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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近期,華晨汽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晨集團”)10億債券逾期尚未兌付引發債券市場震動,並引發大衆關注。華晨集團目前面臨流動性緊張和嚴峻的短期償債能力壓力。
信用評級持續下調:自10月20日起,多家信用評估機構短期內持續下調了華晨集團的主體信用等級和債券信用等級。10月28日,大公國際資信評估有限公司已將華晨集團主體信用等級和有關債券信用等級已下調至BB[1],評級展望維持負面。11月5日,東方金誠國際信用評估有限公司對華晨集團的主體信用等級和“19華汽債02/19華汽02”等債券信用等級已下調至CCC。
受託管理人發出風險提示:國開證券作爲華晨集團債券受託管理人在其10月22日的管理事務臨時報告中指出,華晨集團及其子公司目前存在股權被凍結,財產被執行增加,債券違約,信託計劃未能按時還本付息等多方面展現出的償債能力惡化等問題。
債券停牌:2020年10月23日,華晨集團債券一度停牌,並宣佈“若公司不能全額支付17華汽05的債券本金及利息,公司債券將繼續停牌,待相關情況消除後復牌。”2020年10月26日,華晨集團在未全額兌付17華汽05債券的情況下依然復牌。
截止目前,據公告顯示,華晨集團存續債券規模已達172億元,2021年和2022年到期及回售的債券金額分別爲65億元和92億元。但如今華晨集團面對10億債券到期竟如此“焦頭爛額”,不禁讓尚未到期的債券持有人開始思考如何採取行動,從而能夠及時有效地維護自身權益。
本文將結合2020年7月15日最高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債券糾紛紀要》”)和有關司法實踐,對涉訴主體、管轄、債券違約(特別是“預期違約”)、法律後果等問題進行探討,以期爲債券持有人爭取司法保護提供法律路徑。
二、債券違約糾紛的主體
債券持有人作爲交易當事方,具有債券違約糾紛訴訟主體資格是沒有爭議的。債券受託管理人的訴權問題得到了新《證券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的確認,“債券發行人未能按期兌付債券本息的,債券受託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託,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清算程序。” 同時,《債券糾紛紀要》強調,“對於債券違約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以債券受託管理人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推選的代表人集中起訴爲原則,以債券持有人個別起訴爲補充。”因此,債券持有人,受託管理人和債券持有人會議推選的代表均可起訴。
對於受託管理人起訴,《債券糾紛紀要》要求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債券募集文件、債券受託管理協議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的授權文件”。以華晨集團“19華汽債02”募集說明書爲例,其明確由“國開證券(主承銷商)爲債券代理人…有權按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召集和主持債券持有人會議,代理債券持有人與發行人之間的談判及訴訟事務,從而保障本期債券投資者的利益”。可見,若發生債券交易糾紛,國開證券可以依《募集說明書》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向華晨集團提起訴訟。
除提起民事訴訟外,各主體也可以依據《破產法》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或破產清算。因此,當債券持有人意見不一、分別行動時,可能會出現破產申請和民事訴訟同時發生的情況。依據《破產法》第十九條和《破產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尚未審結的個別清償訴訟應當中止審理;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因此,在程序上,債券違約訴訟可能會因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而發生中止,屆時,起訴的債券持有人可以依照《破產法》參與破產程序,並行使權利。
三、債券違約糾紛的管轄
爲避免程序上的掣肘,節約司法資源,《債券糾紛紀要》不僅強調對債券違約案件以集中起訴爲原則,在管轄上也強調集中管轄。
債券違約糾紛實質上屬於合同糾紛。對於合同糾紛,各方可在《募集說明書》等項目文件中約定管轄。若沒有約定管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通過查閱過往債券違約糾紛案件,若雙方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債券持有人從訴訟便利的角度考慮,通常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認爲債券持有人作爲接收貨幣一方,債券持有人(原告)的住所地爲合同履行地,法院亦基本予以支持[2]。
