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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侵害債權的認定標準

2022-04-2610725
債,指特定人可以請求特定人爲一定行爲或者不爲一定行爲的民事法律關係。一般來說,債務人作爲債權債務關係的特定人,其侵害債權是通過債務不履行制度來實現對債務保護的目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條款,否則就會嚴重混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界限。[1]但是,當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債權人的債權時,債務人與第三人可能成爲共同侵害債權的主體,依法承擔連帶責任。[2]本文將結合筆者最近承辦的一起案件對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侵害債權的認定標準一探究竟。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初,應楊某的請求,成馳公司代楊某向招標單位A公司轉賬80萬元作爲九江市某項目(以下簡稱“九江項目”)的投標保證金。事後,B公司作爲借款人,成馳公司作爲出借人、楊某作爲擔保人,三方就該80萬元投標保證金補簽了《保證金借款協議》。因該80萬元保證金未及時返還,成馳公司多次向楊某催討。

2019年12月初,楊某與祝某口頭約定各出100萬元投標保證金,以C公司的名義投標宜春市某項目。2019年12月16日,楊某通過微信向祝某發送了楊某個人銀行賬號以及成馳公司賬號。2019年12月18日,祝某與楊某再次確認成馳公司賬號後,向成馳公司匯款100萬元,未進行備註。2019年12月16日,楊某在成馳公司微信催款時提出“我們把週三(2019年12月18日)要投標的錢挪八十出來”。同日,成馳公司在收到祝某轉來的100萬元後,當日即向楊某轉賬20萬元並在用途一欄備註“退款”。2019年12月19日,楊某在歸還前述80萬元九江項目投標保證金後,又以要投標宜春項目爲由向成馳公司提出借款50萬元。

2019年12月31日,A公司向成馳公司退還九江項目投標保證金40萬元,成馳公司分兩筆向楊某全額轉出。2020年1月2日,A公司再次向成馳公司退還投標保證金40萬元,成馳公司於當日向楊某轉賬20萬元, 於2020年1月5日再轉賬20萬元。

後來,C公司未能中標宜春項目,祝某於是催促楊某退款,但楊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脫。後祝某以成馳公司未將其支付的100萬元投標保證金轉給C公司參與投標,C公司未中標宜春項目,且楊某又拒不退還100萬元投標保證金爲由訴至法院,要求成馳公司與楊某連帶償還100萬元投標保證金並支付逾期利息。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楊某、成馳公司共同返還原告祝某保證金100萬元及逾期利息。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成馳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僅由楊某向祝某返還100萬元投標保證金及逾期利息。

二、債權侵權的構成要件


債權侵權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客體是合法有效的債權。如果債權債務關係違法的,其本身不受法律保護,第三人侵害不法債權無需承擔責任。

第二,主體是債的關係以外的知悉債權存在的第三人。首先,債務人不是侵權責任的主體,債務人侵害債權的行爲屬於債務的不履行,應當通過《民法典》合同編規則予以規制。但是,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侵害債權人債權,可以與第三人成爲共同侵害債權的主體。其次,第三人應當是知悉債權存在的第三人。因爲債權不具有公開性,從促進交易、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考慮,不可就社會不特定人對其並不能知曉的權利苛以過重負擔。不知悉債權存在,不構成侵權。

第三,客觀方面是侵害債權的行爲。首先,行爲人實施了侵害債權的行爲。若無行爲人的行爲,就不會產生侵權責任。其次,侵害債權的行爲導致了損害後果的發生,致使債權消滅或者債權的實現受到影響。最後,侵害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第四,主觀方面是存在過錯。過錯是指行爲人應受責難的主觀狀態,在此過錯分爲故意和過失兩種形態。故意是指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會發生侵害他人債權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狀態。過失是指行爲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侵害他人債權的結果,但卻因爲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狀態。基於行爲人對債權知悉的不同程度,故意或過失都能夠成爲債權侵權責任的過錯要件。[3]

三、債權侵權構成要件在具體判例中的適用


(一)一審判決的邏輯和理由

導致本案一、二審法院判決截然相反的關鍵在於楊某與成馳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一審法院判決楊某、成馳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原因正是認爲該二者構共同侵權。具體在於:①從楊某在成馳公司催促其還款時提出的“我們把週三(2019年12月18日)要投標的錢挪八十出來”可以推斷成馳公司知曉楊某與祝某的合作投標宜春項目事宜,且知曉祝某匯入成馳公司銀行賬戶內的100萬元爲宜春項目的投標保證金。②祝某從始至終不知曉楊某與成馳公司存在借貸關係,而成馳公司與楊某卻擅自將祝某向成馳公司的匯款作爲楊某歸還成馳公司的80萬元的投標保證金,且成馳公司還將多餘的20萬元退還給了楊某。③A公司將未中標九江項目的投標保證金退還給成馳公司後,成馳公司與楊某亦未將該款返還給祝某。綜合以上三點,一審法院認定楊某與成馳公司串通挪用投標保證金,應當共同向祝某承擔還款責任。

(二)二審結合債權侵權構成要件進行改判

本案中楊某與祝某的基礎法律關係爲合同關係,楊某因宜春項目未中標而未返還給祝某的錢款爲合同之債,屬於債權範疇。但,楊某與成馳公司共同侵害債權的要件不成立。

首先,成馳公司不是知悉債權存在的第三人,不符合債權侵權的客體要件。楊某在祝某付款之前便向成馳公司表示:“我們把週三(2019年12月18日)要投標的錢挪八十出來”,結合12月16日楊某向祝某發送成馳公司的銀行賬戶的事實,可以認定楊某確有挪用祝某投標保證金的意思。但此時祝某既未與成馳公司聯繫,也尚未向其匯款,楊某在祝某向成馳公司匯款後的次日才告知成馳公司宜春項目需要200萬元投標保證金,在案證據無法證明成馳公司知悉楊某要挪用何筆款項。因此,成馳公司不是知悉債權存在的第三人,不符合債權侵權的客體要件。

其次,客觀方面成馳公司並未實施侵害債權的行爲。成馳公司向楊某提供銀行賬戶是爲了向楊某收回九江項目的出借款,而不是替楊某收取宜春項目的投標保證金。祝某向成馳公司匯款後,成馳公司將祝某的行爲理解爲代楊某履行償還80萬元義務的行爲,並將多收到的20萬元返還給楊某,這完全符合一般人的認知與邏輯。因楊某已用祝某的款項清償借款,A公司向成馳公司退還九江項目的80萬元投標保證金後,成馳公司將該80萬元返還給了楊某。在以上多筆資金流轉中,成馳公司除收回自己出借給楊某的80萬元外,還將多收到的100萬元全額退還給了楊某,並未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因此,成馳公司並未實施侵害債權的行爲,更不可能與楊某構成債權共同侵權。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成馳公司與楊某串通挪用祝某的投標保證金系事實認定錯誤,成馳公司作爲不知情的第三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二審程序中,法官在正確認定事實基礎上結合債權侵權的構成要件將本案改判。


[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

[2] 參見王榮珍:“關於在民法典中確立侵害債權制度的構想”,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5期。

[3] 參見楊立新、李怡雯:《債權侵權責任認定中的知悉規則與過錯要件——(2017)最高法民終181號民事判決書釋評》,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19期。


作者:帥發強 鄭勇剛 顧德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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