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業服務費的收取一直是物業服務企業面臨的難題之一。一方面,物業服務企業收繳物業費面臨很多困難,即便在上海,物業費的收繳率也僅僅在74%左右,動遷、老舊小區的物業費尤其難收;另一方面,因業主拖欠物業費,導致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在法院呈激增狀態。在衆多案件中又存在訴訟時效的爭議,那麼物業費訴訟時效到底如何計算?筆者結合司法實踐,淺析當下物業服務費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規則。一、物業服務費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民法典出臺後,雖然將物業服務合同納入了合同編中,但對物業服務費的訴訟時效並未做特殊規定,因此,物業服務費的訴訟時效適用一般訴訟時效制度,也應當爲三年。然而,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基於此規定,物業服務費是否屬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情形?是否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實踐中對物業服務費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產生了較大的爭議。二、物業服務費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不同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物業服務費訴訟時效起算時間存在兩種不同認定:第一種意見認爲,物業服務費屬於“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合同之債,應當以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中第十五條規定,“物業服務人要求業主給付物業服務費用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物業服務費用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又如:北京高院在2003年12月發佈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則指出,“審理追索物業服務費案件,應依照現行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但在適用訴訟時效時不宜過苛。”第二種意見認爲,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了每期物業費的付款時間,屬於定期履行的不同債務,因此,每期物業費都是一個獨立的債權,訴訟時效應當從每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如 :(2018)粵民再279號案件中,廣東省高院的判決觀點認爲,“該合同項下的每期物業費作爲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斷產生的定期給付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均爲獨立債務,具有可分性,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1]第五條規定的分期履行的同一債務。物業費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每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分別計算。”在實踐中,江蘇、山東、湖南等地認同第一種觀點,即物業服務費屬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情形,可適用《民法典》第189條的規定起算訴訟時效;浙江、上海、廣東等地認同第二種觀點,即認爲每期物業費均爲獨立的債權,其訴訟時效應當自每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分別計算。三、筆者贊同江蘇等地法院的觀點,即物業服務費屬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情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89條的規定,即物業服務費的訴訟時效應當自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分期履行之債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定期給付的債務,主要是繼續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續、定期發生的債務,如:租賃合同的租金;另一類是分期給付債務,即某一債務發生後,當事人依照約定的時間分期履行,其債務在合同訂立時即產生,並非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如:分期付款合同等。分期給付的債務在實踐中適用《民法典》第189條的規定並無爭議,如買賣合同中的分期付款、貸款合同中的分期還款等,都屬於在合同訂立之初,其債務就已經產生,後續履行過程中分期支付。定期給付的債務,即在繼續行合同履行中持續、定期發生的債務,以租金爲例,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將房屋交付給業主後,出租人已經完成了合同的交付義務,在合同繼續履行過程中,只有承租人需要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179號案件中,最高院已明確認可租金屬於“基於同一租賃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並認定 “新三洲公司的租金給付義務雖然系每月支付,但系基於同一租賃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原審判決依據本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之規定,認定本案中新三洲公司所付的租金給付義務系同一債務分期履行,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即租金雖然是在繼續性合同履行過程中持續、定期發生的債務,但仍然屬於同一租賃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其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物業服務合同所約定的按月(或按季度)繳納物業費,其性質與租金相類似,均是對同一合同項下定期履行的債務,且均屬於債務產生原因的同一性與債務履行期限的獨立性同時並存的情形。而物業服務費不同於租賃合同的特殊之處在於,租賃合同在簽訂之後,出租人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即已完成合同義務,此後僅需承租人定期繳納租金。而物業服務費是屬於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持續發生的債務,且該合同在履行的過程中具有雙務性,因此,多地法院認爲,各期物業服務費履行期限屆滿後,都應當視爲一個獨立的債務起算訴訟時效。而筆者認爲,物業服務合同與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物業服務企業在簽署了一定期限的物業服務合同後,個體業主無權終止或解除與物業服務企業的合同,且物業服務合同兼具了公共服務性和強制履行性的特點,在出現某一戶業主欠費時,物業服務企業無法向特定業主停止服務,而是必須繼續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從而保障其他業主的利益。與此同時,業主也無權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物業服務而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因此,物業服務費雖然是定期履行之債務,但基於其強制履行之特殊性,每期物業服務費的定期履行並不能否定其物業服務合同的整體性,仍應屬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情形。(三)通過對比《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與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9)第六條的規定,亦體現了物業服務的強制履行性。《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爲由拒絕支付物業費。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民法典》出臺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9)第六條的規定,“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比上述兩條規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已經刪去了“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的表述,並在最新司法解釋中明確了,業主對物業服務費用的抗辯,僅僅是在物業服務人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重複收費的情形下予以抗辯,在物業服務人確實提供了物業服務的情況下,業主不得抗辯拒絕支付物業費。通過對比《民法典》關於物業服務費繳納的表述與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9)表述的變化,可見物業服務合同的強制履行性不僅體現在物業公司提供服務的強制性上,也體現在業主繳納物業費的強制性上。由此可見,雖然物業服務合同在履行的過程中具有雙務性,但物業服務企業收取的物業費都是基於同一份物業服務合同所產生,且該合同並不會以個別業主的意志而終止或解除,業主亦具有強制繳納物業費之義務,因此,筆者認爲,物業服務之債的獨立性並不足以否認其整體性,仍然應當將物業服務費視爲“同一債務分期履行”之情形,訴訟時效應當自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四、從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角度,應當自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物業服務費的訴訟時效。
從訴訟時效制度的本意來看,訴訟時效制度主要是懲罰權力上的睡眠者,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但同時,也應當穩定法律秩序、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當事人的合理信賴利益。對於物業費這樣強制履行的連續性債務,如果訴訟時效期間從一份物業服務合同中的每一期物業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分別計算,將會割裂物業服務合同的整體性,還將導致物業服務企業頻繁的主張權利(包括訴訟),而這顯然並不爲物業服務相關立法所倡導,更會大量增加法院的案件量,浪費司法資源。從物業收費的催繳形式來看,物業服務費是物業公司提供物業服務的唯一對價,是物業服務企業主要的合同權利。物業工作人員一般都會採用上門催收、電話催收、張貼催繳單等方式進行催繳。從民事行爲的誠信原則的角度來看,儘管物業公司多次上門催繳,但如果因爲在訴訟中無法提供催繳的證據,或因物業長期空置無法將催繳通知送達業主,從而認定其訴求已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喪失,對物業公司而言無疑是過於嚴苛的。綜上,筆者建議,基於物業服務合同的公共服務性和強制履行性等特點,相關部門應儘快出臺司法解釋,明確物業服務費適用《民法典》第189條的規定,物業服務費的訴訟時效應自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統一法律適用,實現同案同判,提升司法公信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1]《民法典》出臺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該條款在《民法典》出臺後,已直接寫入《民法典》189條。