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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可版權性思考——作品是否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

2023-08-044825

導讀:AIGC即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其可版權性問題一直是業界討論熱點。從美國版權局關於AIGC版權登記的兩則案例中可以看出,美國各級法院、版權局始終堅持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的原則。


當人類僅對AI輸入指令,並且人類對AI的影響和幹預不能決定一個確定性的結果生成時,人類對AI就不具備控制權,此時AIGC中並無人類智力創造活動的參與,因此不具備可版權性。


我國相關案例中也可見,法院通常認爲,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


雖然在不表明來源的情況下,AIGC和人類創造成果難以區分,但是由於AI本身無法行使權利,也無需賦予AI權利以激勵創作,因此並無賦予AI著作權的必要。


歸根結底,著作權法在本質上保護的是人類智力創造成果。AIGC作爲由機器和程序生成的成果,在不包含直接的人類智力創造活動的情況下,不具備可版權性。


提起AI人工智能,應該沒有人會覺得陌生。當我們對ChatGPT提出一個問題:“中國娛樂法律師可能會遇到哪些棘手問題?”,它就能利用強大的數據和算法,從合同談判、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稅務規劃、跨境合作、網絡法律問題、勞動法律問題等諸多方面,爲我們呈現出它所“認爲”的,中國娛樂法律師可能會遇到的一系列複雜和棘手的問題。不僅如此,ChatGPT還可以被應用於撰寫文章、編寫代碼、語言翻譯等等諸多場景。


除了語言處理,AI人工智能還可以生成圖像、音樂、視頻等多種媒體形式——使用不同的繪畫風格製作AI哈利·波特,讓AI模仿孫燕姿的唱腔翻唱周傑倫的《發如雪》等等,強大的人工智能已經廣泛滲透進我們的工作生活。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作爲近年來熱度攀升的事物,也帶來了很多值得討論的問題,AIGC可版權性問題就是其中之一。


一、AIGC:人工智能生成內容


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意爲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在ChatGPT火爆的當下,又成爲了熱點討論問題。2017年前後,“AlphaGo”阿爾法圍棋成爲首個擊敗人類職業圍棋選手的AI,這個由谷歌旗下公司開發的“深度學習”AI隨即掀起了人工智能討論熱潮。經過了多年的更迭,現下人工智能發展之勢更加迅猛,由OpenAI公司研發的ChatGPT聊天機器人程序,能夠通過理解和學習人類的語言進行對話互動,甚至能完成撰寫論文、文案、翻譯、代碼等功能,成爲了現象級的人工智能。


多年以來,AIGC的可版權性都是理論與實踐中的爭議問題,隨着ChatGPT火爆全球,相關問題又被推上了風口浪尖。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能夠被認定爲作品,併爲其提供著作權法的保護,是國內外學界和法律實踐中都尚未取得明確定論的問題。究其關鍵在於,在國內外版權法制度設計中,通常僅將人類認定爲作者。人工智能作爲機器或程序,其生成的內容在不包含人類智力創造活動的情況下,無法被版權法律制度合理地涵蓋。


AIGC可以大致分爲兩類:純粹由AI生成的成果(traditional elements of authorship conceived only by machine);人類將AI作爲輔助工具而創作的作品(the work is basically one of human authorship, with the machine merely being an assisting instrument)。前者是指,創作成果中的版權元素(如文學、藝術、科學領域上的獨創性)都是由機器或程序生成的,沒有人類智力創造活動的參與;後者是指,創作成果中的版權元素是由人類智力創造活動創作而成的,機器或程序僅作爲輔助工具。


二、純粹由AI生成成果的可版權性——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駁回版權登記申請案[1]


當人類僅對人工智能輸入一個指令時,由於沒有人類智力創造投入,則該純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不具備可版權性。


美國版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在2022年2月14日公佈了駁回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這一二維美術品版權登記申請的函,就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可版權性問題進行瞭解釋說明。


