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品的概念內涵豐富,權利歸屬、行使規則繁雜。我國著作權立法未單獨設立“合成作品”概念,而是將其納入合作作品範圍,用詞稱爲“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增加了實踐中理解的難度。新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彌補了原第十三條缺少合作作品著作權行使規則這一斷層。本文嘗試在新著作權法語境下,結合《牡丹之歌》音樂作品侵權案,探討我國合作作品法律規定及其權利行使規則,以詞曲結合、不同作者共同創作的歌曲爲例,重點解讀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關鍵詞:新著作權法;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整體著作權;音樂作品;《五環之歌》侵權案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合作作品有兩種立法方式,一種認爲合作作品的構成要件是各合作者創作的獨創性表達不可以分割,只有各作者的創作成果在一部作品中無法分割,該作品才能成爲合作作品(狹義說);如果成果可分地集合在一起,則構成“合成作品”或“集體作品”,採取這種立法的國家如德國。我國著作權立法未單獨設立“合成作品”的概念,而是將“合成作品”納入合作作品範圍,分爲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與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標準是看其是否可以單獨使用。這種將合成作品稱爲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做法,容易造成概念與法律適用上的一些問題。 2019年7月與2019年8月,北京和天津兩地法院分別對涉及歌曲《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著作權侵權案作出判決,均以原告無權主張被告《五環之歌》侵犯《牡丹之歌》的著作權爲由,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牡丹之歌》是一首產生於八十年代並流傳至今的經典音樂作品,詞作者是我國著名的“詞壇泰鬥”喬羽,演唱者是蔣大爲,被告之一是近年活躍於娛樂圈的相聲演員嶽雲鵬,嶽雲鵬使用《牡丹之歌》的曲譜,將歌詞改爲調侃北京城市道路狀況的《五環之歌》只保留了原詞中的一個“啊”字,《五環之歌》被分別用做電影《煎餅俠》的主題曲以及美團的廣告歌,原告北京衆得公司獲得了詞作者喬羽對詞作品和音樂作品著作權之共有權的授權,在案件中主張被告的行爲侵犯了其對歌曲《牡丹之歌》享有的整體改編權,要求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北京和天津法院判決均不支持原告的請求,判決結果一出即在音樂圈引發了不小的震動。兩地法院都認爲未經許可的“改詞新唱”行爲,詞作者不能主張侵犯歌曲整體的著作權,略有區別的是:天津案件法院認爲被告僅使用了曲,與原告詞權利人無關,不侵犯原告的詞著作權,而應由曲權利人主張其曲著作權,即法院認爲詞曲分離、各行其權,沒有提及共同權利人對合作作品還享有整體著作權這點;北京案件法院雖認爲被告的行爲侵犯了歌曲整體的著作權,但認爲原告僅獲得了詞作者的授權,因此無權單獨主張歌曲整體的著作權,而應與曲權利人共同主張。有業內人一針見血地指出《五環之歌》案判決或將影響詞曲版權授權商業慣例。該系列案涉及“合作作品”和“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成作品)的概念,筆者注意到我國2020年新修訂的《著作權法》(以下簡稱“2020版著作權法“或“新著作權法”)對2010年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合作作品條款進行了修改,本文嘗試在新著作權法語境下,結合《牡丹之歌》音樂作品侵權案,探討我國合作作品的法律規定及其權利行使規則。一、2020版著作權法對合作作品條款的修訂
| 2010版著作權法 | 2020版著作權法 |
第十三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爲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 第十四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爲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
2020版著作權法新增加的第二款內容實則來源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九條原文如下:”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新著作權法刪除了合作作品後面“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字樣,同時後半句增加了合作作者一方有正當理由有權阻止另一方“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兩種情形。新法如此修改,其實與我國此前法律規定的合作作品的行使規則沒有本質區別,但將原實施條例的內容吸收進來,無疑意在完善合作作品的規定。修改後的第十四條彌補了原第十三條缺少合作作品的著作權行使規則這一斷層,使得合作作品的權利歸屬及權利行使規則更加清晰完整,而刪除合作作品後面“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字樣,對於理解合作作品行使權利時無需區別“可分割”與“不可分割”,強調合作作品享有一個整體著作權的原則至關重要,有助於消除實踐中將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整體著作權進行切分的理解誤區。本文對新增加的“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兩種情形不討論,僅圍繞刪除“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的意義展開分析。
