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東以認繳的股權或者股份爲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股東與公司均爲獨立的法律主體,這是我國公司法的基本內涵,也是公司這種組織形式的基石。公司的債權人不得越過公司直接向股東主張債權或請求清償,這是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的根本區別。但是,如果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則應突破股東有限責任的窠臼,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般稱爲“刺破公司面紗”。本文將以公司發起人角度,重點討論在公司成立之後,發起人在其自己認繳出資額之外,還需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包括向公司承擔出資連帶義務和向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資本填補連帶責任。最後,本文擬對公司的發起人提出相應的法律風險防範建議。一、發起人的概念界定
我國《公司法》在股份公司有關的章節和法律責任一章中均提到了“發起人”這個概念,但並沒有對其進行明確定義。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中,將發起人定義爲:爲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通過該條規定可見,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特徵:(一)發起人是簽署公司章程的主體。公司章程是公司經營治理的核心文件,除了法律規定不可以更改的情形外,均可以通過章程約定公司的經營管理模式。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制定公司章程。之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使用“發起人”而非“股東”,系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模式分爲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兩種情形。如果是採取募集設立的方式,對於參與募集股份的股東而言,除了履行認購股份的出資義務,其並不參與公司的管理,如何發行股份、向誰募集等問題,也不是其權限或重點關心的問題,他們也不參與公司章程的制定,因此該部分股東不屬於發起人。(二)發起人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股份。根據公司法的歷史沿革,股東出資的形式由全部實繳變更爲部分實繳,再到現在的除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外,一律實行認繳制度。所以,不管實繳與否,只要是有認購行爲,就具備成爲發起人的基礎。(三)發起人是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公司設立職責是指發起人基於其發起人身份,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而應享有的權利、應該負有的義務和應該承擔的責任。[1]《公司法》賦予發起人的權利主要體現爲可以採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等進行出資,對其他權利未作約定;發起人的義務包括:簽訂發起人協議、制定公司章程、認購相應股份、選舉公司組織機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由上可見,採取發起設立模式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當然屬於《公司法》意義上的發起人,採取募集設立模式下的履行股份公司設立職責並簽署章程的股東,也屬於《公司法》意義上的發起人。二、發起人對公司承擔的連帶出資責任
《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爲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第九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爲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可見,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當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交付的股東應補足差額,其他發起人均應當對該股東(實際上也是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對於“非貨幣財產”是指在公司設立時分批繳納的該批次應當實繳部分的財產,還是指認繳的所有非貨幣財產,法條並沒有明文規定,在實踐中也存在爭議。但基於《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的資本充實責任角度理解,公司股東應在出資期限屆滿時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從而保障公司擁有與其註冊資本記載相對應的真實資本,用於公司經營及爲債權人提供保護。[2]筆者認爲,此處的非貨幣財產,應理解爲認繳的所有非貨幣財產。事實上,發起人之間不僅僅對非貨幣財產的實繳出資應承擔連帶責任,對於貨幣出資也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三十條明確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對非貨幣財產的補充出資連帶責任,而第九十三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責任,則直接規定了所有出資形式的資本填補責任,並單獨就非貨幣財產出資責任進行列明。但這並不意味着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對貨幣財產就不承擔補充出資連帶責任。《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前三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根據上述規定,在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可以向該股東主張遲延出資責任,同時公司還可向發起人主張連帶出資責任。此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中的“出資”,已經不限於非貨幣出資,而是擴大到所有出資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也支持此觀點,對於股份公司在設立過程中,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發起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而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法》沒有完整地規定其他發起人的連帶責任。