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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年12月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在執行程序中籤訂了《執行和解協議》及《租賃合同》,約定乙將其名下所有的某商業地產租賃給甲使用,以折抵其所欠債務;租賃期限10年;前五年,從2022年至2027年每年租金折抵400萬元;後五年,根據市場行情雙方重新協商租金標準(即折抵金額)。另因案外人丙對案涉房產擁有五年的經營權,故前五年由丙實際使用案涉房屋,甲從丙處收取租金以折抵債權。協議簽訂後,執行法院對該份執行和解協議和租賃合同進行了備案。
2025年8月乙公司進入破產程序。2025年9月,破產管理人通知甲要求解除甲乙雙方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和《租賃合同》。甲不同意,意圖阻止破產管理人的單方解除行爲。
法律分析
一、執行和解協議通常是基於法院已經啓動的執行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一旦法院確認或批準便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如果執行和解協議還沒有履行完,被執行人就“破產了”,該怎麼辦?
《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執行程序中止,則尚未履行完畢的“執行和解協議”自然也應當中止。其背後的原因和邏輯就是爲了阻止個別債權人搶先執行,保證所有債權人在同一平臺上公平受償。這也是企業破產法的初衷和基本原則。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進一步明確:“破產申請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採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這就意味着進入破產程序後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的“中止”,是必須的,沒有商量的餘地。
二、“中止”並非“終止”,不是程序的終結。執行程序被中止後執行和解協議該何去何從?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
《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單看此規定,貌似管理人擁有決定尚未履行完畢協議生死的權利。但顯然,這種理解是違背法律的系統性、規範性特徵的。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試行)》第四十一條,“ 管理人應根據有利於提高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的原則,及時對於債務人與對方當事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作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的決定”。這意味着,管理人作出決定必須堅持“有利於提高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這一原則。
江蘇省高院對破產程序中“未履行完畢合同”的處理規定的更加詳細,分爲相對方未履行完畢,債務人未履行完畢,和雙方均爲履行完畢三種情形。該院民事審判二庭《破產案件審理指南》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債務人訂立的合同,應區分情況處理:一是債務人已履行完畢而相對方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無權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解除,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屬於債務人財產。二是相對方已履行完畢而債務人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因繼續履行構成對個別債權人的違法清償,管理人有權解除合同,但繼續履行不構成個別違法清償的除外。三是債務人和相對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選擇解除或繼續履行”。
同樣,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指引第三十六條管理人對未履行完畢合同處理:“破產受理前成立,債務人未履行完畢,對方當事人履行完畢的合同,自破產受理之日解除;債務人履行完畢,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則在《關於企業破產案件審理工作規範(試行)》第三十二條中對管理人的決定做了需報經庭長審批的規定,即“合議庭對管理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的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決定,應當進行審查,並報庭長審批”。
綜上,尚未履行完畢的執行和解協議被中止後,破產企業的管理人必須對該份協議在執行程序中的作用綜合考量,判斷合同是否有利於企業破產清算和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在具體操作上,管理人要在堅持有利於提高財產價值和分配比例的原則下,根據三種不同的情況做出決定,而且該決定還需要人民法院的批準。“原則指引、細節規範和法院監管”,早將管理人的“決定權”置於法律規範的約束之下。
解決思路
結合本案,經過漫長的訴訟甲終於拿到了生效判決,確定了債權金額,並在執行程序中與乙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眼見着可以逐漸實現自己的債權,卻不料遇到了乙公司破產。現在,管理人要求解除執行和解協議及租賃合同,甲自然是不願意的。那麼,甲該如何救濟?能否以“買賣不破租賃”來對抗辯管理人的解除通知呢?
從案涉協議的內容看,不論是執行和解協議還是其附件租賃合同,均無約定債權人甲方需要進一步履行租金支付義務,甲實質上是通過“以租抵債”的方式來實現其債權。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判例中曾多次明確,債務人以其房產使用來抵償債權人的債權,屬於合同之債,它不同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15號案件中認爲:“英聯視公司與豪力投資公司之間簽訂的《房屋使用權抵債合同》爲房屋使用權抵償欠款的合同之債而非房屋租賃合同,故本案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2021)最高法民申26號案中堅持了這一觀點:“易恆貞公司以涉案房屋抵償張國政欠款的合同之債,不同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故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因此,在甲想通過“租賃協議”、“買賣不破租賃”來對抗管理人的解除行爲,顯然無法達到預期目的。案件還應當迴歸到《企業破產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和各地方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判指引上來。
本案中甲享有債權,可以視爲其已經履行完了協議的全部內容。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及各地法院的審判指引,甲方如果能夠證明繼續履行合同有利於提高案涉財產價值,且不影響清償比例,也就是不會損害其它債權人的利益,則極有可能說服管理人同意繼續履行。否則,只能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儘快申報債權,等待清償。
當然,我們應該相信法律人在實操中的智慧。除依據法條判斷出案件的大致走向外,律師還會根據客戶目標的不同或者目標的調整,給出不同的策略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