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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肖像權侵權糾紛實操指引

2021-12-2417679

前言


肖像權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具有製作、公開和使用的獨特權能,肖像較之其他人格權保護客體具有更爲明顯的商業使用價值,這一點在明星、藝人等公衆人物之上表現的尤爲突出。

在司法實踐中,與肖像權糾紛相關的案由,因侵權行爲途徑和方式的不同分爲“肖像權糾紛”和“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經筆者通過威科先行法律數據庫以肖像權爲關鍵詞進行檢索,截至2021年12月21日,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以肖像權糾紛爲案由的公開判決(含一審、二審及審判監督程序)共計6143件,近三年案件數量爲1235件,佔比20.1%;以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爲案由的公開判決(含一審、二審及審判監督程序)共計1778件,近三年案件數量爲1709件,佔比96.1%。

本文擬從程序和實體角度入手,通過對涉肖像權糾紛案件的檢索和分析,旨在結合司法實踐以及本團隊所承辦的相關案件的有關經驗,對涉肖像權侵權案件爭議解決的有關問題提供指引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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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以肖像權糾紛爲案由的肖像權侵權案件數量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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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 以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爲案由的肖像權侵權案件數量情況

肖像權糾紛程序篇


一、確認肖像權糾紛的適格主體


(一)適格原告的選擇

一般自然人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不享有肖像權,肖像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一般情況下,涉肖像權糾紛的適格原告是享有肖像權的自然人,例如,我們常見由明星本人作爲原告提起涉肖像權糾紛之訴,而非由其工作室或經紀公司提起。

未成年人

他人損害未成年人肖像權的,應由未成年人本人作爲原告,同時,由其監護人作爲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爲訴訟代理人。

死者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條規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對於死者人格利益提供了間接保護模式,原則上,對加害行爲侵害死者近親屬“可受救濟的人格利益”進行救濟,但對救濟權人的順序進行了限制,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自己的名義主張,如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由其他近親屬以自己的名義主張。例如,在湖北某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與GUAN-VEN KANDARELI(中文名光某•堪達雷裏)肖像權糾紛一案中[1],原告光某•堪達雷裏(以下簡稱“光某”)主張其祖父劉某生前作爲茶葉專家,在茶行業影響巨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取得其親屬授權的情形下,於2013年、2014年左右開始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及商業推廣過程中使用劉某的照片及姓名,其行爲侵犯了劉某的姓名權及肖像權。一、二審法院均認爲,結合光某提交的人事檔案資料、官方媒體報道等相關證據及雙方陳述,可以認定光某與劉某之間的祖孫關係,故法院認定光某爲本案適格原告。

除此之外,如果加害行爲同時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且死者沒有近親屬或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公益訴訟。例如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大興安嶺分院與被告大興安嶺某叫車有限公司侵害烈士肖像權公益訴訟一案[2],原告主張,被告將帶有雷鋒肖像及“鋒雷叫車”字樣的廣告標識張貼於車身進行商業運營,使用雷鋒烈士肖像進行有償經營活動,侵害英烈肖像,誤導公衆對雷鋒無私奉獻精神的認知,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審理認爲,因雷鋒烈士爲孤兒,且原告已在《檢察日報》刊登了公告信息,督促雷鋒同志近親屬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告期屆滿後無適格主體對被告的侵權行爲提起訴訟,故原告作爲公益訴訟起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主體適格。

(二)適格被告的選擇

對於肖像權糾紛的被告選擇,一般情況下,由侵害肖像權的一方作爲案件被告。但在實務中,尤其是網絡環境中,肖像權人往往無法得知侵權人的信息,在此情形下,肖像權人可以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絡用戶發佈爲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肖像權人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請求追加網絡用戶爲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二、案由的選擇


與肖像權糾紛相關的案由有兩種,一種是“人格權糾紛”項下的“肖像權糾紛”,另一種是“侵權責任糾紛”項下的“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9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規定,在具體適用中,如涉及侵權責任糾紛的,應當先適用“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根據侵權責任編相關規定列出的具體案由;沒有相應案由的,再適用“人格權糾紛”部分項下的具體案由。

