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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
在Lefkowitz v. Greater Minneapolis Surplus Store(Supreme Court of Minnesota, 1957)案中,原告是一位顧客,被告是一家商場,商場發出了兩條廣告,表示“第一個光顧商場的顧客可以以1美元的價格購買到某種商品”。其中,第一條廣告的宣傳語是“3件嶄新的皮衣價值100美元”,第二條廣告寫明瞭皮衣的名稱、品牌和具體金額。原告第一個光顧了商場並要求商場分別按1美元的價格出售皮衣,商場拒絕了原告的要求,表示商場的內部規則是出售給女士,原告因此起訴商場,要求賠償兩件皮衣的價值。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商場的兩份廣告是否構成要約;如果商場違約,違約賠償金額應該是多少。
法院首先對兩條廣告分別進行了分析:第一條廣告沒有說明商品的品牌和皮衣的具體價值,商場有權決定皮衣的種類(含有太多的不確定內容),不能構成要約;第二條廣告有皮衣的名稱、品牌、具體價格,以及“先來先得”的交易要求,不需要內部規則進一步解釋或當事人更多的協商,第二條廣告構成有效的要約。
針對第二條廣告(有效要約),法院進一步分析指出,原告第一個光顧了商場,支付了1美元,要求被告銷售商品,這裏存在一個單務合同(Unilateral Contract),原告通過具體行爲對商場的要約做出了承諾。
法院最終判定商場構成違約,違約金是該皮衣的價格139.5美元減去原告應支付的1美元,差價138.5美元是商場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這裏採用的是“期待利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違約金的幾種計算方式請見後續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