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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直播打賞法律關係分析

2021-06-1610210

近些年,隨着我國互聯網技術的升級,催生了網絡直播等網絡視聽新業態,尤其2016年以來大量直播平颱風生水起,業務領域層出不窮,網絡直播已經成爲我們日常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網絡直播發展中也引發了各種糾紛,而且基於該種產業自身的特點,司法實踐中對一些糾紛的解決往往會產生不同的意見。本文主要探討的是互聯網直播平臺、直播者與用戶三者之間因爲“打賞”而產生的法律關係爭議。


筆者梳理了近幾年的相關案例發現,該類案件的爭議焦點主要有:1.用戶與主播之間形成何種法律關係;2.用戶事後是否有權要求主播返還打賞金額。就此兩點爭議,以下分別討論。


一、用戶與主播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


目前,司法實踐中就用戶與主播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的認定,主要有如下三種觀點:


(一)用戶與主播成立贈與的法律關係


該種觀點認爲,我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結合直播運營特點,主播在平臺上的表演是公開、免費的,任何人都可以觀看,有些用戶觀看直播後爲了表達滿意、讚賞等對主播進行“打賞”,而主播卻無需爲此支付相應對價,因此雙方之間形成贈與合同法律關係。反對觀點認爲,用戶打賞給主播的一般都是虛擬禮物,這些虛擬禮物無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僅能作爲一種符號體現主播流量帶動能力,這區別於法律規定的“財產”的範疇,因此該種行爲不受法律的幹預,也當然不構成贈與合同法律關係。還有反對觀點認爲,就用戶、主播及互聯網直播平臺的實際操作模式來看,用戶將虛擬禮物打賞給主播,而實質上真正的受益者卻是平臺和主播,而且大多數情況下平臺獲取了絕大多數的收益,主播只是按較小比例提成,從這個角度來看,很顯然與用戶打賞的目的不符,這種“打賞”行爲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贈與,故用戶與主播之間不能成立贈與關係。


就第一種反對意見而言,筆者認爲,應以發展的眼光來看待“財產”的範圍。隨着現代社會的發展,“財產”範圍日益廣泛,已經遠遠超過實物、有價證券、貨幣等有形資產以及知識產權、股權等常見的無形資產,應順應社會生活的發展及“財產”本身的特性進行鑑別和確認。今年生效的《民法典》已經明確將網絡虛擬財產納入保護範疇,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從前述規定可以看出,自然人的合法財產,包括數據、網絡虛擬財產都是可以被繼承的,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就第二種反對意見而言,筆者認爲,該種觀點忽視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從運營流程上來看,用戶先從平臺購買取得虛擬財產,然後將虛擬財產贈與主播,實際上該虛擬財產已經進入主播賬戶,主播獲得後與平臺按雙方之間的協議進行分成。從法律關係上來看,首先取得用戶贈與的虛擬財產的就是主播,雙方已經合意成立了贈與合同的法律關係,至於主播取得該虛擬財產後如何與平臺進行分配,那就屬於後續的法律關係認定,不能將前後兩個法律關係混爲一談。


(二)用戶與主播成立網絡服務的法律關係


該種觀點認爲,主播通過自己的表演服務換取用戶的“打賞”對價,其本質和演員線下表演的性質一樣,就是表演者依靠自己才藝的展示以及與觀衆進行交流互動而取得相應報酬,雙方之間成立網絡服務合同關係。


筆者認爲,觀衆觀看線下表演而與表演者形成的法律關係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區分。一種常見的情形是觀衆只有通過購買門票、入場券等方式纔有資格觀看演出,比如去歌劇院看歌劇,歌劇院“宣傳節目+賣票”的行爲屬於要約,觀衆買票的行爲屬於承諾,二者合意達成服務合同法律關係,這種情況下,觀衆就演員的表演實質上已經支付了相應費用,而不用再向表演者直接支付報酬,假如有觀衆因喜歡錶演者的表演而直接向表演者送禮物或小費,這種行爲是對錶演服務追加費用而形成的延續履約行爲,還是購買表演服務的行爲終結後而另行建立的贈與行爲,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前述行爲性質的認定就決定了表演者與觀衆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的認定;另外一種情形是觀看街頭表演,觀衆具有不特定性,任何人都可能成爲觀衆,且觀看錶演不具有強制消費性,觀衆可自行決定是否“打賞”,觀衆的“打賞”行爲實際上是與表演者形成了贈與的法律關係;還有一種情形是觀看街頭賣藝,表演者往往會設置一定的道具表示希望通過自己的表演能獲得一定的費用,這種情況下觀衆給付了費用,雙方達成合意形成服務合同法律關係。通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用戶與主播的法律關係具有前兩種情形的部分特點,但又不完全相同,實際認定過程中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用戶是與互聯網直播平臺間成立網絡服務關係,而與主播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


