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並不禁止投資者通過隱名方式進行投資,因此隱名投資的現象普遍存在,由此,各種類型的隱名股東股權爭議和糾紛頻頻發生。2014年3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下文稱《公司法解釋三》)第24—28條雖然作出了有關於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的規定,但其立法目的重點在於解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因股權投資協議產生的糾紛以及對善意第三方所有權和信賴利益的保護,筆者認爲,當前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糾紛頻發、爭議較大的根本原因在於長期以來隱名股東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一直沒有準確的界定,致使不同法院裁判結果差異較大。一、隱名股東法律地位分析
中國法院網於2013年10月11日刊登的《隱名股東身份的認定問題探析》一文中通過隱名股東的外在表現形式將隱名股東界定爲:“隱名股東是指爲了規避法律或出於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且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均記載爲他人的實際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是指記載於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在我國立法層面,我國在《公司法解釋三》中對隱名股東採用了“實際出資人”這一概念,但是“實際出資人”並非公司法所獨有的概念,例如物權法中就有關於實際出資人與產權登記人的產權歸屬糾紛的問題,同時“實際出資人”也不侷限於公司中,其他的經濟組織形式如合夥、獨資企業等商事組織中也存在實際出資人。由於實際出資人的範圍遠大於隱名股東的範圍,我國《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將“實際出資人”限定爲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該解釋並未直接承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僅通過“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籤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條進行了側面回應,因此,我國司法實踐在處理隱名股東的具體法律問題時,法律支撐略顯單薄。所以,筆者認爲對隱名股東這一主體的概唸的界定和法律地位的研究非常有必要。對於隱名股東問題的理論研究,其股東地位的研究是關鍵切入點。而要展開對股東地位問題的研究,首先要明確的是隱名股東的具體涵義。當下,對於“隱名股東”的理論研究,法學界主要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兩種觀點。否定說,又稱形式要件說。否定說實際上是以形式要件,來評判其是否具有作爲股東資格的標準,該學說主張,只有正式股東才能被記載於上述的各類形式材料中,而隱名股東不享有法律上的股東權利,顯然也就不具備股東資格。否定說認爲,判斷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首先應滿足該股東在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以及工商部門的登記中均有記載,隱名股東在形式上並不具備這些形式要件,同時,由於公司行爲屬於企業法人行爲,如果因隱名股東浮出水面就否認代持股東的股東資格,會導致一些重要公司行爲,例如股東會決議等被視爲無效,公司交易安全進而受到巨大影響。此外,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的設置往往是爲了規避法律,從而享受到其本不應該享受的權利,既隱藏了其真實身份,又不需要履行法定程序,達到規避其法定應負義務的目的,這些行爲實質上屬違法行爲,它擾亂了我國民商事活動的正常秩序,如有發現不應袒護和包庇,應當予以禁止並作出相應的懲治。肯定說則是以名義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爲評判標準來確定其股東資格。該學說認爲應當充分尊重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意思實行公司自治。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並未明確禁止出資人隱名出資,應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同時,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等都僅具有宣誓性證權的效果,而不具備設權的功能,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應以實質出資爲要件,而不以形式要件爲標準,充分支持公司自治。筆者認爲,我國法律、法規並未明確禁止出資人以隱名方式進行投資,隱名股東權利義務的矛盾大體上出現在對內關係和對外關係兩種關係之中。對內關係上包括隱名股東與公司本身的權利義務關係、與公司內部的其他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對外關係上則有與其他第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和善意股權受讓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處理隱名股東的問題應當綜合考慮不同案件的性質和各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平衡。鑑於現行法律對此並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通過研究討論隱名股東的法理學理論可得股東資格的認定遵循契約自由原則。此原則認爲只要該代持股協議不違法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涉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們就應當充分尊重二者之間的合意,將締結的代持股協議作爲處理二者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依據。從現有的一些司法文件中,我們不難看出此原則的運用[1]。同時也要遵循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則,所以,在處理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權利義務糾紛時,應首先判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在該糾紛中得以保護,其次考慮與其他主體的關係,最後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均衡各方利益,進而作出正確的裁判。二、隱名股東常見問題探析
