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

打開手機,掃一掃二維碼
即可通過手機訪問網站

×

打開微信,掃一掃二維碼
訂閱我們的微信公衆號

買賣合同中付款條件成就與否案例辨析——不安抗辯權的適用問題

2022-07-2611177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難以給付之時,在對方當事人未履行或未爲合同履行提供擔保之前,有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預防合同成立後情況發生變化而損害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本文旨在探討在買賣合同中,當付款條件中約定賣方先履行開具發票和質量保函義務,買方再付款時,賣方如何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問題。


一、案件簡介


2019年4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B公司向A公司購買一臺機械設備。合同約定質保金爲合同總價的10%,付款條件是在設備驗收合格後,A公司開具總價10%的銀行質保保函(保函期限爲設備驗收合格後二年)及相應發票後,B公司付款。

2020年1月,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驗收憑證》。之後,B公司業務人員以其財務告知無錢支付爲由,口頭告知A公司暫不要開具保函和發票。

2020年6月,B公司經營情況持續惡化,工作人員紛紛離職,已無人負責接收保函、發票和辦理結算業務,A公司向B公司發函催告,仍無人理睬,導致A公司未能如約開具保函、發票和收回貨款。

於是,A公司以B公司不正當阻卻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爲付款條件已成就爲由,並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爲,A公司與B公司關於質保金支付條件的約定合法、有效,B公司人員變動或不告知新的聯繫方式,也不影響A公司開具質保保函和相應的發票並提供給B公司,因此不予採納A公司主張B公司不正當阻卻付款條件成就的意見。A公司未出具約定的質保保函及相應發票,B公司支付貨款的期限未屆滿,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爭議焦點


如果A公司在立案時,開具好保函和發票,相信法院一定會支持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問題焦點在於A公司明知B公司無力給付的情況下,開具保函及發票,是否仍是付款的條件?這也是辨析本案的意義所在。

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爲,付款是以賣方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爲對價,只要賣方交付了符合約定的商品,買方就應該付款,而不論賣方是否開具發票並提供給買方等等從合同義務是否履行完畢;也有的法院認爲,既然約定賣方需要先開具發票,就視爲買方的付款行爲已附條件,如果賣方沒有開具發票,則買方的付款期限未至,可以不付款,並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結合本案,筆者嘗試從付款附條件還是附期限、質保保函和發票的合同義務屬性、不安抗辯權如何行使等幾個方面,一一辨析。

四、附條件和附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對民事法律行爲附條件、附期限進行了明確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面臨理解與適用的難題。付款條件主要有三類,分別是“買方收到第三方付款後再支付款項(背靠背付款條件)、買方與業主方完成驗收後付款、設備運行一段時間且沒有發生質量問題後付款”等。以上這些付款條件的共同點是:賣方難以掌控付款條件的實現,付款條件成就與否主要取決於買方或第三方的行爲。

理論界通說認爲,附條件是指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法律事實,而附期限則是將來必定會發生的法律事實。

本案中,合同約定的質保金付款條件是“在設備經驗收合格後,A公司開具總價10%的質保保函(保函期限爲設備驗收合格後二年)及相應發票後,B公司付款”,此外再無關於付款時間的約定。我們可以把其中的“設備經驗收合格”,理解爲付款條件,該條件基本符合上面關於付款條件的類型;開具保函和發票,則比較貼近理論界通說中關於付款期限的解釋,只要A公司開具好保函和發票,則B公司的付款期限屆滿。一審判決書中寫明:“A公司未出具約定的質保保函及相應發票,B公司支付貨款的期限未屆滿,”也說明開具保函和發票是本案的付款期限而非付款條件。所以,開具保函和發票名爲付款條件,實爲付款期限。

五、質保保函和發票的合同義務屬性


質保保函是由銀行或保險公司爲合同設備質量提供的擔保文件,銀行或保函公司承諾爲賣方的設備承擔瑕疵擔保責任。開具保函的目的是置換質保金的提前給付,所以,賣方開具保函與買方支付質保金之間是對價關係,A公司開具保函當屬於主合同義務。

開具發票屬於從合同義務,也是賣方的法定義務。不論發票是否開具,都不會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

對保函和發票的義務屬性進行明確劃分,將有助於辨析二者在付款條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可以更好地理解那些看似案情相同但判決完全相反的判例中的裁判觀點。

六、不安抗辯在本案中的適用


通常的交易情況下,賣方開具發票、保函與買方付款之間,應該是同時履行關係,甚至應該是先付款,後開具發票或保函。所以,發票還有一個作用是證明買方已經收到設備及付款和賣方已經交付設備及收款。

