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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0日,由國家版權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聯合承辦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在北京拉開帷幕。6月24日,大會一致通過《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以下簡稱“《北京條約》”),中國等國家代表簽署了該條約。這部自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個在我國締結、以我國城市命名的國際知識產權條約將於2020年4月28日生效,自此其與《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以下簡稱“《羅馬公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以下簡稱“WPPT”)、《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協定”)將在表演者權的國際保護上相輔相成。
由於各國(尤其是美國與歐共體)始終未能在錄像製品表演者權保護這一問題上達成共識,因此《羅馬公約》、WPPT以及TRIPS協定將此問題暫且擱置,僅規定了對“錄音製品(Phonograms)”中表演的保護。而《北京條約》的生效,是在國際層面首次明確了表演者對載有其表演的“視聽錄製品(Audiovisual Fixation)”享有的權利,並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舉個例子,假設A國人甲將其唱跳錶演錄製成CD和DVD(CD屬於錄音製品,而因DVD既有歌曲演唱,又有肢體動作和表情管理的活動畫面,故屬於視聽表演的範疇),那麼在《北京條約》生效之前,如果B國人乙在B國擅自翻錄並銷售該CD,則甲尚可依據《羅馬公約》、WPPT或者TRIPS協定追究乙的侵權責任;但如果乙在B國擅自翻錄和銷售該DVD,並且B國沒有保護外國表演者在視聽錄製品上的表演的國內法時,甲便無從據以追究乙侵犯其表演者權的責任。但《北京條約》生效之後,若A國和B國均爲締約方,則甲在DVD中的表演者權便可依據《北京條約》在B國得以保護。
我國對錶演者的鄰接權保護散見於《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現行法中。相較於我國現行法,《北京條約》在表演者的範圍、表演者的權利、表演者權的歸屬等方面進一步完善了對錶演者的保護。爲適應《北京條約》的規定、完成我國著作權法的第三次修改,國務院法制辦(已撤銷)於2014年6月6日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分別就上述幾個方面做出了回應。
第一,對錶演者的定義。《北京條約》擴大了表演者的範圍。首先,我國現行法要求對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進行表演,這就在很大程度上縮小了表演者的範圍,例如甲表演一段手指舞,如果該手指舞不能被認定爲作品,則甲便無法成爲著作權法上的表演者,也就無法依《著作權法》禁止他人傳播其手指舞表演。而《北京條約》並不要求表演的對象是作品,亦可爲民間文學藝術表達,比如民間故事、民間曲藝、民間歌謠、民間繪畫等,這便降低了表演者的門檻。其次,按照我國現行法的定義,法人或組織等演出單位亦可以作爲表演者,而《北京條約》將表演者限於自然人,比如歌手、演員、舞者。對此,《送審稿》採用了《北京條約》的做法,與其保持一致。
第二,表演者的權利。《北京條約》比我國現行法多規定了兩項權利,即出租權、廣播和向公衆傳播權。但《北京條約》另有規定,其一,任何締約方均可以限制或在對本條約作出保留的情況下拒絕廣播和向公衆傳播權;其二,除非商業性出租已導致此種錄製品的廣泛複製,從而嚴重損害表演者的專有複製權,否則可以不規定出租權。對此,《送審稿》增加了出租權,但未規定廣播和向公衆傳播權。
第三,表演者權的歸屬。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用“影視作品”與“錄像製品”的二分法,但司法實踐中常常因爲界限模糊、標準不清晰等原因難以區分二者,導致裁判結果不一致。在這一點上,《北京條約》不作此區分,而是統一定義爲“視聽錄製品”,即指活動圖像的體現物,不論是否伴有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從中通過某種裝置可感覺、複製或傳播該活動圖像,例如電影、電視劇、微電影、短視頻、MV、vlog。對此,《送審稿》刪除了“錄像製品”及其相關規定,使用“視聽作品”替代了“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將錄像製品置於視聽作品中保護。
在權利歸屬上,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影視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但並未提及作爲演員的表演者是否享有表演者權。對此,華東政法大學的王遷教授運用“舉重以明輕”解釋道,既然編劇、詞曲作者等受到較高水平保護的著作權人都不能對影視作品行使權利,那麼受到較低水平保護的表演者更不能對影視作品行使權利。我國司法實踐也傾向於認定演員對影視作品僅享有獲酬權這一經濟權利。對於表演者在錄像製品中表演的權利,現行《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該等權利歸錄像製作者所有,因此表演者仍然可以對錄像製品行使表演者權。爲滿足各國利益需要,《北京條約》對錶演者權的歸屬作出了三種選擇模式的靈活規定,即締約方可以在其國內法中規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將表演錄製於視聽錄製品中,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廣播和向公衆傳播權即“推定轉讓”、“推定授權”或“法定轉讓”給製作者(除非二者之間有合同規定)。對此,《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一稿規定,如無相反書面約定,則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權由製片者享有;修改草案第二稿則限制了書面約定,規定表演者權由製片者享有,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權;而《送審稿》則又恢復了製片者與主要表演者約定的選擇權。
由此可見,《北京條約》將對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產生一定影響,亦有可能打破錶演者和製片者之間已經形成的利益分配模式。歷經一稿、二稿及送審稿的頻繁修改,著作權法修訂草案最終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此次修法之後,我國對於著作權的保護力度勢必會逐步加大。筆者相信,無論是表演者還是其他著作權人,都將迎來一個更繁榮的創作空間、一個更有利的維權環境。
【註釋】
[1](2009)深中法民三終字第86號
[2](2006)朝民初字第184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