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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務人和擔保人一方進入破產程序,另一方的債務是否應停止計息相關疑難問題研究

2024-12-253660

根據現行《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該條款明確了主債務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時,其附利息的債務停息。但是,在前述情形下,擔保債務是否亦應隨主債務停息而停息,長期以來,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未有明確規定,破產法理論界、實務界對此也長期存在不同認識,司法實踐中亦存在不同的裁判和觀點,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此先後作出過多份裁判意見和觀點截然相反的裁判文書。此外,在僅擔保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擔保債務和主債務是否應停止計息?故此,本文擬從最高司法機關在不同時期的多份司法裁判案例、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及擔保制度的法理基礎等維度,從實踐和理論層面對這一問題進行探究和梳理,明晰其中的法律邏輯,併爲相關當事人在主債務人、擔保人一方出現破產情形時的應對提供有益參考和借鑑。


一、司法判例及主要裁判觀點

在主債務人和擔保人均已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均應停止計息應無爭議,唯一可能有爭議的只在於主債務、擔保債務各自停止計息的時間先後問題。因此,下文將集中於研究主債務人、擔保人中僅有一方進入破產程序時,另一方的債務是否應停止計息的問題。

(一)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且擔保人未進入破產程序
實踐中,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擔保人未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相對更爲常見。對於該類情形,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的各級司法機關一直傾向於認爲停止計息應僅限於主債務而不能擴張至擔保債務。

但是,隨着理論認識深化和司法實踐發展,2020年前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見和觀點開始發生根本性地轉變,尤其是在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出臺並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後,鑑於其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對這一問題纔有了蓋棺定論的法律依據,此後司法裁判也才逐漸趨於統一。

1.支持擔保債務不停止計息的司法案例

裁判日期

審理法院

案號

主要裁判觀點

2019.11.21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終1710號

主債務人破產受理日主債權停止計息的規則,不及於擔保債權。

2019.11.28

(2019)最高法民申5037號

2021.09.28

(2021)最高法民申6480號


經作者不完全檢索,有以上不支持擔保債務停止計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不難發現,在2021年之前,絕大部分司法判例均不支持擔保債務停止計息。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生效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的各級司法機關一直傾向於認爲停止計息應僅限於主債務而不能擴張至擔保債務。需說明的是,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6480號”民事裁定書雖作出於《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生效後的2021年9月28日,但鑑於該案相關事實系發生於2021年1月1日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依法並未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而是適用了當時有效的相關法律法規,並在裁判理由中載明“原審法院判決東電公司對哈軸製造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債務利息承擔保證責任,並未違反當時的法律規定以及當事人合理預期”。

2.支持擔保債務停止計息的司法案例

裁判日期

審理法院

案號

主要裁判觀點

2020.07.24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1041號

主債務人破產受理日主債權停止計息的規則,不及於擔保債權。

2022.03.30

(2021)最高法執監400號

2022.06.30

(2021)最高法執監415號

2023.11.29

(2023)最高法執監235號


經作者不完全檢索,有以上支持擔保債務停止計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不難發現,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生效前的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即開始轉變傳統的司法裁判觀點,轉而支持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停止計息的效力及於擔保債務。因此,不難發現,正是隨着理論認識的深化和司法實踐的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才逐漸改變了不支持擔保債務停止計息的裁判觀點,並最終將最新的裁判觀點和總結的司法實踐經驗通過《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二條固化下來,所以,《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二條相關內容在出臺前,就已經經歷了一定的適用和檢驗。值得一提的是,前述(2021)最高法執監400號、(2021)最高法執監415號、(2023)最高法執監235號案件裁判文書中的說理部分,均在釋法說理後水到渠成地引用了已生效的《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二)主債務人未進入破產程序,但擔保人已進入破產程序

裁判日期

審理法院

案號

主要裁判觀點

2021.12.15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837號

保證人被受理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未獲全額清償,主債務人及其他擔保人的債務並不停止計息。

2022.09.29

(2021)最高法執監383號

2023.06.30

(2022)最高法執復57號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四條的規定,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視爲到期,債權人可以向其申報債權,所申報保證債權爲破產債權,此時保證人因保證責任所承擔的保證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保證人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