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對合作作品的分類,詞曲作者共同創作的歌曲屬於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自發地共同創作完成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作作品,既包括各個作者的創作的部分無法單獨利用的整體作品,也包括各個作者的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利用的整體部分。前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胡康生主編的針對2010版著作權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對第十三條做出了同樣的解讀。在該解讀中,專門提到“構成合作作品需要兩人以上創作的作品不可分離或者相互依存,不可分離的情形如共同創作一部小說,相互依存的情形如一首歌的歌詞與曲。這裏講的相互依存的合作作品,各作者的創作成果是可以單獨拿出來的……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2020版著作權法出臺後,由黃薇(現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主任)和王雷鳴(中央宣傳部政策法規研究室主任)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導讀與釋義》對此的解讀未做任何改動。爲進行共同使用將兩件或兩件以上的作品合併而產生的新作品,在某些國家,如德國,被稱爲合成作品或結合作品。我國法律沒有合成作品的概念,僅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作者合作創作、可以單獨使用的整體作品歸入合作作品的範圍,即所謂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需要說明的是,合作作品包含合成作品,但合成作品並不當然構成合作作品,兩者是交叉關係。以歌曲爲例,後人爲古詩歌譜曲而產生的音樂作品是典型的合成作品,但不是合作作品。如作曲人蘇越1989年將宋代李清照的《一剪梅》譜曲,原詞作爲歌詞不變,譜曲後的名稱爲《月滿西樓》,蔡琴的歌聲牽動着滿滿的離愁,堪稱佳作,這類歌曲由於缺乏共同的創意和共同的創作行爲,不是合作作品,但如果詞曲作者基於共同的創意進行了創作,如爲一部電影共同創作主題曲,則歌曲構成合作作品。2. 詞曲作者共同創作的歌曲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音樂作品概念是“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從定義可知,音樂作品分爲兩種,一種是有詞有曲能夠演唱的歌曲,另一種是有曲沒詞能夠演奏的樂曲,如交響樂。《牡丹之歌》屬於前者。一首歌曲由歌詞和曲譜兩部分組成,通常情況下詞曲分別由不同創作者完成,雖然歌詞和曲譜的創作主體、創作內容不同,但這並不影響詞曲有機結合後成爲一個完整的音樂作品。從音樂創作過程來看,不管是先寫詞,還是先作曲,抑或是詞曲作者同步逐句完成詞曲的創作,二者之間都是密切配合的。通過詞曲作者共同的努力,詞與曲之間建立起了邏輯上的關聯性和對應關係,詞作者和曲作者的智力成果有機地融入到同一部作品中,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密不可分的藝術效果,每一部分對於整個音樂作品來說都是不可缺少的,二者相互依存,共同完成塑造藝術形象的任務。以《牡丹之歌》爲例,詞作者喬羽、曲作者呂遠、唐訶當時均知曉其是爲電影《紅牡丹》創作歌曲,歌頌牡丹壯美的形象成爲共同的音樂創作主題。爲此,喬羽首先完成了歌詞的創作,此後唐訶和呂遠在其基礎上進行譜曲,結合歌詞語調的平、仄、陰、陽,通過旋律的高低、節奏的快慢、聲音的強弱,四易其稿,終於將牡丹“國色天香”的作品形象清晰地呈現在聽衆面前,關於曲譜的創作過程,在唐訶發表的文章《〈牡丹之歌〉四種曲譜的由來》中有詳細介紹。無論是先有詞,還是先有曲,只要詞曲作者具有共同的創意和共同的創作行爲,都是合作作品,相當一部分歌曲都符合合作作品的特徵。《牡丹之歌》是一部合作作品,這點在已有的司法判決中得到一致肯定。結合上面提及的我國合作作品分爲兩人以上創作的作品不可分離(不可分割使用)和相互依存(可以分割使用)的分類標準,詞曲作者共同創作完成的歌曲是典型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適用合作作品的權利行使規則。三、歌曲具有一個整體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不可分割行使
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的類型有明確的規定,合作作品從創作方式講由多人共同完成,但創作完成後的表現形式應符合法律規定的一種具體作品形式,詞曲結合的音樂作品就是法律規定的一種作品類型,享有相對應的著作權。對於狹義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兩個作者共同創作一部小說,內容難分彼此,不可分離使用,小說作爲一部文字作品僅享有一個著作權,此點容易理解。但當合作作品變爲有詞有曲的音樂作品,屬於我國著作權法稱爲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時,其著作權就顯得令人迷惑。這裏需要釐清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歌曲)與兩個獨立的作品(歌詞和曲譜)之間的界限。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歌曲)是“一個”作品由兩個獨立的作品組成(歌詞文字作品和曲譜音樂作品),而兩個獨立的作品是兩個作品。