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交易中,將權利實現或義務承擔,添加“條件”或“期限”,是交易合同中常見的條款。從法律供給來看,“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下,“條件”和“期限”的要件和處理,法律規定似乎已經非常明確。然而,實務中,其辨析、定性及處理,卻並非易事。最近,筆者處理一起上市公司股份收購仲裁案件時,即遇到了這個難題。一番研究後,形成小文,率爾操觚,敬請指正。一、常談常新的實務難題
合同中對一方履行某項義務附加了特定內容,當該內容無法實現時,其是否應當履行義務?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諸多具體情形,譬如以下兩則案例。從這兩則案例可以發現,那些形似“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條款,總有值得深究和玩味的地方,並形成了實務中一個常談常新的話題。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861號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民事糾紛[1]中,農行宜興支行與紫荊公司、凌特公司於2013年12月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將農行宜興支行對凌特公司的7000萬元債權轉讓至紫荊公司,合同項下轉讓的債權自合同生效之時發生轉移,且合同經各方簽署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同時第四條約定:“如果甲方(即農行宜興支行)無法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資產抵押權轉移至乙方(即紫荊公司)名下,本合同規定的債權和相關權利的轉讓即取消,債權和相關權利均回覆至甲方所有,共管賬戶隨即解除共管,其中的所有款項(含利息)歸乙方所有並可自由處置。”華融公司主張,由於案涉資產抵押權在2013年12月15日前未轉移至紫荊公司名下,故案涉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已於2013年12月15日取消並回覆至農行宜興支行名下。一審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民撤3號民事判決書認爲,該條款明確了在滿足特定條件下債權轉讓即取消,應屬於附解除條件條款。但是,如果將此條款認定爲附解除條件之條款,則其法律後果是在解除條件成就時即視爲解除。然而,因爲雙方約定的抵押權轉移的事項實質上不足以影響主債權轉讓行爲的效力,如果判定解除,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公允,存在明顯不妥。究其根源。在於如何理解該條款的性質。最終的結果是,最高人民法院並沒有採納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屬於附解除條件的觀點,而是認爲該條款實際約定的是農行宜興支行協助辦理變更抵押登記之義務的履行期限以及不能履行的後果,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債權轉讓合同》第四條屬於附解除條件的條款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兩級法院對該條款的性質作出截然不同的結論,說明該問題在司法實務中存在爭議,亟需深入研究和分析。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77號石阡縣信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貴州瑞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中,《1、2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1、2號樓通過綜合驗收合格,達到交房條件後,信德公司按規定扣除房屋質量保證金(工程總造價)3%和瑞和公司出示已付清工人工資(包括農民工)手續證明後,憑瑞和公司正規建安稅務發票,在兩個月內付清工程款。”事實上,瑞和公司於2016年1月27日移交消防系統給信德公司,並於同日提交工程款支付報審表,申請支付1、2號樓交房後餘下的款項。但是,信德公司在訴訟中辯稱瑞和公司未出示已付清工人工資手續證明及開具建安稅務發票,並未達到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條件。本案中,從形式上看,“出示付清工人工資證明及開具發票”似乎是付款的條件和前提。但是,如果將其理解爲附條件的法律行爲,其後果是在條件未成就時無需付款。然而,實際上瑞和公司已完成並移交消防系統給信德公司,僅僅因此而無法取得工程款並不合情合理。對此,在本案一審、二審、再審程序中法院均未採納信德公司的抗辯理由,判定其應當履行付款義務。這說明對於形似“附條件”的條款應進行認真甄別,審慎地認定條款的性質,因爲判定性質爲何將決定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上述兩則案例表明,合同中對一方履行某項義務附加了特定內容,當該內容沒有實現時,如何理解該條款的性質以及如何判斷是否應當履行義務,確實是司法實務中的重難點問題。本文首先對容易混淆的不同法律概念進行辨析,然後從大量裁判案例中梳理條款性質認定的裁判方法,再次總結不同具體案件情形下的處理結果,最後談談相關的延伸思考。二、法律概唸的特徵辨析