但是,鑑於以下考量因素,在前述情形下,主債務不應停止計息:
1.主債務相對擔保債務而言並不具有附隨性,主債務如停止計息並不具備任何法理基礎和法律依據;
2.《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並未規定如承擔擔保責任的債務人被受理破產,其因破產程序而停止計息的效力可及於主債務。
經作者不完全檢索,司法裁判觀點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裁判案例均一致不支持主債務停止計息,也未檢索到任何支持主債務停止計息的司法裁判案例。

二、擔保債務是否停止計息兩種觀點的法理基礎與裁判邏輯

(一)擔保債務不停止計息
關於不支持擔保債務停止計息,破產法學理論界、實務界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支撐性觀點:
1.就法律規定預期而言,《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並未明確擔保債務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因此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的規定能否及於擔保人,在立法上並不明確。人民法院判決擔保人對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債務利息承擔擔保責任,並未違反當時的法律規定。
2.就主從關係及其相對性而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的是普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合同相對主體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形成的是擔保法律關係,合同相對主體是債權人與保證人,二者法律關係相對獨立。基於法律關係及合同的相對性,該條規定確定了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範圍。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是對進入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所作的特別規定,而非對保證人所作的特別規定,僅規定破產債務人與其債權人之間如何在破產程序中計息問題,並未涉及擔保人。由於擔保人並未進入破產程序,於擔保人而言,其擔保債權債務雖從屬於主債權債務,但擔保債權債務並非破產債權,而是在《企業破產法》之外的一般民商事債權。因此,擔保人對債權人所承擔的擔保債務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停止計息缺乏法律依據。

3.就立法目的而言,擔保法律規範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而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目的是爲了公平地清理各方債權債務。其中,《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意在確認債權數額並推進破產程序的進行,而非側重於債務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及保證人利益的保護,故擔保人不停止計息並未與《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相悖。破產程序對於破產債權的限制,不影響保證人固有責任的承擔,保證人仍然應當依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以保障債權的實現。

4.就擔保設立目的及當事人預期而言,當事人之間約定擔保就是爲了保障在債務人破產等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情況下,債權人仍可通過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來如期實現債權。因此,擔保人按照約定的範圍和方式承擔擔保責任,也未超出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的預期,亦不違反公平原則。

5.就風險承擔而言,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風險性,即擔保就意味着擔保人應承擔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向其追償擔保債務的風險。主債權在主債務人破產情況下不能得到清償,並非實體上主債務及利息的減少,擔保人承擔破產程序期間的主債務利息,未超出擔保人應有的風險預判。而且,擔保人不停止計息亦能督促擔保人及時償還債務,防止其有意拖延償債而損害債權人利益。

在前述(2019)最高法民終1710號、(2019)最高法民申5037號、(2022)最高法執復57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秉持的主要觀點即爲上述觀點。

(二)擔保債務停止計息
關於支持擔保債務停止計息,破產法學理論界、實務界和司法實踐中的主要支撐性觀點如下:
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從合同,目的是保障所擔保的債務即主合同確定的債務的履行,擔保債務就法律性質而言是主債務的從債務,相較於主債務而言具有從屬性,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範圍不應超出或大於主債務,此爲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因此主債務因破產程序而停止計息的效力應及於擔保債務,擔保人無需承擔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日之後的利息;否則,如果擔保人仍繼續承擔擔保債務利息,將會導致擔保人最終承擔的擔保債務超出主債務且無法向主債務人追償, 明顯違反了擔保的從屬性原則,與擔保債務的從屬性不符。  
 
在前述(2020)最高法民申1041號、(2021)最高法執監400號、(2021)最高法執監415號、(2023)最高法執監235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秉持上述相同觀點。