因此,如果是通過信息網絡方式進行肖像權侵權的,則案由應當選擇“網絡侵權責任糾紛”,如果是通過信息網絡以外的方式侵權的,則案由應當選擇“肖像權糾紛”。

三、確認管轄地域及管轄級別


(一)管轄地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爲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爲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爲地,包括侵權行爲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實踐中,有很多肖像權侵權行爲發生在互聯網環境中,對於網絡侵權案件管轄地的選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爲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爲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因此,肖像權案件的管轄地可在侵權行爲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之間任選其一。如果是利用信息網絡侵權的,前述連接點特別包括了實施被訴侵權行爲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及被侵權人住所地。

(二)級別管轄

除確認管轄地外,還應確認管轄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肖像權侵權類一審案件受管轄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通過信息網絡侵害他人肖像權的糾紛,且管轄地在北京、廣州、杭州的,那麼案件應由當地的互聯網法院集中管轄。

四、證據的準備


在肖像權侵權訴訟中,肖像權人對所主張的侵權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綜合近幾年的案例,肖像權人可以提供以下幾方面的證據:

第一、及時保全侵權證據尤其是網絡侵權的證據。當事人可以利用時間戳、IP360等已獲得法院認可的電子數據保全工具或通過公證機構對侵權網頁進行證據固定,以防造成舉證不能;

第二、如肖像權人爲公衆人物的,可以提供證明肖像權人自身社會知名度的證據。如專業領域的獲獎情況、參與創作的知名作品、受關注度等證據;

第三、證明侵權人因侵權行爲所獲得的經濟利益。如無法提供的,當事人還可以提供與侵權損害後果相關的證據,如商品交易量、文章閱讀量、侵權持續時間等,爲法官酌定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提供參考;

第四、證明侵權行爲給肖像權人帶來的財產損失。如財產損失無法確定,且肖像權人爲公衆人物的,肖像權人可以提供代言合同作爲認定損失的參考。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不會完全按照代言合同的費用來確定肖像侵權經濟損失的數額,而是綜合肖像權人社會知名度、侵權時長、侵權程度、造成的損害等因素從而予以酌情判定[3]

第五、證明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具有合理性的證據。例如醫院診斷證明等;

第六、證明因調查、取證產生的費用,及支付律師費等合理維權費用的發票、委託代理合同等。

五、人格權請求權與侵害禁令


人格權請求權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行使:

一種方式是在訴訟中,以訴訟請求的方式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

另一種方式是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爲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爲,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爲人停止有關行爲的措施。例如廣州互聯網法院對一起侵害肖像權、姓名權糾紛案作出人格權侵害禁令[4],法院經審理認爲,被申請人委託生產、銷售的產品瓶身、外包裝確有使用申請人劉某姓名、肖像照並對外作產品宣傳,如不及時制止,將可能給申請人造成更進一步的損害。法院遂作出關於被申請人停止在案涉微信公衆號、微信個人賬號朋友圈中發佈申請人姓名、肖像的侵害禁令。

肖像權糾紛實體篇


一、肖像權的客體與內容


(一)肖像權的客體是指自然人的肖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製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在《民法典》頒佈前,《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並未對肖像進行明確界定,但我國傳統民法學理論一直將肖像界定爲以面部特徵爲中心的外部形象,即要求肖像應當再現自然人的面部特徵,其它身體部位即使能夠反映個人的外在形象,也不能認定爲肖像。[5]例如,在葉某訴某醫院、某出版社、廣告公司肖像權糾紛案中[6],法院認爲,肖像權是肖像權人對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製作、使用專有權及利益維護權。原告葉某所訴的這張照片,只有臉上的鼻子和嘴部分,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形象。這張照片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綜合特徵,不能引起一般人產生與特定人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因此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肖像。

