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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損失是否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範圍

2020-05-223342

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哪些工程款債權可以受到《合同法》第286條的保護(又稱爲“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問題。《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應限定於“建設工程價款”。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16號 以下簡稱《批覆》)第3條規定:“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爲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批覆》實施後,關於非因承包人原因所致停窩工而增加的機械費、人工費等損失、質量保證金、工程獎勵費等是否應當受到優先受償權保護,在實踐中依然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爲,《批覆》沒有以工程造價管理的基本規範爲依據,從而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按照《批覆》的規定從建設工程價款中區分出直接支出的費用,進而確認優先受償權的債權範圍。因此,需要進一步明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中也認爲,《批覆》將建設工程價款限定爲承包人爲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目的是迴歸《合同法》第286條設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本意,有利於進一步平衡各方當事人的權益,從價值取向和法理基礎而言,是適當的。但是這條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沒有考慮訴訟成本。從實踐來看,要從建設工程價款中計算承包人爲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缺乏可操作性,即使可能,成本也太高。[2]


2018年12月29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解釋二》)第21條規定:“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確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從《批覆》中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指向了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的規定,從而將“建設工程價款”這一兼具法律和技術特性的概念變成了一個動態的概念,將根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變化而發生變化。同時,將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產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明確排除在優先受償權範圍之外。與《批覆》相比,似乎是將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範圍由“發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限縮到了“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這一特定違約行爲所產生的損失。


一、最高法院關於承包人損失是否可以優先受償的司法態度


《施工合同解釋二》自2019年2月1日實施後,筆者檢索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審理的二審及再審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試圖找出新的司法解釋發佈後,最高院關於上述爭議問題的司法態度。


截止到2020年3月15日的檢索結果如下:

第一,多數判決適用了《施工合同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認爲因發包人違約給承包人造成的損失或違約金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相關案例有:(2019)最高法民終250號山西能投光伏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與中國葛洲壩集團機電建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9)最高法民終 344 號廣西建工集團第四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昆明全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9)最高法民終 273 號中建四局第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昆明大田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第二,關於停工損失是否受到優先受償權保護,實踐中有部分觀點認爲停工損失屬於承包人爲管理工程現場以及保證阻礙施工的事由消除後工程能繼續順利進行而直接支付的費用,其實質爲實際支出的風險管控成本費用,應屬於建設工程價款,並非《批覆》中所述的因發包人違約而造成的損失,因此承包人對於停工損失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院態度較爲明確,在(2019)最高法民終344號判決中,認爲該案中承包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僅限於發包人尚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停工損失等費用不屬於工程款範圍內的應付款項,依法不屬於優先受償權的範圍。


第三,針對“當事人約定以工程價款形式體現的承包人的損失”是否可以列入優先受償權保護的範圍,筆者僅檢索到一個案例,即(2019)最高法民終 990 號山東中特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江蘇省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在該案中,最高法院尊重當事人的約定,支持了以工程價款形式體現的承包人損失可以列入優先受償權保護的範圍。


該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的“付款方式”一條中約定:“2013 年 12 月底工程已施工完成到抹灰結束,因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付款,造成承包方在外高息借款、項目誤工、租賃費、管理費等損失,工程預結算定額外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另增加 500 元;到 2014 年 5 月 15 日前,確保付承包方壹佰萬元,到 2014 年 6 月 15 日前,確保付承包方壹佰萬元,到 2014 年 7 月 15 日前,確保付承包方叄百萬元至伍百萬元;到 2014 年 8 月 15 日前按合同付工程總造價的85%;如不按合同付款,應承擔應付工程款差額部分的利息及滯納金,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並承擔違約金累計差額部分每壹仟萬元每月承擔違約金叄拾萬元,利息和違約金當月支付。工程竣工後 60 日發包人還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本工程項目房子按每平方米叄仟元抵付剩餘工程款給承包方。”