本文通過檢索大量案例發現,形似對履行某項義務附加特定內容的條款,在司法實務中存在不同的定性,但不外乎以下四種類型:附條件的法律行爲、附期限的法律行爲、履行期限和履行期限附條件。因此,首要問題是對這些相似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特徵進行探討和辨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總則編第158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是指當事人以未來客觀上不確定發生的事實作爲民事法律行爲效力的附款。法律允許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爲附條件,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儘可能促進民事法律行爲生效的必然要求。民事法律行爲所附的條件具有以下特點:條件是一種將來的或然事實,該事實未來可能發生,未來也可能不發生,具有或然性。換言之,已經發生的以及將來確定不會發生的事實,則視爲當事人根本不希望實施該民事法律行爲。如果當事人將已經發生的或者根本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作爲民事法律行爲的條件,視爲根本未附條件[3]。《民法典》總則編第160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自期限屆滿時失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爲中設定一定的期限,並將期限的到來作爲民事法律行爲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根據的民事法律行爲。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中的期限,具有如下特徵:期限是以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爲內容的附款。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來說,其生效或失效本身並不具有或然性,是將來一定能夠發生的事實,所以期限到來時,民事法律行爲必然生效或者終止。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爲效力的附款。如果民事法律行爲約定了生效期限或終止期限,則民事法律行爲的效力在時間上受到限制。有的期限直接決定民事法律行爲效力的發生,有的期限則決定民事法律行爲效力的消滅[4]。履行期限是指當事人交付標的或者行爲的日期,即權利人要求義務人履行的請求權發生的時間。關於履行期限,主要涉及的問題有:合同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應如何確定履行期限,以及超過履行期限未履行的後果。當事人就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相對方有權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雖然沒有法律規定,但諸多裁判文書確認了一種情形“履行期限附條件”。這實質上是在不改變“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特徵基礎上,爲了具體案件的裁判公正所做的平衡。因爲所附條件是將來不確定的事實,該內容影響法律行爲的效力,而所附期限是將來確定的事實,該內容也影響法律行爲的效力。但是,合同主體在合同中對履行義務附加了將來確定的事實,而該內容卻又不影響法律行爲的效力時,因法律特徵與“附條件”和“附期限”並不相符,所以不能歸屬於二者。爲了妥善解決該類型的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明確認爲其性質是“履行期限附條件”。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滬民終258號上海船舶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與上海居正金屬材料檢測技術有限公司船舶檢驗合同糾紛[5]中提出:“甲方收款到賬後”的約定實質爲船檢公司支付檢測費的履行期限附加了條件。故案涉報酬支付方式條款屬於履行期限附條件的條款,約定居正公司給予船檢公司履行支付報酬義務以合理的寬限期,系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亦與法無悖、不違反公序良俗,本院對該條款的效力予以確認。但履行期限附條件,不等同於履行附條件,居正公司同意船檢公司支付檢測費的時間可晚於船檢公司從熔盛公司處收到相應批次檢測費的時間,不等同於船檢公司在不能收到熔盛公司款項的情況下可不再履行涉案合同項下的報酬支付義務。鑑於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爲:可以認定案涉報酬支付方式條款中所附的“甲方收款到賬後”這一條件,即爲船檢公司檢測費支付義務的履行期限所附加的條件已無法成就。雖因所附條件無法成就導致約定的支付方式不能再適用,但船檢公司應當全額支付檢測費這一合同主要義務並不受影響。居正公司已依約完成合同義務,並就涉案合同項下剩餘檢測費的支付給予船檢公司足夠的合理的寬限期,在船檢公司確認無法從案外人熔盛公司處收回剩餘檢測費的情況下,若還要求居正公司無限期地“等待”,有悖誠信、顯失公平。船檢公司應履行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綜合以上不同法律概唸的性質和特徵,本文整理了附條件的法律行爲、附期限的法律行爲、履行期限、履行期限附條件的異同點如下表: | | | |
