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2022年1月10日,筆者接到某法官的電話,法官對筆者代理的PA租賃公司訴RK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所涉售後回租賃合同的性質提出質疑。法官認爲,正如被告答辯所言,本案原、被告雙方不是融資租賃合同關係,更接近於有抵押的借貸合同關係。對於法官的疑問,筆者略感驚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對於售後回租業務的性質已有定論,“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爲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在有明確的司法解釋的前提下,這一問題本不應該成爲一個問題。但是,在與法官交流後,筆者認爲確有必要花費一些筆墨,討論一下這個問題。在編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過程中,前述司法解釋曾作爲第735條第2款出現在《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中,“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但正式頒佈的《民法典》刪除了該款,使得售後回租業務失去了獲得名分的機會,也註定該類業務性質在實踐中仍然會存在爭議。二、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的特點
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出租人與承租人、出賣人與買受人均系民事主體在租賃、買賣不同法律關係中的對稱。兩份合同,三方主體,完整地展現了融資租賃合同兼具融資和融物雙重屬性的基本特徵。然而,在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出賣人與承租人相重合,出賣人出售標的物後,再以租賃的方式繼續佔有租賃物,削弱了融資租賃合同中融物的性質,從而引起了部分學者對該類業務性質的質疑。三、相關部門規章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儘管《民法典》並未吸收售後回租業務的相關規定,但《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均將售後回租作爲典型的融資租賃形式之一。
四、如何分辨售後回租業務的性質
通過前述部門規章,我們可以明確售後回租是融資租賃形式之一,更值得討論的問題是如何分辨一個業務是售後回租還是冠之以融資租賃之名的借貸。
有些文章試圖通過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權利屬性、債權金額的構成、償還方式等方面對二者進行分辨。筆者認爲,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權利屬性的不同確實是二者的重要區別。但查閱了大量裁判文書後,筆者從中得出一個結論,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基本思路是重債權輕物權。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泰和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劉法合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雖然認定了雙方系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但並未支持泰和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要求返還租賃物的請求,而是確認解除案涉融資租賃合同,認定其享有債權291,485,700.78元。至於另外幾個方面,形式多於實質,不能起到區分的作用。筆者認爲,售後回租業務作爲融資租賃的一種形式,仍然應當體現融資租賃最基本的特徵,即兼具融資和融物雙重屬性。儘管在售後回租業務中,沒有發生佔有的改變,但不能因此就否認其融物的性質。相應的物是否真實存在,價值與租金總額是否公允,承租人是否對物有真實的需求,纔是分辨案涉合同是融資性售後回租合同還是借貸合同的出發點。就筆者辦理的案件而言,RK公司的代理人承認RK公司租用了案涉設備進行生產,根據RK公司提供的發票可以證明租金與租賃物的價值相比較爲公允,充分證明瞭雙方系融資租賃合同關係而非有擔保的借貸關係。五、後 記
私法領域,法不禁止皆可爲。法律法規並未禁止民事主體在兩個法律關係中的地位相重合,承租人與出賣人爲同一人的情形並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關係的成立。
另外,筆者在辦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走訪過數位承租人,就相關業務進行過交流。大多數承租人坦言,小微企業能夠從銀行獲得的信貸額度有限,融資租賃往往是他們解決最後資金缺口的途徑之一。可見,融資租賃業務對實體經濟的推動作用是不可忽視的。相較而言,我國融資租賃業務的規模在國民生產總值中的佔比明顯偏低,國務院辦公廳在2015年出臺了加快融資租賃業發展的指導意見。如何通過司法裁判引導融資租賃業務良性發展應當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時考量的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