隱名股東權利義務的矛盾大體上出現在對內關係和對外關係兩種關係之中。對內關係上包括隱名股東與公司本身的權利義務關係、與公司內部的其他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對外關係上則體現爲與其他第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和善意股權受讓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如何判定代持股協議的性質,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當前界內普遍認可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關係,但針對代持股協議的性質,有人認爲代持股協議屬於隱名合夥協議,有的人認爲是借款合同、委託合同、行紀合同等等。針對這一爭議,筆者認爲,當前司法實踐中,除代持協議中明確約定委託代持人蔘與公司經營管理外,隱名股東只是不記載於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等材料中,但實際上享有各項股東權利,參與公司實際的經營與管理。而名義股東,也就是代持人便與之相反,名義股東僅是文本記載中的股東,不享有各項股東權利、不參與公司實際的經營與管理,所以不能將代持協議簡單認定爲委託合同,同理,也不能簡單認定爲行紀合同。針對信託關係,《信託法》並未禁止名義股東作爲隱名股東的受託人,實際並未實施管理或者處分股權行爲,信託的範圍主要爲財產的管理、處分、投資以及利益分配等方面的事物,信託關係中的受託人是可以遵照自己的意願處理事務的,即享有更大的自主權,且信託既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的。委託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調整方法管理信託財產,調整方式之一即是委託人自己管理信託財產。但是,因爲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協議仍然只是一個無名合同,對合同作出不同的個性化的約定也會導致合同的性質有所變更,當前僅能確定的是可以依據《民法典》中的規定將其認定爲債權債務關係,而信託關係目前只作爲規範二者關係的良好假設,相關法規有待進一步研究。此外,隱名股東、名義股東與第三人的關係也是在股權轉讓糾紛中最爲常見的。司法實踐中,第三人往往無法知曉公司設立的實際情況,僅能通過工商登記部門查詢、查閱公司公開信息等方式對公司股東情況作出判斷,因爲工商系統具有公信力,所以第三人只需查詢工商登記材料即可認定其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司法裁判中應首先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以案例爲例:A與B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約定A將其在X銀行持有的5萬股的股權交由B代持;代持股權的投資款系由A提供,並以B的名義投入到X銀行,股權的實際所有人爲A。此後,C訴D公司、B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生效判決書判令D公司償還C借款100萬元,B對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法院依法裁定凍結B在X銀行的5萬股股權及紅利。據此,A依法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1.確認X銀行5萬股股權爲A所有;2.不得執行B名下的A出資X銀行5萬股股權,並解除凍結。在執行異議案件審理過程中,X銀行出具書面《股東花名錶》,明確載明B代A持股情況以及X銀行向A賬戶發放相應股權分紅的情況。本案中,隱名股東的地位認定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但是法律對於隱名股東的規定並不清晰,爲此需要進一步分析闡釋法律的規定,才能更好的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但該案C的債權請求權不能優於A因實際出資所享有的財產性權利。股權區別於傳統物權,又具有傳統物權的某些特徵,實踐中多稱其爲準物權。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隱名股東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且具備成爲股東的其他條件時,可以成爲公司股東,即隱名股東享有準物權請求權。具體到本案,A因實際履行出資義務,X銀行也實際向其發放了相應股權分紅,A對由B代持的5萬股股權享有實際出資權益、財產性權益,而C基於生效法律文書對B享有的僅爲債權請求權。因此,C的債權請求權不能優於A因實際出資對案涉5萬股股權享有的財產性權利。其次,C並非《公司法》第32條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釋三》中的第三人,商事外觀主義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商事外觀主義作爲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實質是一項在特定場合下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衝突所應遵循的法律適用準則,適用前提至少應包含兩項前提:一是第三人與名義權利人之間爲一定商事行爲;二是第三人基於對權利外觀的信賴而與名義權利人進行商事行爲。具體到本案,C對B所享有的債權並非基於股權商事處分形成,其債權僅是因借款擔保關係形成的一般債權,擔保關係亦非基於信賴股權登記在B名下而形成。綜上,基於A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確認登記在B名下的股權之實際權利由A享有,不得執行該股權。三、結 語
當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對隱名股東的認定在一定程度上持認可態度,例如《公司法解釋三》對相關協議進行了認可,明確了兩者之間的權利義務等關係,並賦予了隱名股東的地位及其在公司法律效力上的合法性。但對於隱名股東在公司運營實踐中的對內關係和對外關係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該部分問題的解決仍缺乏法律依據,隱名股東的投資模式目前在我國基本上處於法律的真空狀態,致使隱名投資有利有弊,整體而言利大於弊,對隱名股東投資模式問題的研究目的在於對隱名股東如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護。筆者就隱名股東的有關理論、概念、以及隱名股東在法律關係中的地位進行了粗淺的分析和闡述,實踐當中也存在大量股權商事處分之情形,隱名股東的權益很多難以得到保障,即使是在理論發展到今天,股權代持的方式仍然存在相當的風險,仍需進一步深入的研究與討論。
[1]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7月11口作出的滬高法(2003)216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幹問題的處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