隨着自然人人格利益商業化利用的不斷擴張,該理論也逐漸遭到了一些民法學家的反對,在近幾年的司法實務中,法院也逐漸拋棄了“面部性”理論,在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徐某某與廣州某化妝品有限公司肖像權糾紛中[7],法院認爲,肖像權對身體的部位並無具體指定,只要能夠讓人從視覺形象上感知此爲具體的某個人即爲肖像權。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立法機關認爲:“肖像的範圍不應限於自然人的面部特徵。肖像是一個自然人形象的標誌,除面部特徵外,若不把任何足以反映或者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納入肖像權的保護範圍,都很有可能對該自然人的人格尊嚴造成威脅。肖像的範圍過小,不利於保護肖像權人的利益。”[8]

《民法典》頒佈後,“肖像”有了明確的定義,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二)肖像的要素

第一、通過如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呈現;
第二、必須固定在一定載體上;
第三、具有可被識別性,因爲肖像具有人格識別的作用,是可以區分與他人人格特徵的不同,如果不具有可識別性的肖像就不是肖像;
第四、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三)關於“可識別性”

《民法典》已將肖像的保護範圍擴大至具有“可識別性”的外部形象。例如,成都高新法院今年審理的易某訴成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權糾紛一案[9],本案被告在其微信公衆號上發佈了一篇商業推廣文章,文章中發佈了一張人物肖像剪影圖片,並提到該公司即將迎來一名神祕“藍朋友”,文章中除肖像剪影外,還用文字描述的方式提供了大量人物線索,並且在該文章的精選留言區有大量留言均提及易某的名字。法院經審理認爲,“肖像剪影+人物特徵描述+精選留言”模式具有明顯的可識別性,可構成侵犯肖像權。單純的剪影因其僅有輪廓,可識別性並不強,但如果對剪影有大量明確指向性的人物特徵描述,再加之精選留言,使該剪影具有很強的可識別性。

(四)肖像權的權能

第一、肖像維護權。指肖像權人有權維護肖像的完整,維護肖像利益不受侵犯的權利,有權禁止他人對自己的肖像實施醜化、污損等行爲;
第二、肖像製作權。即“再現權”,指肖像權人決定是否通過造型手段以視覺形式再現個人形象的權利,例如進行自拍;
第三、肖像公開權。指肖像權人決定是否將製作的肖像公之於衆以及怎樣進行公開的權利;
第四、肖像使用權。指肖像權人決定是否利用製作的肖像從事一定活動(許可他人使用以及自己通過複製、發行、做廣告、代言、用於遊戲、作爲雕塑陳列等方式使用)的權利。肖像權人可以與他人協商,簽訂肖像許可使用合同,準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五)肖像許可使用合同的特別規定

《民法典》對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作出了特別規定,即“有利於肖像權人的解釋規則”,如果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對於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肖像權人的解釋。因此,雙方應就“使用方式”等條款進行明確約定,如未約定清楚,在發生爭議時,爲保護肖像權人的合法權益,法院可能會採納肖像權人的理解作爲解釋的基礎。但這並不意味着法律對於肖像權人絕對偏袒,也不意味着肖像權人可以據此任意解釋合同條款,對於該類的裁判應遵循人格權利益保護與市場交易誠信原則相兼顧的原則。同時,就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是否明確約定使用權限的不同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條進行了規定,對於沒有約定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或約定不明確的肖像許可使用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權”,只需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而對於明確約定肖像許可使用期限的肖像許可使用合同,肖像權人可基於正當理由行使“法定解除權”,但也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如因合同解除造成對方損失的,除因不可歸責於肖像權人的事由外,肖像權人應當賠償對方損失。

二、常見的侵權方式及例外情形


未經肖像權人允許,擅自實施製作、公開、使用、醜化、污損其肖像的行爲,若無免責事由,即成立侵害肖像權。

肖像權作爲支配權,與其他人格權一樣,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下,肖像權人可以自由使用其肖像。因此,肖像權的重點並非是“自用權”而是“禁止權”,除非存在例外情形,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即成立侵害肖像權。