基於《債券糾紛紀要》第十條關於“債券違約案件的管轄”的規定,“受託管理人、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或者增效機構爲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義務的合同糾紛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紀要發佈前的尚未開庭的案件,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爲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尚待執行或尚未執結的案件,也要一併交由發行人住所地法院繼續執行”。在2020年9月27日裁定的西部證券與宜華公司債券違約糾紛[3]中,陝西高院不認可“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的上訴理由,將在《債券糾紛紀要》出臺前已經確定開庭日期的待由原告住所地審理的債券交易糾紛案件移送至發行人住所地法院審理。可見,目前司法實踐已經將《債券糾紛紀要》落地,債券違約糾紛在被告住所地集中受理、集中審理已經不再僅僅是一種法院司法的趨勢,而是一種法律強制性的要求。
由於債券違約糾紛涉案標的額往往較大,涉及到級別管轄的問題。依據2015年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一審案件標準》”)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的訴訟標的額上限原則上爲50億元,下限則根據標的額不同,所在省份不同可能對應不同級別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從發債規模看,通常的債券違約案件的管轄多數將限定在中級人民法院。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債券交易中,債券發行人與債券受託管理人之間一般存在《受託管理協議》等協議,其可能對雙方的爭議解決方式進行了約定(如存在仲裁條款等)。此時,發行人可能據此提出管轄異議,《受託管理協議》仲裁條款是否對已經提起訴訟的案件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審查相關協議的簽署主體及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予以確定。在三鼎控股與順時公司公司債券交易糾紛[4]中,北京高院認爲“順時公司(債券持有人)並非《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簽訂的主體,且順時公司與三鼎公司之間的爭議並未涉及《債券受託管理協議》,故順時公司針對三鼎公司所提訴訟不應受該仲裁條款約束。”
四、債權違約糾紛之“違約”
(一)“實際違約”
一般而言,《募集說明書》系發行人發出的要約,債券持有人購買債券的行爲是對該要約作出的承諾,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券合同自客戶購得涉案債券時成立,合同內容應以《募集說明書》記載的內容爲準。債券持有人購買發行人之債券的主要目的在於獲得穩定的利息收益,發行人的“主要義務”在於按期支付利息,以及到期後返還本金等。若發行人不按期兌付本息,將導致債券持有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屬於根本違約。因此,發行人到期不兌付本息或依《募集說明書》約定在逾期一定期限後仍未兌付本息的即構成違約,債券持有人可以據此解除合同,一般爭議較小。在吉祥人壽與中城建的證券交易合同案[5]中,北京市海澱區法院認爲“中城建對於“16中城建MTN001”債券已經到期的利息不能支付,已經存在實際違約行爲”,最終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
因此,對於當前出現逾期違約的華晨集團“17華汽05”的債券持有人而言,依據“17華汽05”《募集說明書》第四節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若本期債券到期、加速清償或回售未能償付應付本金或利息,且該種違約超過30天未解除,即構成違約事件。屆時,債券持有人可基於發行人存在實質性違約而徑行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二)“預期違約”
當出現發行人發行的部分債券到期違約,持有該發行人發行的其他未到期債券的持有人而言,由於發行人尚未實際違約,但能否到期兌付已經存在較大不確定性,在發行人資產不斷減損的情況下,債券持有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發行人提前兌付?
