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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能否混淆行使公司法規定的各自職權

2022-01-068833

一、前  言


實務中,有限公司股東會將職權下放給董事會行使,或股東會直接行使董事會部分職權的現象較爲普遍,也不乏當事人最後因種種事由尋求司法救濟請求認定相應章程條款或決議無效,筆者也曾在參與處理某公司控制權爭議系列糾紛案件時遇到過類似情況。近日,《公司法(修訂草案)》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新聞在朋友圈廣爲傳播,再次引發筆者對題述問題的思考。下面筆者從兩則案例入手,發表一點拙見。

二、相關案例


【案例一】貴州某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董事會權利,部分涉及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行使的權利,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後股東徐某起訴請求確認相關章程無效。

法院認爲,《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分別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從兩條法律規定來看,董事會、股東會均有法定職權和章程規定職權兩類。無論是法定職權還是章程規定職權,強調的都是權利,在沒有法律明確禁止的情況下,權利可以行使、可以放棄,也可以委託他人行使。但《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從此條規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語“必須”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的決議有且只有公司股東會纔有決定權,這是股東會的法定權利。公司章程部分條款將股東會的法定權利規定由董事會行使,違反了上述強制性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因此,徐某請求應予支持。

【案例二】北京某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決議,決議內容涉及解聘胡某法定代表人兼公司經理職務,後股東沈某等三人起訴請求確認決議有效。

法院認爲,根據《公司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北京某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雖然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但也必須遵守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因此,胡某作爲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總經理,應由公司董事會決定對其的聘任或者解聘。沈某等三人作出的解聘胡某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職務的股東會決議,不符合上述規定,超越了股東會職權,不符合《公司法》和北京某公司的章程規定,應認定爲無效,駁回沈某等三人訴訟請求。

三、爭  議


以上兩則案例表明,股東會行使董事會職權或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的相關決議或相應章程條款,均可能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被人民法院認定無效。當然,實務中也存在認爲股東會可以概括授權自己的權利給董事會,或股東會可以隨意行使董事會權利等其它觀點,在此不一一贅述。

在學理界,對《公司法》強制性和任意性的性質爭論由來已久,強製法說認爲《公司法》爲規避市場缺陷通過政府幹預確保公司制度的運行;任意法說認爲公司應保障當事人締約自由,《公司法》僅是規則和行動指南。大多數學者採綜合說,認爲《公司法》中既有強制性規則也有任意性規則,是二者的綜合,但並未明確劃分強制性和任意性規則的邊界。理論界尚且暫無一致意見,也就難免當有限公司權力機構和執行機構混淆行使職權滋生爭議時,司法實務中無統一的裁判思路。

四、以公司法修訂草案視角揣度立法者意圖


2021年12月22日,公司法修訂草案提交人大常委審議。修訂草案共15章260條,在現行公司法13章218條的基礎上,實質新增和修改70條左右。修改亮點大概涉及,明確公司章程應在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增加股東可以股權、債權作價出資入股,增加經全體股東承諾可以通過簡易程序註銷公司登記,增加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應與公司連帶承責,董事會設審計委員會的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等內容。關於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部分的修訂,具體詳細對比如下:


現行法

修訂草案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屬於股東會職權之外的職權。

公司章程對董事會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六十二條規定,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屬於股東會職權之外的職權,比照該修訂案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經理可以根據董事會授權行使職權的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規避了股東會權利授權董事會行使的問題,將董事會的權利圈定在法律及章程規定股東會職權以外的範圍內。之所以存在前述區別性規定,筆者揣測立法者可能企圖間接告知經營者,請勿援引“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既然沒有明確規定可能不是明示許可而是默示拒絕。

五、結  語


現行《公司法》自1993年頒佈以來,確立了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分掌公司治理權力的治理格局和治理模式,治理框架一直沿用至今。公司法的組織機構設置模式體現了公司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思想,權力機關、執行機關和監督機關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筆者以爲,現行公司法在立法之初既列舉了股東會和董事會的不同職權,那麼,權力機構和執行機構的角色定位和權利體系既已形成,除法律授予章程另外規定的權利外,已列舉的權利應由相應機構按規定行使。否則,隨意打破治理結構或權利邊界,會導致股東會及董事會結構和職權劃分形同虛設,因缺乏相互制約機制而更易滋生損害公司利益的案件。況且,在章程對股東會表決方式無另外規定情形時,股東會或董事會混淆行使職權,亦無法解決股東會資本多數決與董事會人頭多數決表決方式之間存在的矛盾。

本次修訂案對董事會職權部分的修改更加堅定了筆者的看法,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結構的職權規定應屬強制性規則,除法律明確規定可以授權外,各機構不得混淆行使權利。也許立法者期望通過此次修訂,建立一個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權責更加分明的治理體系,從立法層面規制因權力邊界不清產生的大量公司僵局或控制權爭議案件。筆者建議,公司治理過程中應充分遵守法律規定,釐清治理機構各自職責,謹慎選擇打破權利邊界,否則,雖然作出處分權利的決議或章程規定是真實意思表示,亦可能在未來產生爭議時,存在被認定無效的風險。

筆者還是期望新修訂的公司法能有涉及題述問題更加明確的規定,以解決一直以來實務中的爭議。

《公司法(修訂草案)》參考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經理對董事會負責,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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