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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遺囑在訂立之後,難免會發生有一方或雙方都想要變更遺囑的情況,但不同情況的變更、不同方式的變更,也會影響到遺囑的效力。
一、關於夫妻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
由於夫妻共同遺囑的特殊性,會出現訂立遺囑的夫妻雙方中一方死亡另一方還在世的情況,具體遺囑的生效時間,則要根據遺囑的類型來分別判斷:
對於 “相互指定型”遺囑,即雙方指定任意一方去世,另一方可獲得全部繼承財產,此種遺囑,在夫妻一方去世時即可生效,生存的一方有權依據遺囑獲得繼承財產;
對於“共同指定型遺囑”,在出現立遺囑人一方去世、一方生存的情況下,就會出現生效時間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爲,共同遺囑應當在立遺囑人均去世時生效;另一種觀點認爲,一方去世時,共同遺囑僅部分生效,即涉及到去世一方的遺產部分,遺囑有效。筆者認爲,目前沒有法律明確界定的情況下,勢必會出現上述爭議。
在歷年的判例中,亦有判決對上述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作出如下分析:“夫妻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根據其不同的類型而確定:1、夫妻將兩個以上的各自獨立的遺囑內容記載於同一份遺囑文書中的遺囑,即單純的夫妻共同遺囑,分別生效;2、共同設立遺囑的夫妻二人在同一份遺囑中相互指定對方爲自己財產的繼承人的遺囑,即相互的夫妻共同遺囑,只要共同設立遺囑的人當中有一個死亡,共同遺囑便開始生效;3、夫妻一方指定遺產爲某人繼承,是以另一方的遺產也要爲該人所繼承爲條件的遺囑,即相關的夫妻共同遺囑,其生效時間,也是共同遺囑人一方死亡時,只不過是在另一方死亡前,遺囑沒有全部生效而已。”
因此,法院採納的觀點是遺囑部分生效。
對於“混合型遺囑”,則綜合了上述兩個特點,在一方死亡時,財產由生存的一方繼承,而生存的一方去世後,即訂立共同遺囑的被繼承人均去世,則按照共同遺囑的內容,由指定的第三方繼承。
此外,對於“關聯型遺囑”,一方死亡時,其訂立的遺囑應認定爲生效。
二、夫妻共同遺囑的變更與撤銷
(一)夫妻共同遺囑的變更與撤銷的法理分析
由於夫妻共同遺囑在立遺囑人在世時還未生效,立遺囑人可變更或撤銷遺囑,但基於夫妻共同遺囑的特殊性,在變更或撤銷遺囑時,勢必存在一些特殊情形。
根據司法部在2000年3月24日發出的《遺囑公證細則》(司法部令第57號)第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
根據前述公證遺囑的規定,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條件,但實踐中,一些自書或代書的夫妻共同遺囑,也並非全部都會明確約定遺囑變更、撤銷的條件,因此,關於共同遺囑如何變更或撤銷,存在以下幾種可能:
1、夫妻雙方達成合意的變更或撤銷:即夫妻雙方對此前設立的共同遺囑,經協商一致,對其遺囑內容予以變更,重新訂立新的共同遺囑,或合意撤銷前述共同遺囑,此種情況產生的變更或撤銷,一般不存在法律爭議。
2、夫妻一方,在訂立夫妻共同遺囑之後,又單獨訂立新的遺囑,且新的遺囑重新處分了夫妻共同遺囑中所涉的財產:在此種情況下,則要具體分析夫妻共同遺囑是否有效或已被變更。
①從夫妻共同遺囑的有效性角度分析,應當從訂立夫妻共同遺囑的時間、情形上考慮,看夫妻共同遺囑訂立時,是否存在被欺詐、脅迫的情形,是否是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不是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則夫妻共同遺囑無效,也就不存在變更的問題;
②從夫妻共同遺囑是否可撤銷的角度分析,如一方依據共同遺囑的約定,撤銷前述夫妻共同遺囑,則任意一方可重新訂立新的遺囑,並對前述夫妻共同遺囑中所涉及的財產重新通過個人訂立的遺囑進行處分;