我們認爲,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規定的精神可以推廣適用到有限責任公司。[3]筆者就此進行了司法案例檢索,在安徽星亞車業有限公司與葉向陽、徐星弟、吳鴻維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件(案號:(2019)皖18民初84號)中,也支持此觀點。該案簡述如下:星亞車業公司於2011年10月18日成立,註冊資本爲6000萬元,股東爲吳鴻維、徐星弟、葉向陽,持股比例分別爲10%、80%、10%,出資方式是貨幣,其中葉向陽認繳出資額爲600萬元,實際出資額爲200萬元,出資時間是2011年10月18日,後經過多次章程修改,出資日期變更爲2017年11月。2018年9月13日,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8破申2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星亞車業公司破產清算一案,並於同日作出(2018)皖18破20號決定書,指定安徽明泉律師事務所、安徽傑靈律師事務所擔任星亞車業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後,經過查詢、調查,發現葉向陽沒有依法履行繳納出資義務。故依法提起訴訟。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星亞車業公司設立時,註冊資本爲6000萬元,葉向陽作爲股東之一,認繳出資額爲600萬元,實際出資僅200萬元,該節事實有章程、驗資報告及出資信息等證據證明,且葉向陽亦予以認可。徐星弟辯稱公司設立可以採用認繳制的法律規定,不能免除公司股東應就認繳註冊資金足額出資的義務。吳鴻維辯稱其已足額出資,非本案審查範圍,且與葉向陽的出資無關。故對徐星弟、吳鴻維的辯稱,本院不予採信。星亞車業公司設立後,各股東數次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將註冊資本繳付日期最終延後至2017年11月,現葉向陽未舉證證明在該期限內對其應出資的金額進行了繳付。故對星亞車業公司要求葉向陽作爲股東補繳其出資的訴請予以支持。同時,根據法律規定,徐星弟、吳鴻維作爲公司的發起人,在葉向陽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範圍內,應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徐星弟、吳鴻維承擔責任後,可依法向葉向陽追償。判決如下:一、被告葉向陽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安徽星亞車業有限公司支付補繳出資款400萬元;二、被告徐星弟、被告吳鴻維對葉向陽補繳400萬元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徐星弟、被告吳鴻維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葉向陽追償。從上述案例可見,司法機關以《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爲依據,對股東的出資義務作出更爲寬泛的解釋,即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而言,也需要對其他發起人的貨幣出資承擔資本填補的連帶責任。鑑於即使發起人向公司承擔了連帶出資責任,最終還是體現爲發起人作爲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東利益,也即是發起人即使承擔連帶補充出資責任,其出資款項仍然進入公司,無非是股東內部的利益分配的比例或股東參與決策權益跟實際出資比例不一致的問題。在進行案例檢索過程中,我們發現一個比較有意思的現象,就是純粹以公司作爲原告起訴發起人股東追繳出資連帶責任的案例較少,絕大多數爲公司處於破產清算時的管理人代表公司對發起人股東主張出資連帶責任。究其原因,可能主要在於,在公司尚未進入破產清算時,公司與股東特別是發起人之間的矛盾還不至於過於尖銳,一般均可通過協商或修改章程延長出資期限等方式解決。況且,公司要作出決定對股東提起訴訟,還需要履行公司內部的決策程序,在人合性特點較爲明顯的有限公司內部,一般也不會將矛盾訴之公堂。但如果是管理人介入公司的破產清算工作,則管理人與股東之間沒有共同的利益,甚至於股東補繳出資對於管理人的工作開展和債務清償還有積極作用,因此,由管理人推動公司起訴發起人股東追繳出資的案例相對更多。基於前述公司與股東之間責任隔離的基本原則,如果是公司之外的債權人要求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此時極有可能是公司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某未實繳出資的發起人已無力實繳出資的情形下,對於已經實繳出資的發起人而言,將存在被債權人追究連帶責任的可能,儘管這種責任承擔後可以向未實繳出資的發起人進行追償,但一般而言,最終獲得清償的概率極小。因此,相比於向公司承擔連帶補充出資責任,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補充出資責任的風險更大、收益也更小。以下詳細闡述。三、發起人對公司外部債權人的補充出資連帶清償責任
如前所述,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條存在約定不夠明確的問題,有必要加以釐清。前述第三款規定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此處的“被告股東”應理解爲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股東。結合前半句“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如果是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則其設立時的股東當然爲發起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如果採取發起設立模式,則設立時的股東也當然是發起人;如果是採取募集設立模式,儘管理論上存在非發起人股東在設立時未實繳出資款項的情形,但根據《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發起人應當自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創立大會由發起人、認股人組成。因此,也不存在募集設立模式下非發起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綜上,第三款中的“股東”“被告股東”即爲公司(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還是公司的發起人之間的連帶責任。