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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合同法中,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需要具備三個要素:
(1)當事人的合意(Mutual Assent),其由要約(Offer)和承諾(Acceptance)組成;
(2)對價(Consideration);
(3)不存在導致合同無效的抗辯因素(No Valid Defense),比如,無民事行爲能力、欺詐或脅迫等。
經典案例
在Lucy v. Zehmer(Supreme Court of Virginia, 1954)案中,原告想要以5萬美元購買被告的農場,應原告的要求,被告簽署了一份合同。原告認爲該合同有效,而被告主張他並非真的想要賣掉農場,他簽署這份合同只是酒後開的玩笑,這份合同並未表達他的真實意願,應屬無效。
該案的爭議焦點爲,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發自內心的同意或認可是否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
法院在分析中指出,雙方在經過一段時間的討論後,由被告簽署了合同並將合同遞交給了原告,合同中明確表示被告同意將農場以5萬美元的價格出售,該農場的產權清晰,被告採用了書面的正式方式表達了出售農場的意願,約定原告支付相應對價即可取得該農場,原告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該合同是真實有效的,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知道他在開玩笑,因此案涉合同有效。
綜上,合同法中的“合意”是通過外部的客觀標準加以判斷的,而非主觀上的意願或信念。客觀標準是判斷要約和承諾是否有效的關鍵。
下圖是本案所指的正式書面合同,是寫在餐館水單反面的幾行文字,這也體現了美國法院對合同簽訂形式的寬容度,即使是寫在手帕甚至草紙上的協議,只要具備合同的各項要件,就會被認定爲是有效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