“可分割使用”講的是合作作品的分類標準,不能被解讀爲對一個作品進行分割,因爲一旦這部作品被分割成多部作品,就不能稱其爲合作作品了。從著作權角度,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分爲兩個層級(雙重著作權),第一層級是合作作品(歌曲)的整體著作權,第二層級是合作作品各組成部分(歌詞和曲譜)單獨的著作權。作品的整體著作權歸全體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對獨立部分的著作權由各部分作者單獨享有。2. 利用合作作品與利用單人作品的基本規則相同,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權不可分割行使不難理解,無論是單人創作的作品還是多人創作的合作作品,都是一個作品,僅有一個著作權,合作作品不因爲由多人創作就存在多個著作權,所以在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時,無需區分是否可分割的問題。新著作權法第十四條新加的第二款在規定合作作品著作權行使規則時,刻意刪除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合作作品後面的“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字樣,意在避免在合作作品的整體權利行使層面討論是否可以分割的問題。修改後變爲“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對應的正是合作作品整體著作權這一層級。對於歌曲這種形式的合作音樂作品,也適用該規則,著作權由詞曲作者共同享有,雙方通過協商一致行使。對於歌曲是“一部”作品、應享有一個整體著作權的規定,除上文提到的音樂作品的定義和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以外,還可從著作權法的其他規定窺見一斑,如(1).對合作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期,規定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歌曲是按照一個作品保護的;(2).新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雖然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此處強調了合作作品的整體著作權。此外,在實踐中權利人如果將一首歌曲進行著作權登記,登記機關只會發放一個作品登記證書,證書上面記載着詞作者和曲作者信息,不會因爲有詞有曲就登記爲兩個作品,從而享有兩個著作權。通過上述分析,回頭看現有的《牡丹之歌》司法判決,天津案件法院雖然確認了《牡丹之歌》構成合作作品,但卻按詞曲分離、各自行權的原則認定被告使用曲譜未涉及歌詞的改編行爲,不構成對歌曲的整體著作權的侵犯,從而駁回原告對歌曲整體著作權主張侵權的請求,相當於忽視了歌曲首先是一個完整的作品,導致歌曲的整體著作權名存實亡。3. 國際音樂行業的授權慣例以合作作品整體著作權爲基礎合作作品的權利行使是個法律問題,法律是經驗的總結,原始的法律是從習慣中產生的。行業慣例作爲習慣的一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調整社會關係的作用。對於歌曲這種合作作品,如果瞭解國際音樂行業的授權慣例,可以有助於理解法律對合作作品的規定內涵。音樂行業中,詞曲作者自行管理作品不是常態,在成熟的音樂版權授權市場,作者會將自己的權利委託音樂版權公司獨家管理,對於詞作者和曲作者爲不同人的情形,經常會因爲詞曲作者簽約不同的版權管理公司發生兩家或兩家以上(多人共同創作)的音樂版權公司管理同一首歌曲的詞曲的情況,此時使用者需要分別獲得授權才能行使歌曲的完整著作權。例如,詞作者簽約華納音樂版權,曲作者簽約環球音樂版權,如果一家唱片公司希望安排藝人演唱這首音樂作品,需要同時獲得兩家公司的詞曲共同授權,因爲只有詞曲結合起來才能完成這首歌曲的演繹。在音樂版權公司的對外授權合同中,如果僅有詞權利,則權利比例寫爲50%,另外50%留給曲權利人,詞曲權利完整的寫成100%。當然如果詞曲作者另有約定,可以出現其他比例,但詞曲結合權利始終是100%,這與我們對合作作品只享有一個著作權的法律分析是吻合的。又如,一個藝人想重新對一首歌曲填詞(我國80年代有許多港臺流行歌曲是從日本、韓國歌曲重新填詞而成的),雖然改變(涉及翻譯、改編)的是詞,但利用的是整首歌曲作品,同樣需要獲得詞曲雙方的共同授權。由於是行業慣例,一時難予提供文字出處,但在韋之先生的《著作權法原理》中提到“爲了排斥某位作者,而在合作作品再版時安排別人重新撰寫該作者原來所寫部分,並取而代之,便是對合作作品可分割使用部分的濫用,是對原來的合作作品整體著作權的侵害”,可以作爲同類參照。目前的司法判決與國際音樂行業慣例不同,令音樂產業十分擔心,歌曲本是一體的,現在詞是詞,曲是曲,各自行權,將在中國使全世界多年形成的音樂版權授權慣例受到衝擊,使用者會以此爲依據主張只使用部分,只需取得該部分的授權即可。司法實踐應該依據法律爲交易提供保障,如果判決產生強行改變普遍形成交易慣例的後果,需要反思。四、可分割使用是指合作作品的一部分脫離作品整體單獨使用
2010版著作權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實踐中經常被誤解成爲合作作品的著作權行使規則。《牡丹之歌》系列案件的司法判決存在同樣的法律適用錯誤。“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其實是合作作品組成部分的行權原則,對應的是上文提到的合作作品第二層級的著作權,指將合作作品的組成部分(文字作品形式的歌詞或曲譜形式的音樂作品)脫離合作作品整體單獨使用,該規定意在明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作者對其單獨創作的部分享有更多的權利,但對合作作品這個整體作品的行使還是要遵循著作權共同享有的原則。對於音樂作品,“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情形例如,作詞者可以授權將歌詞印刷出版,...但作詞者不能同時授權將樂曲印刷出版,...