一審法院委託工程造價鑑定,鑑定單位依據《補充協議》的上述約定“每平方米增加500元“及現場簽證單、窩工補償承諾書等,計算出“獨立費“約1600萬元,一審判決承包人就“獨立費”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院二審認爲,從權利義務對應看,因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等原因,導致工程多次停工,相關施工費用上漲,應當承擔上述損失或者施工成本。合同實際履行中有施工範圍擴大、因建設方原因導致相關施工費用上漲等情形,備案合同價款與據實結算價格之間差距較大,一審判決認定若完全按照備案合同結算,將造成當事人利益失衡是正確的。故一審將《協議書》《補充協議》納入工程價款結算的鑑定依據之中,符合等價有償原則,據實結算不違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和真實意思表示,對任何一方當事人並無不公。《補充協議》第六條付款方式(單體結算付款)第 8 款約定的“因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付款,造成承包方在外高息借款、項目誤工、租賃費、管理費等損失,工程預結算定額外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另增加 500 元”,系《工程造價鑑定報告》中“獨立費”的計算依據。根據該案實際情況,獨立費系因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付款造成相關施工費用支出增加而約定的對工程價款的補充,屬於雙方對施工過程增加的施工成本所做的約定。發包人主張獨立費系雙方自行約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損失,不應納入優先受償權範圍,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對承包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的認定,並無不當。可見,在該案中,最高院將“承包方在外高息借款、項目誤工、租賃費、管理費等損失”認定爲“因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付款造成相關施工費用支出增加而約定的對工程價款的補充,屬於雙方對施工過程增加的施工成本所做的約定”,既然當事人約定將部分損失計入造價,則應尊重當事人對於造價的約定。


二、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正當性基礎


筆者將上述(2019)最高法民終 990 號的裁判觀點發至常設中國建設工程法律論壇第八工作組微信羣徵求意見,引起了專家們的爭議。


贊同者認爲,價款本就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即便是按照主管部門的規定的構成要素,也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約定工程價款是按照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計算的(已完)工程價格。工程價款應當包含雙方合意議定計入工程造價的款項與費用,如補償款、補貼、調差款、趕工費用。工程造價不應包含損失和獎勵,如(部分) 承包人索賠、優質工程獎、提前竣工獎等,但是,雙方議定計入工程款的除外。


反對觀點認爲,應當嚴格執行《施工合同解釋二》的規定,哪些價款屬於工程造價,應當以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爲依據,一般應排除當事人約定工程造價範圍,除非有關部門的現行規定對於特定工程項目存在明顯的應屬於正常施工或者管理成本的項目費用遺漏。本案中高息借款自不待言,即便是項目誤工、租賃費、管理費等,也是由於發包人遲延履行義務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屬於損失的範疇,只不過是當事人的約定讓這些“損失”穿上了“工程造價”的“馬甲”而已。


筆者認爲,解決哪些工程款債權受到優先受償權保護有必要從理論上分析建設工程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正當性基礎。


有學者設置了三種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存在的理論模型,即基於添附原理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基於實質正義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和基於激勵機制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並提出添附原理主要充當承包人就其實際支出費用(以下簡稱直接費用)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正當性基礎;實質正義論主要充當承包人就其工作人員報酬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正當性基礎;激勵機制論主要解決承包人是否可以就其利潤或者損失主張優先受償權問題。三種理論各自的作用範圍不盡相同,可以分別成爲承包人就工程價款的不同組成部分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根基。[3]


基於添附理論,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應限定在添附的價值範圍內。承包人實際支付的直接費用的價值已經融入建設工程,建設工程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歸屬於發包人所有,承包人對直接費用應當享有優先受償權,否則,發包人在某種意義上涉嫌單方處分“共有物”。添附理論與“共有說”、“增值說”殊途同歸,可以歸爲同一類理論。[4]《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針對第18條關於裝飾裝修合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規定的理解,認爲“裝飾專修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僅限於因裝飾裝修而使該建築物增加的價值的範圍內”即體現了上述理論。[5]當然,基於添附原理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僅適用於承包人實際支付的直接費用,而不能將承包人履行建設工程合同獲得的利潤或者發包人違反建設工程合同給承包人造成的損失涵蓋在內。