| | | 附加內容成就,法律行爲生效;附加內容不成就,法律行爲不生效。 |
| | | 期限到來,法律行爲生效;期限未到,法律行爲不生效。 |
| | | 法律行爲自始有效。履行期限屆滿前可不履行,履行期限屆滿後應當履行。 |
| | | 法律行爲自始有效。履行期限所附條件成就或確定無法成就時,應當履行。 |
三、條款定性的裁判規則
在具體案件中,合同中對一方履行某項義務附加了特定內容,應如何理解該條款的性質?其中,附條件的法律行爲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爲相對容易區分,只需要分析附加的內容在將來是否確定發生即可。履行期限和履行期限附條件也是如此。然而,最難以分辨的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爲和履行期限附條件,而且其定性決定了是否應當履行該義務,因此至關重要。本文從大量裁判案例中梳理總結了此類條款性質認定的裁判思路。(一)以條款爲基礎,綜合各種解釋方法,探求真實意思和法律效果關於如何理解“對履行某項義務附加了特定內容”條款的涵義和性質,首先應探求合同主體在締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具體而言,雙方約定該事項的真實目的是否爲“如果附加了特定內容沒有發生,則義務無需履行”。如果能夠確定合同主體存在此種合意,則應據此產生法律效果;反之,如果不能確定存在此種合意,則不應據此產生法律效果。這在合同主體已經作出明確約定的情形下是沒有明顯爭議的,可直接按照約定進行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50號廣州市先進油庫有限公司與中國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國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合同糾紛[6]中,法院在審查類似條款時認爲首先需要考察條款的表述:連環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約定,一方合同義務(包括支付價款在內)的履行須在其他連環交易主體的履行行爲完成後進行,當對這一條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時,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是,應將該條款理解爲關於履行期間的具體約定,而非關於履行條件的約定。在合同中採取了類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應履行後,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條款,那麼應將此類合同條款理解爲附條件條款。該判例說明,只有合同主體具體明確約定了附條件的意思表示時,才應認定爲附條件的法律行爲,並適用其法律後果。否則,一般應將該條款認定爲關於履行期間的具體約定。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多數合同約定是不夠具體明確的,而爭議各方通常是各執一詞,在這種情況下應如何處理?《民法典》第142條第一款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爲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該解釋方法適用於對條款理解存在爭議的各種情形,具體到關於“對履行某項義務附加了特定內容”條款的認定問題,上文提到的(2021)最高法民申5750號案件的裁判觀點還認爲:“屬於履行期間條款還是履行條件條款,需結合合同的簽訂目的和動機來分析和認定。是否存在嚴重利益失衡,不應僅從合同約定的內容來進行分析和判斷,而應考察該合同約定的內容在合同雙方磋商、訂立以及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一方利用優勢地位或者合同對方的不利形勢和地位,進而違背合同對方的真實意思,構成了合同權利的濫用。”這說明合同主體對“對履行某項義務附加了特定內容”條款的性質發生爭議時,應結合條款的文字、上下文結構、當事人訂立合同條款的真實意圖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並應符合交易習慣、常理常識和誠實信用原則,從中判斷是否存在附條件的合意。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63號新餘中川木業有限公司、新餘市永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7]中,法院結合約定內容及其他在案事實,難以得出雙方將中川公司取得銀行貸款約定爲合同所附條件的結論,所以認爲不存在附條件的法律行爲。