該種觀點認爲,用戶在網絡直播平臺上註冊,網絡直播平臺爲主播、用戶雙方提供技術、平臺、規則等支持,並通過用戶充值、與主播分成的方式獲取收益,用戶觀看直播的行爲應視爲接受網絡平臺提供的網絡直播服務,因此用戶與平臺成立網絡服務合同關係。而主播是網絡平臺公司的僱員,其利用網絡平臺進行直播應視爲網絡平臺提供網絡服務的表現形式,二者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


筆者認爲,用戶與網絡平臺之間形成的是網絡服務關係這一點已經成爲普遍共識,但並不能否認用戶與主播之間在某種情況下也有直接的法律關係。首先,從網絡平臺運營模式上來看,大多數情況下網絡平臺與主播之間是合作合同關係,網絡平臺爲主播提供的只是演出平臺和技術支持,主播並非網絡平臺的員工或僱員,主播運營的具體內容由主播確定,換言之,主播具有較大的主觀能動性;其次,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就網絡用戶(比如主播)的侵權行爲,網絡平臺應承擔的是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而並不必然是共同侵權或連帶侵權責任。從前述侵權責任關係來講,網絡平臺和主播完全可以是獨立的市場主體,就這種情況下主播運營直播間的行爲即是獨立經營行爲,用戶“打賞”給主播虛擬財產的行爲是主播與用戶之間直接建立的法律關係。


二、用戶是否有權要求返還款項


無論用戶、主播及平臺之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用戶能否要求返還打賞的依據主要是看已經成立的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銷或無效的情形。


《民法典》中對合同的可撤銷及無效的情形做了明確規定,概況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可撤銷:1.基於重大誤解訂立;2.一方通過欺詐手段,使另一方違背真實意願訂立;3.第三方實施欺詐行爲使一方違背真實意願訂立;4.一方被脅迫而違背真實意願簽訂;5.一方處於危困狀態或喪失判斷能力時,另一方利用該情形簽訂不公平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如果用戶與主播之間成立贈與合同關係,則除了適用上述具有普適性的規定外,還應適用相關特殊規定。以贈與合同爲例,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前有任意撤銷權,如果受贈人未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義務的,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但在網絡直播“打賞”的一般情況下,贈與的虛擬財產即時轉移,且即興打賞不會附義務,很難構成可撤銷的條件;另外,在涉及贈與的虛擬財產實際上是由平臺和主播按比例分配的情況下,如果符合可撤銷或無效的情形,用戶是隻向主播要求返還虛擬財產還是一併要求平臺返還,這一點要結合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來確定。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筆者比較傾向於用戶基於贈與合同法律關係只能向主播要求返還,至於平臺和主播之間的責任承擔或者用戶與平臺的網絡服務合同糾紛則另案處理。這裏需要特別提醒的是,主播與平臺的協議中可就此情況作出明確細緻的約定以減少爭議的產生。


如果用戶與主播/網絡平臺形成的是網絡服務合同法律關係,則使用普適性規定來要求贈送的虛擬財產被撤銷或無效的難度較大,常見的是用戶配偶以用戶無權處分夫妻財產爲由要求返還款項,司法實踐中往往會結合打賞的次數、數量、金額、平臺/主播的義務、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最終判定是否返還。


綜上所述,無論是贈與合同法律關係還是網絡服務合同法律關係,正常的網絡直播過程中,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打賞後主張撤銷或無效而要求返還虛擬財產是很難得到支持的。


三、小結


網絡直播作爲一種新興的社交模式,具有即時性、趣味性、內容豐富、互動性強等特點,深受廣大用戶的追捧。但作爲新興事物,網絡直播也帶來各種問題,比如主播管理和直播內容管理混亂、打賞系統和方式不規範等,因此引起的部分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爭議,有的還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但不論如何,網絡用戶“打賞”實際上就是在爲網絡主播的表演買單。在此提醒大家,打賞需謹慎!應保持理性,謹防激情消費,以免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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