(三)我們的觀點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該規定的制度功能在於人民法院受理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以受理時點停止計算利息可快速、準確確定債務人的債權金額,有利於破產程序順利推進,保證各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首先,根據《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和第六百八十二條,物權擔保合同、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物權擔保合同、保證合同無效,因此,擔保債權相對主債權具有附隨性。從法理角度和實體公平而言,擔保人擔保的內容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的實現,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所指向的標的是主債務人的債務,也應僅限於(而不應超過)主債務人的債務。如果主債務人的債務已因停止計息而確定金額,但擔保人的擔保債務因並不停止計息而繼續增長,擔保人實際承擔的擔保債務金額很可能將超過主債務,對超過部分而言,屬於擔保人對債權人對債務人並不享有的債權承擔了擔保責任,不符合擔保債權的附隨性,也不符合擔保債權的設立目的及宗旨。   
其次,上述關於擔保債務並不停止計息的相關觀點,貌似有一定道理,但實則經不起推敲:
1.就法律規定而言,《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雖然並未明確擔保債務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但是也未明確擔保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時不停止計息,因此不能(也不應)以該條作爲論證擔保債權不應停止計息的依據。

2.以主債務與擔保債務主從關係、合同主體及法律關係的相對性來論證擔保債務不應停止計息的觀點,犯了以偏概全、選擇性視而不見和僅強調兩者對立、未注意到兩者有機統一的錯誤,完全忽視了擔保債權的附隨性,未注意到擔保債務在效力、範圍、金額等方面均應依附(實際也依附)於主債務。

3.從擔保法律規範、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來論證擔保債務不應停止計息的觀點,也犯了以偏概全、選擇性視而不見和僅強調兩者對立、未注意到兩者有機統一的錯誤。在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而擔保人未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既涉及到企業破產法的適用和爭取其立法目的的實現,也涉及到擔保法律法規的適用和爭取其立法目的的實現,此時應力爭實現的價值目標是在儘快確認債權數額並推進破產程序進行的同時,儘量保障和實現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各方實體權利的相對公平。

4.雖然當事人之間約定擔保就是爲了保障在債務人破產等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情況下,債權人仍可通過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來實現債權,但債權人應實現和可實現的債權應是其合法存在和享有的債權。在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情況下,債權人對債務人原本應計付但因企業破產法的特別調整和規定而不再計付的利息部分,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並不存在和享有合法債權,因此,如擔保人對該部分利息不再承擔擔保支付的責任,其實並不影響和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而且,根據擔保債權附隨性原則,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的普遍心理預期其實應是“一旦主債務人主動或被動進入破產程序,我方因提供擔保產生的擔保債務作爲附隨性債務,自然也應相應停止計息”,因此,如果擔保債務不停止計息,其實是不符合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的普遍心理預期的。

5.雖然擔保人提供擔保就意味着擔保人應承擔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向其追償擔保債務的風險,但擔保人的該風險應以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債權且該債權不能實現爲前提。在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情況下,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原本應計付但因企業破產法的特別調整和規定而不再計付的利息部分,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該部分債權並不存在,因此也就並不存在所謂擔保人承擔風險和履行擔保清償責任這一說。而以擔保債務不停止計息能夠督促擔保人及時償還債務,防止其有意拖延償債而損害債權人利益來論證擔保債務不應停息的觀點,犯了因果本末倒置,試圖以結果來論證原因成立的錯誤。

三、對債權人、擔保人的建議

(一)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爲債權實現最大可能化,債權人應根據債權申報公告和通知及時申報債權,通過參與破產程序實現部分受償。
爲避免出現因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而使得擔保人就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的情形,債權人應及時通知擔保人並就債權實現相關事項與擔保人積極溝通。   
爲避免因超過保證時效、訴訟時效、擔保人惡意(如無償或低價)轉移或處分資產,債權人應儘可能早(最好在破產程序中)地起訴擔保人並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如因故未能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起訴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也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後(最晚應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且保證時效、訴訟時效到期前起訴擔保人。

(二)擔保人
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債權人如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爲限縮擔保債務,擔保人可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二條,主張擔保債務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不得向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後的債務人追償。爲避免因承擔擔保責任而出現財產損失,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後,建議儘快與債權人溝通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或者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的部分。
此外,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所獲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擔保人可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範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因此建議擔保人對債權人的受償情況予以持續關注並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作者:羅虎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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