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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侵權法中,因果關係(Causation)包含兩層含義:“事實上的因果關係”(Cause in Fact,也稱 Factual Cause)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近因”(Proximate Cause)。
其中,判斷被告的行爲和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採用的是“But-for Test”,指如果沒有被告的行爲,原告的傷害就不會發生。
但在以下情況中,“But-for”測試並不適用:(1)侵權行爲人數量多,無法確定該被告的行爲必然造成損害;(2)造成原告損害的可能原因有多種,但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了該損害。
當“But-for Test”不起作用時,美國多數法院會轉而採用“重要因素”(Substantial Factor Test),即,被告的行爲是否是造成原告損害的重要因素。
例如,A點火後,火勢迅速蔓延到C的房子,同時,B在另一處點火且火勢也迅速蔓延到C處,兩把火同時到達並燒毀了C的房子。此種情況下,A和B對於C的損失都無法滿足“But-for Test”,因此使用“Substantial Factor Test”測試,A或B的行爲都是造成C損失的重要因素,如若同時符合其他侵權要件,則A和B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除了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原告還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爲是造成其傷害的法定因果關係/近因(Proximate Cause)。近因解決的是責任範圍問題,其基本思想是,法律應當對被告行爲的責任範圍給予限制。
這裏涉及兩個問題:
(1)哪些原告可以得到補償?
答案:原告必須屬於可能遭受可預見傷害的受害者羣體。
(2)被告對哪些風險承擔責任?(即責任範圍)
答案:關於這個問題,有兩種判斷標準:一是直接原因(Direct Cause),多數法院認爲,當被告的行爲是造成原告損害的直接原因時(即,沒有其他獨立的介入原因),原告可以得到補償。二是可預見風險範圍(Foreseeable Scope of Risks),相當數量的少數法院認爲,如果風險是可以預見的,而且由被告的行爲導致,原告可以就該風險造成的損失進行追償(損害程度無需預見)。
很多近因問題會涉及介入因素(Intervening Cause)和替代因素(Superseding Cause)。介入因素(Intervening Cause)指在被告的侵權行爲完成後,又發生了其他造成原告損害的原因。可預見的介入因素不會打破因果關係鏈,被告仍然對原告的損失負責;相反,不可預見的介入因素會打破因果關係鏈,被告無需對介入因素發生後的損害結果承擔責任。通常,過失介入行爲被認爲是可預見的,不能切斷被告的責任。
例如,被告疏忽駕駛撞傷了原告腿部,在救治過程中,由於醫生的疏忽導致手術失敗,原告因此被截肢。這裏,如果不是被告疏忽駕駛,原告就不會受傷做手術(滿足But-for Test),並且,醫療事故是一種可預見的風險,不會打破被告過失與原告損害之間的因果鏈,因此,被告的疏忽駕駛也是原告被截肢的近因,被告需要對原告造成的所有損失(包括截肢的後果)承擔責任。
替代因素(Superseding Cause)是指任何打破被告侵權行爲和原告損害結果之間近因關係鏈的介入因素。判斷一個介入因素是否構成替代因素的標準是,是否具有“可預見性”。不可預見的介入因素是指打破原、被告之間因果關係鏈的替代因素。
例如,被告因疏忽駕駛撞壞了原告的車,原告將車停在路邊等待救援,這時碰巧有一個犯罪團夥路過,搶劫了原告並將原告打傷。這裏,如果不是被告疏忽駕駛,原告就不會在路邊等待救援,也不會被碰巧路過的犯罪團夥搶劫(滿足But-for Test)。但是,犯罪團夥對原告的搶劫是不可預見的風險,是替代因素,打破了被告疏忽駕駛與原告損害之間的因果鏈,被告無需對原告在搶劫中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