否則就侵害了合作對方的著作權“;或者將歌詞做爲詩歌進行朗誦表演也是一種單獨使用情形。關於合作作品與其組成部分的關係,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5條得到解釋,“合著的作品,著作權(版權)應當認定爲全體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組成部分可以分別獨立存在的,各組成部分的著作權(版權)由各組成部分的作者分別享有。” 新法第十四條在增加了第二款後該款變爲第三款,修改後第十四條的三款按照三個層級依次排列:(1)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2)合作作品著作權的行使規定;(3)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組成部分的著作權單獨行使規定,這種修改有利於澄清理解上的誤區,十分有必要。將《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兩首歌曲對比,有似曾相識的感覺,因前者使用了後者的曲譜部分,使用了歌曲的一部分表達,這部分表達與另一部分構成了彼此依存的綁定關係,任何一部分都不能被強行“拆散”,如果將兩首歌曲完整比對,不難得出構成了作品的整體改編關係。這種“改詞新唱”的行爲是對歌曲這個合作作品整體進行了改編,侵犯的是歌曲的整體著作權,被告並非單獨使用詞或曲,法院在比對時應將兩首歌曲進行完整比對,而天津案件僅對比歌詞的方式相當於對合作作品進行了分割,忽視了歌曲首先是一個完整作品,存在一個整體著作權的合作作品基本原則。五、任一共同權利人均可對侵權行爲單獨起訴
法律規定共同作者對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是共有關係,但當共有權利受到侵犯時,合作作者該怎樣維權,是合作作者中的一人還是全部合作作者共同提起,法律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對此實踐中也有不同看法。2014年6月,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徵求意見中,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了合作作品著作權受到侵害時訴訟主體資格的內容,“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權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其所獲得的賠償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遺憾的是,新法通過後刪除了此款,將這個問題留給了實務界繼續探討。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在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受到侵害時,任何一個作者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或全體作者的名義提起訴訟。但如果獲得的侵權損害賠償是對侵害合作作品整體著作權的賠償,其他作者有權獲得相應的份額。鄭成思老師在其所著的《版權法》中也談到,“合作作品的作者中每一個人雖無權單獨利用作品的版權,卻有權單獨對侵犯版權的行爲起訴。因爲任何侵權行爲都必然侵犯他就作品所享有的那部分不可分割的利益”。本文作者認爲,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合作作品著作權受到侵犯時,任一作者均可以單獨提起訴訟。著作權包括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兩類,對於作者的精神權利受損,如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任何作者都可以單獨維權,因爲精神權利與作者本人不能分離,對於每位有獨立人身權的自然人主體來講,其精神權利是完整而獨立的,不與他人共享。對於共有權利人主張著作權的財產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二條規定: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爲共同訴訟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法院應追加其他權利人作爲共同原告參加訴訟,但其他權利人是否參加訴訟並不影響案件的審理,爲未參加訴訟的權利人保留相應的權利份額即可。據此,對於侵權行爲,任一共有權利人都有權單獨起訴,無需摯肘於其他共有人的牽絆。《五環之歌》北京案件法院雖認可被告的行爲侵犯了歌曲整體的著作權,但同時認爲原告僅獲得了詞作者的授權,因此無權單獨主張歌曲整體的著作權,而應與曲權利人共同主張,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這種做法相當於否認了共有權人的訴訟權利,程序上值得商榷,應當根據民訴法規定,在原告沒有申請追加其他權利人作爲共同原告的情況下,追加其爲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否則即遺漏了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對合作作品的分類標準,共同創作的歌曲是常見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牡丹之歌》與《五環之歌》侵權糾紛爲我們理解我國著作權法合作作品著作權的行使規則提供了很好的案例。司法判決對行業發展具有導向作用,當下有各種翻唱使用行爲,翻唱者僅使用某首音樂作品的詞或曲,如果按詞曲分離、各行其權的司法認定,節目方或翻唱者僅需取得詞或曲授權似乎就可以避免版權侵權風險,這不但違反了法律明確規定的合作作品的權利行使規則,還與國際音樂授權慣例不符,會降低音樂人的創作激情,給音樂行業的秩序造成影響,不利於整個音樂行業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