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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旅遊人身傷亡案賠償權利人範圍探討

2021-05-114770

一、問題源起


旅責險統保示範項目[1]中發生的一起案件,旅遊者甲某於2021年4月在旅遊交通事故中死亡,甲某爲五保戶,無配偶且無兒女,父母均已身故;甲某有一個弟弟亦亡故,遺留一子,即甲某僅有一侄子。在該案賠償權利人的確定上相關各方發生爭議。爭議焦點集中於:甲某侄子是賠償權利人嗎?甲某侄子不能主張損失賠償請求權情形下,民政局能否作爲賠償權利人?本文擬圍繞該案爭議焦點問題進行分析論證。


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討論賠償權利人範圍問題,需先分析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這是確定賠償權利人的前提。死亡賠償金在我國法律上確立爲賠償項目,經歷了從無到有、逐步完善的過程。1986年4月通過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據此,死亡賠償金並非人身傷亡案件的賠償項目。死者有被扶養人的,侵權人需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無被扶養人的,侵權人無須作出相應賠償。2001年3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自然人生命權遭受非法侵害的,可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方式包括致人傷殘的殘疾賠償金、致人死亡的死亡賠償金或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2001年解釋中,死亡賠償金成爲死者近親屬精神受到損害的賠償項目。2003年12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並列爲侵權人致人死亡的賠償項目;死亡賠償金性質成爲財產損害賠償。2009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死亡賠償金爲受害人死亡案的賠償項目,延續了其財產賠償性質,沒有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爲賠償項目。2010年6月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幹問題的通知》,將被扶養人生活費納入死亡賠償金範疇,死亡賠償金金額爲依法定標準計算的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之和。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在死亡賠償金制度上承繼了《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法律、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規定的發展變化,至《民法典》通過告一段落。理論界與司法界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基本形成共識,死亡賠償金性質主要採納“繼承喪失說”,是對與被侵權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賠償。死亡賠償金是在被侵權人死亡後產生的一種賠償,被侵權人生前不會產生;被侵權人死亡時喪失了作爲民事主體的資格,不會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屬於被侵權人的遺產,對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亦不屬於對被侵權人賠償請求權的繼承。死亡賠償金是對權利人“逸失利益”的賠償[2],被侵權人的死亡導致其預期收入喪失,權利人未來可獲得利益相應減少,在財產上蒙受損失。死亡賠償金的意旨在於維持特定權利人與被侵權人死亡前大致相當的物質生活水平,死亡賠償是財產性質的損害賠償而非精神損害賠償,是對生命權受損害導致的權利人自身利益受損進行的救濟,而不是對死者生命本身的賠償。


三、賠償權利人的確定


根據前述分析,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對死亡賠償金的求償不是對死者賠償權的繼承;死亡賠償金是權利人因受害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所遭受的利益損失的賠償。受害人死亡的,2003年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權利人包括死者近親屬及由死者生前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賠償權利人爲死者近親屬,《民法典》承繼了《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那麼被扶養人能否成爲賠償權利人主張損害賠償?因《民法典》之後,被扶養人生活費是一個單獨計算的賠償項目,也不構成獨立的請求權內容,因此被侵權人的被扶養人不是獨立的請求權主體。[3]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規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爲近親屬。故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均爲賠償權利人。司法實踐中,並非將全部近親屬列爲賠償權利人,近親屬與死者關係的親疏遠近、共同生活與否、共同利益關聯程度等將作爲確定順位的依據。一般而言,參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配偶、父母、子女爲第一順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爲第二順位。有第一順位近親屬的,第二順位近親屬不得請求;僅在被侵權人無第一順位親屬時,第二順位親屬方取得賠償請求權。


此外,賠償權利人還包括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尚未得到償付的人。這些人由於並無法定或約定義務支付費用,在處於救助等緊急情況下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其承擔了相關費用,在法律上成立無因管理,有權就所承擔費用向侵權人要求賠償。《侵權責任法》對此作出了規定,《民法典》予以延續。支付費用的主體一般包括墊付費用的有關機關或單位,或者法律規定墊付義務人,如交強險的保險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等。


四、甲某一案中賠償權利人的認定


本文所涉案件中,甲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甲某無責,車方司機負有全責。依據《旅遊法》的規定,受害人提起侵權之訴的,組團社、車方均負有賠償責任。甲某侄子是否具有賠償請求權,成爲焦點之一。因死亡事故發生於2021年,應適用《民法典》。侄子不屬於近親屬範疇,原則上沒有賠償請求權。而且由於死亡賠償金並非遺產,雖兄弟姐妹可作爲賠償請求權人,代位繼承規則不適用此案,侄子不因此獲得賠償請求權。但如果侄子與死者長期生活在一起,成爲家庭成員,形成穩定的撫養扶助關係,可能被人民法院認定爲賠償權利人。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3民終978號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爲”中稱,賦予受害人侄子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賠償請求權並不違反法律可推知的規定,符合人之常情,且符合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民事立法指導思想以及公序良俗原則,受害人與其侄子之間形成的特殊家庭成員之間生活上的扶助與精神上的依附關係,並不能被五保供養政策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所取代。法院在此對賠償權利人作出了擴大解釋。


甲某侄子不能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民政局能否成爲本案賠償權利人,是第二個焦點。民政局等單位對受害人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時對侵權人有無賠償請求權,在司法實踐中一度爭議較大,法院對此作出過完全不同的裁決。根據法律規定,死者近親屬爲賠償權利人。民政局並非近親屬,由其行使請求權與死亡賠償金性質相悖;目前法律法規亦未規定或授權其主張賠償請求權,由民政局起訴賠償不違背公法上“法無授權不可爲”原則;民政局起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原告資格的界定。因此民政局缺乏作爲賠償權利人的合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爲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該司法解釋對於民政局能否作爲賠償權利人的問題作出了明確的回應,法無授權的組織無權代替死者近親屬主張死亡賠償金;侵權人向法無授權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後申請責任險理賠的,承保責任險的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註釋

[1]旅行社責任險統保示範項目,於2009年由國家旅遊局與中國保監會一起正式啓動。按照“市場運作、政府監管、專業協助、企業自主”的原則,項目由江泰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項目組織、運作及提供保險經紀服務,六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

[2]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死亡賠償制度解讀,載於2010年第3期中國法學。

[3]杜萬華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精要》第1012頁,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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