在這一案例中,申請人Thaler稱該美術品是由“Creative Machine”機器自動算法生成的,而Thaler是該機器的所有者,所以Thaler欲將該美術品作爲“僱傭作品(work-for-hire)”進行版權登記。美國版權局認爲,該美術品缺乏必要的人類的創造性投入或幹預,因此不具備可版權性。


美國版權局指出,不論是版權法案(Copyright Act)、聯邦最高法院還是各巡迴法庭都堅持認爲,只有人類創作的作品才符合對其提供版權保護的法律要求。《美國版權局實踐綱要(第三版)(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Third Edition)》(下稱“《實踐綱要(Compendium)》”)[2]即指出,版權法案只保護“建立在人類頭腦的創造力之上的智力勞動成果”,對於那些“僅由機器生成的”、“缺乏人類創造性投入或幹預的”成果,版權局將不給予版權登記。也就是說,“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


美國版權實踐始終強調,人類創造性是提供版權保護的先決條件。例如在Naruto v. Slater, 888 F.3d 418, 426 (9th Cir. 2018)一案中,法院認爲,猴子用照相機拍攝的照片不能進行版權登記,因爲在版權法案對“作者”的描述中,無一詞語和“動物”有關。《實踐綱要(Compendium)》中提供了大量的案例,全都證明瞭美國司法實踐對於“人類創造性”的堅持。


在20世紀70年代,美國版權作品新技術應用全國委員會(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 (“CONTU”))曾對由機器自動系統創作作品相關問題進行了研究討論。CONTU指出,“任何作品是否有資格受到版權保護,並不取決於創作中使用的設備,而是取決於作品創作時至少存在最低限度的人類創造性。”


由此可見,在美國版權法實踐中,始終堅持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只有包含了人類智力創造的作品纔可以提供版權保護。在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一案中,雖然Thaler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使用者,但是該美術品是人工智能生成的,也就並不具備可版權性,當然不能被認定爲版權法中的“作品”,因此也就無法作爲“僱傭作品”受到版權法的保護。


在本案中,美國版權局進行說明的邏輯在於,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不是人類創作的成果,因此不具備可版權性。但是實際上,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根據人類的指令或操作形成的,那麼爲何不能認定爲人類創作的成果?在Zarya of the Dawn一案中,美國版權局給出了更爲清楚的解釋。


三、AI作爲人類創作輔助工具時生成成果的可版權性——Zarya of the Dawn更正版權登記案[3]


當人類對人工智能沒有足夠的控制和幹預,並且人類的指令不能決定一個確定性結果的生成時,人工智能不能視爲人類創作的輔助工具,此時創作成果由於不包含人類智力創造投入,不具備可版權性。


美國版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在2023年2月21日發佈了對Zarya of the Dawn(作者Kristina Kashtanova)這一漫畫書的版權登記相關事項的回應,就該作品中使用人工智能“Midjourney”生成的圖像部分能否構成作品等問題進行瞭解釋說明。


美國版權局指出,Kashtanova在申請中未說明該漫畫書的圖像部分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不能被認定爲作品,因此Kashtanova無法獲得該漫畫書所有部分的版權登記,美國版權局決定重新進行版權登記,僅將該漫畫書的文字部分和Kashtanova對Midjourney生成圖像的選擇和編排部分進行版權登記。


同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駁回版權登記申請的函件類似,美國版權局在Zarya of the Dawn的函件中也援引了美國版權法案、聯邦最高法庭和各巡迴法庭的案例,以及《實踐綱要(Compendium)》,說明純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不構成作品,因此美國版權局認爲,Midjourney生成圖像部分不構成作品。由於上文已經對純粹由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可版權性進行瞭解釋說明,這裏不作過多贅述。


但是Kashtanova曾辯駁稱,Midjourney只是她創作圖像的工具,是她反覆輸入和修改的文本指令,決定了最終圖像的生成,所以她認爲自己應當被認定爲Midjourney生成圖像的作者。對此,美國版權局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說明。