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一般而言,發行人在出現經營風險,信用等級下調,且面臨集中兌付壓力時,往往會持續尋求解決方案,不會明示違約。因此,債券持有人僅能綜合各種因素嘗試推定發行人默示拒絕履行(“默示違約”)。
通常,債務人的行爲或實際狀況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爲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通過對現有案例進行檢索和分析,法院對債券交易糾紛中“預期違約”的認定存在以下態度:
1. 對未到期債券發行人默示拒絕履行(“預期違約”)的標準應嚴格認定。
(1)由於各債券的發行和兌付均系獨立履行的,在無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如交叉違約),某一債券違約或涉訴並不能成爲另一債券構成違約的依據。
在寶鋼財務公司與天威集團證券糾紛案[6]中,上海浦東法院認爲,首先,合同並未賦予寶鋼財務公司在本案情況下主張提前兌付的權利;其次,從《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天威集團對涉案債券一直按期兌付利息,無論從主觀上還是行爲的外化表現上,均未“表明”其將不履行涉案債券的兌付義務。天威集團雖對其他債券存在違約行爲,但每一項債券的發行和兌付均系獨立履約行爲,對其中任何一項債券喪失兌付能力並不必然延及其他債券的兌付結果,因此,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天威集團出現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預期違約的情形,法院對寶鋼財務公司該項主張不予採納。
(2)若發行人在案涉債券發生實際違約前向債券持有人提供了新的擔保的,則難以推定發行人“以自己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在太平洋證券與永泰能源公司、永泰集團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7]中,雲南省高院一審認爲,由於“16永泰02”債券尚未到期,且沒有交叉違約的約定,其他案件中的違約情形及涉訴情形均不能成爲永泰公司構成違約的依據。雖然原告證明瞭發行人永泰公司在關聯的“17永泰能源CP004”已構成違約,且永泰公司主體信用已下調至CC,但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向有關債權人作出了《擔保函》,願意對案涉債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雲南省高院認爲永泰公司增加保證人這一行爲恰恰表示其願意履行合同,從而駁回了債券持有人的訴訟請求。[8]
綜上,在不存在實際違約或觸發交叉違約等約定條款的情況下,債券持有人僅提供評級機構發佈的《公告》、證明發行人存在債務糾紛情況的公開資料、或存在其發行的其他債券實質性違約等證明材料,一般是不能達到證明發行人存在“預期違約”的證明目的。根據法院判例,對於該類糾紛發行人是否構成“預期違約”的認定主要的判斷標準應爲:預期違約是“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其中的關鍵在於“不履行”的認定。“不履行”與“不能履行”是存在差異的,正如雲南省高院所述,是否能履行合同並不是法律規定的預期違約的條件。
2. 在個別案件中,確實存在債券持有人充分舉證的情況下,法院仍有可能認定發行人存在預期違約。
在2019年的合肥科農行與外經公司合同糾紛案[9]中,合肥科農行2018年1月16日買入並持有票面總額爲1億元的“18皖經建MTN001”,此債券並未到期(存續時間爲3+2年)。合肥中院法院最終採納原告如下舉證:1.發行人外經公司發行的“16皖經建MTN001”、“16皖經02”、“16皖經03”等債券已發生實質性違約,且已被多個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2.外經公司已涉及多起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他經濟糾紛訴訟,外經公司的資產也被相關法院凍結;3.資信評估公司已將外經公司主體信用等級及案涉債券信用等級下調至C;4.外經公司至今未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等。據此,法院最終認爲,外經公司以其行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構成預期違約,從而債券持有人有權解除合同。在安徽高院的二審中,一審裁判得到了維持。[10]
