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開手機,掃一掃二維碼 即可通過手機訪問網站

打開微信,掃一掃二維碼訂閱我們的微信公衆號
近年來,國務院及各部委不斷出臺各項措施,要求地方各級政府清理殭屍企業並進一步做好債務處置工作,有效地促進了企業增效升級和資源優化。但與此同時,一些職業債權人低價收購殭屍企業的“陳年舊賬”後,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08〕6號(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規定,對殭屍企業的股東頻繁地提起股東侵害債權人利益之訴。
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由於對該條款存在不同理解,部分法院在判決中一定程度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特別是使部分小股東代替公司承擔了與其出資極不相稱的清償責任。尤其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9(上海存亮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的影響,在審判的過程中並沒有充分衡量公司債權人及公司股東的各方利益,機械地認爲只要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即認定其承擔賠償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不考慮因果關係等因素的裁判屢見不鮮。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發佈實施後,對於該類問題給出了較爲明確的說明和規範。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與《九民紀要》的相關內容,對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以下專指持股10%以上的小股東)在什麼情況下需要承擔清算責任,以及“小股東”如何對清算責任予以防範進行分析、探討。
一、案情簡介
2011年5月31日,法院出具調解書,認定A公司應按約支付B公司相應款項。B公司的債權一直未獲清償,B公司亦沒有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2011年5月20日,A公司已經在其他執行案件中被法院裁定無可供執行的財產。
2012年10月17日,A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
2015年11月,A公司股東C(持股10%)向控股股東等申請對A公司進行清算,但控股股東下落不明,清算事宜被擱置。
2016年5月9日,法院裁定受理股東C的強制清算申請,並指定成立清算組進行強制清算。
2016年8月1日,B公司依據2011年5月31日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因A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16年11月8日,法院認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員下落不明,無任何財產、賬冊致使無法清算,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2017年4月,B公司起訴股東C及控股股東,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要求股東C及控股股東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8年10月26日,一審法院判決股東C和控股股東共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C上訴後,二審法院於2019年12月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控股股東一方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C無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關鍵證據:
①A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解散後各種賬冊文件由控股股東保存”;
②2011年5月20日,A公司已經在其他執行案件中被法院裁定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終本裁定書。
一審法院判決理由:
1.清算義務是股東的法定義務,清算義務人之前過錯大小僅作用於內部責任的劃分,對外不得對抗公司債權人。股東C以其是小股東、非實際控制人和實際經營人、不掌握公司賬目文件等抗辯不能成立;
2.股東C提出B公司提起強制執行申請超過法定期間,應當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B公司提起強制執行的被執行人是A公司,股東C提出時效抗辯無法律依據;
3.股東C提出B公司提起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能成立,訴訟時效應當從B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即法院對A公司無法強制清算裁定作出之日。
綜上,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相關規定,判決股東C及A公司控股股東共同對A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判斷股東C對A公司債務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需要滿足以下三點條件:①股東C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爲;②股東C造成B公司債權無法清償的直接損失;③股東C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A公司無法清算、B公司債權無法清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根據本案一審查明的事實及相關證據,其一,股東C申請強制清算在前,B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在後;其二,B公司將股東C追加爲連帶清償義務人,股東C可以承繼A公司對於執行時效的抗辯權;其三,根據A公司章程,公司解散後各種賬冊文件由控股股東保存。綜合以上,無法認定B公司債權無法清償與股東C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此,判決股東C無需對A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條件
上述案例中,二審法院根據《九民紀要》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闡釋作出裁判,充分考慮了未實際參與經營的小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公司無法清算之間因果關係因素。同時,對一審法院採取只要股東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之情況,便“一刀切”的認定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錯誤裁判理念進行了有效的糾正。那麼,在司法實踐中,作爲有限責任公司的“小股東”,在什麼情況下或條件下,應當承擔清算責任,並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筆者結合上述案例及《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總結如下:
(一)小股東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爲
首先,關於清算義務人的定義。《民法總則》認爲營利法人的執行機構、董事爲清算義務人,但允許特別法做出例外規定。《公司法》作爲特別法,第18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應當由股東組成。但並未明確表述清算義務人是股東。在實踐中,法院一般基於《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包括公司股東。在《民法總則》實施後,《公司法》修訂前,《九民紀要》也同意將股東作爲清算義務人。
其次,對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的認定,當前並沒有唯一的評判標準。根據《公司法》第39條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實踐中,法院傾向於認定持股10%以下的股東爲小股東。當然作爲與大股東相對應的小股東,也有法院結合實際情況認定持股25%的股東爲小股東。本案中,股東C持有A公司10%股份,認定其爲小股東並無不妥。
第三,符合“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要件。《九民紀要》出臺之前,對“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存在擴大解釋的情況,如簡單將其理解爲履行清算的全過程義務(如啓動,進行、完成清算等)。而《九民紀要》第14條則進一步明確了“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標準,爲積極履行清算義務的股東尤其是小股東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護。具體而言,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爲。例如股東沒有啓動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組,或者在清算組成立後沒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財產以及管理好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等義務。在本案中,A公司於2012年10月17日被吊銷營業執照,股東C作爲清算義務人,且作爲派員擔任董事會成員的股東,依法應當於2012年11月1日前成立清算組。而股東C於2015年11月6日才請求控股股東清算,在無法聯繫到其他股東的情況下才提出強制清算申請,存在一定程度的消極不作爲,一審法院據此認爲股東C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爲。
實踐中,多數小股東並不參與公司決策管理,也不瞭解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爲加強對此類股東的保護,《九民紀要》特別規定,作爲小股東,如果能夠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則不構成怠於履行清算義務。
