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近年來類似唐山燒烤店打人事件中“冷漠旁觀者”的現象,在個人道德水平不能滿足社會治理需要,人們在目睹他人處於危急時選擇沉默或自保的情況下,是否應當通過立法的途徑來彌補個人道德水平缺失的遺憾?一、好心人免責法/好撒瑪利亞人法
好心人免責法,在西方國家通常被稱爲“好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指在緊急狀態下,施救者因其無償救助行爲,給被救助者造成損害時免除責任的法律條文。其目的在於促使人們做好事時沒有後顧之憂,不必擔心因救助中的過失而遭受追責,從而鼓勵旁觀者對傷、病人士施以幫助。美國、加拿大和歐洲部分國家都有該立法。好撒瑪利亞人法起源於西方的一個故事:一個猶太人被歹徒打劫,身受重傷躺在路邊,猶太人的祭司和利未人路過時,都不予理睬。後來有一個好心的撒瑪利亞人路過,用心照顧了受傷的猶太人,並自己出錢把猶太人送進了旅店。後來這個故事被美國、加拿大和一些歐洲國家演化爲“好撒瑪利亞人”法則。上個世紀60年代起,很多國家制定了“好撒瑪利亞人法”,該立法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內容:(1)施救者在救助他人時涉及的法律責任;(2)救助他人所受損失的補償及救助者的權利;(3)救助他人時可能承擔的責任與風險。二、國外相關立法概況
在歐洲大陸法系的很多國家,緊急情況下不援助他人是一項罪過。[1] 19世紀20年代,大陸法系一些國家開始制定刑法要求行爲人對處於危險或者危難中的他人承擔救助義務。例如,《德國刑法典》第330 C條對行爲人的救助義務有明確規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急難發生時,有救助之必要,依當時的情形又有可能,尤其對自己並無顯著危險且不違反其他重要義務而不救助者,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並處罰金。《法國刑法典》223-6條第2款也明確規定:任何人對處於危險中的他人,能夠自己採取行動,或能夠喚起救助行爲,並且對其本人或第三人沒有危險,卻故意放棄給予救助的,處五年監禁並處五十萬法郎罰金。西班牙、意大利、俄羅斯等國刑法也有類似規定。總體來講,大陸法系國家對救助義務規定的共同特徵有以下幾點:第一,救助的對象是處於特定危險狀態而不能自救的他人,其中的特定危險狀態是指具有現實侵害性和現實緊迫性的危險;第二,救助的主體是知道危難並能夠救助的行爲人,例如危難發生時的目擊者、遭遇危難者的發現者等;第三,救助的程度是救助者有救助能力且實施救助不會使自己或第三人置於危險境地。[2]與大陸法系國家不同,英美法系國家普遍拒絕將道德義務轉化爲法律義務,原則上不鼓勵幹涉他人的事務,除非行爲人與他人之間存在某種特殊關係等少數特定情形,否則沒有對他人給予救助的義務。1959年,美國加利福利亞州率先推出美國各州中最早的一部《好撒瑪利亞人法》,之後其他各州陸續出臺了各自的《好撒瑪利亞人法》或《無償施救者保護法》,對於施救者在緊急事件中對受傷者提供無償救助發生的失誤予以免責。相關立法主要保護醫療人員、警察和消防人員,在緊急事件中救助受傷人員時,因搶救中的一般過失而承擔民事責任。也有少數州要求“旁觀者”或“陌生人”以不同形式對緊急事件中的受害人提供救助的義務(比如,直接救助或呼叫救助)。[3]與美國相似,加拿大多數省規定公民無義務對緊急傷病者提供援助。但魁北克省例外,魁北克省的“義務法案”規定公民有義務對緊急傷病者提供援助,違者有法律責任,而且該省還規定由省財政支出來補償救助者因提供援助行爲遭受的傷害或其它損失。[4]總體來講,關於好撒馬利亞人法則,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最主要區別在於:當旁觀者與身處險境中的人不存在任何特定關係時,旁觀者是否負有法定的救助義務。三、相關立法在我國的可行性探討
國外使用“好撒馬利亞人”寓指善意施救的行善人,我國傳統上則更偏向於使用“見義勇爲”一詞來指代那些不顧個人安危,勇敢地同違法犯罪行爲做鬥爭,保護他人的道德高尚者。在我國古代《唐律》中就已能窺見見義勇爲立法,如其第456條規定:“諸鄰裏被強盜及殺人,告不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5]隨着我國日益認識到藉助立法來鼓勵見義勇爲行爲的必要性,已有多個省市制定了《見義勇爲表彰條例》之類的地方立法。[6]但我國強調的是對見義勇爲者事後的行政表彰,並未規定強制性的救助義務。參考國外的不同做法,我們是否可以尋求一條更適合我國國情的路徑?我國有學者認爲,在下述情形下,行爲人對他人產生或負有救助義務:[7](3)行爲人因爲與他人之間存在某種特殊關係而對他人承擔的救助義務;(4)行爲人因爲其自願承擔職責的行爲而承擔的救助義務;這裏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制定法中存在相關規定,則行爲人對他人產生救助義務。針對近年來類似唐山燒烤店打人事件中“冷漠旁觀者”的現象,在個人道德水平不能滿足社會治理需要,人們在目睹他人處於危急時選擇沉默或自保的情況下,是否應當通過立法的途徑來彌補個人道德水平缺失的遺憾?傳統公法的懲戒機制強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性,即判斷相對人行爲是否應當承擔否定性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其主觀上存在過錯。依此理論框架,很難追究普通人危急情況下的不作爲責任,畢竟旁觀者對於危急情形的產生不具有主觀過錯性。但是若從憲法的角度分析,維護公共安全卻是國家每一個公民的法定義務,都有責任阻止有損社會公益事件的發生。基於此,同時考慮到我國國情和立法背景,筆者認爲,將救助義務納入刑法體系進行規範過於嚴苛,可以考慮將公民的救助義務納入行政管理規範中。例如,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於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爲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該法第四節爲“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爲和處罰”[8],是否可以將危難發生時目擊者的救助義務納入其中,要求目擊者在不會對自身造成任何危險及不便時,採取一定的救助行爲(比如報警、呼救等),否則將會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並規定相應的行政處罰,如警告、罰款或拘留等。希望相關法律領域的專家能夠繼續探討該立法路徑的可行性。
[1]蔡唱,《論旁觀者的不作爲侵權行爲——以民事救助義務的確立爲視角》,載於《湖南師範大學社會科學學報》(CSSCI源刊)2007年第2期。
[2]楊立新,王毅純,《我國善意救助者法的立法與司法——以國外好撒馬利亞人法爲考察》,求是學刊,2013年5月。
[3]同上。
[4]黃淮海雜誌『法律文苑』丨馬明玉法律的故事連載之好撒瑪利亞人法
https://mp.weixin.qq.com/s/LtHDOi4Y7gMQgAo38K8M0w
[5]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中華書局1983年版。
[6]徐國棟,《見義勇爲立法比較研究》,河北法學,2006年7月。
[7]張民安主編,《債法總論》,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05年。
[8]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衝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