實質正義論基於現代社會對弱勢羣體利益的保護,學者通過從保障承包人的工作人員(“農民工”)的基本生存權謀求奠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正當性基礎。但是,基於實質正義論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具有顯著的人身專屬性,本應當由建築工人本人享有,但受限於合同相對性原則,建築工人無法直接要求發包人向其支付承包人拖欠的工資,故假借承包人之手,間接對建築工人的基本生存權進行特殊保護。


保護農民工工資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有廣泛的認知基礎。《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即認爲:“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先有利於貫徹優先保護勞動報酬的法律原則。在發包人拖欠的工程價款中,相當一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的工資和其他勞務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法律應當優先保護勞動者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如果承包人的應得工程價款不能實現,則勞動者的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將難以保障,顯然違反了勞動立法的旨意。”[6]“《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權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優先保護社會的弱勢羣體——低收入的施工工人的工資報酬,而不是要優先保護勘察人員、設計人員這樣的高收入羣體。”[7]“要將平等保護與優先保護結合起來,對中小股東、勞動者、金融消費者等弱勢羣體的相對優先保護,是對平等保護原則的必要補充。比如,《合同法》第286條體現的就是對農民工利益的法律關懷,……。”[8]


事實上,從立法目的來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爲了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而非以保護農民工工資爲直接目的。對此,有學者就曾指出:“本條在合同法確立的初衷是,從二十世紀九十年代起,隨着固定資產投資規模的過快增長,拖欠工程款出現了大幅度增加的勢頭,不僅嚴重地影響建設企業的生產經營,制約了建設企業的生產發展,也影響了工程進度,制約了投資效益的提高。爲了切實解決拖欠工程款的緊迫問題,保障承包人價款債權的實現,合同法做了上述規定。”[9]保護建築工人利益只不過是優先受償權制度產生的間接效應而已。即使承認保護民工工資理論,既然該制度旨在保護建築工人的工資能夠得以實現,就保護範圍而言,受建設工程優先權保障的債權應當以承包人拖欠的建築工人工資爲限,而不應擴展至全部工程價款。


可見,添附理論和實質正義論均不能充當承包人因履行建設工程合同所獲利潤或發包人違約可獲賠償可以要求優先受償的根基。與此同時,對於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收回的工程款,由於現行法框架下並沒有設置相應的強制提存機制,承包人以保護建築工人基本生存權爲目的優先受償的工程價款未必直接用於解決建築工人的基本工資待遇問題。由此,學者提出第三種理論——激勵機制理論。


激勵機制理論試圖建立賦予承包人利潤或損失以優先受償權的正當性基礎,認爲倘若不將承包人利潤或損失計入受優先受償權保護的債權範圍,則難以指望承包人會自行負擔成本和敗訴風險爲實現建築工人的基本工資待遇而積極行使優先受償權。該理論認爲,允許承包人將其利潤或損失一併納入優先受償權制度的適用範圍,承包人才具有足夠充分的動力行使優先受償權。然而,將優先受償權保護範圍擴大至包括利潤和損失在內的全部工程價款,也可能會出現發包人與承包人串通,通過合意虛增工程款、虛假訴訟的方式獲得優先受償權,損害抵押權人以及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極端情況。


筆者雖不認同允許將利潤和損失納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範圍,承包人纔有動力積極行使優先權,但是贊同以保護承包人損失和利潤作爲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激勵機制。應當看到,工程價款不確定因素以及優先受償權虛假訴訟的出現,根本原因在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不完善,而非保護範圍的原因。鑑於我國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缺乏登記制度,造成可以優先受償的建設工程價款金額具有不確定性,同時由於缺乏相應的公示制度,對抵押權人及其他債權人而言影響巨大。借鑑域外經驗,應當確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登記制度,以此明確可以優先受償的價款數額。至於是採用日本的“一次登記”還是法國的“二次登記”,從登記成本、效率等角度出發,筆者更傾向於日本的“一次登記”做法,這裏不再贅述。


