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是民商事經濟活動中常見的債務增信手段。我國法律規定的典型擔保類型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等。混合擔保,顧名思義,即同一債權項下既設定人的保證(保證)又同時設定了物的擔保(抵押、質押)。混合擔保中,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和爭議點。
關於混合擔保項下擔保人的追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不一,導致司法實務中裁判標準也難以統一。202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下稱“《擔保制度解釋》”)的實施和出臺,對司法實踐中混合擔保中擔保人的追償權進行了明確、統一和完善。本文將結合我國擔保制度的發展歷程,對混合擔保中擔保人追償權的相關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和討論。(一)《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連帶保證人、混合擔保人及抵押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
《擔保法》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擔保法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三款: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從前述規定可知,在同一債權同時存在多個連帶保證、混合擔保及共同抵押時,《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充分肯定了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對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對混合擔保項下的追償權採取了“肯定說”的態度。(二)《物權法》規定了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但未明確規定對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九民會議紀要》明確了在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沒有追償權《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顯然,在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能否相互追償的問題上,《物權法》與《擔保法司法解釋》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物權法》僅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對於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並未進行明確。由此導致了實務界和學術界對混合共同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否仍享有追償權發生了長期的爭論,各級法院相關司法裁判的標準亦不統一。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九民會議紀要》第56條對“混合擔保的處理”進行了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對此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至此,混合擔保中擔保人的追償權問題,在《九民會議紀要》中得到暫時統一。據此規定,除非擔保人約定可以相互追償,否則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而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三)《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關於擔保人追償制度的統一與完善1、《民法典》對於混合擔保追償問題,延續了《物權法》的規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由前述規定可知,關於混合共同擔保中,共同擔保人的追償權問題,《民法典》延續了《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規定共同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人大法工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釋義》中認爲,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情況下,規定各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是不妥的,並詳細列舉了四點理由予以分析。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中亦明確,從立法沿革以及《物權法》和《九民紀要》在該問題上的觀點來看,當前混合共同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不可以相互追償的。2、《擔保制度解釋》對混合擔保項下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採取了“意思自治”原則,僅規定了擔保人之間可以行使追償權的三種例外情形《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三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籤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擔保制度解釋》對於共同擔保中的擔保人追償權問題,充分體現了尊重共同擔保人“意思自治”的基本裁判原則。即:擔保人之間是否具有追償權,取決於擔保人之間是否達成了相互追償或連帶共同擔保的意思表示。二、《擔保制度解釋》對於混合共同擔保中擔保人追償權的影響
(一)《擔保制度解釋》實施後,共同擔保人之間能否享有追償權的判斷標準