(二)條款定性的核心在於其法律特徵,即條款是否爲附條件的前提在於是否決定法律行爲的效力如上所述,條件必須決定整個民事法律行爲的效力,如果只是決定其他內容,則不屬於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而是履行該義務的期限要求。因此,一方是否自始確定地負有履行義務或者是否存在條件不成就時無須履行的問題,是判斷條款性質的根本理由。如果對合同主給付義務,附加特定的附隨義務,通常不應認定爲附條件的法律行爲。即使該附隨義務沒有實現,一方也應履行合同主給付義務。因爲合同主給付義務是合同中所固有、必備的、自始確定的,並能夠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合同主體訂立該合同時即以相互履行主給付義務爲前提的,因此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合同主體便自始確定地負有履行該義務的法律責任,不應受到附隨義務的影響。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1號吳善媚、李耀生與梁新業、宋漢之等股權轉讓糾紛[8]中,判決認爲:“從補充協議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補充協議》的簽訂背景及原因在於,雙方就《股權轉讓合同》股價對應的土地價格定價偏低這一事實達成合意,所以通過《5月5日補充協議》增加補償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質是增加的股權轉讓款。作爲股權轉讓對價的一部分,受讓方自然負有應當履行的義務,所以雙方前述關於該補償款支付時間的約定不是條件,不存在條件不成就時無須履行的問題。”其裁判邏輯是將補償款的性質界定爲股轉款,因此受讓方自然負有應當支付股轉款的主給付義務,故該條款的性質不是對主給付義務附加條件,而是關於支付時間的約定。(三)結合具體事實考察條款附加的內容是否具有實現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在現實生活中,有時合同主體約定的附加內容是已經發生的或者根本不可能實現的事實,如前文在附條件法律行爲的特徵部分所述,應視爲根本未附條件。有的附加內容從事前來看,對合同履行和權利行使不具有意義;有的附加內容從事後結果來看,其沒有實現對合同履行和權利行使也沒有產生不利影響,甚至具有積極作用。在此情形下,如果拘泥於形式上的瑕疵,僅僅因爲不必要實現的附加內容未實現,而判定無需履行義務,會導致嚴重的利益失衡。避免該錯誤結論的解決路徑是不將其性質認定爲附條件的法律行爲。例如,在前述(2021)最高法民終861號案件中,法院認爲:“即便抵押權未變更登記至紫荊公司名下,亦不影響其成爲案涉債權的實際抵押權人並行使抵押權。由於該從權利的轉讓與否不足以影響主債權轉讓行爲的效力,故案涉抵押權是否變更登記至紫荊公司名下並不構成債權轉讓行爲所附之條件,《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該條約定的影響。”再例如,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申1832號高郵市佳成技術裝飾經營部與高郵市高郵鎮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糾紛[9]中,案件的裁判立場認爲:“雖然還款條件爲雙方就土地徵收達成協議,但實際上雙方未能以協商方式解決該糾紛,而是選擇以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故雙方就土地使用權補償款達成協議已無必要。佳成經營部據此認爲還款條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基於交易安全、誠實信用和全面履行原則,考量如何定性有利於裁判結果實現公平正義在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5750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認爲:“在通常情況下,合同簽訂以後,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對方在合理期間內向其履行是合同應有之義,而不會去考慮對方是否能夠向自己履行還要取決於一定的前置條件是否成就。換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應該總是建立於一定條件是否成就的基礎上,否則,連合同應當履行這樣理所當然的事情,都將處於一種變動不居的狀態,顯然不符合社會生活常識。如果對這類條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適用,將會誘使居於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於行使相關合同權利和怠於做好必要的履行準備,勢將產生大面積的違約,顯然不符合合同嚴守的法律適用原則。”