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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領域的刑事責任問題

2020-12-034600

建設工程領域的涵蓋範圍很廣,從事相關活動的企業、人員衆多。有的單位或從業人員出於對刑事法律的不瞭解或者誤解,觸犯了刑法而被定罪判刑。我們通過對辦理的相關刑事案件的經驗總結和近年來1536件相關刑事案例的大數據分析,發現建設工程領域涉及到的刑事責任罪名相對比較集中。按照案發數量從多到少排序,主要集中在重大責任事故罪(995件,佔比65%)、串通投標罪(355件,佔比23%)、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138件,佔比9%)、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48件,佔比3%)。


爲預防建設工程領域的刑事犯罪,本文總結生產、經營過程中高發罪名的常見犯罪情形,對業內單位、從業人員可能不瞭解或者有誤解的相關刑事責任問題作出說明,以供參考。


一、關於建設工程重大責任事故刑事責任問題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1、該罪對主體身份有特殊規定


在建設工程領域,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通常爲建築企業或者其他相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屬於特殊身份的犯罪主體。這意味着,即使職工從事的生產、作業活動屬於履行單位職務行爲,但在構成該罪的情形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是職工個人,而非單位。


2、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是入罪的必備條件


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必須與相關人員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有關。施工人員在生產、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如果未採取或僅採取簡易安全措施,並未依法設置明顯的、有效的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3、施工企業資質瑕疵情況下的刑事責任


不具備承包工程資質的行爲人在未採取有效安全技術措施的情況下承接工程,引起了重大事故,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如:2014年發生在北京的被告人李寶俊將西城區德內大街93號院的建設改造工程委託給無建築資質條件的盧祖富、李海輪違法建設地下室,造成部分道路塌陷、民房和辦公樓毀損,對三人均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責。


出借建築施工企業資質,在建設工程領域較爲常見。對於出借公司名義給他人承攬工程,或者借用他人企業施工資質承接工程,卻並未進行安全管理,導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出借人、借用人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亦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


4、多因一果情形下的刑事責任


重大責任事故中,造成重大傷亡或其他嚴重後果往往系多因一果。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建設項目具體施工管理者,在工程建設的不同環節和崗位中,不能相互監督、相互制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各自職責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一般情況下,對生產、作業實際負有組織、指控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對於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應當承擔直接責任;對於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綜合考察履職情況等,應當承擔相應罪責。


二、關於建設工程串通投標刑事責任問題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利益,情節嚴重,或者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爲,構成串通投標罪。


1、對該罪主體的理解


串通投標罪的主體一般爲招標人、投標人,但因爲招標投標法的頒行晚於串通投標罪的立法,而且串通投標罪的立法條文亦未要求援引或參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因而串通投標罪的主體並不侷限於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所有實施串通投標行爲的主體,如招標單位、投標單位、招標代理單位、評標委員會成員等參與投標程序的單位或人員,均可以成爲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主體。


2、“圍標”中被認定爲犯罪的範圍


借用其他公司的資質或成立新公司,以圍標的非法方式投標,泄露招投標祕密等,是常見的犯罪手段。在“圍標”中,如果出藉資質單位明知借用者參與圍標而積極配合的,出借者和借用者均可構成串通投標犯罪。在出借單位不知情或沒有證據證明出借單位知情的情況下,單個的行爲人利用掌握的多個單位參與圍標,對該行爲人仍然可以認定爲串通投標罪。


3、共同犯罪的認定


串通投標罪多系共同犯罪。在公司構成串通投標罪的情形下,除組織、策劃、指使串通投標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外,其他積極參與串通投標並起到實質性幫助作用的公司職員同時構成串通投標罪的共犯。


三、關於建設工程重大勞動安全事故刑事責任問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1、案件反映出的常見入罪情形


司法實踐中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案件,除了不具備施工資質而違法承包建設施工工程的普遍情形外,涉案企業普遍呈現“四無”情形,無安全制度,無安全設施,無安全管理,無安全培訓。


常見的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的情形,一般是:在沒有按照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安全生產的投入,沒有針對施工項目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安全管理方案、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以及組織專項安全教育培訓等,安全技術措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作業條件,施工人員沒有相應作業資質,沒有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保護措施的情況下,違法、違規冒險指揮施工作業,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嚴重後果,從而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2、承擔刑事責任主體的認定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中承擔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四、關於建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刑事責任問題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爲,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1、案件中常見的工程質量標準降低原因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爲必備構成要件。案件中常見的導致工程質量降低的原因有:未依法辦理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未依法落實建築工程監理制度,未依法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擅自使用未經圖審的施工圖紙或未經圖審的修改後的施工圖紙,以及將工程發包給無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等。


2、常見的施工企業構成該罪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均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築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一般情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常爲多因一果,相關責任人都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但作爲該施工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未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執行,系導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仍然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施工單位未能按照國家規範標準施工,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導致安全事故,作爲工程的施工、組織、管理、實際控制人,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爲已經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綜上所述,質量和安全是建設工程領域永恆的主題,只有堅守住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纔是化解建設工程領域中刑事責任問題的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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