《合同法》第286條創設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從設立之初就陷入性質爭議,20年來未有定論,且主要集中於“法定抵押權”和“優先權”兩種學說的爭論。筆者認爲,無論其性質爲何,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目的在於擔保承包人工程款債權的實現當無爭議,其性質爲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性當無爭議。即便是作爲優先權,也屬於不動產特別優先權。甚而有觀點認爲:“至於把這種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稱之爲法定抵押權,還是特殊債權優先權抑或是留置權,僅僅是個名稱或者形式問題,已經不那麼重要了。”[10]


三、如何理解《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價款”


基於上述對承包人債權特殊保護的立法目的,筆者認爲《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價款”應理解爲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價款。那麼,如何理解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價款?由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定優先權屬性,是否“建設工程的價款”範圍只能依法律規定來確定,而排除當事人約定呢?


按照《工程造價術語標準》(GB/T 50875-2013)的規定,工程造價是指工程項目從投資決策開始到竣工投產預計或實際支出的建設費用。工程造價在不同的建設期,有不同的名稱,一般會經歷從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招標控制價——投標價——中標價——簽約合同價——合同履行中的價款調整——竣工結算價的動態過程。如果說“工程造價”是工程領域的技術術語,那麼“工程價款”就是“工程造價”在合同階段的法律術語,帶有強烈的《合同法》色彩。工程價款又稱爲“合同價格”,按照住建部《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通用合同條款1。1.5.2的規定:“合同價格是指發包人用於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承包範圍內全部工作的金額,包括合同履行過程中按合同約定發生的價格變化。” 


就工程造價的確定而言,本就是一個由粗到精,不斷調整變化的過程,這一過程既存在一定程度的政府管制,也體現了當事人之間的博弈和合意。因而,認爲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工程價款排除當事人約定不僅從邏輯上說不通,客觀上也不可能實現。


由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針對特定的不動產設立的,因而許多學者在探討何種債權應受優先受償權保護時往往從“物化”或者“融合”的角度,強調只有“物化”或者“融合”於工程本身的材料、勞動投入才能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承包人的損失沒有“物化”到工程中,因而不受優先受償權保護,這也恰恰是《批覆》第3條規定的邏輯出發點。應當看到,如果將優先受償權的正當性基礎建立在對承包人債權的特殊保護上,那麼就不應從“物化”的角度將損失排除在優先受償權之外,否則就會出現承包人的利潤、管理費、計日工等和損失一樣也沒有“物化”到工程中,但是按照《施工合同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又受優先受償權保護的邏輯悖論。   


那麼,工程價款具體又如何確定?是簽約合同價?還是竣工結算價?


有觀點認爲應以合同約定的數額爲準。該說認爲,既然主債權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款確定,那麼優先受償的具體數額就應當以合同約定爲準。因爲,價款的具體數額是經過招投標確定的;超出約定價款部分不能列入優先受償範圍,這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性特徵所確定的。還有觀點認爲應以竣工結算數額爲準。因爲,在施工過程中,可能因爲情況變化,導致工程量的增加或者減少,因此不到驗收合格後進行結算,具體數額是不能最終確定的。第三種觀點認爲應以確定的數額爲準。該說認爲,並非每一工程都能按照正常程序驗收合格後交付,所以優先受償的範圍應當以雙方權利義務終止後確定的工程價款數額爲準。在工程建設中可能因發包人資金短缺、承包人施工能力不足等其他原因,導致工程停建爛尾、質量不合格或者工期超限違約等,無法進行到竣工驗收或者交付結算階段。所以應當以權利義務終止後,雙方通過協商、訴訟、鑑定等其他方法所確定無異的具體數額爲準。[11]


筆者認爲,上述第二、三種觀點本質並不矛盾,無論是正常進行的竣工結算,還是中途解約、發生結算爭議進行的訴訟、造價鑑定,只是確定結算價格的方式不同而已,並不影響最終確定的結算價格作爲工程價款。