儘管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認繳出資,賦予股東相應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該股東爲發起人,只要存在其他任一發起人未實繳出資的情形,在公司不能對外清償債務時,都將存在被債權人追加其承擔補充出資的連帶責任的風險,即使該發起人股東自己的出資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九民紀要”)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爲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爲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二)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既然非發起人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如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股東、增資擴股的新增股東)都存在被追加補充賠償責任的風險,對於發起人而言,舉重以明輕,則此被追加的風險也將更大。以深圳市宜安延保擔保服務有限公司與上海昊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接長建、林東雪股權轉讓糾紛案((2018)滬02民終9359號)爲例: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毛曉露系昊躍公司發起人股東,根據2013年9月9日昊躍公司的章程約定,毛曉露剩餘出資480萬元應在兩年內繳付,在該出資期限屆滿前,毛曉露已將其持有的30%昊躍公司股權轉讓給了林東雪。因股權轉讓時尚未到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故毛曉露並不構成對出資義務的違反,宜安公司要求毛曉露在480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予支持。但是上海二中院經審理卻推翻了前述認定,其認爲,股權轉讓的交易自由不得動搖法定的公司資本充實基礎,不得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無論股權轉讓雙方對後續出資履行作何種安排和約定,僅在公司內部發生法律效力,不能當然對抗公司債權人宜安公司。在受讓人未按期繳納出資的情況下,出讓股東仍應對其原認繳的出資承擔財產擔保責任。昊躍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爲存在受讓股東失聯,公司的公章、證照仍由出讓股東徐青松持有等異常情況。若股權受讓人接長建、林東雪未能按期足額出資,徐青松、毛曉露的出資義務並不因股權出讓而免除。但也有法院存在相反的觀點,認爲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股東(發起人)在出資期限屆滿之前轉讓股權的並不構成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以湖南中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聶江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2285號)爲例,最高人民法院認爲:原審已查明,聶江斌作爲中以光通信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認繳出資1000萬元,實繳出資200萬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規定,聶江斌認繳部分的剩餘800萬元應於2014年12月9日繳納。2013年1月21日,聶江斌將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符愛文,並於同年1月29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中格公司主張聶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發起人,身份有別於其他股東,應當以認繳額對公司承擔責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訴請求並未明確主張聶江斌承擔發起人的出資違約責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後,聶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佔比10%的股東,原判決認定聶江斌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於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不構成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並無不當。中格公司主張聶江斌承擔中以光通信公司對中格公司債務的補充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故未支持其訴請。可見,就發起人的責任而言,如果要獲得免除對其他未實繳出資發起人的資本填補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還需要結合具體的案件進行充分收集證據加以應對。(三)減資退出公司的發起人是否還需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對於發起人通過減資程序已退出公司,如果其他發起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減資退出者是否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發起人的連帶責任是無過錯責任,無論其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在公司設立之初即確定了其發起人的身份,不論其以股權轉讓亦或者減資程序退出公司,亦不能改變其發起人的身份,所以仍然需要對其他發起人承擔資本充實的連帶責任。究其法律邏輯,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認爲,發起人之間爲設立公司所形成的協議爲合夥協議,發起人之間的關係是合夥關係。[4]按照此觀點理解,減資退出的發起人,對於減資前所形成的其他發起人的資本填補責任,仍應承擔連帶責任。(四)發起人蔘與公司增資時對於增資部分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在發展過程中以增資擴股的形式吸收新的股東加入十分常見,特別是對於創業創新型公司,通常會進行多輪融資。有些投資機構出於控制投資風險的考慮,會要求作爲發起人的創始股東進行跟投。在發起人蔘與認購公司部分增資股權時,發起人之間仍需對該部分增資承擔補充出資的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對此觀點也持肯定態度。以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洪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再審民事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205號)爲例,簡要介紹如下:千龍公司於2000年11月28日由十堰市政公司、王某1及劉某等8位自然人共同出資組建,該公司註冊資本200萬元,其中,十堰市政公司認繳出資的160萬元於當時到位,劉某等8自然人認繳的40萬元出資後來補繳到位。