美國版權局指出,雖然Kashtanova在使用Midjourney生成圖像時,進行了反覆多次的指令輸入、指令修改,但Midjourney的工作原理是根據用戶的文本指令自動生成圖像,儘管人的指令可以影響這些圖像的生成,但是人的指令並不能控制它生成圖像的過程,也就是其中的數據、算法、邏輯等。也就是說,人對Midjourney的指令僅限於“引導(guide)”,對它並沒有“控制(control)”,它最終生成的內容也是人“無法預料(unpredictable)”的。

美國聯邦最高法庭曾對“圖像作者”解釋稱,被賦予版權的“作者”應當是實際創作了該圖像的人,這個人應當是該圖像的主創造者或者主思想。由於Kashtanova對Midjourney是缺乏控制權的,她對它的引導和影響並不足以直接決定一個確定性結果的生成,所以她並不是Midjourney生成圖像的主創造者或者主思想,也就不是Midjourney生成圖像的作者。


由此可見,當人工智能作爲人類創作的輔助工具時,判斷創作成果是否具備可版權性,仍然要以成果中是否蘊含了人類智力創造作爲關鍵進行考慮。如果人類在運用人工智能時,人類對它具備足夠的控制權,以至於對它的影響、幹預能夠決定一個確定性成果的形成,那麼此時人工智能就屬於人類創作的輔助工具,創作成果蘊含了人類智力創造,因此可以認定爲作品。


例如,人類運用Photoshop進行作圖時,人類的選擇、編輯等操作決定和控制最終圖像的生成,所以Photoshop這樣的軟件就是人類創作的工具,Photoshop作出的圖像中蘊含了人類智力創造,所以人類就是該圖像的作者。然而,對於Midjourney這樣的人工智能,人類輸入的指令並不能控制最終圖像的生成,本質上Midjourney圖像還是由它的算法和數據自動生成的,所以人類就不是該圖像的作者。


四、從國內案例討論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可版權性


雖然我國關於AIGC生成內容可版權性的案例較少,但目前能看到的兩個典型案例說明,國內法院同樣認爲,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


在菲林律師事務所訴百度網訊公司案[4]中,對於菲林律師事務所利用“威科先行庫”這一軟件自動生成的分析報告是否構成作品的問題,法院認爲,雖然“威科先行庫”自動生成的分析報告具有一定的獨創性,但由於其並非自然人創作完成,故仍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在該案中,法院強調了自然人的創作行爲對作品的決定作用,排除了非自然人創作作品的可能性。


在騰訊公司訴上海盈訊公司案[5]中,法院認爲Dreamwriter自動生成的文章系獨立創作,在外在表現上與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具有一定的獨創性。主創團隊在數據輸入、觸發條件設定、模板和語料風格的取捨上的安排與選擇,屬於與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現形式之間具有直接聯繫的智力活動,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創作”的定義,體現了主創團隊的“個性化的安排與選擇”,而非Dreamwriter軟件的“自我意識”。因此,Dreamwriter自動生成的文章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文字作品。


由上述案例可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構成作品,本質在於“人”,也就是說,作品是否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在菲林訴百度一案中,法院的確說明,由計算機生成的成果不能構成作品,雖然在涉案文章生成的過程中,具有人類的參與,但是生成的成果取決於數據的差異性,並不能體現出人類的獨創性表達。在該案中,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其實可以歸屬於“純粹由AI創作完成的作品”


在Dreamwriter一案中,法院認爲,涉案文章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化選擇和安排,並且屬於與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現形式之間具有直接聯繫的智力活動,所以法院將涉案文章認定爲了主創團隊主持創作的法人作品。在該案中,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其實可以歸屬於“人類將AI作爲輔助工具而創作的作品”。


簡而言之,國內法院也認爲,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構成作品,需要從人類是否具有控制權、決定權方面考慮。如果人類對人工智能的操作,能夠決定一個確定性結果的生成,那麼人類就具備控制權,這時人工智能只是人類創作的輔助工具;反之,人類就不能被認定爲作者。


五、從AI生成成果的客體表象和主體條件分別討論可版權性——爲何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


