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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合法性與合理性的衝突—《民法典》中違約方解除合同的適用

2022-08-3025281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以下簡稱“新宇案”),成爲法官日後司法裁判中參考的典型案例。這一案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爲合同當事人陷入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無法繼續履行的畸形法律關係提供了救濟途徑,突破了守約方獨享合同解除權的法律禁錮,使當事人雙方解開枷鎖重新獲得交易自由。在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就違約方是否享有解除權也曾引起過激烈的爭論。


一、違約方能否解除合同的立法梳理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353條第3款規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解除權人不解除合同對對方明顯不公平的,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其承擔違約責任。該條表述是對《合同法》第94條當事人解除合同進一步優化,增加了違約方也能通過公力救濟的手段來解除合同的情形。之後,《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將其變更爲,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對前後兩次法律內容修改部分相互比照,可以得知,二審稿中對違約方解除合同進行了合理的限定,違約方並不能隨時解除合同,需滿足守約方濫用權利致使對方顯失公平作爲前提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48條[1]中進一步強化了違約方解除合同適用的情形。

最終,基於多方面因素考慮,《民法典》還是採取謹慎態度,依然沿用了《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並在第580條第2款作出限定,即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二、違約方解除合同適用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一)違約方解除合同適用的合法性分析

“新宇案”中,一審法院認爲,儘管本案被告馮玉梅沒有任何違約行爲,但是考慮到所涉物業整體功能的發揮、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且馮玉梅本意不在於實際履行等因素,結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商鋪買賣合同應當解除。二審法院認可一審法院的結論,並援引《合同法》第110條第(二)項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該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讓新宇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則新宇公司必須以其6萬餘平方米的建築面積來爲馮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鋪提供服務,支付的履行費用過高;而在6萬餘平方米已失去經商環境和氛圍的建築中經營22.50平方米的商鋪,事實上也達不到馮玉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審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是正確的。

(二)違約方解除合同適用的合理性分析

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期許雙方在交易合作中互利共贏,然而隨着交易活動的進行,存在很多不確定的因素,出現了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繼續履行成本較高。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發生嚴重傾斜突破臨界點後,違約方想通過支付可預期利益的損害賠償來掙脫合同的約束,重新獲得交易自由。然基於之前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權僅允許守約方,倘若守約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提出遠高於可預期利益的損失賠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無法繼續履行,讓雙方的交易關係陷入合同僵局。這種畸形的合同法律關係出現時,過度依賴法律層面的合法性,僅賦予守約方獨享解除權,會對交易自由產生嚴重的束縛,不利於合同糾紛的解決,也影響市場交易的有序推進。在“新宇案”中,一審法院以案件事實情況爲基礎,即新宇公司已經交付了商鋪,而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不能幫助新宇公司重新獲得商鋪佔有,因此形成了合同僵局。當出現合同僵局時,如果解除權人不行使解除權,而合同的繼續存在已經沒有意義,反而徒增債務人的負擔,這對債務人不公平。法官在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博弈過程中,按照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法理基礎,以“履行合同費用過高,繼續履行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應將其作爲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爲由,維持部分原判,支持了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合同繼續履行。

因此,在編纂《民法典》第580條過程中,立法者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運用到違約方解除合同中,兼顧了合同當事人雙方利益平衡以及違約損害賠償之間的矛盾衝突,其中引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的公力救濟途徑來解決合同僵局的問題,正是該法條合理性的充分體現。

三、《民法典》中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條件


法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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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以出現合同僵局爲前提條件

合同僵局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因交易過程的不確定性,違約方的違約行爲已經達到法定解除的條件,且有別於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的情形。此時,獨享解除權的守約方不行使解除權,而違約方基於履行能力、交易環境發生變化等客觀方面存在履行不能或主觀方面(非惡意)無繼續履行的意思表示,致使合同事實上處於難以履行的僵局。合同僵局的形成,讓最初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且束縛雙方當事人交易自由,不利於市場交易的有序進行。

(二)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守約方不願意解除合同,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客觀上出現不適於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的情形,對違約方顯失公平,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違約方若能夠找到替代履行的方式,保障對方利益的實現,並且違約方能夠賠償合同守約方因爲合同解除所產生損失,那麼鑑於合同守約方的權益已經得到保障,此時守約方執意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便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三)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仍需承擔違約責任

該法條適用的特別之處在於違約方不享有依通知解除合同的權利,而是違約方通過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解除合同,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後,裁決合同是否解除。合同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終止,並不意味着違約方免除違約責任的承擔。違約方應當繼續履行違約賠償,來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同時給違約方敲響警鐘,出於信賴利益考慮謹慎解約。

四、司法裁判中違約方解除權的運用


通過研習法院判決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案例,筆者整理出法官自由裁量時會運用的三種裁判思路,當然法院在釋明說理的過程中可能會單獨適用以下思路,也可能會結合案情綜合適用。

(一)法官對適用合同僵局的判斷

法官面對多樣化複雜的案件情況如何判斷是否出現合同僵局,是《民法典》第580條能夠合理適用的重點和難點。

司法實踐中,合同僵局產生的原因主要從兩個方面來判斷。第一是客觀方面,合同無法履行是出現了除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以外的情形。例如,市場環境的變化、標的物的滅失、交易具有時間性或空間性的先決條件等客觀情況發生,喪失了合同繼續履行的基礎,導致合同事實上無法繼續履行,此時守約方要求繼續履行,已經毫無意義。第二是主觀方面,違約方存在一定的過錯,但並不是違約方惡意所致。例如,違約方自身經營狀況的惡化,以及風險預測失誤等情形,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如果守約方不行使解除權,即使強制履行,也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合同履行陷入僵局。這種情形下,法官不能執意要求強制履行來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應當綜合考慮合同實際履行能力,是否有其補救措施來解決糾紛,結束合同僵局的局面。

(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權限範圍

違約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合同解除申請後,在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法官會運用公平原則,自由裁量過程中注重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例如,河南省太行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濟源市豐田肥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2]中,法官充分衡量雙方當事人目前利益受損情況和今後長遠利益的發展角度,判決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與此相類似的案件還有武勝縣明達頁巖磚廠與武勝縣紅鑫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3],法官認爲繼續履行合同雙方利益均會受損,遂判決違約方解除合同。通過對以上兩個案例進行分析,發現案件情況存在合法性與合理性發生衝突時,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時會綜合考慮違約方是否存在惡意違約、守約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原因、違約行爲是否可以通過其他途徑救濟以及違約損害賠償能否保障守約方的正當利益不受損害等方面,從維護社會交易穩定的角度判決違約方解除合同。

(三)法官對損害賠償的範圍認定

法官判決違約方解除合同後,雖然雙方當事人的合同權利義務終止,違約方仍需要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如何對損害賠償的範圍進行認定,成爲法官實務操作中最爲棘手的問題。目前我國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未來可得利益充滿不確定性,法官在認定賠償範圍時,對可得利益的認定可能出現賠償金額不足或賠償金額過高的兩極情況。

因此,爲了減少上述情況的發生,一方面,需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違約損失賠償的認定標準,便於法院審判工作統一標準;另一方面,法官需要發揮主觀能動性,根據案件情況靈活運用,以公平原則爲基礎,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既要保障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又要減少違約方的經濟損失。      
               


[1] 《九民紀要》48條:【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2](2018)豫9001民初9482號
[3](2018)川1622民初481號


作者: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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