2003年12月25日,千龍公司將註冊資本變更爲1214萬元,增加的資本來源爲新吸收自然人股東李某等6人出資22萬元、王某1認繳95萬元、劉某認繳894萬元。東風汽車公司通過債權受讓的方式,享有對千龍公司的債權。後因千龍公司未及時履行債務,東風汽車公司訴至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千龍公司的股東十堰市政公司以及劉某等8位自然人在註冊資金不到位的範圍內對千龍公司不能給付的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宜昌中院認爲,十堰市政公司對千龍公司的出資已經到位,故不支持東風汽車公司對其訴訟請求;劉某等8位自然人在千龍公司增加註冊資金時雖然虛假出資,但本案債權是受讓而來,千龍公司及其股東的虛假增資行爲對於東風汽車公司取得本案權利並無影響,故劉某等8位自然人對於東風汽車公司不應承擔責任。東風汽車公司不服,上訴到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高院認爲,王某1認繳95萬元、劉某認繳894萬元均未真實繳納。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由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是擴張經營規模、增加責任能力的行爲,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並沒有區別,公司股東有增加出資瑕疵的,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在(2003)執他字第33號《關於股東因公司設立後的增資瑕疵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覆函》中,也作出相應的批覆。故判令王某1、劉某承擔出資瑕疵填補責任,十堰市政公司及其他6位自然人股東,是千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千龍公司申請增加註冊資本時的股東,更是千龍公司對外承擔基礎債務時的股東,其對王某1、劉某出資瑕疵,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十堰市政公司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再審,維持了湖北高院的上述判項。(案例編輯圖例如下)我國《公司法》三項基本原則爲資本確認、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原則。企業法人設立時,必須在章程中載明其資本金額,並予以工商登記。企業資本金額一經工商註冊登記、公告並載明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即公示於社會公衆,成爲經濟交往中該企業對外經濟實力的信譽擔保。由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是擴張經營規模、增加責任能力的行爲,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並沒有區別。因此,在增資擴股時,公司股東有增加出資瑕疵的,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四、對發起人的風險防範建議
通過前文所述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對於發起人的責任要求是比其他股東相對更爲嚴格,發起人在設立公司時,對於註冊資本的所有出資均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合理確定註冊資本的額度,可以控制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金額,發起人之間應當結合自身清償能力合理確定註冊資本金額。作爲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之初及存在其他發起人蔘與增資時,均應當對其他發起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慎調查,以防發起人因經濟狀況問題增加未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風險,從而導致其他發起人背上沉重的資本充實連帶責任。發起人之間明確了對公司的出資期限,則均應按照約定的期限繳納出資。發起人股東向公司及時繳納出資,既能緩解公司的資金壓力,也能排除自身應向公司未繳納出資而產生的資本填補責任。督促未按約定履行出資的發起人交納出資,還能豁免本人對該發起人未繳納出資的資本填補責任對應的連帶責任。五、結語
股東有限責任與公司獨立法人主體資格是公司的基本運行規則,一般情況下不可以突破。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此項制度也出現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主要表現爲對債權人保護的薄弱、對股東謀取法外利益的縱容和對侵權責任的規避。[5]爲了合平衡股東、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發起人與公司之間的“防火牆”可以被突破,發起人可能承擔超出其認繳資本的連帶責任。但基於《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下,如果存在其他發起人未實繳出資(即使該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如果債權人申請追加未實繳出資股東的資本填補責任,對於已足額交納出資的發起人而言,還存在着被債權人追加未實繳出資部分的連帶責任的風險。儘管,出於資本維持原則有其必要性,但顯然,這已經突破了股東以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邊界,存在矯枉過正的嫌疑。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2016年4月第2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編著,p24
[2]《真實的債轉股可以認定爲出資》,張勤、錢茜著,《人民司法》2021年第2期,p66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2016年4月第2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編著,p214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2016年4月第2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編著,p218
[5]《民法學原理與案例教程》,姚輝編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p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