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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之保理業務法律風險防範

2021-11-186056

國內保理業務,是指應收賬款債權人將其現有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由保理人提供應收賬款融資、壞賬擔保及催收管理等一系列綜合性的金融服務。現有保理人的分類包括銀行和商業保理公司,保理業務的基本定義包含了基礎交易、保理業務、債權轉讓、融資擔保等多種法律關係,因此保理業務交易環節較多,法律關係複雜,法律風險較高。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次將“保理合同”作爲有名合同加以規範,爲保理合同的實踐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但有關保理業務的具體司法解釋還未頒佈。第十六章僅規定九條條文,無法全面解決保理合同作爲無名合同期間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紛繁複雜的法律風險,該章更多是在法典中爲實踐中運用度高、法律關係新創的“保理業務”正名,以此擴充、完善我國有名合同體系。但在保理業務實際操作中和司法實踐中,保理合同引發的風險應對並未得到明確標準予以規範,相較於商業銀行其他業務,或相較於其他有名合同,保理業務的風險是較爲突出的。


本文旨以商業銀行之國內保理業務的法律風險防範爲研究重點,闡述保理業務的基本交易結構及法律關係、保理業務應收賬款範圍,分析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的法律風險,並在現有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基礎上,提出商業銀行保理業務法律風險防範措施。


一、商業銀行保理的基本交易結構及法律關係


1.1 保理合同的定義


《民法典》實施以前,國內尚無專門針對保理業務的法律層級的規定,保理業務具體規定散見於一些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及部分保理試點城市的地方規範性文件。《民法典》的頒佈,使得國內商業銀行保理業務形成了以《民法典》爲核心,以《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通知》、《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等法規政策爲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律體系構架。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定義了保理合同的基礎內涵,即應收賬款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融資、壞賬擔保、催收管理等一系列金融服務。其中債權包括已存在的和未發生的,這一點上並不同於實踐中的債權轉讓。該章關於保理合同的九條規定,對保理合同的區分僅提到了有追索權保理、無追索權保理,但在學界及實踐中保理合同的類別是較爲多樣的。比如區分公開型保理和隱蔽型保理,區分保理人的類別等。一般而言,公開性保理與有追索權保理共同存在的融合度較大。無疑其中有無追索權的保理是保理合同的區分重點,事關保理人、應收賬款債權人最終利益的重大權利義務。


簡單而言,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可嚮應收賬款債權人及債務人兩方追償,其主要義務是嚮應收賬款債權人提供融資,並不承擔壞賬擔保業務,若應收賬款債務人未按期支付應收賬款,保理人可向兩方要求支付款項及返還利息等。而無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的義務不僅僅是融資,更多需要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信用進行考察,承擔最終可能出現的壞賬擔保風險。保理人僅能嚮應收賬款債務人追償應收賬款,無法向債權人主張,所以無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對保理人無法回款並損失高額利息的風險是極大的,故我國商業銀行採用無追索權保理慎之又慎,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佔據主導地位。


1.2 保理合同的法律關係


一般情況下,保理合同由三層法律關係和三方當事人構成,一是應收賬款基礎交易產生的法律關係,即應收帳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基礎交易合同,包括銷售合同、服務合同,其中賒銷合同居多;二是轉讓應收賬款而形成的債權轉讓法律關係,即應收賬款債權人將上述基礎交易涉及的債權轉讓給保理人,並通知債務人;三是保理法律關係,即應收賬款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保理人後,由保理人嚮應收賬款債權人提供相應的融資服務、壞賬擔保等。保理人主要包括銀行和商業保理公司,我國銀行承擔保理業務的較多。


需特別指出的是,保理合同作爲無名合同之時,學界對其性質定義便存在較多分歧,定義包括債權轉讓說、代理關係說、債權質押說等,但實踐中的保理合同的內容並不能簡單由上述任一種內涵界定。區分不同合同的關鍵是法律關係,其中法律關係所指向的標的是定義關鍵,保理合同法律關係指向的標的並不是債權轉讓指向的債權,而是保理合同約定的保理服務融資費。


二、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應收賬款債權範圍


2.1 應收賬款的界定


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1]因此,對應收賬款的界定,在排除因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而形成的債權、違反法律法規而形成的權利基礎上,因提供貨物、服務或設施而使債權人依法享有的不管是現有的還是未來的付款請求權應包含在應收賬款的範圍內。簡而言之,應收帳款即已有或將有的金錢債權請求權,其中將有尚未發生的金錢債權是保理合同區別於其他法律關係的重點。我國《民法典》對保理合同的定義明確包括將有的應收債權保理,而實踐中將有應收債權的可否最終訂立、是否真實存在等因素對保理人的風險承擔影響甚遠。


2.2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應收賬款債權範圍


2.2.1適宜開展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


《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應收賬款的權利,而《管理辦法》並未對可以開展銀行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具體說明。同時,《登記辦法》的規定存在兜底條款,所以使得該條款對適宜開展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範圍沒有實質性影響。


2.2.2不宜開展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


根據《管理辦法》和上位法《民法典》的規定,未來應收賬款可以作爲保理合同標的。故以下應收賬款不宜開展保理業務:


第一,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不得開展保理業務,是因爲基礎交易合同不合法,應收賬款本身就不存在據以存在的法律基礎,所以保理銀行也不能合法取得該 應收賬款;第二,寄售合同是一種無法產生應收賬款的交易合同,其本身不是基礎合同;第三,關於權屬不清應收賬款,因其無法確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在之先的權利人如果未明確表示放棄權利,那麼保理銀行將無法基於合法有效的受讓取得應收賬款,以致於無法開展保理業務;第四,票據因其具有無因性,在不屬於票據基礎關係後,票據權利獨立存在。由該票據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不再屬於基礎交易合同,即票據權利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進行流轉,沒有開展保理業務的必要。