(二)“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有限責任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具有因果關係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九民紀要》僅針對第18條第2款進行了闡釋,並未對該款予以闡釋。筆者理解,主要因爲第18條第1款規定的責任承擔爲補充賠償責任,即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因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的損失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公司債權人以此條款主張權利,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的舉證責任分擔和舉證限度問題。結合上述案例,B公司起訴並沒有區分其所依據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還是第2款,其適用的法律依據爲第18條。一審法院事實上並未就股東C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A公司財產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予以實體審理。二審法院對該問題進行了事實查明,並依據A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的終本裁定書,認定即使股東C在A公司被吊銷後依法組成清算組,客觀上B公司的債權亦無法實現,股東C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B公司債權無法實現不存在因果關係。
筆者對於二審法院的認定持肯定態度。但是,有一個問題值得思考,即執行程序中查明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否可以作爲認定被執行人客觀上已無財產的依據。對此問題,筆者通過案例檢索發現,司法審判中存在不同認定標準。仔細閱讀二審法院判決書,筆者發現,二審法院綜合了以下因素做出認定:一方面考慮到A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前已無可供執行財產,另一方面反映A公司實際財產狀況及去向的財務賬冊、重要文件等材料並不在股東C的保管之下(即股東C已經舉證證明財務賬冊、重要文件的滅失與其無關)。故此,A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無可供執行財產,再結合A公司財務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與股東C無關的事實,認定股東C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B公司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在本案現有情況下,做到了平等對待小股東權益與債權人權益。
(三)“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有限責任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清算具有因果關係
從《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內容可知,因果關係是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關鍵要素。本案中,股東C作爲小股東,沒有管理主要財產、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等的權利和義務,在公司治理層面上也不具備管理的可能性。特別是A公司的章程規定,公司解散後賬冊文件由控股股東保存。一審法院僅以股東C怠於履行清算義務、A公司無法清算爲由,直接判決股東C對A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論證二者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九民紀要》公佈前,多數法院在實踐中均採用此種做法,不當加重了小股東的責任。
爲糾正這種傾向,《九民紀要》特彆強調了二者的因果關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爲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A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前,已經被法院裁定無可供執行財產,且公司解散後賬冊文件由控股股東保存。因此,二審法院認爲,無法認定股東C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A公司無法清算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規定的補充賠償責任相比,第18條第2款更進一步,規定了股東的連帶清償責任。因此,筆者認爲,對第2款的適用,更要牢牢把握“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無法清算以及因果關係這三個構成要件,平衡股東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避免對小股東苛以較重的法律責任,打擊小股東投資的積極性。
三、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清算責任防範探討
現實中存在很多個人或公司法人對外投資,不參與所投資公司的實際經營,僅參與股權分紅等,絕大多數投資者並不會主動過問所投資公司具體經營的情況。隨着時間的積累,甚至連所投資公司實際經營地址、被吊銷、停止營業的相關情況都不瞭解。一旦所投資公司出現問題,小股東往往將爲此付出超過投資成本及回報的代價,得不償失。爲此,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清算責任問題提出以下建議,與大家分享、探討。
(一)小股東對可能出現的清算責任的防範方法
1.小股東投資入股達到10%或以上時,可以通過簽署有效文件對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資料掌控、保管等進行明確約定,從源頭上排除小股東對上述資料的管理、控制的可能性。比如可以在股東之間簽署相應的協議,或者在公司章程中進行明確約定。從效果來看,推薦採取公司章程約定方式,一方面公司章程屬於企業對外公示信息,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經過工商管理機構備案登記屬於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文件。
2.小股東投資入股後,雖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應對所投資公司的基本狀況定期進行跟蹤或瞭解,及時瞭解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資人、註冊地址、經營狀態等情況的變化。在目前大數據時代下,對於公司基本狀況的瞭解並不困難,藉助企業信息查詢網站、App等均可以獲知。一旦發現所投資公司出現解散事由或情況,可以及時採取相應措施或舉動,以防出現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等情況的發生。
3.如果小股東任職所投資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管或向所投資公司派駐董事,則一般會被認定實際參與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在公司日常經營活動中,應當由派駐董事對於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資料的管理、保存方式應儘可能的知悉甚至保留副本,真正參與公司實際運營以掌握公司經營情況,對於可能導致清算的情況及時掌握。同時,也要對所投資公司在股東出資範圍內盡到更多的義務。
(二)小股東因“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被起訴的抗辯方向
1.小股東不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行爲的抗辯。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後,未在法定期間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小股東應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爲履行清算義務採取了積極措施,例如,主動向法院申請清算,一般均認定其不構成“怠於履行清算義務”。
2.因果關係抗辯。當小股東被確定“怠於履行清算義務”時,能夠免除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辦法,即舉證證明“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與其“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這裏隱含了舉證責任的限度問題,一般而言,小股東如果有證據證明公司經營過程中公司財產、賬冊滅失屬於客觀原因導致,即達到了有效舉證證明義務。比如發生火災、事故導致文件燒燬、財產損毀;還有,有證據證明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均由其他股東或其他股東派駐人員掌管、控制。
3.時效抗辯。該類案件債權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爲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公司無法清算之時,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債務人公司強制清算無法清算裁定作出之日開始計算。作爲被起訴要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小股東,可以審查債權形成時間、債權人是否超過法定時效申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等情況。
四、小結
由於之前對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規則並不明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也未特彆強調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公司財產貶值或無法清算之間的因果關係,導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裁判結果差別較大。《九民紀要》第14-16條進一步釐清了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認定標準,爲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對清算責任的抗辯提供了一定保護,體現了司法者一直在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上的不斷探索,既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要維護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限責任”這一基本的公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