既然最終確定的結算價格就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範圍,而按照《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GB50500-2013)2.0.51對竣工結算價的定義,“竣工結算價是發承包雙方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按照合同約定確定的,包括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按合同約定進行的合同價款調整,是承包人按合同約定完成了全部承包工作後,發包人應付給承包人的合同總金額”。那麼,合同履行中調整的合同價款當然也包含在內。2.0.18暫列金額是指“招標人在工程量清單中暫定幷包括在合同價款中的一筆款項。用於工程合同簽訂時尚未確定或者不可預見的所需材料、工程設備、服務的採購,施工中可能發生的工程變更、合同約定調整因素出現時的合同價款調整以及發生的索賠、現場簽證確認等的費用”。2.0.23索賠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當事人一方因非己方的原因而遭受損失,按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應由對方承擔責任,從而向對方提出補償的要求”。《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14條也規定:“工程完工後,雙方應按照約定的合同價款及合同價款調整內容以及索賠事項,進行工程竣工結算。”可見,作爲索賠的常見情形,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如停窩工損失等)在經過承包人索賠發包人確認後,即以當期進度款的方式計入了工程造價。因此,將發包人違約給承包人造成的損失絕對排除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之外是不妥當的。最終結算價格確定以前,按照合同約定因發包人違約給承包人造成的損失應當可以獲得優先受償。


司法實踐中,《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2014)第23條規定:“因發包人原因導致承包人施工期間停窩工產生的工人工資、設備租賃等費用,承包人將該費用與工程價款一併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應予支持。”廣西高院(2011)桂民一終字第61號、重慶五中院(2014)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0189號均認爲停窩工損失屬於建設工程價款,應當優先受償。


需要指出的是,儘管保護承包人債權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制度基礎,但由於該制度對於抵押權人以及其他債權人影響巨大,而且目前我國尚沒有建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登記制度,因此必須對該權利的範圍有所限制。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僅限於最終確定的結算價格本身,由於發包人逾期支付結算價款而產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不在優先受償之列。


結論


與《批覆》相比,《施工合同解釋二》第21條的變化有二:一是將優先受償權的範圍由“承包人爲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擴大到全部建設工程價款,體現了優先受償權對於承包人工程款債權的特殊保護;間接實現了對農民工生存利益的保護;二是將《批覆》規定的“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明確限縮爲“發包人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從而將因發包人違約而造成的停窩工損失等納入了優先受償權的範圍。雖然最高法院並未在《施工合同解釋二》發佈後廢止《批覆》,但是根據《施工合同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批覆》第3條應當廢止不再適用。


綜上,在優先受償權案件中,通過裁判確定最終結算價款數額後,承包人僅就結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發包人逾期支付結算價款產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均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上述(2019)最高法民終 990 號判決中,結合《補充協議》的其他條款可知,該補充協議是在施工過程中,針對發包人長期拖欠進度款,雙方另行商定承包範圍和計價方式、計價依據、結算依據的協議,其中對於“誤工費、管理費、租賃費、高息借款等以每平方米增加500元的方式進行補償”屬於對於工程價款變更的約定,應當享有優先權。


注:

 [1] 王旭光:《建築工程優先受償權制度研究—《合同法》第286條的理論與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頁。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版,第428~429頁。

[3] 黃忠順:《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研究》,載於《北京仲裁》2018年第3輯。

[4] “共有說” 參見申衛星:“我國優先權制度立法研究”,載《法學評論》1997年第6期。“增值說”來源於《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參見於海湧:《法國不動產擔保物權研究——兼論法國的物權變動模式》,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頁。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版,第381頁。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版,第362~363頁。

[7] 同上,第365頁。

[8] 劉貴祥:《關於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若幹問題的思考》,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19年第5期。

[9] 楊永清:《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兼談與權利有關的幾個重要問題》,載於《判解研究》2002年第3輯。

[10] 孫華璞:《關於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若幹問題的思考》,載於《人民司法(應用)》2019年第13期。

[11] 孫華璞:《關於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若幹問題的思考》,載於《人民司法(應用)》2019年第13期。

 



作者:張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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