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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民事訴訟法中,當多個利益相互衝突的請求人(Adverse Claimants)對同一財產主張所有權,受託管理該財產或佔有該財產的人可以迫使所有請求人在一個案件中進行訴訟,通過對所有權問題的一次訴訟,讓所有當事人都受到案件判決的約束,此即“互爭之訴”(Interpleader)。
互爭之訴分爲兩種:
(1)基於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2條的互爭之訴(Rule 22 Interpleader)
法院需要滿足對人管轄權、事項管轄權和審判地的要求,即傳統要求。
(2)基於美國聯邦法典的互爭之訴(Statutory Interpleader)
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之外,國會制定了一套獨立的互爭之訴的法律,確立了聯邦法院對互爭之訴的事項管轄權、特殊的審判地規則,並允許對互爭之訴案件在全國範圍內送達訴訟書狀,即對任何與美國有最低限度聯繫(Minimum Contact)的人行使對人管轄權。
此種互爭之訴只要求任何一個權利請求人與任何其他權利請求人的州籍不同,且爭議金額僅需達到500美元,審判地可以是任何一個權利請求人的住所地的聯邦地區法院。
舉例,受託人持有50萬美元的基金,有三個權利請求人C1、C2和C3均主張對該基金的所有權,受託人在加州聯邦法院提起了互爭之訴。C1是加州州民;C2是德州州民,與加州有最低聯繫;C3是紐約州州民,與加州沒有任何聯繫。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依據聯邦訴訟規則,加州聯邦法院對C1和C2享有對人管轄權,對C3沒有對人管轄權。但如果依據聯邦法典,加州聯邦法院對三個權利請求人都享有對人管轄權,而且可以在全國範圍內向他們送達訴訟書狀。可以看出,聯邦法院通過聯邦法典更容易獲得對互爭之訴的管轄權。
下表將聯邦法典和聯邦訴訟規則關於互爭之訴的內容進行了對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