(一)常見的肖像權侵權形式

第一種是未經許可使用演員劇照的,構成侵權。當演員與其塑造的形象形成特有名稱及文化內涵時,一般公衆看到該角色時,不可避免地聯想到該演員,在此情形下,如未經許可使用該劇照的,則構成侵犯演員的肖像權。例如,北京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葛某網絡侵權責任糾紛[10]中,文化公司未經許可,在其公司主營的對外宣傳的微信公衆號上使用葛某在影視作品中其慵懶的斜靠在沙發上的場景畫面,且在涉案文章裏也植入一些相應的廣告宣傳語等商業信息。法院審理認爲,該文化公司轉發原創配圖文章中公開的影視作品影像圖片,其使用葛某的肖像的行爲未取得肖像權人的授權。從該文化公司使用肖像的目的來看,雖然有對公衆人物的合理評價,但首部及尾部的圖文設計展示亦有對其自媒體公衆號進行宣傳的意圖,結合以上情況,一審法院認爲該公司的行爲侵犯了葛某的肖像權。

本文進一步討論,如果肖像使用人在從影視節目出品方處取得演員肖像權授權的情形下使用演員劇照,那麼,肖像使用人是否就不侵權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肖像使用人除從影視節目出品方處取得劇照授權外,還應從肖像權人處取得其肖像權使用權的授權。例如,在深圳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霍某某網絡侵權責任糾紛[11]中,上訴人(原審被告)在其運營的京東商城店鋪銷售的產品中,商品介紹頁面載有霍某某姓名、肖像照片,並附有“《辣媽辣麼美》傾力推薦”“明星力薦”等內容。上訴人辯稱其獲得《辣媽辣麼美》節目的授權,使用包含霍某某肖像的節目海報,不應構成肖像權侵權。法院審理認爲,影視演員在同意參加電視節目的錄製時,除非有特別約定,演員的同意錄製,意味着其對製作方製作、使用其肖像的許可,是演員對自己肖像權使用權的出讓。但這種出讓具有相對性,主體僅限於演員與製作方之間,且僅是部分、有限的出讓或轉讓,影視劇製作方只能在合理範圍內使用。本案中,上訴人未獲得被上訴人的肖像權使用授權,其以使用節目海報不構成侵害肖像權爲由進行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行爲侵犯了被上訴人的肖像權。

第二種是以“明星同款”名義利用公衆人物的肖像宣傳商品的,構成侵權。此外,在他人肖像上p圖,同樣構成侵權肖像權。例如,在劉某與臨沂市某商貿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12]中,被告在其經營的天貓店鋪上架銷售名爲“劉某同款衣服男女明星頭像印花趣味惡搞連帽衛衣外套情侶裝上衣”等商品,上述商品詳情中均使用了多張原告肖像,並在銷售的衣服上對原告頭像進行惡意P圖。法院審理認爲,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原告的肖像,且被告使用方式系在其天貓商城店鋪對其所售商品進行介紹和推廣,被告的行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對於惡意p圖行爲,亦侵犯原告的肖像權。

(二)例外情形——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肖像權侵權案件的抗辯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合理實施下列行爲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的同意:

第一種是爲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第二種是爲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三種是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例如使用逃犯肖像製作通緝令;
第四種是爲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五種是爲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的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爲,例如在尋人啓事中使用走失者的肖像。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公司在自營的微信公衆號發佈的文章中使用公衆人物的肖像,涉訴後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的例外情形,認爲在新聞報道中或在維護公共利益爲目的的文章中,引用公衆人物照片,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但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在該等文章中使用肖像屬於合理使用的根源在於保護公共利益。法院會對此嚴格審查,不過從審判實踐來看,絕大多數侵權行爲人的使用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某某(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與關某某網絡侵權責任糾紛[13]中,對於上訴人(原審被告)主張的該公司公衆號“e名牙醫”是宣傳“牙齒健康、牙齒保護”非營利性公衆號,其搭建的牙醫信息共享平臺,主要目的是服務於民、用之於民、方便於民,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可以不經關某某同意使用其肖像的抗辯理由,法院認爲,涉案微信公衆號發佈的涉案侵權文章主要從關某某戴牙套引入,進而對其銷售牙齒隱形矯正項目進行宣傳並附有該公司聯繫方式等信息,不構成合理使用,其行爲侵犯了關某某的肖像權。