隨着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更迭,如果在不表明作品來源的情況下,已經很難區分哪些作品是人類創作的,哪些作品又是人工智能自動生成的。正如在Zarya of the Dawn一案中,Kashtanova在首次申請版權登記時並未說明漫畫書中包含了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而美國版權局直接給予了版權登記。那麼對於客體表象上符合作品認定條件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究竟爲何因爲不是由人類創作完成的,就不具備可版權性?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認定作品的關鍵在於獨創性。雖然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對獨創性賦予明確定義,但理論與實踐普遍認爲,作品的獨創性標準在於:作品系作者獨立創作完成,並且具備一定程度的創造性。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由人工智能通過算法獨立生成的,並且體現出與在先作品不同的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內的個性化特徵,因此符合認定爲作品的條件。目前學界部分學者認爲,“在沒有明確表明來源的情況下,已經無法根據表象分別人與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區別”。[6]因此在僅考慮客體表象的情況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符合作品認定的條件的。


當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客體表象符合作品認定條件時,就需要討論是否應當將著作權賦予人工智能本身。然而從民事主體資格和權利的行使兩方面考慮,賦予人工智能以著作權都不具備合理性和必要性。


在民事主體資格方面,人工智能無法被認定爲作者。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7],“作者”是指創作作品的自然人;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創作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視爲作者。我國法律規定的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都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非法人組織雖然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但也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


相關學者指出,機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不具備自己的獨立意志,將其作爲擬製之人以享有法律主體資格,是不符合法理的。[8]人工智能的本質還是機器、程序、算法,並且是人類賦予了人工智能這些算法和邏輯,人工智能本身並不具備自主意志和智力活動,也無法享有獨立人格,因此“尚不足以取得民事主體地位”[9],也就無法被認定爲作者。


在權利的行使方面,人工智能無法也沒必要被認定爲作者。學界普遍認同,“機器享有知識產權毫無意義,因爲機器不需要獲得排他權來激勵其生成內容”[10]。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文化科學事業的繁榮發展。通過賦予作者以壟斷性的權利,使作者能夠通過禁止或限制他人未經允許使用其作品,達到保護作者智力創造成果的目的。人工智能作爲沒有生命、意志的機器或者程序,並不需要賦予其著作權,以激勵作品的創作,人工智能也沒辦法像人一樣行使權利。


由此可見,雖然純粹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在客體表象上符合作品的獨創性條件,但是由於人工智能並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也並不需要激勵以促進其創作,更無法像人一樣行使權利,因此並無必要賦予人工智能以著作權。這也就是對“爲何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這一問題進一步的解釋。


六、著作權保護的本質:人類智力創造成果


不論是國內外對於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實踐案例,還是我國關於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可版權性的研究討論,都認爲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的本質在於,著作權法從根本上保護的是人類智力創造成果。


美國版權局的兩個案例,都直接從主體條件角度,認定沒有人類智力創造活動參與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不具備可版權性。我國學界在討論中,雖然區分了客體表象和主體條件分別進行討論,但最後的落點仍在於人工智能不是人,它無法行使權利,也沒必要賦予其權利,也就是說,非人類智力創造成果不具備版權保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隨着時代和技術的發展,不僅僅是人工智能生成內容,還有更多新類型的創作成果將會出現。對任何創作成果可版性的討論,都不應當脫離著作權保護的本質——人類智力創造成果。如果從保護人類智力創造成果的角度出發,沒有蘊含人類智力創造活動的創作成果則不具備可版權性,也就是說,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完成。


以上內容僅代表作者觀點。


[1]https://www.copyright.gov/rulings-filings/

review-board/docs/a-recent-entrance-to-paradise.pdf 

[2]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d ed. 2021): 

https://copyright.gov/comp3/draft.html 

[3]https://www.copyright.gov/docs/

zarya-of-the-dawn.pdf

[4]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與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上訴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2030號。 

[5]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與上海盈訊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商業賄賂不正當競爭案,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5民初14010號。 

[6]參見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著作權認定》,《知識產權》2017年第3期,第7頁。 

[7]《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爲作者。 

[8]參見吳漢東:《人工智能時代的制度安排與法律規制》,《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5期,第131頁。 

[9]同8 

[10]梁志文:《論人工智能創造物的法律保護》,《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5期,第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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