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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最近代理了一起案件,案涉協議約定,因該協議發生的任何爭議,兩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這是典型的“原告所在地管轄條款”。後協議發生爭議,兩方均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訴訟,互相都在對方的案件中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爲對方所在地法院應將案件移送至自身所在地法院審理,原被告依照“原告所在地管轄條款”交叉起訴而引發的管轄爭奪序幕就此拉開。
一、《經濟審判工作若幹規定》第一條第2項被廢止引發的問題
爲了請求對方所在地法院將案件移送至自身所在地法院合併審理,各方一般會引用的最相關、最直接的規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覆函》[1]外,即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下稱“《經濟審判工作若幹規定》”)的第一條第2項,即“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但上述規定已於2019年7月20日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所廢止。
除上述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似乎也可作爲移送管轄的依據。但考慮到該條其實系現行有效的2021修正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6條細化之規定,而《民訴法》第36條,僅從文義來看,又似乎僅限於“同一原告”向不同法院起訴的情形。
因此,在《經濟審判工作若幹規定》第一條第2項被廢止後,引發了一個問題:若發生“原告所在地管轄條款”下原被告交叉起訴的情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能否作爲移送管轄的依據。
二、司法實踐中的不同觀點
(一)《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僅適用於“同一原告”這一情形,不能作爲“原告所在地管轄條款”下移送管轄的依據
在(2021)浙01民轄終1102號一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中院”)認爲,《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核心繫“不得重複立案”,該條系《民訴法》第36條之規定的細化,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法院,需滿足“同一原告”這一前提。最後,杭州中院以“前案原告康某公司訴被告綠某公司委託代建合同糾紛與本案原告綠某公司訴被告康某公司委託代建合同糾紛,兩案原告、訴請均不相同,故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的移送條件”爲理由,不支持將案件移送給前案法院。
在(2022)京02民轄終82號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二中院”)認爲,從《民訴法》第36條以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的文義來看,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前提應是“同一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最後,北京二中院以遼寧省燈塔市人民法院(下稱“燈塔市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告爲遼寧某公司,本案原告爲北京某公司,此兩案當事人訴訟地位不同爲由,認爲本案不屬於應移送燈塔市法院的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因《經濟審判工作若幹規定》是被《民訴法》司法解釋所代替,而並非單純的被廢止,因此關於《經濟審判工作若幹規定》的一些理解和適用,也有一定的參考意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李盛燁法官在《訴的合併的實證形態和“三維”認定——以立案工作遇到的訴的合併疑難案例爲切入點》一文中指出,《經濟審判工作若幹規定》第一條第2項出臺的背景,是解決90年代司法地方保護和“同案不同判”,因而其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以不同訴請分別向不同省級行政區域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對於實踐中當事人向同一省域的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這屬於雙方當事人互爲原被告的起訴,區別案件的情形,可以向同一省域內同一層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同一省域內不同層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不存在着此類案件必須合併審理的法定事由[2]。可見,《經濟審判工作若幹規定》第一條第2項並沒有嚴格的法理基礎,而是一種應急式的司法政策。進一步,如果說《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是對《經濟審判工作若幹規定》第一條第2項的替代,那麼《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在實踐中適用的“政策式靈活”,也就不足爲奇。
(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可作爲“原告所在地管轄條款”下移送管轄的依據
在(2021)最高法知民轄終189號一案中,北京某公司就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起訴廣州某公司,廣州某公司提起管轄權異議。通過援引《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等,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院”)認爲,廣州某公司作爲原告以北京某公司爲被告就本案涉案合同提起的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糾紛一案,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已經先於本案立案受理,本案訴訟立案時間在後,且與前案訴訟系基於同一涉案合同事實和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亦存在高度關聯,爲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節約司法資源,減少訟累,避免裁判不一致,原審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先立案的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處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在(2020)粵民轄終303號一案中,通過援引《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廣東省高院”)認爲,本案系深圳某公司系依據與北海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北海某公司退還股權轉讓款等。先案中,北海某公司亦基於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海市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深圳某公司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兩案屬於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不同法院起訴的情形,應合併審理。最後,廣東省高院將本案移送立案在先的北海市中院合併審理。