此外,在一方已經完成合同主要義務的情形下,許多判決基於上述原則認爲另一方的對待給付義務即使存在附加前提沒有實現,只是履行早晚的問題,該義務終歸應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811號貴州億傑置業有限公司、重慶建工第十一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10]中,持此觀點認爲:因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並實際交付使用,無論支付的工程款來源是開發商自籌,還是銀行貸款,億傑公司均爲付款義務人,即對於雙方約定的4000萬工程款,其支付行爲應爲確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如果將“施工單位協助開發商辦理貸款到帳”的約定視爲附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億傑公司應履行付款義務;條件不成就時,億傑公司則無需支付工程款。該約定不能認爲是億傑公司支付行爲所附條件,億傑公司支付4000萬元只是時間的早晚問題,而非是否支付的問題,一審法院將其視爲對付款義務履行期限的約定並無不當。綜上,法院在對條款性質進行認定時,不僅要按照以上規則進行分析論證,還要考量裁判結果是否妥當,是否符合交易安全、誠實信用和全面履行原則,以及對以後類似案件裁判的指導和影響。四、不同定性的法律後果
如果將條款認定爲附條件的法律行爲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爲,其法律後果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自期限屆滿時失效。由此可見,如果將條款性質認定爲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法律行爲,在裁判時僅需要考察在事實層麪條件是否成就或者期限是否屆至。如果將條款認定爲履行期限而約定的履行期限並不明確時,或者將條款認定爲履行期限附條件而履行期限所附條件並未實現時,都屬於履行期限約定不明。如前文所述,當事人就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據此,法院在認定合同約定屬於履行期限約定不明後,可以直接援引相關規定,認爲債權人有權隨時要求履行。此外,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另一種處理方式,即法院結合案件整體情況,酌情確定履行期限。在前述(2016)最高法民終51號案中,法院在認定該約定屬於履行期限後,進一步指出:“在受讓方至今未開發銷售的背景下,應以該標準認定補償金交付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合理期限的確定,取決於何時具備開發條件以及從開發到開盤銷售通常需要多長時間這兩大因素”,因此最終將廣西高院作出民事判決生效之日定爲履行期限。可見,法院往往會綜合分析整體案情,探究當事人約定的真實意思,參照一般交易習慣,審慎確定履行期限,力求實現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五、延伸思考的相關問題
(一)區分附條件的法律行爲和履行期限附條件有比較法上的依據支持從比較法的角度講,履行期限附條件並非對整體法律行爲附條件,而是對合同某一條款附加的條件。日本的實務和民法理論較早承認了合同條款可以附條件[11]。德國民法在個別情況下也不否認可以對履行期限附條件,例如允許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附條件[12]。此外,《法國民法典》第1304條第二款關於“雙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條件的生效溯及於合同訂立之日”的規定,更加清楚地反映出履行期限附條件。因爲對於“法律行爲的存在”而言,合同生效之日即爲合同之債存在之時,而根據該條款,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條件生效日期爲合同訂立之日,自然也可以約定其他日期。這說明該生效條件針對的並非“債務的存在”,而是“債務的履行”,進而說明債務履行期限可以附條件,爲履行期限附條件提供了法律依據。總之,雖然《民法典》僅明確規定了附條件的法律行爲,沒有規定履行期限附條件,但實務中履行期限附條件的情形大量存在,對此加以明確認可的裁判案例也不在少數。上述域外法律可以爲此類案件提供充分的依據和借鑑的思路。(二)從直覺預判的公平解決方案出發解釋法律規範和歸納案件事實裁判不是一個標準的三段論的推理過程。作爲法律規範的大前提的含義並不固定不變,法律的基本含義是在社會生活中不斷發現的。作爲小前提的案件事實,也是具有多個側面、多重屬性,對之可以做出多種歸納與判斷。在裁判時,往往會出現先有預判,在預判的指引下尋找大前提。合同中對一方履行某項義務附加了特定內容,當該內容無法實現時,是否應當履行該義務?對於此類問題,上述裁判規則均充分說明,裁判者並非先從形式上先入爲主地認定性質,然後據此梳理事實和作出裁判,因爲此種方式形成的結果有時明顯不符合公平正義。當事實複雜多面和法律因素不確定時,裁判者就常常會從直覺預判所指引的公平解決方案出發,尋找合適的法律規範,並且使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相對應,從而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如此一來,裁判者不僅避免了因對法律規範的刻板理解和機械適用導致的錯誤,而且通過對相關法律規定的不斷再探索、再發現、再解釋,賦予法律規範更符合現實生活的意義。(三)以文義解釋爲基礎,以目的解釋爲指引,採取形式與實質相結合的解釋方法,探索條款的真實含義本文討論的案件多數形式上看類似於附條件的法律行爲,但實質上爲履行期限附條件。現實中,合同的各種解釋方法可能形成相互衝突的結論,於是出現了對解釋方法的位階關係問題的探討。