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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指承包人對於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於一般的債權。主要特點有:一、承包人爲標的物增值付出了對價,無須對建築物實際佔據(區別於留置權);二、無須登記就取得優先權利(區別於抵押權);三、這種權利效力是法定的,無須得到雙方的合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86條的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適用問題,僅在《合同法》第28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中有所體現。由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影響較大,從本位利益出發,實踐中各相關方紛爭不止,各地法院意見也不盡相同。現就法律實務中的幾個具體問題,試作歸納和分析。
一、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工程款可否優先受償
《批覆》對於施工單位的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實現作了諸多規定。但,在此規定中並沒有明確施工合同的有效是否是實現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前提條件。所以實踐中施工單位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實現是否必須以施工合同有效爲前提一直頗有爭議。
觀點一,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作爲一種擔保物權,是從主權利派生出來的,即對主債權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權利無效從權利也無效。作爲約定債權的擔保物權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亦當然無效。建設工程合同無效,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觀點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並不必然導致優先受償權的喪失。優先受償權的設立實際上並不是附着於合同之上,而是基於建設行爲本身的特殊性,由於承包方已經投入了大量的勞力、物力,合同的無效不能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筆者同意觀點二,理由爲:建設工程合同的履行是承包人將人力勞動和建築材料等物化的過程,是承包人投入人力和資金的成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設立目的就是爲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債權的實現,以達到有效保護承包人及勞動者的利益,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如果合同無效,承包人就工程價款無法優先受償,無異於以承包人的資金來清償發包人的其他債務,以承包人和其他勞動者的生存權益來保護其他債權人普通債權的實現,這明顯違反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設定是以工程款債權的存在爲前提,只要工程經驗收合格,即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也不必然導致承包人喪失該權利。所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不應影響優先受償權的行使。
二、承包人施工違法建築,是否存在優先受償權
我國現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未對“違法建築”的概念內涵及外延作出界定,甚至在法律規定中極少使用違法建築這一稱謂。《百度百科》中,將“違法建築”定義爲“是指未經規劃土地主管部門批準,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建築的建築物和構築物。”鑑於有關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調整的是建築物或構築物形成過程的規範,其法律評價結果並不直接指向對建築物或構築物性質的認定,故通常認爲,違法建築主要應指違反土地用途管制和規劃控制的法律行政法規而形成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違法建築因違法程度及性質不同,可能遭受的行政處罰結果並不相同,承包人能否對違法建築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應根據法律規定的處罰類型及行政處罰結果區別對待。
針對違法建築,現行法律框架下還存在如下法律後果:一是被責令改正,得以補辦欠缺的用地審批及規劃許可手續,成爲合法建築;二是被責令拆除。
第一種情形下,通過補辦手續,違法建築轉變爲合法建築,建築具有了財產價值,且能夠通過折價、拍賣、變賣等程序對建築進行處置,因此,承包人施工該類違法建築應當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情形下,建築物是違反法律規定而存在的,在法律上來看,是沒有價值的,應予以拆除,因此也就不存在折價、拍賣、變賣等優先受償的問題。承包人施工該類違法建築無法取得優先受償權。
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範圍
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範圍,有觀點認爲,《批覆》系2002年發佈,《物權法》於2007年施行,新法優於舊法。既然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性質上可以理解爲法定抵押權,屬於物權。根據《物權法》第173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優先受償的範圍不僅包括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還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失等。
筆者認爲,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所保護的範圍系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對建設工程所產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在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承包人由於無法取回其實際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的該部分價值,從而設定了一種對拍賣價款的物上代位,即承包人可以從該工程拍賣或者折價款項中優先取得其實際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的價值;而對於未實際投入到建築物中的價值,無論其表現形式如何,均不能對建設工程取得優先受償的地位。因此,仍應當根據《批覆》的內容執行,優先受償的範圍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該損失既包括利息、違約金,也包括停窩工損失、材料差價損失等一切損失。
在2016年4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56號中鐵二十二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與安徽瑞訊交通開發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即持該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