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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律系列專題 | 美國侵權法之“誹謗”(九)

2023-08-108309

序  言 


不同國家面對的諸多法律問題,既有相似性,也有差異性。《美國法律系列課程基礎與核心》(共10期)系統梳理了美國十大法律領域的核心概念與特徵,並通過大量的案例,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將美國法律領域中複雜難懂的知識點介紹給了大家。我們將陸續把這套系列課程中的核心知識點摘錄與整理出來與大家分享。


在美國侵權法中,滿足下列條件時,原告可以提起誹謗(Defamation)訴訟:(1)被告的誹謗性語言(Defendant’s Defamatory Language);(2)與原告有關(Is of or Concerning the Plaintiff);(3)被告向理解其誹謗性質的第三方散佈(Is Published to a Third Party);(4)損害了原告的名譽(Damages the Plaintiff’s Reputation)。


其中,“誹謗性語言”(Defamatory Language)是指貶低原告的尊嚴、名望或名聲(Respect, Esteem, or Goodwill),或者阻礙他人與原告建立關係的語言;


“關於原告”(Is of or Concerning the Plaintiff)是指一個理性的人相信誹謗的語言指向的是這個特定的原告;“向第三方發佈”是指故意或過失地向第三方發佈或重複誹謗性言論(第三方可以只是一人)。


需要注意的是,觀點或意見不能作爲誹謗之訴的依據,除非該觀點或意見暗示着對事實的瞭解。例如,甲對丙說:“在我看來,乙是一個糟糕的藝術家”,這句話就屬於甲的意見或觀點。而如果甲對丙說:“在我看來,乙是個小偷”,這句話雖然也是甲的觀點,但暗示了乙偷東西的事實。


由於美國憲法對公衆言論自由權的保護,侵權法根據“被誹謗主體的身份”和“誹謗言論涉及的主題”之不同,給予了不同的處理原則,並且在損害賠償方面加以區別對待。


如果誹謗性言論是公衆關注的問題,或原告是政府官員或公衆人物,則原告必須初步證明該誹謗性言論是不真實的,還需證明被告的行爲具有惡意(Malice),即明知或不顧忌該言論的真實性。此類情況下,原告只能得到實際的損害賠償,包括實付費用,對原告的名譽和社會地位的損害賠償,人身侮辱、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


對於涉及公衆關注問題的非公衆人物,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爲存在過失或惡意。此類情況下,原告只能獲得實際的損害賠償,但如果證明存在惡意,還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


如果原告並非公衆人物,亦非公衆關注的問題,則原告不需要證明言論的虛假性以作爲初步證據的一部分,但被告可以證明陳述的真實性以作爲抗辯。在普通法中,誹謗是嚴格責任,目前美國有一些州要求被告至少要有過失。此類情況下,原告可以獲得一般損害賠償,包括推定損失,而無需證明被告存有惡意。


對於誹謗之訴的抗辯理由,首先和最主要的是“事實(Truth)”,事實是對誹謗之訴的絕對抗辯。其他常見抗辯理由還包括:同意(Consent)、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s)和有條件的特權(Qualified or Conditional Privileges)。


其中,“絕對特權”包括以下情形:(1)司法程序中的言論(該言論必須與案件有關);(2)立法程序中的言論;(3)配偶之間的交流;(4)廣播、電視或報紙被要求發佈的言論,比如發表政治候選人言論,但媒體應當給予其競爭對手反駁的機會。


“有條件的特權”包括以下情形:(1)被告的陳述是爲保護其自身行爲、財產或者聲譽做出的;(2)被告的敘述是爲了第三方的利益,比如前僱主根據新僱主的要求對離職員工的工作表現給予評價;(3)當言論影響到一項重要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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