相比《公司法》,其明確並擴大了清算義務人的範圍,債權人可以據此追究更多人員的民事責任,爲債權的履行提供保障。筆者認爲,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爲多發生在陌生主體之間,權利人可能對侵權公司執行機構、決策機構成員非常陌生,但這也不失爲一個角度。


2.追究清算組成員的賠償責任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如果清算組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的,致使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清算組成員在主觀上至少存在重大過失,清算組成員對於債權人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追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筆者認爲,司法解釋中的該規定雖然沒有《公司法》的明確條文規定,但這是最高法綜合考慮了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公司法》對前述主體的職能、法律責任等規則後,制定的對債權人強保護的細則性規定。


在霍尼韋爾案中,佛山某公司在清算過程中成立的清算組成員就是公司全部兩名股東,因而筆者只起訴了黃某某、譚某某,並未對其他主體提起訴訟。但是,如果清算組成員與股東存在差別,或者能夠查詢到公司實控人、執行機構或決策機構成員等情況的,還是可以增加更多的被告,畢竟在知識產權訴訟中,每多增加一個被告,權利人實際獲得賠償的可能性就越大。


四、結  語


在知識產權維權中,常常會出現侵權人利用各種法律原則和制度以逃避權利人的打擊、索賠的情形,其中就尤其包括利用現代法人制度的經典原則——“公司法人人格獨立”。


實踐中,有一些公司經營者想當然地認爲,只要將實施侵權行爲的公司註銷後就可以逃避懲罰,只要能夠順利拿到公司登記機關出具的一紙《準予註銷登記通知書》就能受到法律保護,就能徹底與“侵權賠償”劃清界限,實現金蟬脫殼,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是,往往囿於侵權人法律知識儲備不足或者權利人採取了較爲完備的事前反制措施,致使侵權公司似乎完成了消滅法律擬製人格的全過程,但在滿足“刺破公司面紗”條件的情況下,實際上作爲清算組成員或者公司股東、董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主體仍應當對侵權公司存續期間的侵權行爲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實現“刺破公司面紗”的方式有很多種,大家耳熟能詳的包括“人格混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不到位”等情形,筆者在本文中提及的情形屬於“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這對於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索賠而言是一種非常可爲的視角,權利人不僅需要細緻地審查清算過程中的每個細節,還應當做好事前的反制、應對措施,防止侵權人利用公司清算制度合法地逃避法律責任,出現“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不利局面。


近年來,國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越來越強、各項制度和措施越來越完善,這對知識產權權利人而言有利的。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到,一些自以爲聰明的侵權人,特別是以侵犯知識產權爲業的一小部分侵權人,呈現出侵權手段多樣化、侵權方式隱蔽化,以及善於利用法律規則逃避責任等特徵。但是,筆者相信“法律是一切人類智慧聰明的結晶”,法律體系是嚴謹的、完善的,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我們可以有效打擊各種知識產權侵權行爲。

                     


[1] 《市場監管總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商務部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關於推進企業註銷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國市監〔2019〕30號)

[2] 《市場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落實註銷便利化改革工作的通知》(市監注〔2019〕14號)


作者:易智新 陳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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