③由於夫妻共同遺囑系雙方訂立,任意一方另立新的遺囑的情況,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爲,行爲人訂立的新的遺囑,且該遺囑與原夫妻共同遺囑相悖的情況下,新的遺囑僅對該行爲人的遺囑部分生效,而不影響另一方的遺囑正常發生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爲,行爲人另立新的遺囑,即是對原夫妻共同遺囑的變更,該行爲應當通知到共同遺囑的另一方,否則其變更行爲無效。
3、夫妻一方去世後,另一方變更遺囑的:先死亡一方的遺產可根據原先的遺囑進行分配,而生存一方,可針對其個人的財產部分,另行訂立新的遺囑。
4、夫妻一方喪失民事行爲能力,而另一方要求設立或變更遺囑的:根據《司法部律師公證指導司關於監護人與被監護人訂立或變更共同遺囑不應予以公證的覆函》(【99】司律公函026號),“經研究認爲,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遺囑方爲有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設立或變更遺囑的行爲應由遺囑人親自實施,遺囑人應有遺囑能力(即完全民事行爲能力),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不能由他人代理,且遺囑只能處分其個人財產。因此,公證處不應辦理監護人與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被監護人的共同遺囑公證,也不應辦理其變更共同遺囑公證。已經辦理的應予撤銷。”
因此,從設立角度來說,如夫妻一方喪失民事行爲能力,則無法辦理夫妻共同遺囑;同時,如果訂立夫妻共同遺囑後,任意一方要求變更的,僅能針對其個人部分予以變更,而不得處分另一方的遺產。
(二)夫妻共同遺囑變更或撤銷的案例分析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第(2013)珠中法民一申字第6號案件中即涉及到關於夫妻共同遺囑的變更問題。
董樹清與彭淑德系夫妻關係,二人立下共同遺囑並進行了公證。此後,董樹清又訂立了第二份公證遺囑,將其享有的50%的房屋所有權贈送給董某和楊某。
在該案件中,董樹清單方通過第二份公證遺囑,變更了此前訂立的夫妻共同遺囑的內容,爲此,法院認爲:“關於夫妻雙方共同訂立遺囑後是否允許一方撤銷或變更的問題。本院認爲,根據遺囑自由和當事人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共同訂立遺囑之後,生存一方不得變更或撤銷先死亡一方的遺囑,但不能限制生存一方變更或撤銷自己遺囑。本案中,雖然涉案房屋是董樹清與彭淑德的夫妻共同財產,但董樹清第二份公證遺囑將其享有的50%的房屋所有權贈給董某某、楊某某,處分的是屬於自己所有的那一部份財產,並不涉及其妻子彭淑德的財產部分,因此,是有效的。”
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亦採納了此種觀點,即行爲人訂立的新的遺囑,且該遺囑與原夫妻共同遺囑相悖的情況下,新的遺囑僅對該行爲人的遺囑部分生效,而不影響另一方的遺囑正常發生效力。
雖然目前爲止法律都未明確確立對夫妻共同遺囑的保護,但實踐中,也不乏出現夫妻共同訂立遺囑的情形,尤其是年事已高的老人,在對遺產進行處分時,夫妻雙方一般是有一個一致意見,或去公證處訂立共同遺囑,或通過自行書寫共同訂立遺囑,將自己的遺產指定留給某個或某幾個子女。
與此同時,從老年人權益保護的角度,夫妻一方去世時,將遺產全部留給另一方,待另一方也去世時,再將遺產留給指定的繼承人,即本文前述的混合型共同遺囑,此種情況,在實踐中也能避免因爲一方老人去世,而導致另一方無法得到子女的贍養的情況。尤其出現在老年人是再婚家庭中,一方老人去世後,可能子女便不再贍養另一位老人,而是開始分割繼承財產,甚至讓另一方老人無家可歸。
因此,夫妻共同遺囑的形式,從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保護老年人權益的目的。目前立法的缺失,使得夫妻共同遺囑在形式、效力、變更及撤銷等角度,均會產生諸多法律問題,因此,立法應當對此予以考慮,並明確對夫妻共同遺囑的效力等問題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