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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法人,能否保全法人分支機構財產

2021-12-1510115
實務中,對於能否在保全階段向法院申請保全其他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這一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有些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與案件無關的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受阻。經筆者檢索,目前確無相關法律明確規定在保全階段可以申請保全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部分承辦法官會以“在申請保全時無可援引的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爲由,拒絕裁定準予保全。但是,在承擔責任的法人主體無其他財產可供保全時,若無法對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進行保全,勢必會導致未來債權的實現存在一定的現實障礙。

本文將以保全階段能否申請法院保全法人財產並保全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的問題進行探討,以期爲業內同行提供參考。


一、分支機構概念及責任承擔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根據《公司法》以及《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公司以及其他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設立,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因此,只有領取營業執照的機構才能作爲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

且《民法典》第74條第2款[1]中對於法人及法人分支機構分別承擔的是何種性質的民事責任,理論上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1. 直接責任,即相對人對於分支機構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可以不向分支機構主張權利,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擔責任;

2. 補充責任,即相對人對於分支機構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先向分支機構主張權利,分支機構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纔可要求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3. 連帶責任,即相對人對於分支機構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可以同時向分支機構與法人主張權利,分支機構與法人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典》的表述是直接責任與補充責任的結合,在實踐中兩種責任的承擔方式的選擇權由相對人享有。相對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者選擇法人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或者選擇法人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補充責任。

二、相關法律沿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2008修正)》(以下簡稱“08執行規定”)中第78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爲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爲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08執行規定中第一條執行機構及其職責中明確說明,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該總括性條款說明:第78條規定應適用於保全程序,08執行規定適用時,原告可以依據此條請求法院保全被告分支機構的財產。

但在之後該條被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中刪除,後將該條明確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中第十五條:“作爲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爲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作爲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將該條規定單獨放於執行程序的專門規定,使得在現行法律框架下,並無明確法律依據支持原告請求法院保全被告分支機構的財產。

08執行規定中第78條是將最高法院的覆函進行規範性複述[2],筆者在對於78條爲何進行變更的檢索中,未能得到明確的法律分析。

綜上可知,根據現有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並無能否對法人分支機構予以保全的明確規定,也無禁止性規定。

三、案例檢索情況


爲探尋實務方面法院的具體處理方式,筆者嘗試通過案例檢索一探究竟,因實際可供參照的案例不多,筆者整理情況如下:

基層法院作出保全被申請人分支機構財產的裁定中,上海、浙江的案件數量最多,上海閔行法院及浙江省嘉善縣法院均有200多份直接裁定保全被申請人即法人分支機構財產的裁定。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張勁書與鎮江第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鎮江第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訴訟保全裁定書[3]中,裁定保全了被申請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雲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昭通市信和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鎮雄分公司、鄧坤等與雲南昭通昭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4]中,信和鎮雄分公司因財產被保全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撤銷法院作出的保全分公司財產的措施。一審法院認爲:“分公司不是案件當事人,總公司的債務金額此時尚未確定,在無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總公司依法應當承擔付款責任,且本案未進入執行程序,不存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總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對分公司房屋的查封,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但在二審中,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分公司並非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適格原告爲由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一審原告的起訴;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同樣駁回了再審申請維持了二審判決。就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最高法在說理中說明:“對於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主體是案外人或當事人。本案中,信和鎮雄分公司既非申請執行人,亦非獨立於鄧坤、吳波(被保全財產的共同投資人)而主張對案涉項目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主體,而是被執行人信和公司的分支機構。《民法典》第七十四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可見,分支機構因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故其相關財產權屬於總公司所有,民事責任也最終由總公司承擔。因此,本案中,信和鎮雄分公司作爲信和公司的分支機構,對案涉項目並不具有獨立於信和公司而主張權益的資格,因而並非本案的適格原告。

最高法以主體不適格爲由駁回了再審申請,雖沒有就能否保全分支機構的財產進行正面說明,但認可了分公司財產事實上權屬於總公司所有,民事責任也最終由總公司承擔。

四、結語


筆者認爲,實務中多數法院在申請人說理充分的情況下,傾向於準予直接保全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原因在於:

首先,法無禁止即自由,並無明確規定禁止保全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其次,基層法院的大量案例雖存在一定地域性,但通過上述檢索可知,多數基層法院均直接裁定可以保全分支機構的財產,並未在保全作出時考慮更多複雜的事實問題;

最後,上述昭通市信和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鎮雄分公司、鄧坤等與雲南昭通昭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的再審程序中,最高法認可“分公司財產事實上權屬於總公司所有,民事責任也最終由總公司承擔”並以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且不具有主張權利的資格的理由駁回再審申請,使得對分支機構財產的保全繼續進行。

顯然,能否直接保全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目前制度層面存在一定空白,我們期待並建議立法層面對該問題有進一步補充。

在制度設計層面,筆者認爲,也應適當考慮分公司利益——比如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中第15條的規定,在總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前提下再執行分公司的財產。在實施層面,可考慮在保全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總公司無財產可執行的證據(如總公司有關他案的執行終本裁定)或由法院調查總公司名下無財產後,再對分公司財產進行保全。

實務操作中,我們建議債權人或其代理律師爲了提高債權實現的可能性,宜儘可能嘗試向人民法院提起保全分支機構財產的書面申請,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爲法律依據,再詳細進行說理。例如,分公司實際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財產也應視爲總公司的財產,故當總公司涉訴,爲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防止債務人利用分公司轉移財產,法院應同意對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進行保全。況且在足額保全或超額保全的前提下總公司可通過財產保全異議程序申請解封分公司的財產或當事人/案外人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故,保全法人分支機構財產的行爲並不會損害被保全人的利益。如法院駁回,不予保全,則尋求其他救濟途徑。


[1] 《民法典》第74條第2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2] 199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致遼寧省高級法院的《關於企業法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可否執行其分支機構財產問題的覆函》(法(經)函[1991]38號)。

[3] (2015) 皖民四終字第00493號。

[4] (2018) 雲06民初114號。



作者:馮皓玥 高亞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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