在(2023)京02民轄終126號一案中,原被告分別在不同法院交叉起訴,北京二中院通過援引《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認爲,爲便於人民法院審理,便於當事人訴訟,並出於維護訴訟程序的安定和有序、避免拖延訴訟和裁判衝突、審判效率的要求以及減少當事人訴累的考慮,將該兩個案件交由同一人民法院審理,更爲適宜。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將本案移送先立案的黃石市鐵山區人民法院的處理,並無不當。
(三)雖移送管轄,但並不明確列明所援引的法律依據
實踐中還存在着一種情形,原被告交叉起訴,法院最後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但並未明確列明所援引的法律依據具體爲哪些,只是含糊地概括爲“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例如,在(2021)京民轄終194號一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爲,根據訴的合併理論和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在決定是否合併多個訴訟時應從立法目的出發,審查合併訴訟是否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釐定當事人具體責任,防止相互矛盾的事實認定和裁判結果。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後立案的法院應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
三、“原告所在地管轄條款”下是否能移送管轄的特殊判斷
(一)前後兩案訴訟主體不完全相同仍可移送審理
實踐中,訴訟主體不完全相同的交叉起訴屢見不鮮,但這並非構成阻礙先後兩案合併審理並移送立案在先的法院的絕對事由。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轄終102號一案中,所涉先後兩案訴訟主體具體信息如下:
先案:深圳中院審理 | 本案、後案:遼寧省高院審理 | |
原告 | 陳某彬、北京某公司 | 瀋陽某公司、深圳某萬象公司、賈某 |
被告 | 賈某、深圳某藝展公司、深圳某萬象公司 | 陳某彬、陳某學 |
在本案中,法院的處理思路仍然從分析是否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出發。最高院認爲,本案與在深圳中院之先案雖然在訴訟主體、訴請上不完全相同,但是兩案均是基於《協議書》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中多個相同法律關係而產生的糾紛,符合“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糾紛的,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受理在先的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符合法律規定,有利於糾紛的一體解決,減少當事人訴累,並無不當。
(二)即使法院認爲按規定應移送立案在先的法院審理,但出於其他考量,仍可能不予移送
在(2021)晉民轄終52號一案中,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下稱“朝陽區法院”)立案在先,本案依照法律規定應移送立案在先的朝陽區法院審理。但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應遵循司法活動的基本規律和特點,堅持便於當事人訴訟,便於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同市中院”)受理另一起山西霆某公司訴北京貓某公司(本案被告)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該案事實與本案相似,山西霆某公司先於北京貓某公司起訴,該案依法應由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兩案均是基於雙方簽訂的《“貓又”城市合夥人合作經營合同》引起的糾紛,爲了避免相關聯案件分別被不同法院審理的情況,兩起案件在大同市中院審理更有利於節約當事人訴訟成本,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故本案應由大同市中院審理。
(三)即使在先案件已作出判決,不能合併審理,仍有移送可能
在(2020)最高法民轄終7號一案中,最高院認爲,在另案已經審結,不能合併審理的情況下,將本案移送立案在先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江西高院”)處理,在江西高院已經查明另案的基礎事實,而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還未對本案進行審理的情形下,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避免裁判不一致。
四、筆者觀點
首先,“原告所在地管轄條款”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應予以適用。原因至少有兩點:第一點,僅從該條本身來看,該條是從法院的角度,而非《民訴法》第36條中以“原告”的角度,對移送管轄的事宜予以了規定,這給法院援引該條作爲移送管轄的依據提供了一定的空間,也無須拘泥於該條系《民訴法》第36條細化之規定,因而認爲該條僅適用於“同一原告”這一情形。第二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中,《經濟審判工作若幹規定》被廢止的原因是被《民訴法》司法解釋所代替,因此,筆者認爲其內容和精神已被《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所囊括,《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可作爲移送管轄的依據。
其次,“原告所在地管轄條款”下可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但並不代表最終結果一定是移送或不移送。某種程度上,從前述衆多個案的裁判來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6條的適用,存在與《經濟審判工作若幹規定》第一條第2項相同的“政策式靈活”——或不適用而不移送,或可適用而移送或不移送,甚至考慮個案特殊情況而決定是否移送。總結這些案件,其最終呈現結果雖靈活多樣,但其裁判過程的裁判規則大體都是:避免衝突裁判和遵循訴訟經濟。
註釋: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覆函》(下稱“覆函”):“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爲是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應爲有效。若當事人已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若立案時間難於分清先後,則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 見《法律適用》2019年第4期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