各種解釋方法的適用是否存在某種位階關係,一直以來這是合同解釋理論的經典難題。按現代法學方法論上的通識,解釋方法之間的位序,還是以一種“相對的”秩序形式存在[13]。在合同解釋方法的理論研究中,通常認爲第一順序是文義解釋,但是其他解釋方法順位如何則是衆說紛紜。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通常根據自身經驗和具體個案所展現的問題視域進行合同解釋。順位實質上不是一個價值選擇的順序,而應當依據合同解釋基準,遵循從書面文本依據向客觀行爲轉移、從探求當事人主觀真意向外在公平標準的平衡。這與合同解釋理論發展從意思主義發展到表示主義直至現代的折衷主義的軌跡基本吻合,也是從形式理性標準向實質理性標準的轉換。本文認爲,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具有決定性,但文義解釋的決定性與目的解釋的決定性體現在不同方面。文義解釋的決定性在於:合同條款的解釋都要從約定的詞句開始,而且不能超越條款可能具有的含義,凡是超出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的解釋,即使符合訂立條款的目的,也不應採信。目的解釋的決定性在於:在對條款可以做出兩種以上的解釋結論時,應釆納符合訂立條款目的的解釋結論。因此,正確的解釋必須同時符合文義和目的,僅僅滿足其中一個標準是不夠的。具體到本文所探討的問題,司法實務多數認可應結合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來確定條款的定性和涵義。首先,合同條款的表述應當具體、明確和清晰。如果合同主體期望在合同條款中設置條件,則應當清楚地表明“該內容爲對何種事項附加的條件““只有條件實現時才應當履行義務”“如果條件未實現,則無需承擔義務”等等諸如此類的意思表示。其次,在簽訂設置條件的條款前,合同主體都應當對條件所指向的內容進行審慎調查和客觀評估,查清與之相關的事實情況,綜合評判條件在未來成就的可能性,防止將不可能實現的內容作爲條件而導致條件設置不成功,也避免因條件無法成就而使得期待利益落空或遭受損失。再次,因爲現實生活複雜多變,爲了避免掛一漏萬,建議添加兜底性條款。各方可以在事先約定清楚條件未能成就的情況下的處置方案和責任劃分。最後,原本預計有可能實現的條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而無法實現時,可以變更或解除。法律和約定都不能強人所難。如果存在締約時沒有預見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意外出現的情況,導致條件無法實現,各方也應該根據公平原則進行相應調整,類似情勢變更。具體而言,《民法典》第533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有效期間,非因當事人雙方的原因,發生了締約時不能預見的重大變化,如維持合同發生當時的約定,其履行顯失公平時,當事人一方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或者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以維持公允。顯然,合同主體在締約時原本根據正常情況預測和期望條件成就,但是在履行中該條件因特殊原因無法實現,從公平原則的角度可請求對該條款進行調整。文末,總結一下本文。第一,對於實踐中大量的形似“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條款,需要在個案中探求當事人真意,辨別是否關乎效力,評估“條件”實現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並依照誠實信用和公平公正等原則,爲其法律定性;第二,其法律定性,可能包括附條件的法律行爲,附期限的法律行爲,履行期限,及履行期限附條件等;第三,不同定性有其不同的法律後果及其處理;第四,從法律供給而言,我國尚缺少德國等大陸法下履行行爲附條件的法律規範,故在實務個案中,往往需要依靠司法直覺先“定結果”,後“找理由”即運用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相結合的方式,來達至具體情境下的公平正義;第五,繼而,交易階段起草合同時,在合同條款中如何設置“條件”,也就不言而喻。
[1]參見(2021)最高法民終861號民事判決書
[2]參見(2021)最高法民申4477號民事裁定書[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794頁[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800頁[6]參見(2021)最高法民申5750號民事裁定書
[7]參見(2021)最高法民申5363號民事裁定書
[8]參見(2016)最高法民終51號民事判決書
[9]參見(2019)蘇民申1832號民事裁定書
[10]參見(2016)最高法民終811號民事判決書
[11]參見[日]近江幸治:《民法講義Ⅰ民法總則》(第6版補訂),渠濤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298頁
[12]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36-637頁
[13]參見[德]拉倫茲:《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