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和交易環節的多元化、複雜化,市場中的買方漸漸成爲強勢一方,加上其內部財務制度的強制性規定——不見發票或保函,就不能發起內部付款流程,迫使賣方接受先開發票或保函後付款的交易流程;這也逐漸成爲當下市場中的交易慣例。此種慣例,無疑將增加賣方收款的難度和舉證責任。

結合本文案例,我們針對保函和發票分別說明能否適用不安抗辯權。

1.A公司開具保函是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而且開具保函屬於主合同義務,且與質保金的給付形成對價關係。通常情況下,如果A公司沒有開具保函就向B公司主張質保金,應視爲付款期限未屆滿,必定被法院駁回。但如果有證據表明B公司經營情況持續惡化,甚至停止經營,或B公司明確表明不履行付款義務,則A公司可以此爲由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B公司提供擔保或先支付貨款(質保金),後開具保函。

在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8)魯0203民初6588號判決書中,該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其一,原告是否應向被告出具銀行保函;其二,被告應否支付質保金;其三,違約金數額。關於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雖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具銀行保函後,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質保金,但被告已存在經營狀況惡化、拖欠多名供貨商貨款的情況,原告有權主張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向被告出具銀行保函之義務。關於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經營狀況惡化、拖欠多名供貨商貨款,本案質保金到期後存在無法支付的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上述質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2.A公司開具發票也是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A公司能行使不安抗辯權嗎?我們先瞭解下最高院的兩種觀點: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538號判例中表明的觀點是,“開具發票雖然是收款方的法定義務但只是附隨義務,是否開具並交付發票不屬於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定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號判例中的觀點是:“雙方在2013年《購銷合同》中雖然約定重鋼公司收到增值稅發票、商檢報告原件後辦理結算,但同時也約定江船裝船之日起2個月內結清餘款,即對最後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即便雙方存在先開票後付款的交易習慣,但是在通匯公司已開具發票的貨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鋼公司也未按約定付款,通匯公司基於不安抗辯也享有付款請求權”。

在兩種觀點並存的情況下,筆者更傾向於第一種,即開具發票屬於從合同義務,只要合同目的實現,不論賣方是否開具發票,買方都應該付款;如果有證據證明買方無付款能力或惡意拖欠貨款,賣方可主張先付款再開具發票,而這不屬於行使不安抗辯權。

七、律師觀點


A公司要在未開具保函和發票的情況下向B公司主張付款請求權,應當收集好B公司無給付能力或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方面的證據,從以下兩點準備好代理意見:

1.基於不安抗辯權主張付款請求權

筆者認爲,案涉合同雖約定賣方在收取貨款前有向買方開具發票和保函的義務,但該義務正常履行的前提在於買方同意付款。在買方無給付能力而抗辯付款條件未成就的情況下,若堅持賣方必須先開具發票和保函後才能請款,於實際履行也毫無意義。因此,賣方以不能確定收款時間爲由,推遲發票和保函開具義務的履行,具有合理性。賣方應在買方支付貨款後,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開具發票和保函義務。

在裁判實務中,已經有法院採集原告主張的上停述不安抗辯事由,作出支持買方先付款,賣方後開具發票和保函的判決,突破了雙方合同中關於付款條件的約定。

2.基於買方有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請求法院確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筆者認爲,只要案涉設備已通過驗收,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實現。如果B公司拒不提供開具發票和保函所需的信息,拒不提供送達所需的聯繫地址信息,B公司有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的意圖已十分明顯。結合A公司開具發票是從合同義務,也是法定義務;如果B公司付款後A公司不開發票,B公司可以獨立請求A公司履行或賠償其損失等觀點,請求法院支持A公司的付款請求權。

八、結語


在買賣合同糾紛中,通說觀點認爲交貨和付款是對價義務,而開具發票屬於從合同義務,任何一方都不應以此爲由行使不安抗辯權。

當合同明確約定先開發票和保函後付款時,未開發票和保函就是付款期限未屆滿,買方無需承擔付款義務和違約責任。但遇到買方生產經營狀況明顯變差或以明示、自己的行爲等方式表明無法履行付款義務,且賣方所開具的發票金額巨大時,就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分析判斷可否突破合同中關於付款條件的約定,最大限度保障好賣方的權益,切不可一概而論。


作者:沈德濤
  • 打開微信,掃一掃二維碼
    訂閱我們的微信公衆號

taptap点点体育官方网站 版權所有 | 免責聲明|私隱保護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