《擔保制度解釋》規定了共同擔保人之間可以追償的三種情形,即:(1)共同擔保人之間明確約定可以相互追償,且約定了分擔份額的,從約定。(2)共同擔保人之間約定可以相互追償但沒有約定分擔份額,或沒有約定可以相互追償但約定了承擔連帶共同擔保的,各擔保人間應按照比例分擔無法向債務人追償的部分。(3)共同擔保人之間沒有約定可以相互追償,也沒有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籤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各擔保人間同樣應按照比例分擔無法向債務人追償的部分。通過前述規定可以看出,《擔保制度解釋》生效實施後,司法實踐中判斷混合擔保項下擔保人之間能否享有追償權,取決於擔保人之間是否達成了明確的意思表示。這裏的意思表示,既包括相互追償的意思表示,也包括連帶共同擔保的意思表示。根據意思自治的原理,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的,其效力應當予以認可。需要注意的是,這種約定應當是擔保人之間的明確約定,除非債權人明知且同意,此類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三)約定連帶共同擔保的擔保人,也可行使擔保人間的追償權《擔保制度解釋》規定,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未約定相互追償時,擔保人之間也可行使追償權。筆者認爲,適用本條時應注意:1、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的追償前提是該擔保人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爲份額相同。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據此規定,筆者認爲,當擔保人之間約定連帶共同擔保時,各擔保人應屬於連帶債務人。若擔保人僅約定連帶共同擔保但未約定相互追償時,行使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規定,向他擔保人行使追償權,但追償前提是擔保人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2、約定連帶共同擔保,應由各擔保人之間達成連帶共同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與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的約定並不能當然約束其他擔保人。業務操作實踐中,通常由各擔保人分別與債權人簽署擔保合同。如果在債權人與各擔保人之間簽訂的擔保合同當中均存在關於“連帶共同擔保”等類似約定的,該等約定是否可視爲各擔保人“約定連帶共同”擔保的意思表示?對此,筆者持否定態度。理由是,根據合同相對性,擔保合同中的此類約定並不能必然約束其他擔保人,各擔保人之間的“連帶”只能通過各擔保人之間的意思聯絡來完成。其次,如果各擔保人在與債權人簽署的擔保合同中自行約定“與其他擔保人承擔連帶共同擔保”而即享有對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很容易損害其他擔保人的權益,違背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就此,筆者認爲,判斷擔保人之間是否約定連帶共同擔保,應嚴格將各擔保人之間的意思聯絡和意思表示作爲標準,不宜採取寬泛的推定原則,避免損害其他擔保人的權益。 (四)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籤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可理解爲連帶共同擔保的意思聯絡,可以互相追償對於《擔保制度解釋》規定的“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籤字、蓋章或者按指印”賦予各擔保人之間追償權的原因,最高院劉貴祥專委認爲:“如果沒有明確爲連帶共同保證,也沒有約定保證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而是多個保證人在同一合同書上籤字、蓋章,是否可以理解爲保證人之間存在連帶共同保證責任的意思聯絡而認定爲連帶共同保證,進而其可以相互追償呢?我本人對此持肯定態度。”(劉貴祥:“民法典關於擔保的幾個重大問題”,《法律適用》,2021年第1期)最高院林文學法官亦採取類似的觀點:“如果數個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籤字、蓋章或者按指印,亦應構成連帶共同擔保,已經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向其他擔保人請求分擔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林文學、楊永清、麻錦亮、吳光榮:“‘關於一般規定’部分重點條文解讀”,《人民法院報》,2021年2月11日)。就此,筆者認爲,同一債務項下多個擔保人未約定相互追償、未約定連帶共同擔保但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籤字、蓋章或者按指印,且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時,可以推斷各擔保人之間構成連帶共同擔保,承擔超過自己份額的擔保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向其他擔保人進行追償。但考慮到物保和人保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不同,此處“擔保”宜考慮爲連帶保證人爲妥。(五)《擔保制度解釋》規定共同擔保中擔保人的追償權時,並未區分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責任,對於混合擔保項下的追償份額和責任承擔形式未進行明確規定,可能導致產生不同的司法判例和爭議。《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三條對於共同擔保的追償權,並未就共同保證、共同抵押/質押或者混合共同擔保等情形進行區分規定,而我國尚無法律條文規定共同抵押、共同質押或混同擔保之間存在法定連帶關係。因此,若混合擔保人在同一合同書中籤字、簽章或按指印,是否即構成了混合擔保人連帶共同擔保的意思表示,筆者認爲有待商榷。但《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等關於保證合同的規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就此,有學者認爲,連帶共同擔保被擴大適用到物的擔保中,《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條也可以成爲物保中法定連帶共同擔保成立的法律依據。筆者認爲,物的擔保與人的連帶保證不同,前者系以擔保物爲限就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後者以擔保人財產爲限就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同一債權上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混合擔保情形時,物的擔保人與保證人之間如何確定追償份額以及如何行使追償權,尚需司法解釋予以進一步明確和解決。綜上,筆者認爲:《民法典》和《擔保制度解釋》的實施,對《擔保法》時代的擔保追償制度進行了大幅調整和創新,在《民法典》確立的擔保人不能相互追償的大前提下,《擔保制度解釋》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爲前提,對擔保人相互追償權作了進一步明確,有利於司法實踐中形成統一的司法裁判觀點。但是混合擔保的物的擔保人如何確定承擔份額,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如何向物保擔保人行使追償權,這些仍亟需司法實踐中予以明確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