三、侵犯肖像權的賠償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的肖像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肖像權人可以向侵權人主張的賠償責任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一)經濟損失賠償

被侵權人主張經濟損失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侵權行爲給自己帶來的實際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如果前述損失或利益能夠被人民法院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此爲依據作出裁判。但如前述損失或利益不能夠被人民法院認定的,則人民法院會綜合肖像權人社會知名度、侵權時長、侵權程度、造成的損害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在利用信息網絡侵害肖像權的前提下,如前述金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根據北京互聯網法院在2020年關於網絡環境中侵害肖像權案件的審理情況新聞通報會上提到的涉網肖像權案件審判規則,肖像權人知名度是酌定計算賠償金時的重要考慮因素,如造成虛假代言效果的須承擔更重的賠償責任。例如,在孫某某與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案件[14]中,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某公司未經原告的許可,擅自在其官方網站、微信公衆號中,將孫某某的姓名和肖像大量用於該公司產品的商業廣告宣傳,且使用方式是將孫某某的肖像圖片修改成品牌代言的廣告,同時配有孫某某的姓名及推薦語,容易使公衆形成被告與孫某某之間存在品牌代言關係的誤認,侵權主觀故意明顯。此外,被告使用肖像、姓名持續時間較長,在收到律師函至第一次庭審期間始終未能停止侵權行爲。綜合本案所查事實,本院認爲被告侵權情節嚴重,行爲影響惡劣,最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爲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例如因調查、取證產生的公證費、律師費。因此,肖像權人要注意保留好因維權產生各類費用的證據,以便訴訟中主張相應的權利。

(二)精神損害賠償

如侵害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的規定,因自然人人身權益或死者的肖像等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或其近親屬有權要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爲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爲所造成的後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及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綜合考量。但通常只有被法院認爲肖像權人因侵權行爲受到嚴重的精神損害時,纔會依法判令侵權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結語


結合本文,筆者建議:作爲肖像權人,特別是對於公衆人物而言,應積極建立起保護自身肖像權的法律意識,主動採取相應手段對自身肖像的使用情況予以充分瞭解。當發現侵權行爲時應及時取證,並及時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爲以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對於肖像使用人,應樹立尊重他人人格權利的意識,如需在合理使用範圍外使用他人肖像的,應當首先獲得肖像權人的授權,並與肖像權人對肖像使用的範圍、方式、期限、報酬等內容進行明確約定,依約合理對他人肖像進行使用。

綜上所述,本文從涉肖像權侵權案件的程序問題及實體問題角度入手,對涉肖像權侵權糾紛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較爲全面的介紹與探討。雖未能窮儘性地對涉肖像權糾紛中全部法律問題進行闡釋,但所呈現的要點性問題仍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期望本文能夠對涉肖像權糾紛案件的處理提供一定的指引與參考。


[1] 參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21142號民事判決書及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終14655號民事判決書

[2] 參見(2019)黑27民初2號民事判決書。
[3] 石冠彬:《司法視域下民法典肖像權新規的教義學展開》,載《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5期。
[4]中國法院網.廣互法院在一起訴訟中籤發人格權侵害禁令.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8/id/6236127.shtml,訪問時間2021年12月17日。
[5]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條。
[6]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6期。

[7] 參見(2016)粵01民終12021號民事判決書。

[8] 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1頁。

[9] 成都高新法院.“剪影”被商用?知名男藝人起訴侵犯肖像權......法院判了!.https://mp.weixin.qq.com/s/pK1-JvBh3A4mZE3036dFxw,2021-12-03,訪問時間2021年12月17日。

[10] 參見(2021)京04民終705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11] 參見(2021)京04民終610號民事判決書。

[12]參見 (2020)京0491民初5609號民事判決書。

[13] 參見(2021)京04民終58號民事判決書。

[14] 參見(2019)京0491民初3791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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