再如平安銀行與中冶公司、中城建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11]中,平安銀行2015年11月24日買入並持有發行人債券15中城建MTN002(無固定到期日,第五個付息日後可贖回)。北京高院最終採納平安銀行如下舉證:1.自2016年12月至今,發行人中城建公司因多筆債券未能按期兌付本息而大量涉訴(訴訟和仲裁),發行人大量資產被法院凍結,部分案件且已進入執行程序;2.評級機構多次下調發行人主體和相關債券評級至C(不能償還債務的級別);3.在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決議,要求中城建公司提供信用增信措施、增加交叉違約條款後,中城建公司均未同意。最終,法院認定發行人構成預期違約,並支持了平安銀行解除債券合同的請求。
可見,在原告債券持有人有充分證據證明發行人已經“病入膏肓”的情況下,證明發行人存在“默示違約”的路徑依然是可行的。從相關案例可知,在案涉債券沒有實質性違約的情況下,債券持有人一般需要蒐集發行人其他債券的違約和涉訴情況,信用評級機構下調發行人及案涉債券信用等級的公告(一般需下調至C),發行人存在大量的資產被凍結、被保全、被執行的情況,且發行人沒有採取有效增信措施等等。
綜上,若以華晨集團“19華汽債02”爲例,由於目前華晨集團僅有“17華汽05”存在逾期,考慮到其資產實力以及其面臨的涉訴風險、信用評級情況等,想要被法院認定其“預期違約”可能現在得出結論爲時尚早。但距離到期時間如並不長遠,可考慮以“預期違約”爲由先行提起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根據發行人後續違約的情況,繼續收集證據,以期儘早獲得有利的判決。
五、預期違約成立的法律後果
若發行人構成預期違約,則原告可據此主張解除合同。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與之一致)法院一般會在解除合同關係後,要求發行人償還本金並支付直至實際償還日的利息。
六、小結
債券交易糾紛的難點之一在於如何在案涉債券尚未實質性違約時證明發行人“預期違約”的問題,而在這一問題上,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毋庸置疑的是,推定“預期違約”特別是“默示違約”需要債券持有人蒐集大量內、外部因素和客觀事實等來證明發行人“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通常而言,這種“推定”較難在發行人問題初期或在發行人提供增信措施等情況下獲得法院的認可。
在《債券糾紛紀要》發佈後,“集中起訴”和“集中管轄”已成定局。可以預見的是,債券持有人會議和債券受託管理人在債券交易糾紛中將會發揮愈發重要的意義。一方面,集中式的處理方式可以一攬子解決問題,具有高效、相對公平的優勢;但另一方面,這樣的“集中式爆發”不僅讓人擔憂發行人是否會在重壓之下直接走上破產清算或破產重整。依據《企業破產法》有關規定,破產申請被法院受理後,企業所有的債務包括債券都將加速到期,在訴案件需中止審理。屆時,發行人“預期違約”與否等問題將不再重要,債券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申報債權。若發行人在債券交易中提供了有效擔保,獲得擔保的債券持有人可能會處於相對更有利的位置。
注:
[1]公司主體長期信用等級劃分成 9 級,分別用 AAA、AA、A、BBB、BB、B、CCC、CC 和 C 表示,其中,除 AAA 級,CCC 級(含)以下等級外,每一個信用等級可用“+”、“-”符號進行微調,表示略高或略低於本等級。
AAA 級:償還債務的能力極強,基本不受不利經濟環境的影響,違約風險極低;AA 級:償還債務的能力很強,受不利經濟環境的影響不大,違約風險很低;A級:償還債務能力較強,較易受不利經濟環境的影響,違約風險較低;BBB級:償還債務能力一般,受不利經濟環境影響較大,違約風險一般;BB 級:償還債務能力較弱,受不利經濟環境影響很大,違約風險較高;B級:償還債務的能力較大地依賴於良好的經濟環境,違約風險很高;CCC級:償還債務的能力極度依賴於良好的經濟環境,違約風險極高;CC級:在破產或重組時可獲得保護較小,基本不能保證償還債務;C級:不能償還債務。
長期債券(含公司債券)信用等級符號及定義同公司主體長期信用等級。
[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三鼎控股與順時公司公司債券交易糾紛(2020)京民轄終28號中認爲“由於《募集說明書》中未約定具體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爭議標的爲給付貨幣,故合同履行地爲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即順時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東城區。”
[3](2020)陝民轄終60號。
[4](2020)京民轄終28號。
[5](2017)京0108民初18093號。
[6](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號。
[7](2018)雲民初122號。
[8]本案最終被最高院二審撤銷,原因系二審期間債券到期,且發行人未依照和解協議執行的情況下,最終判決發行人承擔相應兌付責任等。
[9](2019)皖01民初1480號。
[10](2020)皖民終324號。
[11](2017)京民初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