三、商業銀行國內保理業務法律風險與防範


3.1應收賬款不實的法律風險與防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定了虛構應收賬款的情形,因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而對抗保理人。該條是對善意保理人的權利保障,不因虛構的基礎交易法律關係實際不存在而否定保理關係,系對民商法學外觀主義的運用延伸。但書規定,保理人明知爲虛構應收帳款的除外。該條一方面是對善意保理人的信賴利益保護,另一方面也爲保理人的高度、全面審查提出了更高要求。


爲了應對應收賬款不實的法律風險,商業銀行需採取如下措施:


第一,審查買賣雙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確保買賣雙方主觀上沒有虛構交易的意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商業銀行審覈的重點。通過買賣雙方資信、經營、財務狀況的審查,確保買賣經營狀況良好、財務狀況良好,沒有通過虛構交易獲取融資的意願。


第二,審覈基礎交易合同、發票、貨運單據、質檢單據、入庫單據、收貨憑證等資料,確保基礎交易的真實、合法、有效。因此,爲了融資安全,建議各保理人在簽訂保理業務之前,應對基礎交易雙方的主體情況及交易內容等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


3.2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法律風險與防範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了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權屬不清大多爲由商業銀行或者保理公司提供的出質或轉讓業務的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賬款可能會導致銀行最終無法實現債權。根據《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銀行在開展保理業務時,應該對賬款的情況做出一定的瞭解,在其是否出質、轉讓以及賬齡結構等方面做出詳細的審查。依照法律規定,查詢相關登記信息,並履行合理注意義務,確定是否存在權屬爭議,將保理風險降到最低。


3.3應收賬款轉讓的法律風險與防範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是關於不得轉讓的債權的規定。若是雙方當事人基礎合同中存在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並且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保理銀行便會無法得到應收賬款。但該條第二款做出了除外規定,即雙方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其次,爲了避免糾紛,商業銀行作爲保理人期間,應當嚴格、全面審查如應收賬款禁止轉讓約定,才能針對性有效地防範風險。因爲在存在禁止轉讓的約定時,除非債務人放棄該權利,否則該應收賬款不得辦理保理業務。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了轉讓債權告知義務,要求債權人轉讓債權需及時通知債務人。同時,在保理合同章節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了保理人的表明身份義務,需告知債務人其保理人身份並附憑證。保理人的表明身份義務即標示我國採用公開型保理合同,摒棄了風險利弊較大的隱蔽型保理合同。債權人、保理人均需明示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情況及金錢給付相對方。《民法典》的該條規定無疑在債權轉讓的基礎上,更加明晰了保理合同的三方權利義務,以法律層面的明確規定約束、引導實踐履行,減少風險成本。


3.4應收賬款不能清償的法律風險與防範


保理人的風險不僅在於融資款項的無法收回,利息的損失也不容小覷。保理業務要求商業銀行不僅需對融資流通老業務的審覈,而且更要對債權債務人雙方的信用記錄、質押擔保等一系列進行嚴苛審覈,以茲減少應收賬款無法收回的巨大損失。


當債務人行使合法的抗辯權阻卻清償或者行使抵銷權阻卻清償的,保理人的應收賬款將得不到清償。所以,多數商業銀行在嚮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時,一併要求債務人出具一份放棄抗辯權和抵銷權的承諾書。因爲抗辯權與抵銷權屬於債務人的合法權利,放棄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並且,對於這兩種權利的放棄並不會影響債務人基於合同產生的實體權利,仍然可以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目前,債務人放棄抗辯權、抵銷權降低了應收賬款的流通限制,有利於保理業務的開展,已成爲保理業務中通行的做法。


3.5應收賬款再保理及融資擔保


針對應收賬款不能清償的法律風險,保理人於實踐總結出多種積極應對制度及措施,以防範最終無法清償的風險。


例如保理人可將保理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進行再保理。再保理,顧名思義即保理人將保理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轉讓給另一保理商進行二次保理以獲得融資。原保理人在實施轉讓行爲後,即一併將原有應收賬款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再保理商,應收賬款無法清償的風險即最終由再保理商承擔。


再如保理人可進行融資擔保。一般保理或再保理過程中,保理人或再保理人爲降低自身風險,需要融資擔保公司介入,爲應收賬款債權人在保理合同項下全部債務的清償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以保障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無法清償時先行墊資償付,再由融資擔保公司嚮應收賬款債權人進行追償。該類融資擔保在實際操作中可完全避免保理人對保理合同項下全部債權無法得到清償的風險。


四、結論


我國保理相關法律法規嚴重滯後於保理業務在實踐中的發展,故《民法典》對保理合同新增篇幅、統帥正名,保理合同法律法規將不斷得到完善。首先我們需瞭解保理合同的定義,所涉及法律關係的內容,其次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時,必須增設對基礎交易及客戶等全面的盡職調查,減少應收賬款壞賬的缺口。最後,對保理人追索權的確切保障,才能讓保理業務資金流通順暢,各取所需、各獲所利。

我國保理業務尚處在初步發展階段,市場對保理業務的需求日益增加,保理業務範圍將不斷擴大,新的風險也將不斷湧現。所以商業銀行在從事保理業務期間,必須不斷通過提升自身法律風險防範能力,才能增強保理業務的核心競爭力,滿足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要求。


註釋:

[1]《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


作者:李德鵬 何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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